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5%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並主張: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號第00000000號「王
怡芳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並指定使用於金屬鎖具等商品,目前系爭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然被告自民國96年起於其經營之維福鑰匙刻印行,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山型鎖胚(系爭仿冒鎖胚)予不特定人,以資牟利,此被告之犯行已於96年4 月11日經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仿冒鎖胚與原告鎖胚,兩者間之商標圖樣
僅在劍柄之護手部分有S 字型與一字型之差異,而系爭仿冒鎖胚背面印有「專利883820」,亦與原告之鎖胚背面印有「專利083820」之字樣相當近似,則一般消費者若將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衡情應無法辨識出二者之相異,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顯見系爭仿冒鎖胚上之商標圖樣近似原告所有之商標,確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品,此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認定無誤,被告自係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無誤。
㈢又被告爭執訴外人黃秀竹所提出之收據非被告所開立,並聲
請鑑定字跡,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判決理由三第一點指出被告迭在刑事一審調查及審判時,均直承該收據實出自其所經營之維福門鎖五金商行,在審理中更供承:「收據上的章(文),確實是我店內的章(文)」,在本件訴訟竟改稱係遭人偽造,已見翻供情虛。且上開判決理由三第四點亦已駁回其聲請傳喚吳麗芳到庭書寫文字,以送鑑定一節。據此上揭收據應為被告所經營之維福鑰匙刻印行所開立,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仿冒鎖胚之情形。
㈣前揭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仿冒鎖胚顯侵害系爭商標,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規定以零售價每支150 元之1500倍之金額225,000 元(150 ×1,500 =25,000)損害賠償金額,另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且於刑案審理中,仍繼續為低價出清庫存之行為,惡性重大,又系爭商標皆係使用於歐德劍山型鎖胚上,因被告以低價傾銷之行為,令該產品之銷量大減,且該產品亦因此產生可觀之退貨,再者商標係表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表示附有同一商標之商品具有相同水準之品質,有表彰信譽、追蹤商品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功能等,然被告低價銷售劣質仿冒品,亦令消費者無法分辨,並認原告附有商標之產品皆為品質差劣之產品,並進而對原告所有之商標產生惡感,從而系爭商標得以表彰信譽與品質保證等等功能,因被告銷售仿冒品之舉而造成極大之損失,而因原告商標皆係使用於歐德劍山型鎖胚上,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致之信譽損失等,原告爰以該銷售歐德劍山型鎖胚之利潤,於被告為侵權行為前後之差額1,659,550 元,為原告商標權信譽之損失。故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向被告請求225,000 元及依同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信譽上損失1,659,550 元,共計向被告請求1,884,550 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扣案系爭仿冒鎖胚係向原告代理人丙○○之叔父黃元壹所購:
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維福鑰匙刻印行,平日以為人刻印及配鑰匙維生,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叔父黃元壹購入系爭仿冒鎖胚約1500支。於95年12月間被告接獲電話告知所販售之系爭仿冒鎖胚有「專利」不能販售,立即向販售者黃元壹求證,黃元壹告知專利範圍不同,且其上之圖樣亦有明顯不同(劍把之護手部分不同),可以放心販售。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至被告店內與被告相談後,被告即未再販售系爭仿冒鎖胚:
96年3 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至被告店內,告知原告鎖胚有專用權後,被告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乃將庫存鎖胚悉數置於倉庫中不再販售,故警方於96年4 月11日前來搜索時,系爭仿冒鎖胚絕大部分置放在倉庫中,而非置於工作場所內。至於工作枱內所扣案之系爭鎖匙並非鎖胚,係之前用作予客戶觀看配鎖時之樣本,當時即放置於工作枱內忘記丟棄,因而被查獲,非為販售而陳列者可比擬。
㈢原告所舉黃秀竹購買之鑰鎖,並非系爭鎖胚:
警方前來被告店內搜索前,已停止販售系爭仿冒鎖胚,可自警方查獲之鎖胚全在倉庫內,當然不可能在96年9 月間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或鎖店,關於黃秀竹主張受丙○○之委託在96年9 月12日前來被告店內購買鎖匙,並提出收據證明云云,惟該收據可能非被告店內所開立之收據,且品項部分並無載明系爭仿冒商品之品項,僅記載鑰匙1 串,且以系爭仿冒鎖胚製作之成品鑰匙價格明顯過低,該收據不得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自本件商標法案件刑事告訴伊始,即懷疑遭他人設計,
即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叔父黃元壹購入系爭仿冒鎖胚1500支,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出面主張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利云云,經被告向黃元壹表示有疑義要退貨時,黃元壹即以二者間之外型不同,無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要被告安心販售,有問題渠會出面排解。詎丙○○仍代理原告提出告訴,於刑事訴訟中,被告請丙○○對製造者黃元壹提出告訴,丙○○亦無動於衷,而被告屢次請黃元壹出面排解,黃元壹雖滿口答應,但無實際作為,以致於被告受有罪之刑事判決,再受本件之民事追訴,直令被告懷疑黃元壹販售予被告後,再通知丙○○代理訴訟向被告追訴之受誣陷之虞。以原告所述被害事實中,被告僅單純為販售者,並非製造仿冒品者,且被告僅販售一定期間,雖所販售之價格與原告相仿,但無消費者出面主張仿品與真品間之使用上差異,或減少其價值之確切證據,原告所述之損害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內容所指情形,均係製造者對其造成之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即1 支歐德劍之圖樣)係原告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金屬鎖具、掛鎖、門鎖、鎖頭、鎖匙、喇叭鎖、鎖匙胚、汽機車鎖、鑰匙圈、鑰匙鍊、補助鎖、水平鎖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92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智慧局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977號偵查卷第41、42頁)。