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甲○○(Ruby Zefo)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被上訴人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94年度智㈠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諸多證據。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及公平交易法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准許註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公平交易法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
法,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上訴人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且命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經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未就敗訴600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故此部分即告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智上更(一) 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595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三、被上訴人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五、就第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2 頁)。嗣於98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第1 項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⒊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2日具狀請求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4 頁),被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程序上無意見,但須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後則未再提出任何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㈣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 一) 字第8 號排除侵
害等事件審理時始提出除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外,被上訴人尚侵害上訴人之註冊第836341號「INTEL 」商標權、第833641號「INTEL 」商標權之主張(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
(一) 字第8 號民事卷《下稱更一審卷》第2 冊第207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款但書各款事由,是此2 商標部分係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本院僅審酌附表所示之商標部分。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並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㈢被上訴人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㈣被上訴人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商標法之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之公司名稱行銷商品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商標法新法生效施行後至今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英代爾」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侵害行為至今仍未曾停止,應為修正條文所規範。
⑵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行銷商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①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系爭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
②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此有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可證(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
⒉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字樣作為商標,標示於招牌部分:
公司名稱之選用,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仍應符合商標法第62條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其公司名稱「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其商品,且其交易對象有相當之比例為國內廠商。故被上訴人公司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61條第2 款、第29條第2 項第2款),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同法第62條第2 款)。
⒊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被上訴人自認其於選用「英代爾」作為其公司名稱時,早已知悉「英代爾」係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商標,且「英代爾」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並早於92年5 月13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合「善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選用一個與上訴人著名商標「英代爾」完全相同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實質上就是抄襲仿冒,絕非「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
⒋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得依同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
㈡公平交易法之請求部分:
「英代爾」係上訴人所有之企業及商品表徵,多年來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被上訴人公司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有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又被上訴人公司因採用完全相同於上訴人著名之「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而以積極欺瞞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
㈢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商標法之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之公司名稱行銷商品部分:
⑴修正前商標法明文規定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與他人
商標文字相同之禁止規定,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本件並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2條規定。
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使用「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名稱行銷商品,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系爭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亦未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同條第2 款)。
⒉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字樣作為商標,標示於招牌部分:
公司名稱之使用與商標係作為行銷目的使用係屬二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招牌照片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英代爾」之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行為,顯有曲解。
⒊被上訴人公司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請求。
㈡公平交易法之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公司善意、合法、有效的以「英代爾」作為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非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上訴人系爭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同條第1 項第1 款)。
⒉公司之中文名稱與英文名稱並無必然相關之理,被上訴人
公司未因採用完全相同於上訴人著名之「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而以積極欺瞞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5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以「英代爾」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原有7 項: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紡紗業、玩具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嗣經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刪除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僅餘前5 項所營事業項目(見原審卷第1 冊第27、38頁、本院卷第1 冊第53、168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
㈡上訴人曾於92年5 月13日及93年8 月26日委由博仲法律事務
所函稱上訴人為「英代爾」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權利人,且其以「INTEL 」字樣之商標、服務標章暨中文譯名「英代爾」、「英特爾」之品牌名稱銷售、提供之各種資訊相關產品及服務,該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公司英文名稱「INTEL 」暨中文譯名「英代爾」、「英特爾」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表徵;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英代爾」與上訴人之「英代爾」服務標章相同,有違商標法平交易法,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其服務標章與攀附商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冊第54至57頁)。
㈢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58 至160 頁):㈠商標法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之公司名稱行銷商品部分:
⑴本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規定?⑵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使用「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名稱行銷商品,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①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
商標,而以系爭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
