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壹佰伍拾柒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50年及60年間曾為被告製作唱片,然原告於75年間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自62年起至77年間製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原告創作如起訴狀附表之157 首歌曲(以下簡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經原告口頭抗議及發函要求其處理後,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還原告,兩造並於88年6 月

2 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十年。詎被告嗣因經營權移轉之故,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6條約定,交付原告系爭歌曲之授權使用費及提供授權合約書拷貝一份,且自92年後即不曾交付原告授權使用費,更於授權期限將屆之際,竟以原告曾於80年間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授權「月亮代表我的心」一首歌曲,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係意圖不將系爭歌曲之使用權交還原告,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系爭歌曲中之155 首歌曲雖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類似文件至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已併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然原告就被告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類似文件,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況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所載「甲○○」之簽名各有所異,顯然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知,69年1 月5 日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被告擅自偽填,應不發生移轉之效力。至附表一編號第54號「給我一個微笑」、編號第110 號「幸福與你同在」二首歌曲,雖查無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惟被告主張擁有該二首歌曲著作財產權,與原告間就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之。

三、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57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丙○○之家族型公司,嗣於93年10月間讓渡50% 以上之股權轉予他人經營,並於96年2 月4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被告為釐清兩造於88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於9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訴外人丙○○,惟未獲回應,故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且亦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存證信函之寄發,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偽造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事實,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況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係原告委託被告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詎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中之第147 首「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歌詞屬被告所有),竟於80年間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獨家代理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即回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將如附表所示之157 首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原告,被告則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而原告委託被告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被告應將授權使用費用80%交付原告,另20% 供被告依法辦理扣繳稅金及受續費用,代理期限至98年6 月2 日止,且被告每次授權他人重製權時須提供一份授權合約書拷貝一份給原告。

二、原告於8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中之第147 首「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與香港EMI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兩造於88年6 月2 日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其將因此產生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歸屬疑義,此部分疑義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重要影響,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應認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合法,併予說明。

三、本件兩造於88年6 月2 日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與原著作者即本件原告,而被告則保留免費之永久使用權(第二條),此外,原告受讓如附件所示之曲著作財產權後,委託被告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權授權他人使用之業務,被告從事此一業務時,應將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八十交付原告,另外百分之二十則由被告依法辦理扣繳稅金及手續費,代理期限自88年6月2 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止(第三條),而原告委託被告獨家代理附表所示之曲授權他人重製使用之範圍為臺、澎、金、馬地區(第四條),倘有他人向原告要求授權時,原告應請其轉向被告接洽(第五條),而被告為上開授權行為時,每次均須提供一份授權合約書副本與原告(第六條)。是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可知如附件所示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其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而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託,得代原告就附件所示曲部分授權他人重製使用,惟被告並不因此取得附件所示曲部分之重製權,此屬當然之理。而本件被告辯稱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原告不應將附件所示之曲自行授權他人使用,惟原告卻違反約定將附件歌曲中「月亮代表我的心」一曲另外授權EMI 公司使用,顯然違反協議書約定,被告因此得主張解除協議書,故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自仍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在88年6 月2 日簽訂,而依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1月6 日(九十七年)百代法字第0012號函所附之授權書記載,本件原告係在西元1991年7 月1日與EMI 公司簽訂授權書,由本件原告授權EMI 公司得重製、發行、公開演出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授權EMI 公司得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時間早在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是被告所指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顯屬無稽。至本件原告在西元1991年7 月1 日與EMI 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時,是否具有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而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名稱明載為「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顯然兩造亦不否認原告為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原著作人,則兩造間就附件所示歌曲相關著作財產權如何往來變化,顯然歷經更迭,尚難因此即率斷原告與EMI 公司間上開授權契約有何違法之處。本件被告對原告與EMI 公司間上開授權協議書之真偽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既已授權EMI 公司,又如何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顯然涉及詐欺云云(參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開辯詞,不惟無法推翻原告授權EMI 公司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之時間早於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依前後兩件協議書之簽訂時間所示,原告於簽訂在後之系爭協議書中委託被告得獨家代理授權他人重製使用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於系爭協議書起訖時間中,原告並未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至原告於授權EMI 公司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後,再「委託」被告授權他人重製使用系爭「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曲部分,是否構成違約,亦屬原告與EMI 公司間之爭議,與本件被告無關,且亦難謂原告違反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本件兩造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既已明示原告為附件所示歌曲之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復非可採,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5

7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