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為原證一(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所示攝影著作『麻雀』、『紅嘴黑鵯』、『繡眼畫眉』、『翠鳥』、『大冠鷲』、『鉛色水鶇』、『黑枕藍鶲』、『五色鳥』(下稱系爭攝影)等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行為時(下稱獅潭鄉協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丁○○為現任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乙○○、丙○○兩人共同決策侵權,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抓圖懸掛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洞宮旁之牆壁上,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製作圖像,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且切割翻轉原圖像,破壞原圖像之同一性保持,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伊請求上開4 種權利各損害賠償4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登報道歉。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攝影圖像為合理使用,並以著作權法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為依據。惟按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應依照著作權法第44條後段、第47條第4項、第64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為之。
1.被上訴人均承認系爭攝影著作8張「1、麻雀2、紅嘴黑鵯3、繡眼畫眉4、翠鳥5、五色鳥6、大冠鷲7、鉛色水鶇8、黑枕藍鶲」係由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取圖,係擅自抓圖使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未否認為上訴人所有。而「五色鳥」一圖原發表於前揭書第189頁,呈現「頭向右看」,然而,被上訴人使用該著作時,切割影像中之背景及停棲之櫻花樹幹、鳥巢、及五色鳥嘴中之兩顆果子,甚至於再「翻轉」原圖成「反方向」,然仍係系爭攝影著作「五色鳥」。而上開系爭攝影著作8張,全遭被上訴人等切割影像中之「停棲物、背景、鳥巢、果子、石子、電纜線、桃花枝條、木麻黃枝條、樹幹、…等」,但上訴人之著作權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案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為前揭所示之「1、麻雀2、紅嘴黑鵯3、繡眼畫眉4、翠鳥5、五色鳥6、大冠鷲7、鉛色水鶇8、黑枕藍鶲」等8張。
2.系爭看板重製、張貼系爭攝影著作8張,於系爭看板中占有最重之份量、最重之比例,絕非僅係陪襯。且該看板上有商業廣告,係屬「商業性質」之看板,應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事後補授權及支付費用,
3.系爭看板之製作有向農委會爭取得經費新台幣20萬元,此係被告乙○○向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中午約13時,於獅潭分駐所對面之小館子協商和解時所言。而該看板之下方標明: 「指導單位: 行政院農委會、獅潭鄉農會執行單位:
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益證已取得農委會之經費補助。既被上訴人已取得補助經費20萬元,尚不願支付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費,顯不合理。
4.原審稱被告協會於系爭看板上所利用之鳥類照片,僅有陪襯性質,在該看板中所占之比例不高。惟觀之該看板,系爭攝影著作8張於占有極大之比例,且至為醒目,上訴人為專業攝影師,任何一張攝影著作均花費許多時間金錢始完成,豈有原審所稱「僅7幅」,即可合理使用之理。
5.原審稱系爭看板對原告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亦屬極微。惟獅潭鄉靈洞宮乃知名之風景區,系爭看板張掛於遊客必經之地,上訴人跟著大批之遊客「看系爭看板」,才發現該看板上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製作於系爭看板上,並未支付授權費,對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已造成極大之影響。
6.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一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出處」。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將上訴人之姓名標示於上。而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被上訴人等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更未通知上訴人及支付費用。已不符合理使用之規定。
7.原審已確認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於系爭看板上時「未具名」,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擅自抓圖自上訴人所撰寫、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而該書之各處均已標明「甲○○撰文、攝影」,是被上訴人於重製時即已知系爭著作之原作者即為上訴人;且系爭攝影著作亦曾授權發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之「台灣鄉土鳥類」網站,被上訴人若由該網站重製系爭著作,亦於重製時知悉系爭著作之原作者即為上訴人,然卻未於重製物上標示出上訴人之姓名,則已明確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格權」。
8.被上訴人等侵害重製權應負連帶賠償40萬元。(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一張,請求賠償新台幣5 萬元,共計侵害8 張=40 萬元);侵害圖像完整保持權請求賠償40萬元(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一著作人格權,請求賠償新台幣5 萬元,共計8 張= 請求賠償新台幣40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請求賠償新台幣40萬元(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一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5 萬元,共計8 張= 請求賠償新台幣4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上訴,求為命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農委會的補助款20萬元,伊等使用系爭照片是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合理使用,而經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援用原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麻雀、紅嘴黑鵯、繡眼畫眉、翠鳥、五色鳥、大冠鷲、鉛色水鶇、黑枕藍鶲」7張鳥類攝影照片,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行為時(下稱獅潭鄉協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丁○○為現任之理事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92年11月某日,在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靈洞宮旁之牆壁上,架設系爭看板,使用上訴人前開鳥類照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鳥類照片及系爭看板之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主要爭執點:
1.「五色鳥」攝影照片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2.被上訴人獅潭鄉農會於系爭看版上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保持權?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五色鳥」攝影照片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依上訴人所提色之五色鳥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以觀,其鳥之身型朝右,嘴吧含有東西,其羽毛色澤為綠黃色;惟觀之被上訴人系爭看板之五色鳥照片(見原審卷左第35頁)其身型朝左,嘴吧並未含有東西,其羽毛色澤為綠黑色;兩者顯有所異,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五色鳥照片顯非使用上訴人之攝影照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上開五色鳥照片係擅自抓圖使用云云,然觀之原審筆錄,被上訴人等自始均陳述不清楚前開照片係何人提出,雖被上訴人未爭執該照片之異同,僅抗辯係合理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坦承該照片即係取自上訴人之網站照片,仍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對此有所自認。本院比對兩造之五色鳥,有所不同,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五色鳥照片乙節,即無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使用,是否合理使用,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上訴人所刊登鳳凰谷網站之鳥類網頁內容,係介紹臺灣鄉土鳥類之生態,並以系爭圖像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其目的在於報導及教學,且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而被上訴人之系爭看板內容,則係○○○鄉○○○路線圖為底本,看板標題標明『獅潭縱谷中的世外桃源』、『苗栗獅潭鄉觀光導覽』、『獅潭,崇山峻嶺,山高水長,仙山以海拔967公尺的高度,聳立於南庄鄉與獅潭鄉稜線交界,深秋時節,處處雲霧飄渺,朝山的遊客與喜愛自然的豋山客,均陶醉迷人的景致中』、『美食品茗、特產、工藝品、農場、住宿』等,並註明電話住址導引至各該景點、寺廟之位置及草圖、另有魚類、蝴蝶類、蛙、猴、農產品之照片、簡圖,而上訴人之前開7紙鳥類照片,僅係其中一部之介紹,並非主題,有上訴人提出之看板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看板上之原圖為憑,是上開看板確為介紹獅潭觀光之導覽圖無疑,顯見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介紹鳥類之樣貌,應屬正當目的所必要之使用。從而,被上訴人重製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與上訴人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鳳凰谷網站之性質與目的相同,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結果,難認對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是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認符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3、再者,證人即獅潭鄉協會之會員及現任會計劉敏謹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時有一個計劃,要提升獅潭鄉之觀光產業,就是農委會推動農村新生活圈行動方案,整合社區組織。方案裡面有提一些計劃,為執行該方案,農委會有補助經費,我不是會計,不清楚當時補助之金額。當時農委會有指定經費之用途,但沒有包括看板的費用。我們會員研究的結果,就以會員出資之方式完成此看板,很多會員參與開會」、「(看板的內容如何想出來的?)是4 個會員在89年到社區大學去上課,社區大學教我們作綠色生態地圖,之前獅潭鄉並沒有完整的生態導覽,為了帶動觀光,看板部分還有加上會員產業的地址名稱,該產業都是會員」、「貼這些鳥是告訴遊客,在綠色地圖上該鳥容易出現的地方,除了鳥類外,還有蟲及其他動物,另外還有水果、農產品」、「獅潭人口少,所以大部分的產業都有加入協會,產業包含有農場、民宿、餐廳、寺廟及農產品產銷班等,總之我們的看板是為了觀光及公益」等語綦詳,核與系爭看板上所示亦以地圖為導覽圖,將獅潭較著名之觀光景點、生態資源,包括鳥類、魚類、蝶類、農產品、植物等涵蓋於系爭看板上,將系爭看板架設於仙山靈洞宮外,推動獅潭鄉之觀光產業等情相符,且依獅潭鄉協會之成立之宗旨亦載明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宗旨如下:健全地方產業環境、創造地方文化特色,活絡地方觀光生機,造福全鄉鄉民為宗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會組織章程、會員名冊在卷為憑,是依被上訴人協會之宗旨,利用前述鳥類照片作為觀光導覽地圖之一部,介紹地方生態資源,尚難謂被上訴人利用前述鳥類照片之目地係出於商業或營利目的,亦可確定。
4、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看板之製作有向農委會取得經費20萬元,此係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所承認之詞,且系爭看板之下方標明: 「指導單位: 行政院農委會、獅潭鄉農會執行單位: 獅潭鄉產業文化觀光發展協會」,更益證系爭看板有取得農委會之經費補助,而系爭看板下部大面積明列著「商業廣告如民宿、農場、山莊、農莊、養蠶場、咖啡館、茶莊、茶廠、商店、飲食店…等39家」之地址、電話等之商業廣告,足證系爭看板仍有營利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乙○○則否認看板部分受有補助,辯稱:農委會所補助之20萬元,係用於研習與網站上,看板部分並沒有補助費用,是以系爭看板之製作,是否受有補助,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縱然系爭看板受有農委會之補助,益徵系爭看板係屬於公益之用途,否則何以行政機關以公款補助,是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屬於營利用途。至於系爭看板所出現的係民宿、農場、山莊、農莊、養蠶場之商家地址,並非廣告,上訴人所述與卷內照片不符,已非可採。且衡之系爭看板主要即在作獅潭鄉之生態導覽,推動獅潭鄉之觀光產業而設置,而前開商家亦為協會會員,其於看板上出現上開資訊,並無違事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民宿、農場、山莊、農莊、養蠶場等商家,有何付費而使用該看板情事,自難謂系爭看板有營利行為。上訴人徒以前開商家之存在,即認系爭看板有營利性質,而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是以,上訴人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鳳凰谷網站之鳥類網頁,而鳥類網頁既係教育部所屬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再為點閱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重製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既與上訴人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鳳凰谷網站之性質與目的相同,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結果,難認對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重製鳥類網頁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時,應為合理使用,而無故意過失等節,堪予採信。
