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複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及9月12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負責人乙○○分別簽訂一份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一、授權合約二,統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其本身及關係企業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所發行之160 首由藝人王識賢、謝金燕、秀蘭瑪雅等藝人所演唱歌曲之音樂著作(即詞曲)及23首由藝人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所演唱歌曲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依合約約定專屬授權上訴人在台澎金馬地區享有排他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雙方合意之專屬授權期間為一年半,但因乙○○稱有股東因素,要求書面合約載為一年,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交付個別授權詞曲時,應另行開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收到授權證明書後每首詞曲支付被上訴人12萬元正。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依授權合約一於96年12月25日交付王識賢(含秀蘭瑪雅)所演唱之「堅強」專輯之10首詞曲,又於97年1 月11日交付謝金燕所演唱之「54321 」專輯之10首詞曲,並開立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載明「堅強」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到期日為98年6 月17日、「54321 」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到期日為98年7 月
9 日。依交付日及到期日倒推一年半,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各為96年12月18日及97年1 月10日。又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依授權合約二於96年9 月20日交付孫淑媚所演唱之「愛你的機會」專輯之10首詞曲,李菲菲所演唱之「夢幻之島」專輯之6首詞曲,於96年10月23日交付謝莉婷所演唱之「伴你一生一世」、「漂浪人生」專輯之7 首詞曲,並開立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載明孫淑媚及李菲菲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到期日皆為98年3 月12日、謝莉婷專輯詞曲到期日為98年4 月14日或17日。依交付日及到期日倒推一年半,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各為96年9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或18日。詎料97年3 月7 日上訴人接獲訴外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來函,聲稱其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王識賢、謝金燕、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五位歌手專輯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傳聞上訴人亦就相同詞曲取得專屬授權,足以影響揚聲公司之權益,請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參考,上訴人始知揚聲公司於96年5 月中旬及96年9 月5 日即自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大旗公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五位歌手如附表一、二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一年,其專屬授權期間與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期間重疊。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明知系爭音樂著作在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後,已無權利再作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上訴人重複授權,向上訴人虛偽擔保授權合法,以此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支付專屬授權權利金,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甲方(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保證對乙方(即上訴人)之授權,確有合法完整之著作權」之授權擔保約定,且已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雙重授權,喪失基於專屬授權在市場上獨佔詞曲之地位,致上訴人在市場上無法達到預期營收,造成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其次,「原聲原影」與「非原聲原影」係針對伴唱產品是否
使用畫面(視聽著作)所作之分類,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範圍無關。對於伴唱業者而言,若只想獨佔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市場,只要取得「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即足,無須另行付費取得「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因為其對視聽著作之排他獨佔,並無加分效果。業界關於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均涵蓋所有伴唱產品,因為取得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目的係為獨佔全部伴唱市場,若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僅侷限於指定產品型式,則無法達到在伴唱市場獨家發行該歌曲之目的,故不會有業者願付費取得此種無法獨佔全部伴唱市場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辯稱其按產品型式分別授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至屬無稽。系爭授權合約前言載明係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第2 條第1 項界定授權標的之音樂著作應具備之條件,顯然授權標的係音樂著作(詞曲本身),而非由其衍生之MIDI產品或視聽產品。既然授權著作係音樂著作,而非限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則合約第3 條所稱之授權著作及授權範圍,即不能限縮解釋為係指第2 條第4 項之MIDI產品(錄音著作)。系爭授權合約第
2 條第4 項標題為「授權產品型式與範圍」,此項僅係第3條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項目及範圍中之一部分而已,亦即單就弘音公司得以系爭音樂著作作成之產品型式及其利用範圍之約定。第2 條第4 項之產品型式,本係非專屬之授權,乃因弘音公司依合約第3 條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在一年半之內得獨占該音樂著作,而附帶使該MIDI產品(內含音樂著作)亦發生排他獨佔之效果。系爭合約雖將「授權著作」與「授權產品型式與範圍」同時規範在第2 條,但此乃出於便宜,第2 條第4 項僅表明弘音公司只要生產該三種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其他產品弘音公司並不生產,不能因此遂指授權著作(標的)即係MIDI產品或授權範圍僅限MIDI產品。蓋MIDI產品僅係音樂著作授權範圍中之一項而已,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範圍,應依合約第3 條規定決之。原審無視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錯誤將第3 條第3 項解釋為係僅就第2 條第4 項之產品型式授權規定其專屬性質而已,完全違背法律及相關判例建立之契約解釋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前言及第2 條關於授權著作之約定,兩造已明白約
定授權之標的為「音樂著作」,且須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已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歌曲為限。上訴人雖有權重製該授權之音樂著作,但僅限於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用途,此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4 項授權產品型式與範圍,載明僅限於⑴伴唱電腦MIDI⑵伴唱電腦VOD 產品及⑶伴唱電腦MP3 產品等「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明文可稽。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即著作權法所謂之「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因此,即便是同一個著作,若係以不同之「產品型式」及「利用方法」使用之,即各屬獨立之使用權利,例如,雖同係利用系爭音樂著作,只獲得獨家公開播放授權之賣場,因利用方式、目的、市場之不同,即不能主張重製發行伴唱產品之授權係屬重複授權,而加以限制禁止,應無疑義。準此,系爭音樂著作得利用之方式眾多,惟須配合合約明文限制之利用範圍及方法,始得正確判定授權範圍。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只能於五種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轉存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此等轉存廠牌數量之限制,亦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音樂著作利用方式之限制,足以證明上訴人縱然使用其MIDI錄音衍生著作,亦應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條件限制。上訴人若以其為MIDI錄音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乙詞,即不顧兩造合約之約定,主張得全面專屬排他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云云,應不足憑信,已極明確。
㈡上訴人本即同意華特公司在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
得由揚聲公司以系爭音樂著作「於純KTV 伴唱市場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與其「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同時在市場上存在,此等事實在兩造所簽訂兩份合約中第3 條第3 項之但書約定甚明。甚至,兩造合約尚且進一步約定,上訴人被授權之音樂著作,必須係以揚聲公司業已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者為限,此由兩造所簽訂合約第2 條第1 項之(
