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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涉外私法案件:

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原告公司,而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

㈡管轄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初被告以兩造所簽訂之「Clie

nt Software Master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

t 」(下稱系爭合約)第12.3條約定(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8 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冊第83頁),爭執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嗣後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捨棄此部分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45 頁)。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㈢準據法之選擇:

⒈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間有默示選定之法律,則不可逕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12.2條前段約定:「

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準據法,惟排除法律衝突原則之適用。」(見北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冊第82頁)是兩造已有明示合意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稱香港法)為系爭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之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㈣原告聲明之變動:

⒈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6,25

0 元,及其中156,250 元部分自民國76年4 月5 日起,及其中600,000 元部分自同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1 頁)。嗣於97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前開156,25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4月5 日起,600,0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頁)。

⒉復於98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0,874.27 元及自原告同年1 月2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冊第240 至241 頁),被告於同年2 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 冊第24頁)。

⒊再於98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起訴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19.95 元及自原告同年4 月8 日民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冊第20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 冊第67頁)。

⒋原告於98年月23日具狀陳報第2 、3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

分別為同年2 月23日、同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 冊第70頁),經兩造於同年5 月2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冊第86至87頁)。

⒌綜上,原告先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復為訴之追加,均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250 元,及其中156,250 元部分自96年4 月5 日起,及其中600,000 元部分自同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4.27 元及自原告98年1 月2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9.95 元及自原告同年4 月8 日民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附件(D)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權

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及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20% 扣繳所得稅金額,共756,250 元:

⒈被告就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有先付款義務:

⑴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移植)授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在被告製造之「啟動裝置(Enabled Devices )」及「中間件(Interim Solution)」,被告應支付軟體授權權利金,且依系爭合約第5.1 條約定:「移植。被授權人應自行負責移植。」,被告應負責開發介面軟體使系爭軟體得以「移植」至被告開發製造之「啟動裝置」或「中間件」。原告之義務並不包括軟體無瑕疵擔保、提供系爭軟體除錯服務(bugs fixing )、移植支援服務、或系爭授權軟體須符合被告特定「啟動裝置」或「中間件」需求或其他目的之義務。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

5.1 及5.2.1 條約定,先行給付支援費或維修費,原告即無提供維修及支援服務(support service ,如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附件」所載)之義務。

⑵因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軟體另行提供除錯服務,故雙方

另行就額外除錯服務之提供,於附件(D )約定「年度維修費」(Annual Maintenance Fee)及「最低支援費」(Minimum Premium Support Fee )。另依附件(E)「維修服務」第1.1 、1.3 、1.4 條約定,可知除錯(Bugs fixing )或錯誤修正(correct Errors)服務,係屬於軟體使用授權以外之「維修服務」(Maintena

nce Service )。另依附件(F )「最低支援服務」第

1 條「移植支援服務」約定,原告並不擔保系爭軟體完全無錯誤或操作不遭中斷,且系爭軟體程式縱若含有錯誤,亦屬於被告須另外先行支付「年度維護費」之維修服務的範圍。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支援服

務,因此原告有關支援服務費用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此與事實不符,96年3 月9 日之原證20號電子郵件可證。

⒉關於瑕疵部分:

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2 、5.2.1 、8.1 、8.2 、8.3、11.2條約定及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以系爭軟體存有嚴重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且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⑴系爭軟體非客製化軟體:

①系爭合約或附件不僅未約定系爭軟體係特別為被告某

型號3G行動電話研發之客製化軟體,反而明文約定系爭軟體係授權使用於非特定機種之行動通訊裝置,且不限於3G行動電話。是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依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非客製化軟體。

②系爭合約附件(C )為「授權『產品』清單」(Prod

uct Appendix),從「產品(Product )」乙詞,及該清單所列授權產品適用本契約之「加入日期(adde

d date)」均為契約生效日等記載,可知系爭軟體為締約時即已存在之軟體「產品」,而非原告在締約後始依雙方約定之軟體需求、功能與規格客製之軟體,如為客製化軟體絕無可能在訂約後6 天內(即95 年7月13日)即能客製化完成而交付予被告。

③系爭合約附件(C )「授權產品清單」約定系爭授權

軟體適用之行動通訊標準有4 種(GSM 、GPRS、WCDM

A 、HSDPA ),且依被告96年度年報所載,被告在95年間研發成果包括各種手機,均須搭載系爭軟體。可知系爭軟體非專為被告所辯稱之3G行動電話手機之研發而客製之軟體,而係授權提供被告使用於2G、2.5G、3G、3.5G等各代行動通訊裝置。

