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林公司),被告乙○
○等 (被告乙○○為被告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由被告江中文主編,被告丙○○、丁○○審訂) 明知「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 為原告著作;詎被告乙○○等未經原告授權,竟意圖營利,於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 民國95年11月初版三刷ISBN 000-000-000-0」中,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自一部~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並將前開書籍於97年5 月2 日在書店流通販售。
㈡被告確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之情事。
⒈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2年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台
灣出版TOP1、93年又榮獲行政院新聞局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
⒉原告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發行至臺南地區。
⒊原告與經銷商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簽有合同。
㈢「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乃係「編輯著作」,並非「方法」,被
告主張「在文字之選擇及編排雷同,乃因『易誤判部首單字』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為不實。
⒈原告在我國獨立完成創作,並未抄襲日本著作;原告「易誤
判部首單字表」具創作性,且為獨立創作,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著作權係私權,被告雖提出多本日本著作版權頁,但未提
出日本著作人身分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故日本著作真實性堪疑。縱被告能提出日本著作人身分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著作時間又早於原告;但日本著作亦晚於清朝朱駿聲之著作「說文通訓定聲」,據此,日本著作亦無「新穎性」。
⑵所稱原創性,僅係非抄襲他人而為獨立創作即可,是否具備新穎性,要非所問。
⑶「語文著作」與「編輯著作」受法律保護要件不同,著作
權法規定極完備。但被告將語文著作與編輯著作混為一談,糢糊焦點。
⑷中文數量繁多,長久以來辭典係以文字中相同部首為分類
標準,提供檢索文字方法,惟有時部首判別不易,導致無法尋得特定文字。而如何檢索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原告將之形諸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固然原告所使用檢字方法不屬於著作權保護對象,惟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表達。且原告此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特性,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 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而已,應認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已符合創作性要件。
⑸原告所編三本辭典(88年10月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
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 名稱雖各有不同,但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部分,三本辭典間有脈絡可循。其編輯方式,乃在前一本書所列( 或未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因此,原告所編第一本辭典(88 年10月)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列單字最少,而原告編第二本辭典(90 年初版) 則略有所增;直到原告編第三本辭典(92 年初版) ,則所列單字最多( 鑑定書第7 頁第24條) 。原告「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出版時間為88年10月,而創作原稿完稿時間為88年9 月。從「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回溯至創作原稿,兩相比對,可知創作原稿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列單字又少於「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所列單字。換言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乃是在原告創作原稿所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字而成。
⑹在其編輯之字典中,將中小學生對某一特定部首可能誤判
偏旁單字,整理列表並編列頁碼,使讀者能更有效率地找查單字。其選擇及編排確實表達出個人最低限度之情感或思想而具有創作性,故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能成為編輯著作,應受到保護。所謂原始性( 即獨創性) 乃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創作完成,未抄襲他人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創作,須具有原創性,即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即已明確指出原始性為原創性內涵之一。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作品及失其原始性而非獨立創作;因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所完成著作是否具備專利法之客觀新穎性,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稱原創性,僅需為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即可,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著作權法因重在著作人之獨立創作,故著作人之作品雖與先前他人所創作之著作實質相似,或甚至完全相同,因而不具有任何客觀上新穎性,但只要能證明係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雖偶然相同或近似,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即稱,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作品,兩作品只要其均來自獨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使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茍非抄襲或複製他人著作,縱二者各自獨立完成同或極近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保護。
⑺綜上可證原告現有辭典乃原告以原創稿逐步增添而成。原
告創作先後順序為84年1月→88年9月→88年10月→90年11月→92年11月,依前述分析,可清晰回溯原告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原告獨立創作而成,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依著作權法規定,應受保護。
⒉著作名稱僅係表彰著作之符號,被告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
附著於不同著作物,原告就被告不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起訴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與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實質相似,被告等人確已抄襲原告著作。
⑴被告「易誤判部易首單字」總數1066字,抄襲原告者940字,將近九成。
⑵著作權係私權,被告無「易誤判部易首單字」著作人身分
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著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創作性及獨立創作。
⑶所謂重製,並不必要求被告需將原告之著作內容完全再現
。如僅部分再現,但該再現部分已佔原告著作內容一定比例,已足構成。重製他人著作「精華之所在」並非合理使用,所謂「引用」,是指節錄、抄錄別人的著作,作自己的註解或參證之用,引用也是一種利用別人著作的型態,屬於重製行為。如果直接抄錄別人的著作,說成是自己作品,把所抄的部分取掉後,自己作品的內容就不完整了,這是一般單純利用,假如事先未取得權利人同意,當然不是引用。合理使用應標明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之。
所謂「明示其出處」,應從社會客觀標準衡量之,如僅編輯者或少數特殊人能瞭解者,自難謂已「明示其出處」。
⑷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權利;著作人於其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本名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均有明文規定。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創作之部分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需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所謂「合理範圍」,除與利用之「量」有關外,尚需審究利用之「質」及「質」是否具有絕對重要性、是否為該書精華所在。
