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被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複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略以

(一)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為「台北市銀行」,係於民國(下同)58年間由台北市政府設立。嗣「台北市銀行」於73年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全稱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年間再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稱為台北銀行。並於84年由區域性銀行改為全國性銀行,業務範圍擴及全國。再於88 年11 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91年間,台北銀行成為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至94年1 月1 日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之股份,間接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系爭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下稱台北銀行商標),係原告前身台北銀行於83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台北銀行取得該商標註冊之後,經長期廣泛使用該商標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如分行招牌照片、行銷廣告、使用於金融卡及存摺之圖樣、寄送於消費者之月訊),已使該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縱在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仍不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前開商標之普遍認知。

(二)被告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被告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十年,應熟知系爭商標為台北富邦銀行註冊有案之著名註冊商標,且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提供銀行業務之標章及表徵。被告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因「大台北銀行」五字中之「台北銀行」四字,與台北富邦銀行商標中之「台北銀行」完全相同,已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告此舉顯然係欲攀附「台北銀行」商標之商譽,以欺罔民眾,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對「台北銀行」商標之商標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顯失公平。

(三)系爭台北銀行商標無應予廢止之事由:

1.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持續將標示有「台北銀行」商標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懸掛於同業門口明顯處,仍繼續使用該商標:

⑴標有「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現仍懸

掛在受託代收稅款之銀行同業門口,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證14可證,自屬真正。

⑵商標使用之認定,應以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有無將商標使

用在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判斷,與商標權人曾否發生公司或營業合併或更名無關。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雖於94年間有營業合併及更名之事實,惟此一合併並更名,應不影響「台北銀行」商標仍在持續使用之事實。

⑶商標法中並未限定商標權人只能使用一個商標,亦未限定商

標權人於公司名稱變更後,即不得再使用更名前所註冊之商標,或如仍使用更名前之商標即為「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迄今仍持續在其他同業門口明顯處,懸掛標有「台北銀行」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且懸掛該標誌之目的,本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能清楚知悉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即是合併前之台北銀行,且該銀行仍繼續提供「代收稅款」之服務,藉以促使消費者能多加利用此項「代收稅款」之服務,以增加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業務量,藉使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能獲取商業利益,自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商業行銷之目的,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服務之證明。被告指稱「代收稅款」標識,係在告知民眾該銀行擁有受領稅款之公權力,並無促銷或宣傳之功能云云,實不足採。

⑷台北銀行及合併後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就代收稅款業務與

台北市政府間,僅為民事委任關係。此項民事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台北富邦銀行繼續辦理此項業務,並轉委託同業代收,完全合法。而台北市議會對於台北市政府施政所提之意見,與台北富邦銀行仍持續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爭點,兩者本無任何關聯。被告指責台北市政府遴選代理市庫銀行不符合公庫法或自治條例云云等無根據之論述,與本案之爭點,自無任何關聯。

⑸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自94年合併更名後,迄今多年仍一直懸掛

該「台北銀行」標誌而持續使用中,即顯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絕無更換或撤除該標誌及招牌之意。被告謂原告應將招牌更換而怠而不為,違背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現仍在其他同業在門口懸掛印

有「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中。

2.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商標,與使用「台北銀行」商標具有同一性,應認「台北銀行」商標仍持續使用中:

⑴依當前商業市場之現況,因發生營業主體合併之事實,而將

參與合併當事人原本使用之商標,在合併後並同使用,以保留相關消費者對於各自商標之品質與來源印象,俾能延續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營業主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實乃營業主體合併時,業界常見之商標使用方法。

⑵如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成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後,將原本各自使用在銀行服務之「國泰」商標及「世華」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國泰世華銀行」字樣;日本新力公司與瑞典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後,將原來各自使用在通訊手機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之「SONY」與「Ericsson」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Sony Ericsson 」字樣;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與雅虎台灣分公司於合併後,也將原本分別使用在各式網路相關服務之「YAHOO!」商標與「奇摩」之商標,實際使用時結合為「YAHOO !奇摩」字樣;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和華碩公司合併手機部門後,也將原本個別之「Garmin」及「Asus」商標,結合使用後推出Garmin-Asus 雙品牌手機在市場上銷售等均屬之。

⑶前述各例,業者使用雙品牌之目的,除了維持原個別商標所

代表之品質保證及降低交易成本等功能外,並可繼續產生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功能,故將商標併同使用之使用方式,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態樣。若認此一使用方式,並非原本個別商標之使用證據,反而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且與業者藉由此方式累積其商標之信譽與知名度,並相關消費者以此方式認識產品之品質及區別其來源之認知不符。