④否認被證4 、被證5 之真正,且被證4 係被告於94年

8 月15日提供予Sony Ericsson 之3G行動電話手機之「建議書」,不僅與原告無關,且Sony Ericsson 是否接受亦不得而知。況且此距系爭合約訂定日長達1年之久,而電子行動裝置產品生命週期甚短,益證與系爭合約無關。又Jack Wong 已非原告公司職員,無從確認被證5 之真正。

⑵系爭軟體無嚴重瑕疵,各該瑕疵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E)「維修服務」之約定除錯解決:

①系爭軟體並無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所示之嚴重瑕

疵,原告否認被證6 之真正,且不能證明系爭軟體有錯誤或瑕疵。被告雖辯稱其自95年8 月間至96年3 月間回報系爭軟體具有重大瑕疵,但原告迄今不能解決,致其3G手機開發失敗云云,然二造電子郵件往來語氣友善,被告職員不僅未有任何責問話語,並客氣地通知原告即將在4 月初出貨。再者,被告在同年3 月間已將其手機送請全球各大電信業者(operator)就業者的系統進行測試,表示該款手機已經開發完成。又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使用原告之瀏覽器軟體搭載於其產品上,從未有無法使用問題。

②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費用,但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內仍有提供維修服務與支援服務,且就被告提出之諮詢或問題均已提供相關服務,並就其中經原告技術人員確認為錯誤(bug )者,均已提供除錯服務予被告。

⑶被告不得依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規定,主張原告之系

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且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修正,致被告因此無法達到開發3G功能型手機之契約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合約:

①縱系爭軟體存有瑕疵,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3 條「免

責聲明」條款,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為「擔保性義務」(warranty)而非「條件性義務」(condition ),不構成香港法下之「毀約」。縱構成「毀約」,「毀約」之效果僅係被告得向將來「終止」(terminate 、discharge 或rescind de futuro )系爭合約,而非溯及地自始「解除」契約(rescission ab initio),被告不能免除其在終止契約前已發生且已到期之付款義務。

②縱依被告提出之高偉紳律師行法律意見書第1.4 段,

被告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應證明三要件:(I )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係專為符合被告專殊目的需求,而專門為被告客製之軟體;(II)系爭軟體無法達到該約定之特殊目的與需求;(III )系爭軟體完全無法進行商業上使用,而非僅無法達到華冠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之特殊目的。然查系爭軟體已授權全球各大行動電話公司與通訊設備製造商供商業使用(包括華寶公司在內),故系爭軟體絕無「完全無法進行商業上使用」情事,又無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兩造更未曾約定系爭軟體係專為滿足被告之特殊目的與需求而客製之軟體。

⑷如被告有解除契約權,惟因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

繼續執行契約,持續要求原告提供軟體維護及除錯服務,「確認」系爭合約而已喪失其終止權,被告亦應受禁反言法則之約束。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始主張解除,而不得再行使該解除權(終止權)。

⒊被告不得以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品質及功能聲明不實,而依香港法關於不實聲明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

⑴系爭合約第8.3 (a )、(c )條載明原告不擔保系爭

授權軟體適用於任何特定目的之行銷性或適當性,亦不擔保系爭軟體無瑕疵或無錯誤。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軟體為客製化軟體,且系爭軟體並無瑕疵或錯誤,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

⑵縱使原告在訂約前曾對被告有關於系爭軟體適用於特別

目的、無瑕疵或無錯誤之陳述或擔保,該等陳述亦非對於已發生、已存在「事實」之陳述。況依原證21號香港法意見書第17、18點所載:「任何據稱曾進行之討論、諒解、聲明或承諾,如未明確反映於系爭授權契約內者,即與系爭合約條款之解釋及雙方之義務無關。」「系爭合約... 未約定華冠需要授權軟體之目的乃為開發其3G通訊設備」「所謂華冠3G通訊設備之開發,實與雙方於系爭合約之義務之解釋無關。」⑶縱被告能證明其得基於「不實聲明」而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惟被告已「確認」系爭合約,或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5 個月始主張解除契約,而未於合理期間內解除契約,或其回復原狀事實上已屬不能,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⑷縱依被告提出之高偉紳律師行法律意見書,被告並未證

明解除要件事實存在(如第二㈠⒉⑶②項所述),即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授權金為156,250 元: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一部分(Part 1)表內所列單價按授權使用數量收取軟體授權金250,000 元之軟體權利金,分為2 期給付,每期125,000 元,第1 期於契約生效日給付,第2 期於交付日或96年3 月31日(以較早者為準)給付,茲請求權利金125,00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

6.7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20% 扣繳所得稅金額,故原告得請求共156,250 元(125,000 ÷80% )。另依系爭合約第6. 3條「遲延付款(Late Payment)」規定,被告應於收到付款通知後30日內付清全部款項,逾期應按月息0.5%(即年息6%)計收遲延利息。

⒌原告所得請求之年度維護費為412,500 元: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二部分(Part 2)表列之維護範圍收取年度維護費,第1 次、第2 次最低年度維護費各165,000 元,及20% 扣繳所得稅金額,共412,500 元(165,000 ÷80% +165,000÷80% )。另依系爭合約第6.

