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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商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7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以標題18號;內容16號標楷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何一報之A 、B 、C 、D 任何一版一日。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㈢嗣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具狀減縮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3,716,

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同年4 月6 日具狀擴張第

1 項聲明之本金為4,716,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於同年月8 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4 月14日,及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原告勝訴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3 版全版1 日。」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㈣原告復於98年6 月1 日當庭確認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3,716,

000 元,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 、182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000 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原告勝訴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3 版全版1 日。㈢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侵害原告系爭二商標權(即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1 及附圖2 所示):

⑴原告不繼受訴外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韋公司)

對被告關於系爭二商標及如附圖3 所示圖樣之義務:①青韋公司與原告於97年4 月11日簽訂商標移轉合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合約),並於同年7 月31完成移轉商標登記。然系爭移轉合約僅將青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作為附件,用意在權利告知,並無任何原告應繼受青韋公司商標授權義務之約定。再依商標法第33條規定及反面解釋,青韋公司並未向智慧財產局登記,系爭授權契約對原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無繼受、容忍被告使用系爭二商標及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義務。

②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移轉契約,青韋公司片面解除系爭

移轉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解除契約僅生雙方互負恢復原狀效力,未回復前,原告仍為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人。另被告所提青韋公司98年2 月4 日之聲明書,係事後提予被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⑵被告不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善意使用如附圖3 所示圖樣:

如附圖3 所示圖樣係訴外人馬立華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註冊商標,惟經青韋公司提出異議,於91年3 月19日撤銷註冊。被告自承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係馬立華授權使用,並在90至97年間使用,均在如附圖4 、5 所示之商標註冊之後,則被告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自始即非善意使用。

⒉被告具侵害原告系爭二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於97年10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男用背心,遭海關扣留,被告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協商簽訂協議書,即知悉系爭二商標為原告所有,而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6,000 元:

⑴97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遠東愛買商

場購得之侵權夾克及背心,售價均為399 元,各以售價之1000倍計算,合計798,000 元(399 ×1,000 + 399×1,000 )。

⑵97年12月28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賣

場購得之侵權夾克,售價為168 元,以售價之1000 倍計算,合計168,000 元(168 ×1,000 )。

⑶98年1 月12日在板橋市○○路○ 段○○號購得之侵權夾克

及襯衫,售價各為490 、290 元,各以售價之1000倍計算,合計780,000 元(490 ×1,000 + 290 ×1,000 )。

⑷98年1 月14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

販事業部嘉年華購物中心所購得之侵權夾克,售價為39

0 元,以售價之1000倍計算,為390,000 元(390 ×1,

000 )。⑸98年1 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所購得之侵權夾克2

件,售價為290 元。各以售價之1000倍計算,為580,00

0 元(290 ×1,000 + 290 ×1,000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弘嘉服飾行」負責人,丙○○為「育任服飾行」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及營業地址相同,足證被告共同經營。且依被告丙○○於98年3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 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足證被告共同經營、生產、販賣標有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衣服,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

被告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近似原告之註冊商標,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且被告經營規模相當龐大,賣場遍及全台,對原告業務造成相當大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1,000,000 元。

㈡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

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得請求刊登本件判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二商標權:

⑴原告繼受青韋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二商標及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義務:

系爭移轉合約,將青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作為附件,原告公司即已同意繼受青韋公司對被告就系爭二商標所負之授權義務,被告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

⑵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善意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

被告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與系爭二商標之鴨子圖固有些許不同,實係因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即已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且被告於90至97年持續使用,早在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於各類服飾,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原告有權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

⒉被告未具侵害原告系爭二商標權之故意:

被告自始獲得原專用權人青韋公司將系爭二商標授權原告,並以經銷區域以示區隔,避免惡性競爭,此為兩造自始知曉。原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商標權有爭議為由阻擋被告進口,被告因不知系爭移轉合約附加系爭授權契約,迫於無奈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惟無提及被告侵害其系爭二商標,僅表示被告登報澄清及協調通路,顯然原告自認非商標侵權,更已同意被告銷售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服飾。⒊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6,000 元: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是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非以所查獲的每件商品單價相加,乘以500 至1,