⑷國內之學術論文中,亦有從「知覺品質」及「品牌忠誠度」

之角度,探討消費者對延伸產品(標示行動通訊系統業者及手機業者雙品牌之行動電話產品)購買意願之影響,研究結果認為:「當行動通訊業者要推出自家的客制化手機時,其會在原廠牌的手機貼上業者自己的品牌,如國內遠傳與Sharp 合作所推出一系列手機,會同時出現遠傳和Sharp 的品牌在手機上,但原本行動通訊業者的品牌所代表的意義是在於其擁有一個行動通訊網路,藉由此網路以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以當其品牌結合在手機上時,行動通訊業者想藉由其原本的品牌價值來延伸到手機,達到為其品質背書的目的,而使顧客或消費者得到一個安心的保證。」;「行動通訊系統業者之品牌忠誠度,直接顯著正向的影響『雙品牌客制化手機的知覺品質』及『消費者的購買意願』,且其也可藉由『雙品牌客制化手機的知覺品質』對『消費者的購買意願』有顯著正向的影響。」該文獻並引用外國專家Aaker andKeller(1990)之看法認為「一個成功的品牌延伸策略,除可以承襲原品牌在消費者心中的地位,繼續維持品牌忠誠度外,並且在原品牌與延伸產品之間亦能產生互惠效果(Reciprocal effect ),因為原品牌之高知名度能讓消費者降低對於延伸產品之知覺風險,而延伸產品的出現,亦可以加強消費者對原品牌的印象,……。」⑸外國法院亦有判決認為多數商標併同使用之情形,不是在使

用一個合成或結合商標(Composite Mark),或有其中的商標已不當作商標使用,並進一步認為在同時使用多數商標時,可以當作各個商標之使用證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曾在著名之「周生生」珠寶商標判決中(判決編號:HCMP2602/ 2008),認定中文「粵港澳湛周生生」商標與英文「Chow Sang Sang」商標併同使用在商品之價格標籤時,並非使用一個合成或結合商標,同時使用2 個或3 個商標在商品上,是極為平常之商業習慣,因而認為將上述之中文及英文等多個商標併用之使用證據,亦可作為英文「Chow SangSang」商標之使用證據。

⑹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中,同時

有「台北」及「富邦」之字樣,其用意即在於保留合併前兩公司之原有品牌,希望藉由雙品牌之使用,保留原本個別消費者對於雙品牌之認知,並進而延伸至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繼續產生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功能。因此,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之商標,依社會通念與現今之商業交易習慣,應可認為與使用「台北銀行」商標具有同一性,而可視為「台北銀行」商標之使用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將標示有「台北銀行」商標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懸掛於同業門口,及使用與「台北銀行」具有同一性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均為「台北銀行」商標仍持續使用中之證明,該註冊商標並無應予廢止之事由存在。

(四)被告之公司名稱「大台北銀行」,與「台北銀行」商標之文字相較,僅有一字之差,屬高度近似,而被告所經營之銀行業務,又與「台北銀行」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服務完全相同。原告又已提出民眾將兩銀行混淆誤認之錄音檔與相關電話譯文,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稱,確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原告與被告兩銀行之混淆誤認。另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問卷調查研究結果,亦顯示超過八成(28.33 ﹪+54 ﹪)之受訪民眾,會將標示「台北銀行」商標與「大台北銀行」字樣之廣告或文宣,認為兩者是同一家公司、或雖非同一家公司,但係有關係之公司。根據此調查結果,被告如仍繼續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顯會造成更多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告雖引用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70 號判決,主張其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稱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之與「台北銀行」商標混淆誤認云云。但該行政法院89年之判決,係依據當時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之規定,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中,「台北」係地區名,「國際」方為特取部分,因「國際」二字與該案原告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台北」相較,既不相同也不類似,因而認為台北銀行之異議為無理由。在本案的情形,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為「大台北」銀行,其所使用之「大台北」並非在其他特取部分之前所冠之地區名,兩案的情形顯不相同。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之判決,則係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評定訴訟。該案係以台北銀行之服務標章與台北企銀之服務標章,兩者從圖形外觀、讀音及觀念整體相較作出判決。此與本件應判斷之事項,即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銀行」商標之文字,以致減低「台北銀行」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及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顯無類比之餘地。

二、原告富邦金融公司主張略以:

(一)原告富邦金控公司自94年間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等商標(下稱台北富邦商標)後,授權旗下全資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作為對外表彰營業主體及服務提供來源的識別標示,經該子銀行多年廣泛行銷使用,例如多次被國際金融雜誌、遠見雜誌等媒體評選為排名名列前茅之優等銀行,同時廣泛於電視、雜誌、燈箱及公車刊登「台北富邦」商標之廣告,並經常舉行各項公益活動、印製宣傳品及各類手冊寄送予消費者,前開「台北富邦」等商標儼然已成為消費者辨識目前國內金融營業主體的重要依據,更藉此成為原告富邦金控透過旗下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參進國內銀行市場的重要佈局及獲利來源,而原告富邦金控透過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的上述行銷活動與使用,已使「台北富邦」系列商標成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明知台北富邦商標為富邦金控之註冊商標,且為著名商標,又明知「台北富邦」為富邦金控旗下重要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的主要識別標示,而該子銀行對富邦金控在國內銀行業佈局具有極重要的功能及獲利貢獻,但被告仍逕使用「台北富邦」商標中之「台北」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經營與原告富邦金控及其子銀行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營類似或相同之金融相關業務,顯有減損「台北富邦」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已視為侵害「台北銀行」之商標權,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並得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另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而原告富邦金控公司主張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已視為侵害「台北富邦」之商標權,原告富邦金控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並得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另原告主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台北市銀行」及「台北銀行」,係以「台北市」或「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目的在表彰其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之市屬金融事業機構;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並無任何關聯,竟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然有故意使人誤認其係由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經營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事業。從而,被告以「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除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外,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為此,共同聲明請求:

1.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大台北銀行係早於6 年10月25日以「台北稻江信用組合」之名於大○○○區○○○○○街28番地(即今之迪化街)開始營業,34年台灣光復,奉命易名為「稻江信用組合」;36年再更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並以台北市○○○路○段○○○ 號為總社社址(即目前大台北銀行總行之設址),54年改組為以社員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間變更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於95年間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改制為商業銀行,96年5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96年7 月1 日正式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擴大營業層面與經營區域,本於「發軔大稻埕,立足大台北縣市、服務全臺灣」之理念,及承先啟後繼往開來之使命,以結合大稻埕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概念,經97年11月7 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銀行,98年7 月16日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以「大台北銀行BANK OFTAIPEI及圖」服務標章(下稱大台北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及第36類之銀行業務服務。基上可知,大台北銀行實際上係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創立時期及使用「台北」文字均較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二字早將近70年,亦較原告前身之台北銀行使用「台北」二字早52年之久,其早期之存戶,社員均深入台北大稻埕週邊區域,至今仍是忠實存戶,於大台北地區係家喻戶曉之金融機構,一般普通消費者均深知大台北銀行係大台北地區金融界始祖之一,根本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對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部分之答辯

(一)自「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即無繼續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事實,顯已該當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註冊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應予廢止,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無權行使「台北銀行」之商標權:

1.94 年1 月1 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正式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時起國內即已不存在以「台北銀行」為名之銀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僅形式上延展台北銀行服務標章之使用期限,實質上所有之廣告、招牌、宣傳品及網頁均以「台北富邦銀行」顯示,而非「台北銀行」;且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外廣泛宣傳之訊息,均係「台北銀行」已為「台北富邦銀行」所取代而不復存在,此由台北富邦銀行網頁以「富邦金控在91年12月23日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後. . . 」及台北銀行新聞稿表明「臺北銀行併入富邦金控不是土地買賣,是股權移轉並創造多贏局面」等語即可徵之。據此原台北銀行之既有客戶及其他相關消費者皆應對「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有相當之了解及認識,而「台北銀行」之名稱既然已為「台北富邦銀行」所取代不復存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顯無可能繼續於銀行服務相關業務,基於行銷之目的積極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稱台北銀行合併前於大台北地區有82處服務據點且均懸掛「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之大型招牌、曾於79年間發行「台北市社會福利愛心彩券」、於91年間發行公益彩券等,據此執稱伊仍有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云云。惟該等事證均發生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合併前,亦經原告自認在案,且伊所列證物或無標示日期、或日期遠早於94年1 月1 日,惟無論如何均與原告94年後是否使用「台北銀行」商標無涉,故不足以作為合併後仍繼續使用商標之依據。

2.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雖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委託同業辦理代收稅款業務之標誌,作為其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唯一證據,惟該標誌僅係表彰得代收稅款之公法上地位,並無商業上宣傳或行銷之目的,且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觀之,該標誌不但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客觀上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符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