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中,係「方法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非指「編輯著作」( 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 即「快速索引」) ,係文字
說明,屬於方法,既然屬於方法,不論有無創作性,均不生侵害著作權問題。
⑵「快速索引」係以表達快速索引之方法﹐並非著作權所保
護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著作非著作權保護標的」之「著作」乃「文字2 說明」, 並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係告訴人以歐洲旅遊辭典用法說明三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文字說明申請語文著作登記。
⑶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
字所得之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於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 部首正判) 」及「乙表( 部首誤判) 」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文字均有依筆劃之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畫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則係快速索引的表達方式。⑷因「正誤對照表」( 即「甲表( 部首正判) 係一種編排方
法,人人可學習,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同部首字群」係約定俗成,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甲表( 部首正判)」及「乙表( 部首誤判) 」之對照單字表內,各文字均有依筆劃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畫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則係快速索引的表達方式。「乙表(部首誤判)」內之單字各屬不同部首,而不同部首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排順序,本非相同。不同部首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即不能證明為「本即相同使然」。
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原告被侵權客體與
本件原告被侵權客體不同。「編輯著作」必須就稱「就資料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可參。惟原告之「編輯著作」,由中央研究院及智慧財產局諮詢委員葉茂林教授鑑定結果,均認為「具創作性」。
⒍本件原告被侵權之客體為92年新版「(6300 字) 小學生形音
義辭典ISBN000-00000-0-0)」(證59) ;並非90年舊版「(3600)小學生形音義辭典ISBN000-00000-0-0)」(證60)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原告被侵權之客體係90年舊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再者,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被證1~8(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等,其既判力範圍均不及本件。
⒎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總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10,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主張:
㈠被告辯稱:
⒈著作權侵害之審酌,主要在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外觀是否
相同,而不在於其所敘述內容是否一致,例如「三國志故事,老王以白話文方式敘述,老張以文言文方式敘述,雖此二者描寫之內容均為「三國志」故事,惟因二者在形式上並不相同,一為白話文體,一為文言文體,自不應認為雙方間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如老王以書籍說明如何快速查詢英文單字,並詳列實踐此一目的之步驟及方法,老張閱畢後依循書籍內容記載之方法予以實踐,此時老張並未侵害老王之著作權,蓋老張所模仿者乃老王著作內所記載之方法、技術,非就著作內容為一模一樣地重製(例如影印、印刷等重複製作),除是否另有侵害專利權之爭議外,理論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又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須就資料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創意及作者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⒉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
第97號民事判決認為其創作內容,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的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該判決表示「本件原告(指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其所創作之『快速檢字法』,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其所創作之『快速檢字法』主要應用方法,乃係以教育部審定之二百一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並輔以『正誤對照表』,其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單字均須有筆劃之認定、同筆劃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劃下,筆劃則依順序排列(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前開編輯之方式缺一不可,否則無法比對及達到迅速檢索之功能。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之創作內容,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的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的方法。」此一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均肯認之。
⒊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將
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協助使用者快速找查文字;而被告等人所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分,為便利使用者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亦將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列出,但編排上仍與原告有相當差異,對於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顯然亦有不同,以原證七為例,同是「乙」部首,除畫面設計上差異外,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則尚列有「屹」、「疙」兩字,是原告辭典所無;原證八,同是「」部首,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尚列有「孑」、「孓」、「乎」三字,是原告辭典所無;另原證九,同是「」部首,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尚列有「毒」、「毫」、「孰」、「毓」、「甕」、「罋」六字,也是原告辭典所無。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就快速檢字之「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外觀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仍有不同,亦即被告等人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與原告有所不同,非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就畫面設計上,原告系爭著作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以直式排列;而被告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之「易查錯部首」係以橫式排列,且在「易查錯部首」旁作使用說明,如被告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之「一部首」底下的「易查錯部首」即舉例:十是 (十)部,在112頁,以便利讀者查字使用,顯見被告等人辭典畫面設計與原告有很大差異。從此數例在在可證,被告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原告辭典不同,有相當程度上差異,被告等人並無抄襲原告。換言之,被告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有被告等人自己的「選擇」與「編排」,並未一模一樣地仿製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難謂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在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與原告有部分雷同,亦乃因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此為理論上之必然,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是否重製依據,否則,除最早出版者外,市面上恐怕無人能再從事辭典類書籍之創作、出版或銷售。
