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000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命其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於97年8 月22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同年月28日當庭補充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敘明其請求權基礎:⑴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4項規定,⑶被告乙○○與被告世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此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自應准許。
⒊嗣於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行使闡明權
後,原告即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4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93年以來,不斷以同一著作「易誤判部首
單字表」,主張被告所出版之各類辭典侵害其著作權,均已判決確定,而本件「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ISBN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乃被告配合市場需求,延續「新編國語辭典」之再版,局部調整書名、開數及裝訂,實則內容完全一致,原告乃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參照)云云。原告則稱: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所指之被告辭典及其侵害著作權行為均不相同,並無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等語。是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⒊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⑴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被告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
語辭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原案號:97年度南智小字第2 號,改分案號:97年度智字第15號),現正審理中;復於97年間,以被告所出版之「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初版,ISBN 000-000-000-000-0)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於同年8 月8 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140 至14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97年8 月13日,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
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
⑶觀諸本件與先前2 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原告甲○
○、被告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
3 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
⒋本件非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⑴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損害賠償
事件係以被告世一公司於91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於92年改名為「新編國語辭典」)、於93年所出版之「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辭典」,均侵害原告「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於94年2 月2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 月26日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8 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同年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其擴張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對上開3 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3、138 、217 至2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91年8 月間所
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權而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受理,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96年9 月11日經判決無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因而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77至80、138 、146 至148 、215 至21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
典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已於前述。然原告於各該訴訟所指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出版時間及著作物(辭典)各不相同,故其原因事實均屬有別。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 度重附民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⒌被告辯稱系爭常用國語辭典為「新編國語辭典」之再版,
內容完全一致云云,並提出「新編國語辭典」(修訂四版,ISBN 000-000-000-0)、「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初版,ISBN 000-000-000-0)、「常用國語辭典」(ISBN 000-000-000-0)為證(置於外放證物袋)。
⑴按「著作」與「著作物」概念不同,前者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後者則指著作所附著之物,乃著作之媒介或載體,可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而被告上開4 本辭典係運用特定之檢字原理,配合標準部首,就文字予以選取及編排。關於被告之辭典是否具原創性,此為原告所爭執,而程序要件欠缺與否之判斷,端視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故於此階段,即無為實體判斷之必要。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辭典具有創作性,屬編輯著作等語,故被告所出版之辭典,即屬編輯著作物。
⑵著作名稱僅係表彰著作之符號,判斷著作同一與否,應
以其實質內涵為準,而非單以著作名稱為認定。經本院比照核對上開3 本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之結果如下:①關於封面及封底部分,「新編國語辭典」之標題名稱為直式排列、開數較大;「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除名稱標題、版面用色、美術插圖、ISBN條碼及定價有別外,所列「本書特色」均相同。關於內文部分,A.出版序部分,除「新編國語辭典」之出版序有「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謹識」等文字,其餘內容皆同。B.此4 本辭典之本書特色、使用說明、編輯體例、前附彩頁、書後附錄及頁數完全相同。C.此4 本辭典之主要內容頁碼均為1, 486頁,經隨機揀選第50、180 、250 、387 、496 、536、637 、749 、812 、956 、1012、1146、1323及1486頁,其內容全然一致。是以上開4 本辭典確屬同一編輯著作,僅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附著於不同之著作物。
然原告就被告不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編
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此有創作原稿附於88年10月13日00000000專利申請案卷(即原告所提證八)可證。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意圖營利,出版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 組)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
㈡原告字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按照標準筆畫序排列,
具有連貫性。而被告系爭常用國語辭典與原告著作實質上近似,且被告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此外,被告不僅故意抄襲原告著作,且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筆畫排列紊亂,無連貫性、創作性,任意割裂原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㈢被告所稱之字典委員會僅為名義上組織,實際上並不存在,
此經被告研發部經理莊雅芸於95年10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屬實。故被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任何著作人,顯非獨立創作而成。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依據教育部公布的「一字多音審訂表」著手編訂「新編