1 )明白約定,合約之「授權著作」必須是華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 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伴唱帶產品代理商揚聲公司之歌曲,因此,如果系爭歌曲尚未經揚聲公司發行伴唱產品,則根本就不在兩造合約約定之授權著作標的範圍內。綜上,兩造合約約定之授權標的及利用方式明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發行權利,而揚聲公司取得視聽著作使用於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產品之重製發行,在此不同授權利用範圍內,上訴人與揚聲公司各自取得相關權利。準此,上訴人稱華特公司重複授權造成其何等重大經濟損失及商譽損害云云,絕非事實。
㈢兩造約定之授權金金額本即偏低,可反證上訴人稱取得系爭
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並不實在,況且,事實上亦沒有任何人有權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與上訴人相競爭,上訴人簽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效益並未減損,何來損失可言。依上訴人於原審中另提出兩造於93年4 月20日所簽之前份合約,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每首音樂著作限定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金尚有20萬元,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每首授權金僅12萬元,上訴人竟稱可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顯不合理。另觀諸91年10月18日上訴人與華特公司就藝人王識賢及蔡振南歌曲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同時取得「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及「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兩種不同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每首權利金高達60萬元至90萬元不等(見該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而華特公司將本件系爭歌曲「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每首權利金為20萬元至35萬元不等,另「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每首權利金則僅12萬元,兩者權利金合計每首不超過
47 萬 元,更低於兩造先前合約之每首60萬元至90萬元甚多,可見兩造就本件系爭音樂著作約定之權利金本屬偏低,自無可能以每首區區12萬元代價即將系爭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著有明文。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事實上既然沒有喪失其產品在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或受有損害可言,縱然兩造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為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5 月22日及同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華特
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其本身所發行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所演唱歌曲160 首及關係企業大旗公司所發行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所演唱歌曲23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合約發行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已依約交付附表一、二歌曲,並書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5 頁、第17-19 頁)。
㈡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96年5 月間與訴外人揚聲公司簽立授權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其所製作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包括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之演唱專輯,曲數為160 首)獨家授權予揚聲公司重製使用,合約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已依約交付附表一歌曲,並書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68 頁、第27-28 頁)。
㈢訴外人大旗公司於96年9 月5 日與訴外人揚聲公司簽立授權
合約書,由訴外人大旗公司將其所製作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孫淑媚演唱之台語專輯一張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一張)獨家授權予揚聲公司重製使用。訴外人大旗公司已依約交付附表二編號1-16歌曲,並書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72 頁、第29、32頁)。
㈣訴外人上登公司於96年9 月5 日與訴外人揚聲公司簽立授權
合約書,由訴外人大旗公司將其所製作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謝莉婷演唱專輯)獨家授權予揚聲公司重製使用。訴外人大旗公司已依約交付附表二編號17-23 歌曲,並書立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76頁、第30、31頁)。
㈤上訴人於97年3 月7 日接獲訴外人揚聲公司來函稱,揚聲公
司已於96年間取得王識賢、謝金燕、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5 位歌手專輯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
㈥上訴人曾派員於96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揚
聲公司之總經理丙○○在西華飯店,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是否重複專屬授權系爭音樂著作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乙事進行會談。
五、茲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是否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
5 項之約定?如有,則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華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當事人倘未就特定事項予以明確約定,以致於當事人於契約履行時,就特定事項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並非明確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主張特定事項已授權之人負舉證之責,俾使法院得於個案中填補契約條款之漏洞。惟倘當事人已就特定事項於授權契約中加以明定,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以致就授權範圍有所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等因素,而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而非逕予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經查,系爭合約之前言均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華特公司)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之相關事宜,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款..」(見原審卷第13、17頁),第2 條第4 項均約定:「授權產品型式與範圍:乙方有權將本合約授權著作重製為下列各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乙方除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佈外,並得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⑴伴唱電腦MIDI產品。⑵伴唱電腦VOD 產品(含大、小VOD )。⑶伴唱電腦MP3 產品」(見原審卷第13、17頁),第3 條均約定:「專屬授權:⒈甲方同意就個別本合約授權著作給予乙方排他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⒉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擁有本合約授權著作重製、散佈、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乙方享有非專屬授權。⒊甲方不得將本合約授權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前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供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營業用之伴唱產品(其型式包括但不限於錄影帶、LD、VCD 、DV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MP3 等),發行於乙方被授權之範圍,但甲方得於純KTV 伴唱市場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見原審卷第13-14 頁、第17-18 頁),由上足見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事項已有明確約定,然雙方就上開條款之解釋有所歧異,導致系爭合約所賦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範圍究係限於以「非原聲原影」伴唱電腦產品型式(包括MIDI、VOD 、MP3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及上開型式產品之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權?抑或得以任何型式(包含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系爭音樂著作?有所爭議,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目前營業用伴唱帶之產品型式主要為錄影帶、LD、VC