⒋「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朝根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0 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提出日本辭典9 本供法院調查,該案法官認為「該九本日本辭典封殼、頁面保護頁、辭典外觀完整。版權頁碼部分,膠裝裝訂良好,沒有另行置入的現象,且上開九本日本辭典均有與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甲○○)及被告(指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所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而該九本日本辭典分別為:⑴旺文社、漢和中辭典、西元1980年重版發行(民國69年) ,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五五頁;⑵清水書院、要解漢和新辭典、昭和63年( 民國77年)三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⑶旺文社、標準漢和字典、西元1989年 (民國77年)改定新版,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九七頁;⑷講談社、大字典、西元1989年 (民國77年)第二十四刷,西元1965年(民國54年)第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前,共九十六頁;⑸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1992年 (民國81年)重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一頁;⑹角川書店、角川必攜漢和辭典、平成八年 (民國85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⑺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⑻大修館、新漢語林、西元2007年 (民國96年)初版一刷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⑼小學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西元1990年 (民國79年)四版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四三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訴字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由於上開日本出版社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時間,大多早於原告,且前揭日文漢字辭典均已使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快速索引方式,是足認原告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創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顯然不具所謂「創新性」,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⒌原告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
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85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認為原告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所謂「創新性」,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雖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85 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仍持相同見解,將原告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授權,而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
民國95年11月初版三刷ISBN000-000-000-0 )」,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也曾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授權,而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民國95年2 月初版一刷ISBN000-000-000-0 )」,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云云,此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第5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雖原告有權利得就同一版次不同刷次,分別主張權利,惟查「新無敵國語辭典」民國95年2 月初版一刷和95年11月初版三刷皆係於民國95年出版。換言之,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被告等人侵害著作權,亦理應知悉「新無敵國語辭典」民國95年11月初版三刷出版。但原告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主張權利,竟濫用權利,耗費司法資源,增加法院負擔且明知辭典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不起訴處分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 號處分書等均認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竟又再次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之動機並不單純,顯係好訟成性,讓被告等人疲於奔波應訴。
⒎退步言,縱令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
部首單字表」可認為是一種表達,但因襲用先前他人之創作,並無創作性,不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除上開日文辭典足認原告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創作,顯然不具所謂編輯著作所要求之「創作性」外,被告等人茲再提出⑴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在西元1991年初秋所寫的序文中第六點「部首索引」已論述該辭典已特別整理易錯部首的漢字,期望能指引使用者正確的用字方向;⑵學研研究社、現代標準漢和辭典、西元2001年(民國90年)初版發行,西元1980年(民國69年)、學研漢和辭典,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⑶學研研究社、小學漢字辭典、西元1991年(民國80年)第12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⑷Benesse 、新修漢和辭典、西元2006年(民國95年)初版二刷,西元1991年(民國80年)、漢和辭典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⑸三省堂、例解新漢和辭典、西元1999年(民國88年)五版,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綜合上開日本出版社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時間,大多早於原告,且前揭日文漢字辭典均已使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快速索引方式,是足認原告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顯然不具所謂之「創作性」,而且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根本是襲用自日本之同類著作,當然更無創作性可言,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本院97年度民著訴第3 號民事判決也認為多本日本漢字辭典均採用易誤判部首表,原告( 同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⒏再退步言,縱令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