3 條約定,按月息0.5%(即年息6%)計收遲延利息。⒍原告所得請求之最低支援費為187,500 元:

原告得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三部分(Part 3)表列之維護範圍收取最低支援費,第1 年為100,000 元,第2 年為50,000元,及20% 扣繳所得稅金額,共187,500 元(100, 000÷80% +50,000 ÷80% )。另依系爭合約第6.3 條約定,按月息0.5%(即年息6%)計收遲延利息。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3 條、第12.1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翻譯費美金、香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費用,共計83,694.22 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

,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非香港民事訴訟法規或我國民事訴訟法規。被告雖提出香港高偉紳律師行法律意見書為憑,惟高偉紳律師行係以訴訟當事人未就訴訟律師費等之賠償有特約明文約定為基礎與前提,更未就系爭合約第6.

3 條及第12.11 條表示任何意見,且本件並非「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故該法律意見書並無適用。

⒉本件訴訟雖於97年9 月8 日提出,惟訴訟代理人早在同年

5 月初即受委任辦理本案,此有張炳煌律師同年月23日代表原告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足證。且於起訴前即須詳閱相關文件資料等,故費用自同年7 月起計算。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附件(D)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

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及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20% 扣繳所得稅金額,共美金756,250 元:

⒈被告就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無先付款義務:

⑴系爭合約第5 條係有關移植與維修、支援等約定,並非

關於付款內容或付款期間之約定。況系爭合約5.1 條、第5.2.1 條約定「subject to」應係「在...之條件下」,亦即原告在被告給付費用之條件下,應負維修與支援服務之責,亦即原告提供維修及支援服務,與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之對價關係,並非對付款期間有所約定,更非表示被告有先給付款項之義務。

⑵系爭合約第5.2.1 條約定,原告「自生效日起」即應提

供被授權人相關附件所載之維修及/ 或支援服務,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重大瑕疵未能解決,亦未依約自生效日起,開始提供維修及支援服務在先,卻主張被告有先付款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合約對於付款方式約定於第6.2 條:「被授權人(

即被告),應於接獲發票後30日內以電匯方式付清所有款項。」而原告既於96年7 月31日始發出發票,要求被告支付95年7 月至96年7 月之維修及支援服務費用,故縱使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之付款期亦為接獲發票後30日,即同年8 月30日,已在該合約年度結束之後,顯非有先付款之義務。

⒉關於瑕疵部分:

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2 、5.2.1 、8.1 、8.2 、8.3 、

11.2條約定及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以系爭軟體存有嚴重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且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⑴系爭軟體屬於客製化軟體:

①依系爭合約第5.3 條,系爭軟體屬客製化軟體,原告

不僅有義務提供軟體,並負有與被告協力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被告開發之3G行動通信產品之義務。

②原告員工Jack Wong 與被告員工於95年4 月間之電子

郵件可知,原告於締約前即明確瞭解被告採用系爭軟體,係為搭配被告開發3G行動通訊產品所採用之EMP平台。且原告已表示可於同年9 月14日前,完成系爭授權軟體之除錯,並使該軟體達到商業發行的品質。⑵系爭軟體有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所示之嚴重瑕疵,

且各該瑕疵尚未經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服務」之約定全面除錯解決:

①被告自95年8 月至96年3 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回報超

過100 項軟體程式錯誤或瑕疵之情形,迄今仍留有28項軟體程式錯誤或瑕疵情形未解決,致使被告無法以系爭軟體配合EMP 平台開發出足以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商品化手機,完全無法作商業上使用。

②原告為隱匿系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之事實,竟一方面宣

稱:其已不再保存被證6 之網頁資料,一方面卻又表示經清查工作紀錄,系爭軟體未解決之錯誤係微小或不存在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③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軟體之介紹及其與華寶公司之關

係,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告無法舉證否認該等瑕疵之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瑕疵已經解決。

