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婦潔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陳書瑜律師被 告 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賽吉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
公司)、賽吉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吉兒公司)應停止使用『婦潔』字樣,於其代理進口銷售之SAUGELLA凝露產品包裝、說明書上及網頁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6.7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1 日。⒋本判決第2 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㈢原告嗣於98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大統公
司、賽吉兒公司應停止使用『婦潔』字樣於其銷售之SAUGELLA凝露產品之包裝、說明書等相關物件及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方法使用。」並減縮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為352,500 元,及擴張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8.7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下半頁1 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更正、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後復追加主張被告之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態樣:
⒈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
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62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⒉原告就被告於「「SAUGELLA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
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使用「菁萃婦潔凝露」字樣,主張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為態樣,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原告嗣於98年9 月2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其中第5 至6 頁主張「婦潔液」產品為國內著名商標,被告於其產品上冠以「婦潔」2 字,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其中第9 至12頁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於商品上使用「婦潔」2 字,必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直至同年11月9 日當庭始主張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8頁)。
⒊經核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之類型為「侵害商標權」
之態樣,而第62條第1 款之類型為「視為侵害商標權」(擬制)之態樣,二者之要件及其原因事實皆不相同,原告因此所負之舉證責任及被告所應為之防禦亦有所差異,難認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同一或關連。因此,原告就同法第62條第1 款之主張,顯非屬與原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相同。
⒋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業於同年7 月15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前應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時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駁回之,經原告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8至109 頁),原告未適時提出其主張,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8 頁),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此新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規定參照)。
㈤原告復於98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第2 項聲明為「⒈被告
大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賽吉兒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於給付責任。」、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對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8.7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下半頁1日。」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2 頁),依首揭規定,即應允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應停止使用「婦潔」字樣於其銷售之SAUGELLA凝露產品之包裝、說明書等相關物件及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方法使用。㈡⒈被告大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賽吉兒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5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於給付責任。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對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8.7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下半頁1 日。㈣本判決第2 項,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
、賽吉兒公司停止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並得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⑴被告「菁萃『婦潔』凝露」產品為婦女生理用清潔藥劑
之凝露,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所生產販售之婦潔液、婦潔洗露、婦潔凝露等產品為相類似商品。又被告產品名稱中之「菁萃」乃係菁華萃取之縮寫,係產品成分及提煉方式之形容,「凝露」係產品內容物狀態之形容,因此,被告顯然是以「婦潔」作為其產品名稱,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⑵原告自72年4 月間起,就「婦潔液」產品,獲有衛生署
衛署藥製字第027083號核准字號後,就「婦潔」產品,如:婦潔液、婦潔洗露、婦潔愛露私密保養潤澤凝膠、婦潔凝露、婦潔經痛錠等。二十餘年來,於各報章雜誌媒體,不遺餘力之宣傳廣告,「婦潔」顯為國內著名商標。
⑶被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號「菁萃」商標、註冊第0000
0000號「綠茶菁萃」及註冊第00000000號「玖琳凱草本菁萃系列」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或近似,且未致生混淆情事。又被告將「菁萃」作為其產品名稱之一部分,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菁萃」商標等近似或致生混淆情事,尚非本件爭點。再被告另舉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勝婦潔寶」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相同或近似者,實與系爭「婦潔」商標近似,實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須以評定程序撤銷之,然要不得因此即得允許將系爭商標文字作為產品名稱,以減損系爭商標之顯著性。
⑷系爭商標雖係由大亞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
公司)申請註冊,經移轉予原告,但原告亦併受讓「婦潔液」產品之產銷,並繼續以系爭商標行銷「婦潔液」產品,則系爭商標原已建立之信譽,亦併同由原告承受。
⑸系爭產品包裝盒、說明書上使用之文字雖有「賽吉兒7.