D、DVD及電腦系統MIDI、VOD(含大VOD及小VOD,大VOD: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及MP3等產品,且所稱「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係指由原唱歌手演唱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像畫面配合MTV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倘欲利用他人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由於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故利用人應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授權,惟利用人倘就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得就音樂著作之利用僅取得非專屬授權,抑得就音樂著作之利用取得專屬之授權,至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則無原唱歌手演唱詞曲之影像畫面,而僅係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加以錄製,利用人僅須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至於其產品則隨型式之不同,而得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等事實,並未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
⒉次查,兩造前曾分別於91年10月18日、93年4月20日簽訂音
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合約,其合約內容就授權著作(即授權標的)及產品型式均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95-97頁、第171-173頁),其中91年10月18日之授權合約,依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其授權產品即包括「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及「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故而上訴人依約取得授權之著作即包括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在內,該合約之前言即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營業用產品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乙方(即上訴人)重製並發行」(見原審卷第171頁)。
是以由兩造交易之習慣觀之,倘專屬授權範圍包含「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利用,其授權之著作即包含視聽著作在內。⒊再查,上訴人曾派員於96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乙○○及訴
外人揚聲公司之總經理丙○○在西華飯店,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是否重複專屬授權系爭音樂著作予上訴人及揚聲公司乙事進行會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丙○○於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84頁),嗣上訴人始於96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經核閱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授權著作為其所發行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等歌手所演唱之歌曲160首,合約發行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
98 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96年5月間與訴外人揚聲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其授權著作則為相同歌手王識賢、陳雷、孫淑媚、謝金燕、秀蘭瑪雅、蔡秋鳳、楊克強所演唱之視聽著作,曲數為160 首,合約期間亦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是以上開兩份合約所利用之音樂著作均相同,然三方於分別簽訂上開授權合約前,曾就系爭音樂著作共同研議避免重複專屬授權之情事,復於授權合約分別約定300 萬元、10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頁、第68頁),衡情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立約時,殊無重複將音樂著作於同一期間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揚聲公司,而自陷於支付鉅額違約金風險之可能,是以依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上訴人與訴外人揚聲公司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範圍應有所區隔而不致重疊。另審酌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⑴款已載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對上訴人之授權著作,係指華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揚聲公司之歌曲(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系爭音樂著作必先經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將含有該等著作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交付予揚聲公司發行後,方成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予上訴人之標的,佐以系爭合約之前言僅記載上訴人華特公司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而未及於「視聽著作」,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亦載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不得將本合約授權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前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供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營業用之伴唱產品(其型式包括但不限於錄影帶、LD、VCD 、DVD 及電腦系統MIDI、VOD 、MP3 等),發行於上訴人被授權之範圍,但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得於純KTV 伴唱市場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見原審卷第14頁),而明示將「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權利保留予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益足見上訴人被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範圍僅及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倘製作發行或授權他人利用其所製作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因而附隨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並不構成違約。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其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之範圍並未限縮於特定產品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雖記載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上訴人擁有本合約授權著作重製、散佈、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而未就利用音樂著作之產品型式予以限定,然系爭合約第
2 條第4 項已就「授權產品型式及範圍」約定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遍觀契約全文亦均未提及「視聽著作」之授權,參以兩造交易之習慣,自難認上訴人被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範圍亦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與訴外人揚聲公司於96年5 月間訂
立授權合約,依合約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標的均載明為「視聽著作」,而不包括「音樂著作」,其合約第7 條第3 項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即揚聲公司)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見原審卷第67頁),然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⑵款亦載明,本合約授權期間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得授權上訴人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參以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業如前述,故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約定內容應係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依約有義務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使揚聲公司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其專屬被授權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中之詞曲音樂著作,而非可遽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標的亦包括系爭音樂著作,否則即與該合約第1 條第1 項所明訂之授權著作不符。
六、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僅將系爭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而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專屬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之範圍僅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而不及於音樂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授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有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華特公司連帶賠償600 萬元暨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