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於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侵害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
編輯著作,為其所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詎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營利,出版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ISBN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常用國語辭典),抄襲侵害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元。
㈡上訴人所編三本辭典(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
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 (同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名稱雖各有不同,但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部分,三本辭典編輯方式,乃是在前一本書所列 (或未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故上訴人所編上述三本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其單字係依序增加。上訴人「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出版時間為88年10月,完成時間係88年9月15日,而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稿(下稱原稿)完成時間為88年2月25日至88年9月30日,原稿上所列單字又少於「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列單字,故「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乃是原稿所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字而成。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上訴人獨立創作而成,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上訴人字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按照標準筆畫序排列
,具有連貫性。而被上訴人系爭常用國語辭典與上訴人著作實質上近似,且被上訴人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上訴人著作,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此外,被上訴人不僅故意抄襲上訴人著作,且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筆畫排列紊亂,無連貫性、創作性,任意割裂原著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公布的「一字多音審訂表」著手編訂「
新編國語辭典」,於76年11月初版上市後,迄今多次增修改版,修訂四版係於91年8月出版,其中所用「部首單字表」之檢索方法,早在上訴人83年登記著作權之前,即有日本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且被上訴人於80年出版之「最新實用六法全書」亦使用同一原理之編排方法,足見被上訴人已具此專業概念,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上訴人之原創。又上訴人僅取得著作權登記謄本,並非取得著作權,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底稿,該專利申請業不予核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享有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早於88年間由公司編輯人員參考在日本已經發行多
年之漢字典的部首快速索引方法,以教育部審定之213 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將舊版字典重新編排,此編輯方式為國內首創,雖與上訴人辭典使用相同之查字原理,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上訴人所提新「事證」,僅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著作權登記謄本,並非著作權證書,況且「決速索引=方法」,既屬方法,自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足見其所為論斷,全憑己見,並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
㈢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83年6 月8 日,以「『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著作權登記,於同年7 月6 日經核准在案(登記字號第41481 號)。復於88年10月13日,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89年1 月17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即於90年6 月28日申請再審查,仍經駁回在案,本件輕輕鬆鬆查字典為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常用國語辭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發行人之事實,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見原審卷第55、193 至194 頁)及專利說明書、發明專利申請書及附件(綠色封面,即上訴人所提證物八,置於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要爭執點:㈠上訴人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易誤判字首單字表是否具有創作性。是否為其所獨立創作。
㈡被上訴人常用國語辭典究竟有無抄襲上訴人所提輕輕鬆鬆查字典中的編輯著作易誤判字首單字表。
㈢上訴人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88條第1 項、第4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伍萬元。
㈣被上訴人乙○○是否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著作權,亦以系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享有著作權為斷,則本院即應審究者為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玆分述如后:
㈠按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復按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其保護要件,首先須具有原創性(oringinality),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然當初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㈢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違反著
作權案審理時,曾提出9 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承審法院勘驗該9 本辭典均有與上訴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6 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於上訴人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日(即83年6 月8 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第61至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 四) 項)。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提出78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本(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亦有即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如附件二所示),足見此類易誤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亦即,上訴人所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該項著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在此之前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上訴人之系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此類之始創者,早在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物之前,早已存在此類單字表,即不具所謂之原創性。且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若在此類單字表習見多年之後始給予上訴人此類單字表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然對於在此之前早已習用類似單字表之創作者亦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中文與日文之字形、部首歸屬、筆畫全不相同
,故其易誤判部首之表現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語,並提出「日中文字(字形、部首、筆畫)比對表」為證(綠色封面,置於外放證物袋),然此僅屬中、日文字之本質差異致易誤判部首文字之選擇結果不同,無礙於日文漢字辭典中易誤判部首表同屬編輯著作之認定。
㈤由於多本日文漢字辭典採用易誤判部首表,被上訴人因此爭
執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始性,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創作、編輯稿文件)」(粉紅色封面,即上訴人所提證六,置於外放證物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稿(民國88年~民國90年)」(綠色封面,即上訴人所提證八,置於外放證物袋)及前案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綜觀原證六、八之內容,均以現有辭典影本為底稿,其上雖有若干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但無從回溯上訴人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另上訴人所提之葉茂林之鑑定報告詳細論述著作之原創性、著作種類及權利範圍、比對兩造相關作品內容、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等,其中第十八項肯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此部分主要推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丙○○為證,證人丙○○亦到
庭證稱其確於88年2月25日開始排版「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當時有看過上訴人之原稿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輕輕鬆鬆查字典」乃係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分別在前一本書所列 (或未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是證人丙○○所看到之原稿已難證明即係「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原稿。況細繹證人之證詞,其先證稱原稿列印時右上角會有列印時間、檔案、頁序等一排數字,惟經質以為何有部分原稿右上角未有那一行數字時,其竟證稱:伊設定不同的話,即會有不同等語,顯見該列印時間,尚能因其設定而異,則該列印時間是否確為當時的時間即有所疑。況日本早於民國78年即有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之前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上訴人於88年縱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稿,亦難證明其有原創性,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六、況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因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只須具有原創性,亦即為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學說、實務見解及外國法例均認為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換言之,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經查,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輯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雷同使然,故而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字典,縱有呈現出與上訴人字典選取相同或部份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著作。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出版之辭典,經本院比對發現兩者於編排上有所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尚有不同,足見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至於雙方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況上訴人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早在其字典出版之前即已為日本辭典沿用多年,故倘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接觸上訴人之著作並進而抄襲其作品,亦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權,縱令其有著作權,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
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