6、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之條件,乃將合理使用之範圍明訂於第44條至第63條,並以第65條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內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系爭看板對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使用由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以著作權法第65條綜觀審酌一切情狀,系爭看板對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的使用均應合理使用,而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7、復按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未明示其出處,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尚難認係合理使用。被上訴人未載明其重製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引用自鳳凰谷網站之鳥類網頁,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固堪予確定。
8、惟按著作權人第64條規定之違反,與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因之,縱違反明示出處之義務,亦非當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檢視該利用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各條文之規定。是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可能同時構成本條之違反,惟本條之規定並非著作合理使用之必要條件。故著作縱未依本條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亦無妨於合理使用之成立。要之,著作之利用雖已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就未明示出處部分,則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及第96條處罰之(參見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190頁至第191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看板明示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出處,但無礙於其所辯之合理使用,併此指明。
9、據此而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使用,應屬合理使用,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係屬合理使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上訴人受有損害,方得准許。
2、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鳳凰谷網站之鳥類網頁,應知悉鳥類網頁係教育部所屬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再為點閱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授權時雖有標示「僅供瀏覽,請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等語,然未要求於鳥類網頁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應認為於合理使用目的及方法下,省略其姓名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虞。從而,不特定人既均得搜尋點閱鳥類網頁,上訴人亦未因系爭網頁未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明示著作人即上訴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42、44、46、48、52、54、56頁),而有受損害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於其設立之系爭看板中,未明示出處而重製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以相同目的供不特定人閱覽時,有何損害於上訴人。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稱之權利,雖包括人格權、名譽權,但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至名譽則是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則是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是須除審酌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其行為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未標明著作權人姓名係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行為,係屬非營利使用,業如上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系爭網頁者誤認該上訴人之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未對上訴人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
5、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省略上訴人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且僅係未具名,並未有何批判、貶抑或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價值,且一般人尚無從自該影像,加以評價上訴人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標示其姓名,使其人格、名譽受到何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取、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獅潭鄉協會固有切割原告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看板背景之需,且僅切割鳥類形體與其背景,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上訴人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7、上訴人既難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合理使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獅潭鄉協會、丙○○等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另對丁○○本人提起追加為被上訴人,亦應併予駁回,併此指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