國語辭典」,於76年11月初版上市後,迄今多次增修改版,修訂四版係於91年8 月出版,其中所用「部首單字表」之檢索方法,早在原告83年登記著作權之前,即有日本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且被告於80年出版之「最新實用六法全書」亦使用同一原理之編排方法,足見被告已具此專業概念,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原告之原創。又原告僅取得著作權登記謄本,並非取得著作權,另原告所提出之創作底稿,該專利申請業不予核准,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早於88年間由公司編輯人員參考在日本已經發行多年之
漢字典的部首快速索引方法,以教育部審定之213 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將舊版字典重新編排,此編輯方式為國內首創,雖與原告辭典使用相同之查字原理,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
㈢被告「新編國語辭典」修訂四版即已採用「部首單字表」,
早於原告於96年5 月所出版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如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㈣被告世一公司另有編輯字典之團隊,被告乙○○為被告世一
公司之負責人,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世一公司連帶負責,即不可採。
經查原告於83年6 月8 日,以「『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
,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著作權登記,於同年7 月6 日經核准在案(登記字號第41481 號)。復於88年10月13日,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89年1 月17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即於90年6 月28日申請再審查,仍經駁回在案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見本院卷第
55、193 至194 頁)及專利說明書、發明專利申請書及附件(綠色封面,即原告所提證物八,置於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對象?㈡系爭常用國語辭典有無抄襲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情事?㈢被告世一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㈣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一公司賠償50,000元?㈤被告乙○○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世一公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㈠原告應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原創性之表達:
⒈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⒊原告主張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當初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
㈡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與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關之作品,具有創作性:
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
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自陳其「快速檢字法」、「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編輯方式,係以教育部審定之213 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並輔以「正誤對照表」,俾達到迅速檢字效率之功能,其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單字須有筆畫之認定、同筆畫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畫下及筆畫依順序排列(筆畫少者排於前、筆畫多者排於後)等,前開編輯之方式缺一不可,否則無法比對及達到迅速檢索之功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甲二㈠項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舉例言之(如附件一所示),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一」部首,先於「部首正判」表列出「一」部首所有文字,按減去部首後之筆畫分類,同筆畫者歸為同一類,再依減去部首後的筆畫數由少至多編排,每一文字下方標示所在頁數;其後為「部首誤判」表(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將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按總筆畫分類,同筆畫者歸為同一類,再依總筆畫由少至多排列,每一文字下方以標點符號之括弧,標明正確部首,其下則為所在頁碼。例如,「西」字總筆畫為6 畫,位於「一」部首之「部首誤判」表的「六畫」類,其正確部首為「襾」,所在頁碼為第529 頁。易言之,原告使用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並按總筆畫加以分類、排序,編輯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令使用者得以輕易分辨部首,並快速找尋該文字之所在,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乃原告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文字之表達方式,乃具有編輯性質之作品。
⒊中國文字數量繁多,長久以來辭典係以文字中相同的偏旁
(即部首)為分類標準,提供檢索文字之方法,惟有時部首判別不易,導致無法尋得特定文字。而如何檢索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原告將之形諸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固然其所使用之檢字方法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惟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之特性,並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即易誤判部首之文字)而已,應認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⒈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違反著作
權案審理時,曾提出9 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承審法院勘驗該9 本辭典均有與原告「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6 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於原告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日(即83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第61至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㈣項)。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78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本(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亦有即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如附件二所示),足見此類易誤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
⒉原告雖主張中文與日文之字形、部首歸屬、筆畫全不相同
,故其易誤判部首之表現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語,並提出「日中文字(字形、部首、筆畫)比對表」為證(綠色封面,置於外放證物袋),然此僅屬中、日文字之本質差異致易誤判部首文字之選擇結果不同,無礙於日文漢字辭典中易誤判部首表同屬編輯著作之認定。
⒊由於多本日文漢字辭典採用易誤判部首表,被告因此爭執
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始性,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創作、編輯稿文件)」(粉紅色封面,即原告所提證六,置於外放證物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稿(民國88年~民國90年)」(綠色封面,即原告所提證八,置於外放證物袋)及前案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綜觀原證六、八之內容,均以現有辭典影本為底稿,其上雖有若干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但無從回溯原告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另鑑定報告詳細論述著作之原創性、著作種類及權利範圍、比對兩造相關作品內容、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等,其中第十八項肯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此部分主要推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獨立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㈣從而,原告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權,其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