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甲○○即全國徵信社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全國」為其商號特取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甲○○」之姓名於徵信相關營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係為命被告不得使用「全國徵信社」為其商號名稱。嗣原告將此項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註冊第0000000 號之「全國徵信社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權人,其中「徵信社」不在專用之列,專用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徵信事業迄今已有多年,卓然有成,已成為徵信業界之代表性知名品牌,並且獲獎無數,例如92年第五屆消費者金字招牌獎、93年全國第一消費品牌金獎、94年度第五屆國家卓越企業品質保證金質獎、全國卓越企業及第一消費品牌金禧獎,原告亦榮獲第五屆傑出中小企業家金典獎及成就獎章,第五屆國家卓越成就領導人金舵獎等。且各大傳播媒體均爭相採訪報導,例如新聞挖挖哇、今晚哪裡有問題等。又原告除持續投入資金於平面媒體如壹週刊等刊登廣告外,並廣泛於公車車體上行銷宣傳。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詎被告明知「全國徵信社及圖」為原告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8 月20日以「全國徵信社」之名稱設立登記公司,其商號「全國」名稱與伊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被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限供辦公室使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偵探社等服務類似之程度極高,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已侵害伊使用系爭商標權之保護;甚者,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將原姓名「江春朴」改為與原告姓名完全相同之「甲○○」,而後設立上開商號,足見被告係為利用原告之高知名度而更名進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名稱設立公司,亦侵害伊之姓名權。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稱:姓名並沒有商標權,關於「全國」的名稱是因為當初創業時樓下有全國電子所以取名「全國」。甲○○的姓名是伊經過算命後算命先生告訴伊,伊才始用該名字於徵信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 號之「全國徵信及圖」商標之使用權人,其中「徵信社」不在專用之列,專用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徵信事業迄今已有多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8 月20日以「全國徵信社」之名稱設立登記公司,被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限供辦公室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參加電視節目畫面、被告登記商號資料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以「全國徵信社」作為其商號名稱,係以系爭「全國」商標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查本件原告之註冊商標「全國」徵信社及圖登記類別為「偵探社、失蹤人口調查、尋人調查、安全諮詢、衛星定位服務」,其商標圖樣中之「徵信社」不在專用之列。其註冊圖案為「黑色大圓圈中右邊鏤空一橢圓型,黑色大圓圈右下角緊接一小黑圈圈,其右上方有一半弦月鏤空」所組成,此有原告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中關於「全國徵信社」之文字使用部分,係使用加粗標楷體,並未經特殊設計。至被告所使用之「全國徵信社」之營業事業名稱,與原告前開註冊商標中「全國徵信社」之「全國」文字完全相同,其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限供辦公室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工商徵信服務業(限供辦公室使用),不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偵探社等服務相同或近似,且與原告所指定之服務,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商品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商號名稱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堪以採信。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使用「全國」徵信社為其商號名稱,有致使一般消費者就被告之商號與原告註冊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聯,進而對原告之所提供之服務與被告所提供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全國」作為其商號特取名稱之特許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甲○○」之姓名於徵信相關營業,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本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四參照),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等,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至為顯然。又如他人之姓名如已在該行業使用達一定程度,倘他人再以此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消費者因其名字相同而對其營業、名字發生聯想,即有利於消費者使用該服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使用他人名字為其服務名稱,即有指引消費者以識別其服務之功能,此他人名稱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表示所有人營業、服務之表徵。從而,倘他人使用名字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即無不合。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另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十參照)。
3.原告主張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徵信事業,卓然有成,係國內首家全數由女性經理人所主導的專業團隊,有別於當時徵信社均由男性辦案之經營形態。原告對於外遇之處理、徵信有口皆碑,各大節目爭相邀約、採訪,例如:新聞挖挖哇、今晚哪裡有問題、美人電新聞、李明依FUN 電視、雙報龍、麻辣天后宮、女人放輕鬆等,原告除頻頻受邀上節目外,亦於各大公車及雜誌刊登廣告,且其為正派經營之徵信業者,有別於市面上參差不齊之徵信社,獲獎無數,例如:92年榮獲第五屆消費者金字招牌獎、原告本身亦榮獲第五屆傑出中小企業家金典獎及成就獎章,93年榮獲全國第一消費品牌金獎、94年度榮獲第五屆國家卓越企業品質保證金質獎、第五屆國家卓越成就領導人金舵獎、全國卓越企業及第一消費品牌金禧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參加電視節目畫面、公車廣告資料、雜誌廣告資料、獲獎資料等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伊於高雄看報紙有看過甲○○使用於徵信業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自己之姓名「甲○○」,已為相關徵信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以採信。
4.又被告於97年8 月20日設立「全國徵信社」,有被告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表在卷為憑,其晚於原告商標註冊日,而其商號名稱,與原告商標之「全國」徵信社完全相同。被告之營業項目又為工商徵信服務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偵探社等服務,二者屬類似之服務,被告此舉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甚且,被告為一男性,更於97年7 月間,變更自己姓名為一偏女性之姓名「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明知且惡意侵權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甲○○」表徵作為經營徵信相關營業,已使相關事業、消費者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實,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甲○○」之姓名於徵信相關營業,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之規定,為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全國」為其商號特取名稱,並不得使用「甲○○」之姓名於徵信相關營業,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已足以達成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甲○○」之姓名於徵信相關營業之目的,其另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