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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上訴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東縣初鹿牧場之經營權人,就初鹿牧場生產之各項牛乳製品等,以「初鹿鮮乳」、「初鹿牧場」之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奶、牛乳、調味乳、鮮乳、鮮奶等乳製商品之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詎上訴人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欺騙消費大眾之故意,製造生產牛乳、鮮乳商品,並以「禾一台東初鹿鮮乳」之名,於超市、賣場等陳列販售,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因上訴人生產之鮮乳味淡稀薄,與被上訴人產製之鮮乳味濃香醇相較,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並侵害「初鹿鮮乳」商標,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告訴,現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初鹿鮮乳」註冊商標於所生產之牛乳製品為陳列及販賣。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4 號字體,判決理由欄以6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各一日。

㈣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初鹿鮮乳」商標,其中「初鹿」兩字係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兩字則係商品之名稱,「初鹿鮮乳」四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初鹿地區所產製之鮮乳,自屬於商品之說明或商品通用之標章或名稱無誤,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即不應准許註冊,其商標註冊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自無侵害其商標權可言。其次,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申請「禾一台東初鹿鮮乳」商標之註冊,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9日申請「初鹿鮮乳」商標之註冊,則上訴人以「禾一台東初鹿鮮乳」為商標申請註冊在先,而被上訴人以「初鹿鮮乳」為商標申請註冊在後,依商標法之規定,原則上不應准許申請在後之被上訴人商標註冊,智慧局卻准許申請在後之被上訴人商標註冊,顯亦違法。土地銀行經營初鹿牧場期間雖使用「土地銀行初鹿鮮乳」標示其乳品,惟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亦僅將初鹿鮮乳四字當作商品說明,與被上訴人將「初鹿鮮乳」四字申請註冊獨佔不同。被上訴人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得初鹿牧場經營權,自無權使用土地銀行所創設之系爭商標,而被上訴人於承繼初鹿牧場經營權之前,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時尚未開始生產鮮乳,自難謂該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並知其表彰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產製之乳品品質優良,無損及被上訴人商譽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3,435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初鹿鮮乳」註冊商標於所生產之牛乳製品為陳列及販賣;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4 號字體,判決理由欄以6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 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標得原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土地銀行經營之初鹿牧場之經營權,取得自95年1 月1 日起30年間之經營權,並註冊取得「初鹿鮮乳」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則係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如附圖二所示)於其所產製之乳品並對外銷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初鹿牧場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商標註冊證影本、上訴人產品照片兩幀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而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於牛乳商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茲析述如下: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單純中文「初鹿鮮乳」4 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其中「初鹿」為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地名,「鮮乳」為商品名稱,則「初鹿鮮乳」即有「於初鹿地區所生產之鮮乳」之意,被上訴人以之指定使用於乳類商品,係屬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來源或產地之說明性文字,復未因被上訴人之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故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撤銷其註冊,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3-41 、81-83 頁),是以系爭商標業經撤銷確定,其商標權之效力,即應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上訴人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於牛乳商品,即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五、綜上,系爭商標既經撤銷確定,上訴人使用「禾一台東初鹿鮮乳」於牛乳商品,即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3,435 元及自97 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初鹿鮮乳」註冊商標於所生產之牛乳製品為陳列及販賣;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4 號字體,判決理由欄以

6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 日,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