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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商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王文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英商劍橋大學

(THE UNIV代 表 人 甲○○○○○(Ch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民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為50,505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為4,500 元,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5,005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0,010 元。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3 項係基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非財產權請求,經審酌本件訴訟並未涉及技術性爭點之判斷,案情尚非繁雜,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6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70,

010 元,則本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是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70,01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