⑶被告得依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規定,主張原告之系爭

軟體有嚴重瑕疵,且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修正,致被告因此無法達到開發3G功能型手機之契約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合約:

①依據香港法律,當契約一方未履行或拒絕履行部分契

約義務而該情形可被認為構成「毀約」(repudiatio

n )時,不可歸責的另一方得將該契約視為已終結。至於原告之違約情形是否構成「毀約」,應判斷系爭軟體之瑕疵是否涉及契約成立基礎,導致系爭合約之目的及當事人締約之意圖無法達到,使原告之違約「根本地違反契約締結時當事人所約定之根本目的」。②依被證6 之錯誤清單及網頁記錄,系爭軟體確實存在

嚴重瑕疵,且其嚴重性已使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以開發3G行動通訊設備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亦未在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修復該等瑕疵,因此,原告之違約程度已達契約根本目的之違反,構成「毀約」。而被告被迫於96年3 月後終止本件3G行動通訊設備之開發計畫,並拒絕支付被告第2 期權利金及維修費用,被告之行為可被認為係接受原告之毀約,被告不再負有向原告給付未支付權利金及維修費用之義務。

③原告雖主張:香港法下「毀約」之效力,僅得向後免

除義務之履行云云,縱使如此,被告並無先給付之義務,原告毀約在前,被告尚未有付款義務,而被告之後以拒絕付款之方式接受原告之毀約後,依香港法即已免除之後再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等之履行義務。

⑷依香港法,被告並不會因為未在知悉原告之違約情事後

之合理時間內主張解除契約,而喪失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數次向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錯誤瑕疵後,因原告之毀約行為,被告拒絕支付款項,且未繼續要求原告修復系爭軟體之行為,已清楚向原告表示接受其毀約,解除契約即已生效。

⒊被告得以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品質及功能聲明不實,而依香港法關於不實聲明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係因原告聲明其為手機瀏覽器軟體之領導廠商,有助於被告開發3G手機市場,且原告表示本件授權軟體可與被告採用之EMP 平台整合成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但系爭軟體顯未有其聲明之品質及功能,其聲明顯屬不實(misrepresentation ),則被告亦有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向原告給付第二期權利金及維修、支援費用。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軟體授權金數額為零:

⑴依系爭合約附件(D )「付款附件」第一部分之約定及

表格,關於權利金之支付,係依照表內所列單價按授權使用數量收取,兩造係約定依被告移植併入3G行動通訊產品之軟體項目數量,故權利金支付義務,以被告有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3G手機等行動裝置為前提。而被告因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而無法為商業上利用,完全未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任何於市場上銷售之3G功能型手機,亦即本件授權使用數量為「0 」,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亦為「0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亦可使用於其他種類手機云云,惟被

告否認之,原告應對被告於何款手機上使用系爭軟體及使用數量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依據。

⒌原告不得請求年度維護費:

被告依系爭合約並無先付款義務,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服務」之約定,就系爭軟體善盡錯誤修正義務,導致系爭軟體有嚴重錯誤,原告自不得請求年度維護費。況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維修服務。

⒍原告不得請求最低支援費用:

被告依系爭合約並無先付款義務,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F )「最低基本支援」之約定,提供移植支援服務、工程支援服務、支援基礎建設等服務,致系爭軟體嚴重瑕疵而被迫放棄3G行動通訊設備開發計畫。原告自不得請求支援費用。況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支援服務。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3 條、第12.11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翻譯費、香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費用共計83,694.22 元:

⒈依香港法,勝訴一方雖得請求相關之訴訟費用,惟如雙方

無法就實際之金額達成合意,勝訴一方必須另行透過另一法律程序向香港法院聲請裁判,本訴之法院並無權決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依系爭合約第12.11 條,應給付之律師費須「合理」,且

係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者。原告就律師費之請求僅提出律師事務所開具之發票,並未有任何內容之說明,無法證明確與本件訴訟有關。況原告係於97年9 月8 日起訴,原告卻請求自同年7 月起算之律師費用。

四、查兩造於95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系爭合約暨中譯文附卷可稽(原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9 至24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4 冊第65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系爭合約附件(APPENDIX)及附表(EXHIBI

T )之原文編號依序為(A )、(B )、(C )、(D )、(E )、(F )、(G )及A ,中譯文譯為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及附表一,為求與原文編號一致,本判決均採用原文編號,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 冊第87至88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附件(D)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

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及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20% 扣繳所得稅金額,共756,250 元?⒈被告就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依系爭合

約第5.1 、5.2.1 條約定,有無先付款義務?⒉關於瑕疵部分:

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2 、5.2.1 、8.1 、8.2 、8.3、11.2條約定及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以系爭軟體存有嚴重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且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依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是否屬於客製化軟體(即專供被告「移植」使用於某一特定型號、規格之3G功能型手機)?⑵系爭軟體有無嚴重瑕疵(如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所

示)?各該瑕疵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服務」之約定除錯解決?⑶被告得否依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規定,主張原告之系

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且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修正,致被告因此無法達到開發3G功能型手機之契約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合約?⑷如被告有解除契約權,惟是否因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內繼續執行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始主張解除,而不得再行使該解除權?⒊被告得否以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品質及功能聲明不實,而依

香港法關於不實聲明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⒋原告所得請求之軟體授權金數額為何?⒌原告所得請求之年度維護費數額為何?⒍原告所得請求之最低支援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3 條、第12.11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翻譯費、香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費用共計83,694.22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及扣繳所得稅金額部分:

⒈被告就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並無先付款義務: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1 、5.2.1 條約定,被告就

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有先付款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於辯論主義,本院僅得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今原告主張被告先付款義務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5.1 、5.2.1 條約定,本院即依此為判斷依據。兩造對上開約定中「subject to」之用語有所爭執,原告所提供之中譯文為「以... 為前提」(見本院卷第1 冊第73頁),被告則認應為「在...之條件下」,經核此用語之意義應視前後文義定之。

⑵系爭合約第5 條「移植;支援;確認符合標準」約定:

「5.1 移植。被授權人(即被告)應自行負責移植。於

第5.2 條所述情形(subject to),Openwave(即原告)應提供被授權人附件(E )維修附件所載之移植支援。

5.2 維修與支援

5.2.1 對被授權人之支援。自生效日起,以本合約相

關附件所載之支援及/ 或維修費之給付為條件(subject to),Openwave應提供被授權人相關附件所載之維修及/ 或支援服務。」(見北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 冊第73頁)⑶第5.1 條、第5.2.1 條僅敘及原告之提供服務義務與被

告之付款義務,對於原告提供服務與被告付款之時間先後並無任何著墨。準此,原告所負提供附件(E )所載維修服務、附件(F )所載最低基本支援服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支援、維修費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並無先為給付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之義務。

⒉關於瑕疵部分:

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且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

⑴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軟體為專供被告「移植」使用於某一特定型號、規格之3G功能型手機之客製化軟體: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系爭軟體屬客

製化軟體,專供被告「移植」使用於某一特定型號、規格之3G功能型手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②兩造對第5.3 條約定中「Customized Implementatio

n Requirement Checklist 」之用語有所爭執,原告所提供之中譯文為「固定操作規定查核單」(見本院卷第1 冊第74頁),連同於第1 條「定義」約定中關於此用語之中譯文亦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67頁),被告則認應為「客製化操作規定查核單」,二者之差異在於「Customized」究為「固定」抑或「客製化」之意。就此文字之解釋,應回歸系爭合約第1 條所為之定義。

③依系爭合約第1 條關於「Customized Implementatio

n Requirement Checklist 」之定義,其原文為「"Customized Implementation Requirement Checklist" means a detailed list of minimum requirement

s as agreed by the part ies herein that the Enabled Device must meet to allow the LicesendSoftware to operate prop erly.」(見北院卷第9頁反面)。是所謂「Custom ized ImplementationRequirement Checklist 」,係指關於啟動裝置應使授權軟體(即系爭軟體)得以妥適運作,而經雙方同意之最低要求詳細清單。且第5.3 條明白約定兩造將盡力使被授權人(即被告)依該清單所載內容製造中間件,並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啟動裝置,該清單之擬定、調整、修改均經兩造商定。是以系爭軟體之規格非可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得提供一定之要求,故此清單應為「客製化操作規定查核單」,而原告所稱「固定」之意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

④系爭軟體固屬客製化軟體,然被告對系爭軟體之特定

需求,被告係主張原告負有與被告協力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被告開發之3G行動通信產品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就3G行動通訊開發計畫之提案書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至15頁)、原告員工Jack Wong 與被告員工於95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至19頁)為證。然查:

A 、原告否認前開提案書及電子郵件之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各該文書之真正。

B 、依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授權軟體」(Licensed

Software)之定義約定,系爭軟體係指依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如產品附件(Product Appendix)所示之原告軟體、任何改良或其重製物(copies)(見北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 冊第68頁)。而本條所謂「產品附件(Product Appendix)」,即系爭合約附件(C )(見北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95頁),詳列系爭軟體之產品清單,其中關於「合意之無線通訊協定」(Agreed Airlink Protocol(s)),包含

