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