⑴原告雖稱「台北銀行」自成立以來代理台北市市庫,代辦台

北市之各項規費、稅捐、台北市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之學費、雜費、助學貸款云云。惟「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既已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使原告現仍代理台北市市庫辦理前開代收款項事宜,亦係以「台北富邦銀行」之名義而非以「台北銀行」之名義所為,此由原告於相關規費及繳費單據上,均銜以「台北富邦銀行」而非「台北銀行」之標識可稽,因此繳費民眾之認知係「台北富邦銀行」,而非「台北銀行」。原告顯係試圖將「台北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商標使用兩者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⑵原告又稱代收稅款業務轉委託其他同業辦理,並由台北銀行

發給標有「台北銀行』商標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交由受託同業懸掛門口明顯處云云。惟原告所發給同業銀行印有「台北銀行」字樣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實為「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由當時屬於公庫之「台北銀行」所發,並非原告所為,且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並非公庫,是否得合法代理台北市市庫辦理代收款業務實有疑義,縱得代理,亦應以「台北富邦銀行」名義代理為之方屬適法,依法原告應將標誌更換為「台北富邦銀行」,始符名實,伊怠而不為,不僅有誘導相關民眾誤認之嫌;伊以錯誤不實且有誤導之虞標誌據為主張仍有使用「台北銀行」之商標,難謂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嫌。

⑶原告所執原證14之標識實係其他同業銀行為表彰其已受代理

市庫銀行委託及依法得代收稅款或規費之公法上地位,而使用標識之目的係告知民眾該銀行擁有受領稅款或規費之公權力,民眾得於該處繳款以履行其公法上所負之義務,此與國庫及未民營化前之電信局於部分銀行業門口懸掛「國庫台北支庫稅款經收處」與「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資費代收處」之標識均係表彰得代收稅款或電信費之公法上地位具相同意義及功能,並無商業上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此類標識既無任何促銷或宣傳「台北銀行」商標之意圖及功能,自與商標法第6 條規定「以行銷為目的」,顯有不同。

3.原告稱「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雙方之品牌即「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共同繼續有效存續云云。惟公司合併後,法人格之存續與商標之使用,係屬二事,合併後雖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然有無使用商標之判斷,仍應以原告於合併後有無實際及繼續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相關事實為斷。經查台北銀行於94年

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正式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即另以「台北富邦銀行」之文字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為新商標,伊實際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已與原註冊之「台北銀行」商標顯然有別,故自94年1 月1 日後,原告即已不再使用「台北銀行」商標,至為明確。原告所舉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後共同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標、日本新力公司(Sony)與瑞典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Ericsson)合併後共同使用「Sony Ericsson 」商標及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KIMO)與雅虎台灣分公司「YAHOO! 」 合併後共同使用「YAHOO!奇摩」商標等為例,執稱合併後共同使用新註冊商標即係表示保留原註冊舊商標云云。惟商標法上並無單一註冊包含「雙品牌」之概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Sony Ericsson 」及「YAHOO!奇摩」均係公司合併後新註冊之「新品牌」的商標,係異於原註冊商標之個別、獨立之新商標,而使用合併後「新品牌」之商標並不必然表示繼續使用原註冊之舊商標,原註冊之舊商標是否繼續使用仍應個別判斷有無符合商標法令所規範之「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標是否與原註冊商標具有同一性,原告所執新註冊商標包含舊有雙品牌概念之辭,顯係擴張商標法令所無之解釋,要屬無據。況Sony及Ericsson是兩個完全獨立的英文字是不同的品牌,無法賦予一個單一新詞之概念,而「台北富邦銀行」之「台北富邦」則是一個新詞,並不因在「台北」之後加上一個名詞即是所謂雙品牌。即便Sony及Ericsson是兩個品牌之結合,也和「台北富邦銀行」給消費者全新一個品牌或富邦銀行併入台北銀行之概念完全不同。而「台北富邦銀行」係原告於合併後新註冊之「新品牌」的商標,與原註冊「台北銀行」之商標,係二個獨立、相異、個別之商標。原告執稱「台北富邦銀行」保留「台北銀行」品牌,並不代表「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包含「台北銀行」商標,充其量亦僅單獨使用「台北銀行」其中「台北」之文字字樣,參照前揭智財局頒布「注意事項」第3.2.1.2 規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可知,單獨使用商標圖樣其中之一部份並不構成使用註冊商標之要件,遑論原告所使用「台北」的字樣亦與「台北銀行」原註冊字樣之大小、比例、字體及書寫排列迥異,甚者,「台北富邦銀行」商標所附圖樣亦無援用「台北銀行」商標具有主要識別特徵之圖樣,伊所援用之圖樣實際上係與合併前富邦銀行所具有主要識別特徵之圖樣相同,相關消費者由原告所宣傳及表彰之商標並不足以認識其與「台北銀行」商標為同一商標,足徵二者間完全不具同一性。