0 (初經前/停經後女姓適用)菁萃婦潔凝露」,然依其排印方式,相關消費者必然會針對「菁萃婦潔凝露」
6 字為獨立且整體之觀察,誤以為是原告所生產之「婦潔」商品,而有誤認混淆之虞。
⒉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大統代理進口、被告賽吉兒公司為總經銷而於坊間陳列、銷售之凝露保養品,其包裝盒、產品說明書、網頁等,竟使用「菁萃『婦潔』凝露」字樣,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
⒊原證9 統一發票記載每瓶金額305 元,扣除運費70元,實
際售價為235 元,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50
0 倍計算,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賠償352,
000 元。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大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丙○○與被告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4 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如聲明第
3 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
司、賽吉兒公司停止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亦不得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⑴被告大統公司代理進口及被告賽吉兒公司經銷所陳列銷
售之系爭產品,外觀為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外包裝及瓶身,其上有顯著外文標示其品牌為「SAUGELLA」,其包裝盒、產品說明書、網頁等所使用之中文文字為「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Saugella賽吉兒精萃婦潔凝露(黃金女郎型)」或「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黃金女郎型」,並非原告所指稱之「菁萃婦潔凝露」而已,且被告並未僅使用「菁萃婦潔凝露」或「婦潔」作為系爭產品之名稱。無論自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觀之,或異時異地觀察,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與原告之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甚大之差異;且被告尚使用其他「賽吉兒7.0 菁萃(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Sauge lla 賽吉兒精萃...(黃金女郎型)」或「賽吉兒菁萃... 黃金女郎型」等文字可資相關消費者區別。
⑵「菁萃」2 字並非固有之用詞而具有特定之文義,何來
原告所稱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均知「菁萃」係產品成份及提煉方式之形容?且若執意拆解其文義,所謂「菁」、「萃」各有其他意義,加以結合又可作數種解釋。
⑶以「菁萃」2 字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者,亦屢獲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商標,諸如第00000000號「菁萃」商標、第00000000號「綠荼菁翠」商標及第00000000號「玖琳凱草本菁萃系列」商標,足見智慧財產局亦不認為「菁萃」係屬產品成份及提煉方式之形容。
⑷以「婦潔」為商標者,除系爭商標外,並有由訴外人統
勝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之「統勝婦潔寶」商標、及訴外人統勝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之「統勝婦潔寶」商標,足見縱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如商標中有其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段前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賠償352,000 元:
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證人丁○○為原告之員工,受原告指示購買系爭產品,且其所為證言應有偏袒原告之虞,自不足採。另原證9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欄為「穎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卷附第137 頁資料之收貨人為婦潔藥品,而原證9 之買受人卻為「幸一有限公司」,故原證9 並非購買原證8 產品之發票。
㈡商標法第64條並未規定登載之媒體、版位及新聞紙版面大小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顯屬無據,且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係大亞公司於73年6 月15日,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於74年1 月1 日註冊,並於同年2 月16日公告,專用期限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8 月5 日核准延展至103 年12月31日。於94年5 月20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7至20頁之商標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3年8 月5 日函、94年5 月20日函)。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標係大亞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於92年9 月16日註冊,並於同年10月16日公告,於94年5 月20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專用期限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9日核准延展至105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21至27頁之商標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4年5 月20日函、同年10月19日函)。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標係大亞公司於91年12月6 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品,經審查准予於92年12月1 日註冊,並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於94年5 月20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專用期限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9日核准延展至102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28至30頁之商標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4年5 月20日函、同年10月19日函)。
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SAUGELLA賽吉兒7.0 (初經
前/停經後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即系爭產品)實物,確為被告大統公司代理進口、被告賽吉兒公司經銷、陳列、販賣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外放證物箱)。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12 至
313 頁):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⑴被告產品上「菁萃婦潔凝露」,是否係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⒉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是否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賠償352,000 元?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原告大
統公司、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⒌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大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丙○○與被告賽吉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⒍被告4 人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
司、賽吉兒公司停止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㈢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
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⒈刊登之內容、規格及版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規範:
⒈按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
