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如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第14、15頁參照)。
二、查兩造於95年7 月15日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書,就因該協議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於協議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上開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備位主張得解除上開協議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新台幣200 萬元及支票,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