500 倍。故即使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以各商品「平均售價」乘以500 至1,500 倍始克相當。

⒋因被告為正當權益之行使,原告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7年7 月24、31日函、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授權契約書、商標移轉合約書暨附件、支票、商標登記資料、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48至64、97至99、109至119 頁),並經證人戊○○、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自堪信為真:

㈠被告乙○○、丙○○分別獨資經營弘嘉服飾行、育任服飾行。

㈡馬立華於89年7 月7 日,以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並於90年7 月1 日審定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3 所示)。嗣經青韋公司以該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撤銷其註冊,並於93年7 月16日公告在案。

㈢青韋公司於91年3 月25日,以如附圖1 所示之圖樣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並於93年8 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 所示)。

㈣被告與青韋公司於93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青韋公

司同意將系爭二商標授權被告使用於「襯衫、T 恤(含有領及無領)、夾克、毛衣、褲子等男性休閒服飾」之商品。其時青韋公司僅取得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尚未申請如附圖

2 所示之商標,且被告與青韋公司均未辦理商標授權登記。㈤青韋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如附圖2 所示之圖樣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並於94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2 所示)。

㈥青韋公司自89年起,授權原告使用如附圖4 、5 所示之商標

,嗣青韋公司與原告於97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移轉合約,約定將系爭二商標、如附圖4 、5 所示之商標等商標移轉原告,且將系爭授權契約列為其契約附件,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該次簽約事宜係由原告委由丁○○處理,而青韋公司則由其法定代理人戊○○處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二商標權:

⒈兩造間就系爭二商標有商標授權使用關係:

⑴按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10至1011頁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

⑶查原告係委由丁○○處理與青韋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合約

之事宜,青韋公司則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出面處理,已於前述。而於締約過程中,戊○○即告知丁○○關於青韋公司先前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二商標並有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之事,丁○○即將系爭授權契約附於系爭移轉合約之後,作為附件,此系爭移轉合約暨附件(即系爭授權契約)經原告及青韋公司、戊○○確認無誤後始簽章,此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

3 至155 頁)。⑷就系爭授權契約作為系爭移轉合約附件乙事,證人戊○

○證稱:將兩份契約訂在一起的目的是告知亞周公司,「EDUCK及圖」商標是授權乙○○、丙○○使用,是到98 年9月底到期。(問:丁○○對於「EDUCK及圖」商標的契約有何表示?)我當時有問他,這樣程序是否完整,是否要作其他表示,或程序動作,是否要請乙○○、丙○○過來,丁○○表示不用,他說合約已訂在一起,就很清楚了,「EDUCK及圖」的商標有乙○○、丙○○在使用。... 之所以將兩份合約訂在一起,就是要求亞周公司履行青韋公司與乙○○、丙○○的授權合約,且我也希望98年9 月底授權到期後,乙○○、丙○○可與亞周公司繼續簽約,繼續合作,如果亞周公司不再給乙○○、丙○○續約的話,也應按照之前青韋公司與乙○○、丙○○間之授權合約,給予半年的時間處理商品。... 這是我與丁○○簽訂移轉契約書,我就告訴丁○○關於授權乙○○、丙○○的事情是否完整,丁○○表示,授權合約已經訂在移轉契約裡面,這有文字,可以證明這份乙○○、丙○○的授權合約是有效的,它是這份移轉合約的附件,授權與移轉合約是有關係的。... 這份移轉契約的附件,即是很明白的表示,青韋公司有與乙○○等二人簽訂「EDUCK及圖」之商標授權契約,要請亞周公司履行這份授權契約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149 頁)。證人丁○○證稱:這部分(即系爭授權契約)是由青韋公司所提供,因為亞周公司問青韋公司有無授權給其他人,或有質押等情況,青韋公司有跟亞周公司表示,有授權他人並提出此份合約,除此之外青韋公司並無授權合約。... (問:為何要將授權合約放置在移轉合約之後?)亞周公司也擔心青韋公司有授權其他人,所以就將此份授權合約放在移轉合約之後,用以劃清青韋公司除此份授權合約外,沒再有其他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4 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移轉合約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授權契約之存在,並將系爭授權契約作為系爭移轉合約之附件,顯已同意承擔系爭授權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未約定原告應繼受相關商標授