GSM 、GPRS、WCDMA 、HSDPA ,並未特別載明系爭軟體係專為被告「移植」使用於某一特定型號、規格之3G功能型手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軟體係專供被告使用於開發3G行動通訊產品乙事達成協議,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⑵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軟體有何嚴重瑕疵:

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有編號8428、8626、8651、8929、90

08、8917、8933、8972、8881、8907、8910、9028、9016等錯誤(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 頁所示),均屬嚴重瑕疵云云,並提出RT SelfService網頁紀錄影本暨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 冊第20至15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前述瑕疵存在且迄未解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徵其言,僅空言辯稱:原告為隱匿系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之事實,竟一方面宣稱:其已不再保存被證6 之網頁資料,一方面卻又表示經清查工作紀錄,系爭軟體未解決之錯誤係微小或不存在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云云。然原告僅自陳有所謂「工作紀錄」,並未承認被告所提出之RT SelfService網頁紀錄影本,且原告係自承系爭軟體有微小錯誤,而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前開錯誤。被告既為瑕疵之主張,進而據以解除契約,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因被告未能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4.2 、5.

2.1 、8.1 、8.2 、8.3、11.2條約定及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其中系爭合約第4.2 條係關於「驗收」之約定,第5.2.1 條係關於「對被授權人(即被告)之支援」之約定,第8 條係關於「擔保」之約定,第

8.1 條係關於「產品擔保」之約定,第8.2 條係關於「救濟與除外情形」之約定,第8.3 係關於「免責」之約定,第11.2條係關於「終止事由」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73、78、81頁)。

②被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且未於合約約

定期限內修正,致被告因此無法達到開發3G功能型手機之契約目的,故得依系爭合約第4.2 、5.2.1 、8.

1 、8.2 、8.3 、11.2條約定及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軟體有編號8428、8626、8651、8929、9008、8917、8933、8972、8881、8907、8910、9028、9016等錯誤之嚴重瑕疵,已於前述。故被告自無權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或香港法關於毀約之原則,而為系爭合約之解除。⒊被告不得以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品質及功能聲明不實,而依

香港法關於不實聲明(misrepresentation )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顯然未有其所聲明之品質及功能,其聲明顯屬不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如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軟體有編號8428、8626、8651、8929、9008、8917、8933、8972、8881、8907、8910、9028、9016等錯誤之嚴重瑕疵,自無其所稱原告有不實聲明之情事。因此,被告主張依香港法關於不實聲明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

⑴如前所述,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存有嚴重

瑕疵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4.2 、5.2.1 、8.1 、8.2、8.3 、11.2條約定、香港法關於毀約及不實聲明之原則,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軟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予原告。

⑵原告係依系爭合約附件(D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軟

體權利金、年度維護費、最低支援費,惟該附件(D )乃「付款附件」(Payments Appendix ),將「軟體費」(Software Fees )分為4 類:第一部分(Part 1)為「軟體權利金」(Software Royalty Fees ),第二部分(Part 2)為「年度維護費」(Annual Maintenan

ce Fee),第三部分(Part 3)為「最低基本支援費」(Minimum Premium Support Fee ),第四部分(Part

4 )為「額外支援費」(Additional Support Fee)(見北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 冊第96至97頁)。至於各項軟體費之給付條件、期限、方式等詳細內容,尚應參照系爭合約第6 條之「付款」(Payments)約定(包含第6.1 至6.8 條。見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 冊第75至76頁)。其中第6.3 條約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時,原告於發出通知後30日內仍未收齊全部款項時,得就未清償部分收取以月息0.5%計算之利息;第6.7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所有稅捐,而原告將就此稅捐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即應繳付該等發票金額。

⑶軟體授權金:

①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一部分「軟體授權金」表,

除按供應之授權裝置單位數量計算其軟體授權金外,被告並承諾最低購買金額為250,000 元,分2 期給付,每期125,000 元,第1 期給付日為契約生效日,第

2 期給付日為首次交貨日或96年3 月31日(以較早者為準)(見北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 冊第96頁)。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購買金額中125,

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7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20% 扣繳所得稅金額,暨依系爭合約第6.3 條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權利金支付義務,以被告有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3G手機等行動裝置為前提,而因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完全未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3G功能型手機或其他種類之手機,故授權使用數量為零等語為辯。