A.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B.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C.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是否有減損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刪除原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是否即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②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
A.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
B.被上訴人公司之「英代爾」公司名稱,是否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字樣作為商標,標示於招牌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於招牌上標示「英代爾」字樣,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⑴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註冊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61條第2 款、第29條第2 項第2 款)⑵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商標中之「英代爾」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⒊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
張不受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⒋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⑴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是否現尚存在?⒌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⑴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是否現尚存在?⒍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賠償1,000,000 元?㈡公平交易法之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上訴
人系爭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⑴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⑵被上訴人公司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有無致與上
訴人之商品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採用完全相同於上訴人著名之「英代
爾」為其公司名稱,而以積極欺瞞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⒊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賠償1,000,000 元?㈢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自被上訴人89
年7 月5 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起迄今(見本院卷第2 冊第
15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⒉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僅為配合同法第1 條有關「商標專用權」用語之修正,而就修正前之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商標專用權人」酌為修正,至其規定內容則無二致。是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⒊現行商標法第62條規定係於92年5 月28日增訂,乃新增「
擬制」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情形,以利同法第61條之認定及適用。而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即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已對著名商標有所保護;第65條規定:「(第1 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業就使用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情形予以規範。故92年5 月28日增訂第62條,僅係闡述「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使保護商標、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更臻明確,適用無所疑義,與修法前亦應為相同之侵權判斷,並無不同,即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且除該2 款新增例示規定外,仍得有其他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㈡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之公司名稱,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7 月5 日設立登記,倘當時系
爭商標即為著名商標,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明知,卻仍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英代爾」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適用。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1年11月16日、同年月1 日註冊,均晚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日期,故本件即應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86年5 月16日註冊)為對象。
⑵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綜合判斷識別性之高低、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而89年8 月10日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亦為類似規定。
⑶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
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著名之電腦晶片製造商,自創立起即使用「INTEL 」商標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早於西元1994年美國「The Business Week (商業週刊)」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商標時,「INTEL」即已排名世界第48大商標,1995年為第21名;其後,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 大商標時,「INTEL 」分別於1997年排名世界第10大商標、1999年排名世界第4 大商標、2000年排名世界第6 大商標,2001起至2006年每年排名皆為世界第5 大商標等情,核與其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機構調查資料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 冊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 冊第42至59頁,本院卷第2 冊第216 至224 頁),堪信為真。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配合於華文地區行銷其電腦資訊商品
,自民國74年間起,即採用「英代爾」為其中文公司名稱、「INTEL 」商標之中譯文,並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等語,業據其提出74年4 月21日起至88年4 月26日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8 至311頁,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90頁)為證,其中本院卷第1冊第261 、303 頁、第2 冊第3 、5 、13、28、30、43、46、48、58、66、79頁之報導內容更以「英代爾」稱呼上訴人之相關產品,即使上訴人自87年起變更其中文名稱為「英特爾公司」,其後仍有諸多報導使用「英代爾」之名稱。而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中文「英代爾」,並非中文之常用語,並無何文義,乃上訴人之原文公司名稱及商標「INTEL 」之中文譯語,其識別性高,易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又訴外人贏代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7年8 月7 日,以「贏代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之商品,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其後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等為據以評定商標,主張「贏代爾」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12月12日以(94)智商0390字第09480515650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上訴人使用據以評定之「英代爾」商標等於電腦產品上,除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於75年起亦在我國陸續獲取多件商標權,復因上訴人長期之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據以評定之「英代爾」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認「贏代爾」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在案,此有商標評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184 至188 頁,本院卷第1 冊第227 頁反面至2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商標評定卷核閱屬實(其中評定申請書中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附於該卷第41頁)。
⑸綜上,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於被上訴
人公司89年7 月5 日設立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⑹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停止使用「英代爾」商
標云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報導「英代爾臺灣公司」自87年1 月1 日起改名為「英特爾臺灣公司」,及香港商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5日撤回認許乙節(見本院卷第1 冊第63至66頁),乃針對公司名稱而言,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無涉,被上訴人將更名乙事遽謂上訴人放棄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甚而主張「商標權拋棄」、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顯有未洽。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英特爾」商標較「英代爾」商標更著名,且上訴人自身網站僅見以「INTEL 」為主要使用之商標聲明云云,惟本件爭點之一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英代爾」商標於89年7 月5 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是否為著名商標,既與「英特爾」商標著名與否無涉,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關於商標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67至74頁),更新日期為「2009年6 月」(見本院卷第1 冊第67頁),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上訴人早於74年間起即使用「英代爾」為其中文公司名稱,並於86年5 月16日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英代爾」商標,且經上訴人多年來之宣傳行銷,已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於89年7 月5 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見原審卷第1 冊第27、38頁、本院卷第1 冊第