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準此,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其要件如下:⑴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且無第30條所定情事;⑵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⑶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次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
商標法申請註冊;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⑵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商標之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非謂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字體之中文「婦
潔」由上至下或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圖樣:
⒈產品瓶身為白底、黑色外文文字,其中有一粉紅色長方形
框內有白色外文「SAUGELLA」,該長方形框左下方有黑色字體外文「pH neutro 」、右下方有粗黑體外文「poligy
n 」,最下方有一三角形圖案內置黑色字體大寫外文「R」及其右側由左至右排列之黑色字體外文「ROTTAPHARM」(下稱「ROTTAPHARM」圖案)。其餘皆為外文文字及3 個圖式,並無任何系爭商標圖樣(見置於外放證物箱內之產品實物)。
⒉產品說明書為一橫式、雙面印製之長條紙張,正面最上方
有一粉紅色長方形框內有白色外文「SAUGELLA」,該長方形框左下方有黑色字體外文「pH neutro 」、右下方有粗黑體外文「poligyn 」,中央有由左至右排列、粉紅色中文「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黑色字體中文「菁萃婦潔凝露」;反面最下方為「ROTTAPHARM」圖案(見本院卷第45頁,及產品實物)。
⒊包裝外盒三側面均為相同文字及圖樣,即最上方有一粉紅
色長方形框內有白色外文「SAUGELLA」,該長方形框左下方有黑色字體外文「pH neutro 」、右下方有粗黑體外文「poligyn 」,最下方為「ROTTAPHARM」圖案;第四側面最上方第1 行為由左至右排列、粉紅色字體中文「賽吉兒
7.0 」、略小粉紅色字體「(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第2 行為黑色字體中文「菁萃婦潔凝露」,最下方為「ROTTAPHARM」圖案。而盒蓋為粉紅色外文「SAUGELLA」,及右下方黑色字體外文「poligyn 」(見本院卷第44頁,及產品實物)。
⒋產品網頁資料左上方為中文「賽吉兒」、外文「SAUGELLA
」、中文「女性私密肌膚頂級保養品」,中央部位除為系爭產品之瓶身圖片(其上外文文字如第⒈項所示)外,其旁產品說明為中文「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略小字體中文「黃金女郎型」(見本院卷第47頁)。
⒌綜上,被告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包裝外盒及產品網頁
資料均有「菁萃婦潔凝露」之文字,固皆包含「婦潔」2字,然綜合觀察被告就系爭產品所為之整體圖樣,自產品瓶身、產品說明書、包裝外盒及產品網頁資料,因所用之顏色、圖形、字體大小等設計,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乃外文「SAUGELLA」及「ROTTAPHARM」圖案,而「婦潔」2字係與其他文字併排(例如「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且其字體、字型均與其他併排的文字相同,並無特別凸顯,足見被告僅在表彰系爭產品之名稱,顯非以行銷「婦潔」之女性保養品為其目的,亦無從使消費者辨識係將「婦潔」2 字使用於「婦女生理用清潔藥劑」、「潤(護)膚凝膠、... 人體用清潔劑」之商品,或有關物件或媒介物,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婦潔」為其商標,故此非屬商標之使用,被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
⒍至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46頁為Yahoo!奇摩搜
尋結果,並非被告所架設、維護之網頁,自不得以其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該搜尋結果僅為「Saugella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黃金女郎型》250ml 」,係顯示被告產品之名稱,並非被告為行銷該產品而為商標之使用。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產品名稱中之「菁萃」係產品成分及提煉
方式之形容,「凝露」係產品內容物狀態之形容,被告顯以「婦潔」作為其產品名稱,而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標示為「賽吉兒7.
0 (初經前/停經後)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其中「(初經前/停經後)」、「(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為適合使用系爭產品之對象,是以系爭產品之名稱應為「賽吉兒7.0 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7.0 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
原告將之割裂為「菁萃」、「婦潔」、「凝露」,而將「菁萃」、「凝露」分別解釋為產品成分及提煉方式、以及產品內容物狀態,獨留「婦潔」2 字作為系爭產品之名稱,顯然未就被告使用狀態為整體觀察,逕自擷取片段文字而為主張,自有未洽。
㈢系爭產品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被告於系爭產品名稱之標示雖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中
文「婦潔」2 字,然以其整體圖樣外文「SAUGELLA」、「ROTTAPHARM」圖案,以及產品名稱「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7.0 (初經前/停經後女性適用)菁萃『婦潔』凝露」、「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於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部分乃外文「SAUGELLA」、「ROTTAPHARM」圖案及「賽吉兒」,而非一長串中文產品名稱中「婦潔」2 字,是系爭商標圖樣與系爭產品圖樣之近似程度低,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婦女生理用清潔藥劑」、「潤(護
)膚凝膠、... 人體用清潔劑」之商品,而系爭產品為之女性身體肌膚的清潔用品,其目的、用途相同,應屬同一商品。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婦女生理用清潔藥劑之凝露,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所生產販售之婦潔液、婦潔洗露、婦潔凝露等產品為相類似商品云云,誤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特定商品,而非以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比對對象,即有不當。
⒊原告並未就系爭產品實際上是否有發生混淆誤認情事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而觀諸原告所提Yahoo!奇摩搜尋結果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應係以「婦潔」為其搜尋條件,此觀該網頁列印資料之上方外視框有「婦潔-Yah
oo !奇摩搜尋結果」等文字自明。原告僅提供其中4筆 檢索結果,此均為網路拍賣之產品資訊,第2 至4 筆皆為原告之婦潔系列產品,僅第1 筆為系爭產品,且呈現之內容為「Saugella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黃金女郎型》250ml...Sa ugella 賽吉兒... 」,與第2 至4 筆之產品名稱「婦潔系列」、「婦潔‧洗露... 婦潔私密性福潤澤凝膠... 」、「婦潔私密專用潔膚露100ml 」、「... 婦潔‧愛露... 」迥然有別,足以區別商品來自不同之產製者。
⒋衡酌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而系爭產
品之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所提檢索結果可明顯區別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商標產品之資訊等因素,客觀上並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產品的產品說明書、包裝外盒及產品
網頁資料上使用「婦潔」2 字,非屬商標之使用,且系爭產品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賽吉兒公司停止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行為,並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於給付責任,且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對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8.7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下半頁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