判部首單字表」可認為具有創作性,惟被告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原告辭典不同,不具實質相似,被告等人並無抄襲原告。查被告等人所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分,係針對學生常會寫錯的部首,甚至是被告等人自己也會混淆的部首,依照其等多年教學經驗,為便利使用者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將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列出,收錄字字數共940 字,且收錄字中有126 字是原告系爭著作所沒有收錄的字。除被告等人於本件民事答辯㈠狀所舉原證七「乙」部首、原證八之「」部首、原證九之「」部首尚與原告之選擇及編排有差異外,茲又僅舉數例如下:同是「人」部首,除畫面設計上之差異外,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則尚列有「丙」、「臥」、「恁」、「您」、「悠」五字,是原告辭典所無;同是「口」部首,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尚列有「恕」、「矞」、「善」、「賀」、「靠」五字,是原告辭典所無;此外,同是「支」部首,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收錄字有8 字,原告辭典僅收錄2 字且被告等人所出版之辭典尚列有「伎」、「妓」、「岐」、「歧」、「枝」、「翅」六字,也是原告辭典所無。從此數例在在可證,被告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擇」與「編排」顯然皆與原告辭典不同,有相當程度上的差異,被告並無抄襲被告,換言之,被告等人就容易誤解部首文字,有被告等人自己的「選擇」與「編排」,並未一模一樣地仿製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難謂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⒐再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
速檢字部分,與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雷同而構成實質相似,惟因此處之表現形式與思想、概念(idea)觀念已產生無法劃分(inseparable) 之「合致」(merger)現象,因此,被告等人仍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⑴按著作權法保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所謂「著作」,必須
是人之思想及感情表現於外的一定形式,即須將精神之創作與著作人之頭腦分離,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
著作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並非著作,必須將思想與感情具體的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客觀的加以表現,始成立「著作」而受法律之保護。簡言之,著作權所保護者,乃作品之表現形式(expression) 。所謂「表現形式」,依著作權法學者蕭雄淋先生見解認為:
即作品內觀念(ideas) 與事實(fact)所用言語(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觀念與事實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觀念與事實應為社會大眾所共有,不得由少數人獨占,否則人類文化將無發展可能。
⑵美國著作權法第102 條(b) 即明定「著作權之保障不得延
伸至該著作中之觀念、過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不論著作中之描述闡釋之方式為何,均非所問。」( 原文:In no case do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extend to anyidea,procedure,process,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concept,principle,or discovery,regardless of theform in which it is described,explained,illustrated,or embodied in such work.)⑶著作權只保護表現形式,不保護觀念之大原則,亦為我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⑷有時思想或概念只有一種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
他種方式可以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表達方式之使用,無異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不只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將受影響,憲法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亦無由達成,故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expressiom),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表達與思想合併而不受保護。依著作權法學者羅明通先生見解認為客觀化之表達在有限之情況下,即喪失著作保護之適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expression) 又稱「合致」(merge) 理論,最初係經由美國法院之判決所發展出來,而成為著作權法領域內判斷一著作是否受保護之一重要理論。美國著作權法權威學者Paul Goldstein在其所著COPYRIGHT 乙書§2.3.2 merger
of idea and expression中述及「於觀念與表現形式不可分離或不可分辨之情況,抄襲他人之表現形式將不為法律所禁」(when the idea and its expression are thusinseparable,copying the expression will not bebarred) 。因為在此情形下,法律如保護該表現形式,將等於對觀念授與無條件及無限制之獨占保護,而此已違反立法不保護觀念之意旨。所以美國法院不斷採用此見解,認為如作品之觀念與表現形式係不可分辨即「合致」時,因使用觀念將不可避免侵害表現形式,此時援用同一觀念雖不免抄襲他人之著作,但仍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另外,美國法院亦發展出,如依作品性質,對觀念之表現形式極為有限,縱然其表現形式已是逐句複製或兩作品有非常接近之意義,亦不能謂為抄襲。
⒑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將容易遭誤解為該特定部首之
文字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以協助快速找查文字。按其表達容易遭誤解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極為有限,容易弄錯的、很相似部首就是那幾個字,不能說原告編在「一」部首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面,其他人就不能編
在「一」部首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面,否則無異造成思想上壟斷。易言之,如果說被告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分,與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表達形式確有雷同而構成實質相似,那也是因為對於同樣「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表達敘述,基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之目的,其所表達之內容、表現之形式極為有限,任何人來寫,在敘述表達上均難以避免產生雷同情形。且被告等人在文字選擇及編排上與原告有部分雷同,乃因易誤判部首、筆劃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任何人去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絕對不會把「不易誤判部首單字」收錄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此為理論上之必然。亦即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本身觀念之表現形式極為有限,甚至觀念與表現形式已是不可分離之「合致」現象。依前所述,基於著作權不保護觀念及避免他人獨占觀念之基本原則,縱使可認為被告等人「新無敵國語辭典」關於快速檢字部分,與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表達形式雷同而構成實質相似(即抄襲),仍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否則無異於容許原告獨占「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本身所含之觀念,此絕非著作權法本意。
⒒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ISBN 000-000-000-0」中,侵害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自一部~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先審究者係原告所主張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 是否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expression) ,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經查,原告主張具有編輯著作權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的編輯方式係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右方設部首正判即同部首族群 (單字表),及於左方設部首誤判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表,各單字均有筆畫之認定,同筆畫之單字歸類於同一筆畫下及筆畫依順序排列(即筆畫少者排於前、筆畫多者排於後)等,按此編輯方式達到比對及迅速檢索之功能,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該辭典第11頁序文對該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 (檢字法)」之說明可資參照。舉例言之,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第1頁「一」部首,先於「部首正判」表列出「一」部首所有文字,按減去部首後之筆畫分類,同筆畫者歸為同一類,再依減去部首後的筆畫數由少至多編排,每一文字下方標示所在頁數;其後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表,將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按總筆畫分類,同筆畫者歸為同一類,再依總筆畫由少至多排列,每一文字下方以標點符號之括弧,標明正確部首,其下則為所在頁碼。