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二、三、五項為財產權訴訟,第二、三項排除侵害聲明與第五項請求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金錢賠償聲明有依附等關連關係,應僅依第五項聲明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00 元;另第四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