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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公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新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加拿大商肯拿士(CANUS )公司在我國之獨家代理

商,由該公司授權原告在我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因加拿大肯拿士(CANUS )公司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品質優良,原告乃將該產品引進我國,由原告投下龐大之資金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利用媒體刊登廣告推廣該產品給消費者,且以推廣加盟店之方式,建立銷售通路,使廣大之消費者得知該前揭產品。因原告公司極力推廣、介紹,使該產品在短短之數年間已經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而建立起相當知名度,在市場已經佔有一席之地。㈡詎被告新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興公司)見原告

前揭產品品質優良,深受消費者之肯定、喜愛,有口皆碑,產品十分暢銷,遂引起被告之覬覦,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被告新格興公司竟然為混淆消費者之視聽,明知原告公司係上開加拿大肯拿士(CANUS )公司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在我國之唯一代理商,竟然誑稱其為上開產品在我國之總代理,並在其所銷售之CANUS 產品之包裝上標示為總代理,在各地之銷售店家出售CANUS 產品,被告新格興公司係藉標榜為加拿大肯拿士(CANUS )公司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之代理商,企圖混淆消費者誤以為被告新格興公司亦係合法取得代理銷售之權,而為故意搭便車的行為,並企圖排除原告係本件系爭CANUS 產品我國唯一總代理之地位。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不當競爭行為,亦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被告新格興公司前揭行為顯已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新格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被告乙○○為被告新格興公司之負責人,就前開侵害原告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應與新格興公司,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等連帶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事實除外),以5 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之廣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呈證物一之標籤,其上雖列有總代理新格興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標籤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標籤,其上之標示方法與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之標示方法明顯不同,該標籤不知從何而來。系爭產品是加拿大品牌CANUS 產品,中文「肯拿士」三個字則係原告所自行使用,被告從未使用「肯拿士」三個字,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標示均僅為「CANUS」。至於原告所稱其投入大量金額以廣告促銷系爭產品,並使系爭產品占有一席之地乙節,查原告雖然在部份百貨公司等地方設有某些販賣據點,但原告宣稱其曾投入大量廣告或者宣稱其廣告產生莫大之效果,則言過其實。被告係平行購入CANUS 公司之產品,並交給東森購物頻道銷售,以東森購物頻道媒體之宣傳效果,其效果應遠大於原告所謂之廣告,原告稱其投入大量金額廣告促銷系爭產品而使系爭產品占有一席之地,恐言過其實。此外,被告係於97年5 、6 月間才開始在東森購物頻道販賣系爭CAUNS 產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加拿大商肯拿士(CANUS )公司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由該公司授權原告在我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山羊奶保養品系列產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於98年1 月3 日向貴都企業社所購得之CANUS 產品標籤上確有記載「品名:CANUS 新鮮山羊奶泡澡精華」、「總代理:新格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此有證一之照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實品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格興公司在其所銷售CANUS 產品包裝上標示為總代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爭點為:證一之標籤是否為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製作及附貼於該產品?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格興公司及乙○○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判決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五、經查,證人即貴都企業社負責人丙○○結證稱:證一之產品確為伊所銷售,該產品係向貴清企業社之牛郁清購買,伊並未向新格興公司購買任何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即貴清企業社負責人牛郁清則證稱:伊有販賣證一之肯拿士產品給丙○○,伊是向采麗複合式美容名店所購買,並未向新格興公司購買過產品,亦不知證一產品是誰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本院傳喚采麗複合式美容名店負責人丁○○,然其並未到庭,即無從證明證一之產品是否係向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購買,從而亦無從證明證一之標籤是否為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製作及附貼於該產品。此外,被告新格興公司確有販售與證一相同之CANUS 產品,惟其所製作及附貼於商品之標籤上所標示之品名為「CANUS 山羊奶泡澡精華液」,且就容量、用途、用法、保存方法等標示內容均與證一標籤之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34頁),抑有進者,被告新格興公司於東森購物型錄販售上開產品時均有註明係「真品平行輸入」,此有97年9 月東森購物型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益徵被告新格興公司並無積極攀附原告之廣告或商譽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格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新格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