4.原告唯一舉證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亦非原告自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94年1 月1 日合併時起實際、繼續且積極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證據,原告援引「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標誌作為伊仍繼續使用「台北銀行」商標之唯一證據,惟該標誌實際上係「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由當時屬於公庫之「台北銀行」所發給受託同業懸掛門口之標誌,實際上並非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且該標誌懸掛於同業門口之「消極事實」亦不足以作為原告「積極使用」該標誌之證據,因原告是否「有權使用」該標誌與伊是否「積極使用」該標誌係屬二個相異之概念,應分別以觀。因合併後所生法人格存續固可能涉及是否「有權使用」該標誌,惟法人格存續及是否有權使用該標誌等問題均係屬於消極、靜態事實,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 日合併後是否有依照商標法第6 條規定加以「積極使用」台北銀行之商標,應以合併後原告「實際上」有無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台北銀行」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行為,不得僅以法人合併或有權使用之消極事實即認為商標業已使用。

(二)「台北銀行」非著名商標: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僅泛稱台北銀行之商標註冊後,經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已使該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云云,經深入審視,其實並未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1 之各項審查標準,所述自不足採,因商標識別性愈強之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登記者於經濟部商業司已有662 件,以「台北」作為商標圖樣於智財局註冊在案者 亦有67件之多,「台北」字樣經此多數不同之營業者長期使用,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所具之識別性極低,至為顯然。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台北銀行」之程度已然微弱,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 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僅形式上延展台北銀行服務標章之使用期限,實質上所有之廣告、招牌、宣傳品及網頁均以「台北富邦銀行」顯示,而非台北銀行;甚者,台北富邦銀行網頁以「富邦金控在91年12月23日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後.. . 」及台北銀行新聞稿表明「臺北銀行併入富邦金控不是土地買賣,是股權移轉並創造多贏局面」等語,均足使相關金融消費者認為台北銀行已經消滅不存在,從而削弱或喪失對台北銀行認知之程度。又原告所提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均係94年1 月1 日合併前之資料,於合併後已不再繼續對外使用,既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不再以台北銀行為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台北銀行認知之著名程度亦已削弱至零。且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並未提出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台北銀行為著名之情形。

(三)系爭商標與「台北銀行」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兩者「中文及英文之字體、大小及排列」均不相同,「讀音」亦有明顯差異;且大台北銀行除文字外,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區別,台北銀行則僅有文字字樣;大台北銀行文字及圖樣之「設色」以彩色標示,台北銀行則以墨色標示;眾所周知大台北是指包括台北市以外之相鄰縣市,而台北僅指台北市;再者,二家銀行給予社會大眾之「觀念」亦不相同,大台北銀行係信用合作社改制之銀行,原先以服務社員為目的,後以服務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之大眾為對象,係表彰服務對象之區域範圍,而台北銀行係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係表彰提供服務之主體,足徵兩者間於讀音、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於聽覺、視覺及觀念上均有差異之印象,顯非相同之商標。又整體觀察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TAIPEI BANK ,除文字內容並不相同,字體及排列方式亦有區別,再者,大台北銀行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區別,中心為空心立方體,四角佐以四分之三藍色實心圓形圖案,圓形圖案與立方體共同組合為盛開之花朵圖樣,而台北銀行則未附加任何圖形,比較整體圖樣二商標間之意匠設色實有極大之差異,絕非近似。縱就主要部分觀察,兩商標間固均有「台北」字樣,然實則大台北銀行寓有發跡大稻埕地區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歷史意義,台語讀音表彰在地情感,中文讀音則表彰服務區域範圍廣布大台北地區,包括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區域,然台北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早期名稱為台北市銀行,後更名為台北銀行,其名稱均係用以表彰設立來源及提供服務之主體,又就中文商標而言,二商標間之外觀及觀念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且「大台北」之文字組合不但寓含豐富在地情感之意念,而且地區觀念迥然不同,倘將「大」與「台北」割裂觀察,即無法完整呈現被告銀行傳統價值與服務區域範圍;何況此處之「大」絕非「台北」之形容詞,而係不可割裂之一個名詞「大台北」。而就英文商標而言,BANK OF TAIPEI與TAIPEI BANK 外觀上字母排列有所不同,且大台北銀行起首字母為「BANK」,而台北銀行起首字母為「TAIPEI」,讀音上亦有明顯區別,再者,「BANK OF TAIPEI」與「TAIPEI BANK 」於連貫唱呼亦有不同。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70號判決明白揭示銀行業務乃專業性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識該項業務服務時,習慣上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是以「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及「台灣銀行」與「台灣企銀」併存甚久,並無使專業領域之人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合併當時,即已大量透過電子、平面媒體散播合併消息,早已引起消費者熱烈注意及討論,原告更廣為通知原台北銀行存戶將其持有「台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全面換發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台北銀行」之提款密碼甚至已失去使用匯款及自動櫃員機服務之功用,足徵相關消費者早已對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及「台北銀行」已被台北富邦銀行取代知之甚詳,非如原告所稱消費大眾之注意能力並不高。而存款安全事涉存戶財產權益甚鉅,一般民眾對於銀行體質通常會施以高度注意,又為避免發生匯款錯誤,一般民眾於匯款前,必先確實查知及核對銀行名稱、代碼、帳號等資訊是否相符,甚者,多數民眾為節省跨行匯款或跨行提領現金應支付之手續費,亦會儘量使用與其提款卡相同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或領款,對金融機構之商標名稱往往施予較高度之注意,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再者,台北富邦銀行係富邦金控旗下之銀行子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僅能擁有一家控制性持股之銀行,既然富邦金控已擁有控制性持股之台北富邦銀行,即不可能再擁有控制性持股之第二家銀行,因此大台北銀行之存在根本不致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為其與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或富邦金控有任何關連,故系爭商標與「台北銀行」之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99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以伊之客服中心於99年1 月26日接獲一通民眾要求照會「大台北銀行」票信之電話通話內容,據以認定民眾已將「大台北銀行」混淆誤認係「台北銀行」云云。惟由原告所提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該民眾早已持有「大台北銀行」支票,其電話諮詢目的僅係在確認該支票之往來信用情形,該民眾並非因誤將「大台北銀行」認為係「台北銀行」而持有該「大台北銀行」支票,因此實際交易上並無發生任何錯誤。