②依系爭合約第6.4 條約定:「權利金。就本合約規定

應付之權利金,被授權人(即被告)應編製並向Openwave(即原告)交付經被授權人經理人簽名之正確及詳細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由被授權人或其次被授權人經銷之中間件或啟動裝置之總數量,俾Openwave確認按本合約規定應付之權利金之正確金額,以發出該權利金之發票。上述報告應於每3 個月結束後即3 月、6 月、9 月及12月結束後10日內提出。Openwave應於事後發出權利金發票。」(見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 冊第75至76頁)參以附件(D )第一部分「軟體權利金」詳細記載依供應之授權裝置之單位數量及每單位之權利金。準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付之權利金金額,須先由被告編製經銷之中間件或啟動裝置之總數量,由原告確認後,再由原告開立權利金發票。惟因被告同時承諾「最低購買額」250,000元,且於附件(D )第一部分「軟體授權金」表下方即載明「Openwave(即原告)將依下列規定請款收取最低購買額」,核閱原告所開立之軟體授權金發票(見北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冊第109 頁),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授權安裝費(依出貨日期95年7月13日)125,000 元,是以原告係請求「軟體授權金」中「最低購買額」之第2 期款項,並非依授權裝置數量計算之權利金,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將系爭軟體移植併入手機之數量,即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故原告請求軟體權利金125,000 元,即屬有據。

③被告固依系爭合約第6.7 條約定,應負擔此項權利金

125,000 元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所生之所得稅(稅率為20% ),惟該條亦記載係由原告就此稅捐開立發票後請款,被告即應繳付該等發票金額(見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 冊第7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軟體授權金發票,載明「不含扣繳稅」(見北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冊第109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催告信函及委請張炳煌律師之存證信函,就此項權利金所請求之金額均未包含應扣繳之所得稅(見北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冊第37頁反面),是以原告並未踐行系爭合約第6.7條所定之請款程序,就此所得稅部分自不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5,000 元。

④關於遲延利息,系爭合約第6.2 條「付款方式(Paym

ent Terms )」約定,被告應於接獲發票後30日內以電匯方式付清;第6.3 條「遲延付款(Late Payment)」約定,原告未於到期日收受款項時,將以書面通知被告,如於發出該通知後30日內仍未收到全部款項時,原告得就未清償餘額收取以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發票後,遲未給付,曾屢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3 月6 日致函被告,再委請張炳煌律師去函催告,仍未獲付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附件(即英文催告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北院卷第30至41頁),被告對收受上開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冊第37頁)。足見被告已於同年5 月26日收受原告之付款通知,被告應於自翌日(同年月27日)起30日內(同年6 月25日前)如數給付,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同年6 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自96年4月5 日起算之利息,即有未洽。

⑷年度維護費:

①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二部分「年度維護費」表,

年度最低維修費為165,000 元,如被告日後選擇額外授權產品,將提高年度維修費(見北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 冊第97頁)。原告據此收取第1 次、第2 次最低年度維護費各165,000 元,而依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第1 次最低年度維護費之期間為95年7 月7日至96年7 月6 日,第2 次最低年度維護費之期間為同年月7 日至97年7 月6 日(見北院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1 冊第110 、112 頁)。被告則以其無先付款義務,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服務」之約定,就系爭軟體善盡錯誤修正義務,導致系爭軟體有嚴重錯誤,原告自不得請求維護費用,況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維修服務等語為辯。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1 、5.2.1 條約定,

被告就年度維護費,有先付款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先行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所開立之第1 次最低年度維護費發票,維護期間為95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6 日,請款日期為同年月31日,原告係於第1 年度維護期間屆滿後始為請領,則被告即應給付年度維護費用。

③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E )「維修服務

」之約定,就系爭軟體善盡錯誤修正義務,導致系爭軟體有嚴重錯誤,原告自不得請求維修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軟體有何嚴重瑕疵,已於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維護費用。

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維

修服務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斯時起仍為被告繼續提供維護服務,而依系爭合約第5.1 、

5.2.1 條約定,原告所負提供附件(E )所載維修服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維護費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已於前述。故本件應按原告所提供維護服務之期間(95年7 月7 日至96年2 月28日止,共7 月22日),按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第1 次年度維護費106,333 元(165,000 元÷12月=13,750 元。13,750元×(7+22/30)=106,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年度維護費用165,000 元部分,因原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再提供維修服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第2 次年度維護費用。

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除106,333 元外,並包

含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7 條約定所應負擔之所得稅,共計132,916 元(106,333 ÷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北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1 冊第110 頁之發票),及依第6.3 條約定所定之遲延利息(自97年6 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即週年利率6%)計算)。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如前第六㈠⒋⑶④項所述,則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即有未洽。

⑸最低支援費:

①依系爭合約附件(D )第三部分「最低基本支援費」

表,第1 年為100,000 元,第2 年為50,000元(見北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 冊第97頁)。原告據此如數請求被告給付,而依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第1 次年度支援費用之期間為95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6 日,第2 次年度支援費用之期間為同年月7 日至97年7月6 日(見北院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11、113 頁)。被告則以其無先付款義務,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F )「最低基本支援」之約定,就系爭軟體善盡錯誤修正義務,導致系爭軟體有嚴重錯誤,原告自不得請求維修費用,況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維修服務等語為辯。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1 、5.2.1 條約定,

被告就最低支援費,有先付款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先行給付最低支援費之義務。然原告所開立之第1 次年度支援費用發票,維護期間為95年7 月7 日至96年7 月6 日,請款日期為同年月31日,原告係於第1 年度支援服務期間屆滿後始為請領,則被告即應給付第1 次年度最低基本支援費。

③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F )「最低基本

支援」之約定,提供支援服務,致系爭軟體嚴重瑕疵而被迫放棄3G行動通訊設備開發計畫,原告自不得請求支援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軟體有何嚴重瑕疵,已於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支援費。

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起已終止對被告之一切支

援服務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斯時起仍為被告繼續提供支援服務,而依系爭合約第5.1 、

5.2.1 條約定,原告所負提供附件(F )所載之最低基本支援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支援費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已於前述。故本件應按原告所提供最低基本支援服務之期間(95年7 月7 日至96年2 月28日止,共7 月22日),按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第1 次年度最低基本支援費64,442元(100,000 元÷12月=8,333元。8,333 元×(7+22/30)=6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年度最低基本支援費50,000元部分,因原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再提供支援服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第2 次年度最低基本支援費用。

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除64,442元外,並包含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7 條約定所應負擔之所得稅,共計80,553元(64,442÷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北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之發票),及依第6.3 條約定所定之遲延利息(自97年6 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即週年利率6%)計算)。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如前第六㈠⒋⑶④項所述,則原告請求自96年

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即有未洽。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軟體授權金125,000 元、年度維護費

132,916 元、最低支援費80,553元,共338,469 元,及均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5%(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翻譯費、香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費用:

⒈依系爭合約第6.3 條後段約定:「...Openwave (即原告

)收取逾期款項所生之費用,概由被授權人(即被告)負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但該費用須由終局裁判判定。」(見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 冊第75頁)。第12.11 條「律師費」約定:「律師費。倘Openwave或被授權人提出有關本合約之任何程序或訴訟,則該訴訟之勝訴方有權受付其訴訟費、鑑定證人費及合理律師費,包括上訴之訴訟費及各項專業人費用。」(見北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

⒉查被告因未給付軟體授權金、年度維護費及最低支援費,

經原告委請張炳煌律師於97年5 月23日發函催告(見北院卷第30至40頁),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6.3 條後段、第12.1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收取上開款項所生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

⒊惟被告抗辯:依香港法,勝訴一方雖得請求相關之訴訟費

用,惟如雙方無法就實際之金額達成合意,勝訴一方必須另行透過另一法律程序向香港法院聲請裁判,本訴之法院並無權決定等語。

⑴依被告所提之香港高偉紳律師行法律意見書暨中譯文(

見本院卷第3 冊第49至119 頁),依「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Order 62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香港訴訟中勝訴一方得向敗訴一方請求補償費用,承審法官就案件為實體裁判時,同時為有利於勝訴一方之補償費裁判,惟並未諭知其應得之金額,如兩造當事人無法就應支付勝訴一方之補償費數額達成合意時,勝訴一方得依「taxation」程序請求法院之「taxing mas

ter 」人員審理並確認該費用,此一程序與決定實體爭執之法律程序係分離獨立。準此,原告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律師費及相關費用。

⑵原告雖稱:高偉紳律師行係以訴訟當事人未就訴訟律師

費等之賠償有特約明文約定為基礎與前提,更未就系爭合約第6. 3條及第12.11 條表示任何意見,且本件並非「在香港進行的訴訟」,故該法律意見書並無適用云云。然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則上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自屬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不因本件受理法院係我國法院或香港法院而有所差異。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至98年3 月31

日止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翻譯費、香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費用共計83,694.22 元,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469 元,及自97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至兩造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現金美金

賣出匯率(見北院卷第42頁)折算為新臺幣,其中原告部分為3,617,331 元(US $338,469 ×32.062×1/3=NT$3,617,3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部分為$10,851,993 元(US$338,469×32.062=NT$10,851,993。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