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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商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被上訴人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祺公司)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0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未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之董事丁○○、丙○○、乙○○,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戊○○則受僱於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從事採購及倉管業務。上訴人於民國79年3 月16日註冊取得「FUL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權)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專用期間自79年3 月16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0類之裝飾燈上,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8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新型第198008號「觸控式崁燈彈片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彈片),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25日止,雖在名義上登記專利權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惟甲○○已於92年4 月30 日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自92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詎料,被上訴人在未獲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販賣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且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崁燈(下稱系爭崁燈),經上訴人於92年

5 月12日透過訴外人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購買系爭崁燈而得悉上情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於92年11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3 段101 巷120 號營業製造處所,當場查扣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共102 箱(每箱各200 個),而該查扣之2 種崁燈,其夾子部分即係仿冒上訴人專屬被授權使用之系爭專利彈片。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其前於92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進口系爭崁燈各15,000組、13,000組,且上訴人製造、銷售所有產品均會打上系爭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在業界相當具有知名度,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其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商標圖樣,以及上訴人對系爭商標圖樣有商標權存在等事實,是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之經營方式即係陸續仿冒上訴人早已製造、販售於巿面上之產品,其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專利權之意圖甚明。被上訴人早於90年11月9日及16日即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專利權之圓燈,因而影響上訴人於91年度、92年度銷售圓燈之金額自每組新臺幣(下同)63元被迫調降至每組35元,以致受有每組28元差額之損失。則上訴人於91年度、92年度銷售各式崁燈共122,170組,以每組差額損失28元計算,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之3 倍即9,617,076 元,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賠償上訴人之商譽損失1,000,000 元。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間指派被上訴人戊○○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參觀秋季「出口商品交易會」,作為採購商品之參考,適見佛山巿城區基業電器材料廠(下稱基業公司)展位中展出燈具五金相關產品,經被上訴人戊○○回臺向被上訴人丁○○報告後,即著手與基業公司洽商購買事宜,嗣於92年1 月15日向基業公司採購編號為052號(後改為編號053 號)之系爭崁燈共15,000組(每組含燈殼、燈泡、燈頭),復於92年3 月15日訂購編號070 號之系爭崁燈共13,000組,業已售出上開崁燈共7,600 組,惟被上訴人迄至遭警查扣時,始知系爭崁燈之燈殼內部極不明顯處有「FUL 」商標圖樣,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該崁燈之彈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疑義,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不但非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歷來均無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查訪上訴人登記設於臺北縣○○鎮○○路○○○ 巷○ 弄○○號之營業處所,為一偏僻巷道內之住家,門外有一極小木板載有「接觸燈飾有限公司」之招牌,卻似無任何經濟活動,足見上訴人及系爭商標圖樣絕非知名,並否認上訴人有何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同意書及權利讓與書均係事後虛偽製作,顯不可採。縱甲○○曾於92年4 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該授權既未依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縱甲○○曾於93年6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專利權受侵害之人既為甲○○,自不得以上訴人對外之營業銷售金額作為計算甲○○所受損害之依據,且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即聲請搜索查扣系爭崁燈,卻時隔4 年餘後,始於97年4 月間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損失,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17,076元,暨其中9,617,07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00,000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4,

000 元本息,且宣告供擔保准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起訴部分,其中就原審駁回其就被上訴人已販售7,600 組系爭崁燈之損害賠額(7,600 ×35=266,000 元)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6,000 元本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其給付714, 000元本息及宣告准假執行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

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1 項、第45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據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崁燈共28,000組,單價為每組35元,且其為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崁燈共20,400組,並無不當,且原審就該認定之事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400元本息及宣告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已甘服並未上訴而確定,是被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稱其已販售之7,600 組崁燈未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云云,即無可採。本院僅應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有關駁回其就被上訴人已販售7,600 組系爭崁燈之損害賠償額請求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戊○○則受僱於被告宗祺公司從事採購及倉管等業務。

⒉上訴人前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FUL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79年3 月16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裝飾燈類商品,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迄至99年

3 月15日止。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經智慧局於92年

4 月21日發給「觸控式崁燈彈片結構改良」新型第198008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

⒊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於92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向大陸地

區基業公司,訂購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並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且以崁燈燈座連同燈炮、燈頭每組3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崁燈各15,000組、13,000組,復自92年4 月間起至92年11月14日止,以每組崁燈35元之價格銷售上開崁燈予第三人共7,600 組。嗣經警於92年11月14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內,查扣前揭崁燈共20,400組。

㈢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本院審酌上開立法意旨及被上訴人被查獲仿冒件數,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查獲數量乘以零售單價每組35元為適當。

㈣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已載明被上訴人

宗祺公司於92年1 月15日、3 月15日分別進口系爭崁燈15,000組、13,000組,共計28,000組,於3 月15日訂購編號070號之系爭崁燈13,000 組業已售出7,600 組,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已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又被上訴人丁○○、戊○○侵害系爭商標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4號95年2 月20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丁○○、戊○○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中亦認定系爭崁燈總數應為28,000組,且皆印有「FUL 」之圖樣商標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經核無訛。另被上訴人辯稱其進口系爭嵌燈總數量28,000組中已售出之7,600 組,有無系爭商標圖樣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無法證實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進口系爭嵌燈總數量為28,000組,且已售出7,60

0 組一事,被上訴人業已於本件原審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於上開刑案偵審程序中亦不爭執,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6頁)。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為警查扣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數量雖為20,400組,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進口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嵌燈總數量為28,000組。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已販售之7,600 組系爭崁燈亦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堪以認定。

㈤承上,本件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嵌燈總數量應為上

訴人實際受損害之數量,即應為警方查扣之20,400組,加上被上訴人已販售之7,600 組,共計28,000組,原審以警方查扣之系爭嵌燈數量20,400組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而未審酌被上訴人已銷售數量7,600 組部分,無異鼓勵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儘速銷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侵權行為受害人損害之擴大,致侵權行為受害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完全填補,是原審上開計算方式實屬限縮解釋「查獲」文義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販售之7,600 組系爭崁燈亦應列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計算損害賠償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6,000 元( 計算式:7600 元×35=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714,00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