(四)原告等所提出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製作之問卷調查報告,觀諸其內容,其調查主體欠缺公信力、調查方式欠缺正確性且樣本代表性顯然不足、調查方式及問卷內容之設計具誘導性,欠缺公正、客觀及正確性、問卷內容之設計與結論間欠缺關聯性,實不足以作為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情事之依據。

二、對原告富邦金控請求部分之答辯

(一)「台北富邦」非著名商標: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中興』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所具識別性自較低之意旨,復參諸目前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登記及商標註冊所在多有,足認「台北」字樣經此多數不同之營業者長期使用,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所具之識別性極弱,至為顯然,台北富邦難謂已為著名商標。且原告富邦金控並未提出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台北富邦為著名之情形,故台北富邦尚非著名商標,至為明確。

(二)系爭商標與「台北富邦」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原告富邦金控註冊之「台北富邦」及「Taipei Fubon」之商標,兩者「中文及英文之字體、大小及排列」均不相同,「讀音」亦有明顯差異;且大台北銀行除文字外,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區別,台北富邦則僅有文字字樣;大台北銀行文字及圖樣之「設色」以彩色標示,台北富邦則以墨色標示;再者,二家銀行給予社會大眾之「觀念」亦不相同,大台北銀行係信用合作社改制之銀行,原先以服務社員為目的,後以服務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之大眾為對象,係表彰服務對象之區域範圍,而台北富邦係由原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更名之銀行,係表彰其為富邦金控旗下之銀行子公司,亦係表彰提供服務之主體,足徵兩者間於讀音、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於聽覺、視覺及觀念上均有差異之印象,顯非相同之商標。又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客觀上而言,應以註冊商標圖樣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實際使用之圖樣為準,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64號判決及智財局頒佈「混淆誤認審查基準」

5.2.3 可知,整體觀察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與台北富邦Taipei Fubon,除文字內容全然不同,字體及排列方式亦有區別。再者,大台北銀行另附有幾何圖形可資區別,中心為空心立方體,四角佐以四分之三藍色實心圓形圖案,圓形圖案與立方體共同組合為盛開之花朵圖樣,而台北富邦則未附加任何圖形,比較整體圖樣二商標間之意匠設色實有極大之差異,絕非近似。縱就主要部分觀察,兩商標間固均有「台北」字樣,然實則大台北銀行寓有發跡大稻埕地區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歷史意義,台語讀音表彰在地情感,中文讀音則表彰服務區域範圍廣布大台北地區,包括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區域,然台北富邦係由原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更名之銀行,係表彰其為富邦金控旗下之銀行子公司,亦係表彰提供服務之主體,足證二商標所呈現之概念全然不同。又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