53、168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英代爾」商標。且依常理而言,公司對外營業所使用之中文及英文公司名稱通常有一定之關連性(例如字義、外觀、讀音、觀念等),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使用與「英代爾」毫無任何關連之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 」,足見被上訴人有使人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與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訴人於86年底公開宣布不再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表徵,足令被上訴人合理信賴上訴人不欲繼續使用「英代爾」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反面),亦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5 日設立時即已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英代爾」商標云云,要無可採。
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減損之情形:
⑴商標係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5 條規定參照),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重要功能。而同法第62條第1 款所稱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係指第三人未經著名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而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使著名商標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該商標指向2 種以上來源,而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遭稀釋或弱化。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早於74年間起即使用「英代爾」為其
中文公司名稱,並於86年5 月16日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英代爾」商標,且經上訴人多年來之宣傳行銷,已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於89年7 月5 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故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顯已創造出獨特之品牌價值與精神,並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主要業務為服裝、飾品、玩具等外銷
,對外貿易均使用「Merry Kid's Corporation 」,至中文特取名稱「英代爾」僅於國內公家機關、廠商與銀行往來時使用,並未直接對國內消費者進行行銷與商品販售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與國內公家機關、廠商與銀行往來時使用「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使與之交易往來之相關事業、消費者認識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確實包括國內市場,此有該公司92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92年5-6 月、94年4 、9 、10月三聯式發票銷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156 至160 、280至293 、299 至302 頁。更一審卷第1 冊第134 至1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從未以「英代爾」3 字從事任何行銷、對外使用云云,顯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公司營業處所及工廠,即懸掛印有「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招牌,所屬人員對外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片亦印有「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於「BOSS工商搜尋」網站、「Yahoo 奇摩生活」網站、玩具同業公會「Toy Base Today」網站、蘇澳鎮公所網站、「全國就業e 網」網站中,亦以「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行銷通訊器材或其他商品或求才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9 至181 頁)。故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我國境內使用其中文公司名稱「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營業行為之情事,足使相關事業、消費者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代爾」,並將之與其所銷售之商品產生聯想,致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名商標原本指向上訴人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指向,而弱化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之識別性。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項目與上訴人不同,且已刪除原
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云云。然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定之減損著明商標識別性,係因擅自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致使著名商標之單一指向特色遭稀釋成為複數指向之情形,並非以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故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實際從事「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或嗣後變更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刪除上開業別,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上訴人之「英代爾」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減損「英代爾」商標之識別性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⑴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
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公開宣布不再使用「英代爾」
作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又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合法申請並取得「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實係善意使用,縱使法律修改,亦應該保護其公司名稱既得權云云。然商標法係為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不得僅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公司89年7 月5 日設立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即屬著名商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以相同之商標中文字「英代爾」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使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減損,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稱,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⒍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致減損附表編號1 所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視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㈢上訴人之請求:
⒈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現尚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有無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相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名商標中文字「
英代爾」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減損附表編號
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即視為商標權之侵害,而直至本案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英代爾」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以其侵害情節現仍存在。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實際從事「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嗣後刪除上開業別之登記事項,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名商標識別性遭減損之情無涉,已於前述。且公司名稱依法為公司應登記事項(公司法第18條規定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如未令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得以「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識別性仍繼續遭受減損,日後仍有被侵害之可能,即有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之必要。故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⑶至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聲明第2 項),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時點涵括現在與未來,實質內容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停止使用」,此部分顯屬贅語。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上訴聲明第3 項),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中文字「英代爾」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使用近似於「英代爾」之公司名稱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之情事,難認有何受現時侵害或受侵害之虞而應令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為與「英代爾」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業務上信譽損失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前者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
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與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是否減損,分屬二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權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等情事,並非當然造成減損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上信譽之結果。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減損,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究如何造成上訴人商譽有何貶損、上訴人受有商譽減損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所致(因果關係)等,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英代爾」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