例如,「西」字總筆畫為6畫,位於「一」部首之「部首誤判」表的「六畫」類,其正確部首為「襾」,所在頁碼為第529頁。易言之,原告使用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並按總筆畫加以分類、排序,編輯成「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表,使用者因而得以輕易分辨部首,並快速找尋該文字之所在。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依原告選擇及編排所表達方式即係該辭典所採「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 (檢字法)」的一部分,縱然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具有最低程度之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之特性,並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而已,但因其仍屬「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 (檢字法)」即檢字方法的一部分,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將如何檢索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形諸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 ,其所使用之檢字方法雖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惟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亦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具有最低程度之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之特性,並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即易誤判部首之文字)而已,而應認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惟查,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朝根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0 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即(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提出日本辭典9 本供法院調查,該案法官勘驗結果認為「該九本日本辭典封殼、頁面保護頁、辭典外觀完整。版權頁碼部分,膠裝裝訂良好,沒有另行置入的現象,且上開九本日本辭典均有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指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所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而該九本日本辭典分別為:⑴旺文社、漢和中辭典、西元1980年重版發行( 民國69年) ,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五五頁;⑵清水書院、要解漢和新辭典、昭和63年( 民國77年) 三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⑶旺文社、標準漢和字典、西元1989年( 民國77年) 改定新版,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九七頁;⑷講談社、大字典、西元1989年( 民國77年) 第二十四刷,西元1965年
(民國54年) 第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前,共九十六頁;⑸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1992年( 民國81年) 重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一頁;⑹角川書店、角川必攜漢和辭典、平成八年( 民國85年) 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⑺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初版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⑻大修館、新漢語林、西元2007年( 民國96年) 初版一刷發行,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一頁;⑼小學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西元1990年( 民國79年) 四版一刷,與本案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四三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訴字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0-100頁參照),上開日本出版社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時間,大多早於原告之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且前揭日文漢字辭典均已使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快速索引方式,足認原告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早已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雖然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文與日文之字形、部首歸屬、筆畫不盡相同,因而易誤判部首之表現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之情形,但此僅屬中、日文字之本質差異致易誤判部首文字之選擇結果不同,無礙於漢字辭典中將易誤判部首表作為漢字檢索編排表達已屬習用之認定。
㈤、再查,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既係中文部首索引之檢字方法,其表達方式係將中文單字可能易誤判部分之文字加以檢選後,再依總筆畫順序予以編排。惟依前所述,上開檢字編排方式於中文或漢字辭典中既已屬習用,由於對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基於中文或漢字結構之關係,本有其侷限,則以此種有限易誤判部分之文字加以檢選後,再依習用之總筆畫順序予以編排所能表達索引檢字之方式亦屬有限 (亦即每一部首按筆畫順序所能搜集彙整之易誤判單字有限),基於前述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自一部~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共收錄3385字,而其中940 字亦為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另有126 字則為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所收錄而原告前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則未收錄( 詳如附件所示) ,由於易誤判單字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被告所收錄之易誤判單字其中共有
940 字與原告收錄者相同係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㈥、依上所述,原告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係屬「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 (檢字法)」即檢字方法的一部分,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且其檢字編排方式已屬習用,由於每一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文字有其侷限,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之「易查錯部首」字群所檢選之單字表因此而與原告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有所重覆 (兩辭典關於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與易查錯部首的字群重覆部分之比對詳如附件),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翰林公司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 (由被告江中文編,被告丙○○、丁○○審訂,被告乙○○為被告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等總共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依原告所補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係原告所獨立創作而具原創性,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被告另於97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綜合答辯意旨補充理由狀,原告則於97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陳報狀,因均係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行提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