5.2.6.3.及5.2.6.5.規定可知,就中文商標而言,二商標間之外觀及觀念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且「大台北」之文字組合寓含豐富在地情感之意念,倘將「大」與「台北」割裂觀察,即無法完整呈現被告銀行傳統價值與服務區域範圍;而就英文商標而言,BANK OF TAIPEI與Taipei Fubon外觀上字母排列及大小寫字體有所不同,且大台北銀行亦無「Fubon 」字樣,大台北銀行起首字母為「BANK」,而台北富邦起首字母為「Taipei」,讀音及連貫唱呼均有明顯區別。

且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尚應考慮以誰為主體作為判斷基準,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2.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認定「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及「台灣銀行」與「台灣企銀」併存甚久,並無使專業領域之人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此足認對消費者而言,倘將大台北銀行與台北富邦之服務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均無可能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至為昭然。

(三)系爭「大台北銀行」商標與「台北富邦」之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台北富邦商標顯不相同,亦無近似之情事,均詳如前述。而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登記者於經濟部商業司已有662 件,以「台北」作為商標圖樣於智財局註冊在案者亦有67件之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揭示意旨,「台北」字樣經此多數不同之營業者長期使用,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足徵其所具之識別性極低。而系爭商標既與台北富邦商標無近似之情事,縱令兩者均屬銀行業務,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此由「台北銀行」與「台北企銀」,及「台灣銀行」與「台灣企銀」併存甚久,並無使專業領域之人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即可證明。再者,大台北銀行早期係活躍於大稻埕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對於台北地區金融發展有卓越之貢獻,其實質上從事銀行業務遠早於台北富邦銀行,相關消費者均熟稔被告之主體性,根本無須攀附台北富邦,而被告亦無對外以任何隱晦曖昧方式宣傳其與台北富邦銀行有任何關連,相關消費者並無致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台北富邦銀行係富邦金控旗下之銀行子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僅能擁有一家控制性持股之銀行,既然富邦金控已擁有控制性持股之台北富邦銀行,即不可能再擁有控制性持股之第二家銀行,因此大台北銀行之存在根本不致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為其與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或富邦金控有任何關連,故系爭商標與「台北富邦」之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原告富邦金控依公司法第18條第4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等規定之請求答辯:

(一)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例如公司名稱冠以「國立」字樣,或以「生命線」為名,或以其他有害公序良俗之名稱,皆不准登記,以期公司名實相符。而目前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於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者已有662 件,足徵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且以地理名詞登記公司名稱者,極為普遍,例如「彰化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均經核准在案,豈有以「大台北」為公司名稱即被誤認為政府機關之嫌。

(二)台北銀行自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後,對外不再以台北銀行名稱營業,此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公司名稱、廣告、網頁及其他相關宣傳品可稽,故台北銀行已不具特別顯著性,非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服務表徵,且系爭商標與台北銀行商標並非相同,亦無近似之處,更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同法第34條規定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云云,均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既大台北銀行與台北銀行並非相同,亦無近似之處,根本不致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為其與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或富邦金控有任何關連,亦難謂被告以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即屬有妨礙效能競爭或積極攀附他事業商譽或欺罔交易相對人等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係註冊第70262 號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商標(見附圖一)專用權人,該商標係原告前身台北銀行於83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原第3 類,現為第9 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

(二)原告富邦金控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標(見附圖二)之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分別指定於第9 、16、35、36、41及42類等與銀行業務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專用期間均至104 年8 月31日。

(三)被告本名為「台北稻江信用組合」,歷次更名為「稻江信用組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並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8年1 月1日再度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

(四)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以「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商標,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 號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9 及36類類之銀行業務服務,並於其公司網頁或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均標明為「大台北銀行」。

二、兩造對上開(一)至(四)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應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大台北銀行為名及申請商標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有無違反上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2條第1、2 款之情形?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商標法時所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2.經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繼受前身台北銀行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係由墨色之中文字「台北銀行」及英文字「TAIPEIBANK」上下並列,且英文字字型非常小所構成。另原告富邦金控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第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四字中文字「台北富邦」所組成。而被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 號「大台北銀行BANK OFTAIPEI及圖」系列商標,雖於中文字「大台北銀行」及英文字「BANK OF TAIPEI」之前後或中間另有中心為空心立方體,四角佐以四分之三藍色實心圓形圖案,圓形圖案與立方體共同組合為盛開花朵圖樣之幾何圖形,且有顏色之層次差異,惟該「大台北」之中文字部分,仍與「台北銀行」、「台北富邦」商標之中文字一樣,佔據商標圖樣之絕大部分,使消費者寓目所及,仍以該圖樣之中文字部分為主,故整體觀察後,被告之商標與原告之二商標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且被告使用未加設計之文字「大台北」為其銀行名稱,亦確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後段、第2 款規定之以該商標中之文字即「台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惟按同條第1 款尚有其他要件,一為必須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一為該使用致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另同條第2 款則必須包括:一、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一為該使用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許多使用證據,證明無論「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標均係著名商標,縱不論其究竟係公司名稱有名,或是因使用商標而有名,原告並未提出其商標識別性已經減損之證據。雖然識別性之減損不易證明,惟商標之價值多伴隨著商標之識別性而增減,但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之各該商標價值,已因被告使用近似之商標,或以該商標中之文字做為公司名稱等而有何減損。