又查,經警方於96年4 月11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維福鑰匙刻印行」執行搜索,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刻印行內,查扣有系爭仿冒鎖胚共1,102 支(含已配好1 支),而該鎖胚之正、反面皆刻有1 把近似歐德劍,背面左上角處刻有「專利883820」字樣,而印有「甲○○標章」商標圖樣之原版山型鎖胚正面則刻有1 把歐德劍,背面左上角處刻有「專利083820」字樣,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蒐證照片影本6 張等物可資參照(見同前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8頁、第61、62、64、65、67頁)。是以,經比較上開原告原版鎖胚及扣案之系爭仿冒鎖胚,二者間之商標圖樣僅在劍柄之護手部分有S 字型與一字型之差異,而系爭仿冒鎖胚之背面印有「專利883820」,亦與當原告之鎖胚背面印有「專利083820」之字樣相當近似,則一般消費者若將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衡情應無法辨識出二者有何不同,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於上開被告刻印行內所查扣之系爭仿冒鎖胚,其上之圖樣與「甲○○標章」商標圖樣近似,且有使一般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扣案之系爭仿冒鎖胚確屬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間至被告店內與
被告相談後,被告即未再販售系爭仿冒鎖胚云云。然查,由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自承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仿冒山型鎖胚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惟被告竟仍自96年1 月起,在上址「維福鑰匙刻印行」,以批發價每支35元、零售價每支150 元之價格,販賣系爭仿冒鎖胚予不特定人,前後合計約400 多支,以資牟利,而其中於96年1 月間某日,以每支35元之批發價格販賣印有近似系爭仿冒鎖胚10支予上好鎖匙店實際負責人黃義雄,嗣於96年4 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刻印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仿冒山型鎖胚1102支(含已配好之鑰匙1 支)。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為警查獲後,於96年9 月12日仍持續承前犯意,販賣系爭仿冒鎖胚1 支予喬裝成顧客之系爭商標權人訴訟代理人黃榮妻之妻黃秀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同前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84至85頁)及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蒐證照片影本6 張等物可資參照(見同前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8頁、第61、62、
64、65、67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㈢又被告否認上開黃秀竹之收據之證據證明力,聲請鑑定筆跡
,並辯稱:該收據可能非被告店內所開立之收據,且品項部分並無載明系爭仿冒商品之品項,僅記載鑰匙1 串,且以系爭仿冒鎖胚製作之成品鑰匙價格明顯過低,該收據不得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迭於在板橋地院刑事一審調查及審判時,均自承上開收據實出自其所經營之維福門鎖五金商行,在該刑事審理中更供承:「收據上的章(文),確實是我店內的章(文)」等語(分別見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卷第13、19、42頁),被告遲至本件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實係臨訟規避損害賠償之詞,不足採信。關於上揭收據上之筆跡,非出自被告配偶吳麗芳之手,雖業經吳麗芳於刑事審理中供明,但吳麗芳並陳明其店內尚有一男性二十餘歲職員等語,被告且已坦承收據上店章係其所經營之維福門鎖五金商行者無訛,則無法排除係由該職員所開具,是被告聲請鑑定上開收據所記載之筆跡,即無必要,不應准許。㈣再者,被告自承係向黃元壹購入系爭仿冒鎖胚1500支,惟辯
稱:於丙○○代理原告提出告訴,於刑事訴訟中,被告即請丙○○對製造者黃元壹提出告訴,惟丙○○亦無動於衷,而被告屢次請黃元壹出面排解,黃元壹雖滿口答應,但無實際作為,以致於被告受有罪之刑事判決,再受本件之民事追訴,而質疑受誣陷等語。但查,不論製造、販售系爭仿冒鎖坯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是否向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自行決定,非第三人所得究問,亦與被告是否遭誣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起於其經營之維福鑰匙刻
印行,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仿冒鎖胚予不特定人,以資牟利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卷,核屬相符。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
2 項、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⒉本件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間向黃元壹購入系爭仿冒鎖胚約15
00支,其零售價每支150 元,且原告於96年9 月12日分別以90元、200 元之價格,自被告之維福鑰匙刻印行及被告供貨之上好鎖匙店分別購得系爭仿冒鎖匙各2 把,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仿冒鎖匙售價依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查獲系爭仿冒鎖胚及鎖匙之件數,認以1,500倍、平均售價98元(計算式:[150+100+45] ÷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以本件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於147,000 元(計算式:98×1,500 =147,000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此係同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被害人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其請求。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事實,如上所述,但原告就因被告販售仿冒鎖胚是否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害賠償-精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無檢附其據以計算證據資料為佐,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有其他相關資據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原告既不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信譽損害1,659,550 元,即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