3.另按所謂「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經查本件上開商標雖因圖樣主要寓目之部分仍以文字為主,而經整體觀察後,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均係使用於銀行業之服務,惟查銀行業務之服務,與一般商品及服務並不完全相同,銀行之相關業務多有銀行之行員協助辦理,而銀行行員於協助辦理時,皆會表明其所屬行庫,若該客戶對於承辦該項業務之行庫有所誤認,行員亦會對此有所說明,俾利客戶自行選擇其欲辦理之行庫,且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亦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故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低。原告雖舉其客服專線電話錄音、譯文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研究調查報告為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佐證,然查原告提供之客服電話錄音,為數有限,即2010年1 月26日12點50分9 秒(見原證32)、同年2 月9日 下午2 點9 分23秒,及同年2 月25日上午10點18分3 秒之部分(見原證45),皆經原告客服人員告知其非大台北銀行,故消費者僅係詢原告有無辦理各該服務,為辨明銀行之服務內容而為之查詢電話,實際上均未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同年2 月26日下午12點13分55秒之部分,亦僅係消費者詢問原告之客服人員,大台北銀行之支票可否至台北銀行照會,該名消費者對兩者並未誤認。另原告所舉之研究調查報告(見原證46),並未詳明其調查對象、調查方式及問卷內容之設計,其客觀性不足,是否能確實反應兩造商標間關係,不無疑義,且此問卷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與原告之商標間,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結果之發生。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之商標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情形。

(二)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而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故適用該條規定之行為,必須該當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之構成要件。

2.次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商品或服務表徵,必須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判斷標準則為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而使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亦即事業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事業長期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或服務之來源為某特定事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富邦金控公司,雖各有上開「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之商標,惟查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富邦金控公司,係分別以「台北富邦」及「富邦金控」為其對外之服務表徵,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為台北銀行,惟自94年1 月1 日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後,即顯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長期以台北銀行之名作為其公司之表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使用證據,均係合併前使用台北銀行為表徵之證明(見原證四、十五至二十七),另原告台北富邦公司亦未長期提供合併滿意度調查報告書予相關消費大眾(見原證二十八),而其所提銀行外之「委託代收稅款處」之看板上,雖有台北銀行之名稱或商標(見原證十四),然此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後所留用,其使用比例已經原告使用「台北富邦」或「富邦」稀釋至微乎其微,再由原告所提網路新聞報導(見原證二十九至三十一),顯見原告多係強調其「富邦」集團產業,尚難認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後已長期使用「台北銀行」於其商品或服務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或服務之來源為原告所營事業。則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並未與原告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況如前所述,考量一般消費大眾對銀行服務業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混淆之事實,故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三)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不當競爭行為亦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者,則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有其存在;在主觀方面上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重視交易之一方是否濫用自由競爭手段,使用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2.經查本件兩造雖因為經營相同及類似業務,或可稱為係市場上之競爭者,然被告申請商標及使用大台北銀行為名之行為,如其所陳,係因其前身自6 年至97年11月7 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大台北銀行前,曾冠以「台北」之名,近九十年之久(見被證1 ),僅於更名前之96年7 月間曾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故其於97年11月7 日股東會決議時,以為擴大營運層面與經營區域,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見被證2 ),難認被告有何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情形。況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合併後,即積極以「台北富邦」或「富邦」;另原告富邦金控公司亦多以「富邦」為其公司對外之表徵及形象之建立,更難認被告使用大台北銀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使人誤認其為政政府機關,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一併考慮被告使用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係一商業銀行,在此貿易自由經濟化時代,僅以城市為名,並不當然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政府機關,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意圖使消費者誤認,故不能僅憑其文字名稱,即認被告有何欺罔意圖。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財局參加,故仍須於該件判斷之主要依據,係以權利之有無為基礎時,始有其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提起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廢止案,故聲請命智財局參加訴訟。本院經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依據,認縱系爭商標經廢止,其於廢止之前,仍為有效之商標,並不影響原告依商標法第62條所為之主張,況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之規定,亦不以商標存在為前提,故認無命智財局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1 、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均非可採,從而,其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將判決登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