權義務云云,且證人丁○○雖亦證稱:(問:在談商標移轉過程中,青韋公司與亞周公司是否有約定,亞周公司必須承受青韋公司授權給被告的義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青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移轉合約、並將系爭授權契約作為其附件之真意,在於使原告於受讓商標權之同時,並承受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徒以契約表面文字為主張,委無足取,而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丁○○雖證稱:亞周公司對於授權合約這件事情

非常介意,青韋公司口頭答應亞周公司會告訴被授權人乙○○、丙○○二人,只能使用商標至97年9 、10月左右,亞周公司也同意,所以才簽訂此份移轉合約。...(問:你剛剛提到亞周公司同意乙○○、丙○○使用商標至97年9 月、10月,為何沒有擬至合約中?)因為戊○○先生並沒有要求要記載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 、155 頁),惟此為證人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系爭授權契約業已記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期間係至98年9 月30日止,倘戊○○、丁○○於洽商之際,即已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二商標至97年9 、10月間,何以未載明於系爭移轉合約,反而容任將系爭授權契約作為系爭移轉合約之附件?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

⑺青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移轉合約後,青韋公司並未立

即將此事通知被告,嗣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所欲進口之商品發生通關問題,戊○○始告知系爭二商標業經移轉被告一事,並將系爭移轉合約交予被告閱覽,其後被告即發函予原告,且青韋公司亦於同年11月7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系爭移轉合約及系爭授權契約事,此有律師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並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被告業已承認上開契約承擔,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⑻至原告另主張:青韋公司與被告之商標授權未經登記云

云。惟按現行商標法第33條第2 項固規定,商標使用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然如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移轉合約時,業已一併承擔青韋公司與被告之系爭授權契約,則原告以未經授權登記為由予以否認,即無可取。

⑼綜上所述,青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商標所為之系爭

授權契約,嗣由原告承擔之,並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二商標確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其授權使用之範圍及期間仍以系爭授權契約第

二、三條所約定之「襯衫、T 恤(含有領及無領)、夾克、毛衣、褲子等男性休閒服飾」為限及至98年9 月30日止。

⒉原告應容忍被告於指定商品,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

⑴按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自公布

日起6 個月後施行,原第23條第2 項移列為第3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⑵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

①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

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 年 判字第1 號判例參照)。

③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⑶查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曾經馬立華申請商標註冊,並於

90年7 月1 日審定公告在案,已於前述。而被告當時即經馬立華之授權,自89年間起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嗣因馬立華之商標註冊因青韋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撤銷,並於93年7 月16日公告,被告改向青韋公司尋求授權,而於93年9 月27日就系爭二商標簽訂系爭授權契約,青韋公司授權被告將系爭二商標使用於「襯衫、T 恤(含有領及無領)、夾克、毛衣、褲子等男性休閒服飾」之商品,且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訂購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至原告主張早在被告使用如附圖

3 所示之圖樣之前,馬立華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已被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云云,委無足取。

⑷查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單純印刷字體外文「eDUC

K 」由左至右排列而組成;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為一頭自左朝右之鴨子側面圖所組成;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則為斜體外文「eDUCK 」由左至右排列、其上為一頭自左朝右之鴨子側面圖所組成。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中外文「eDUCK 」與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完全相同,僅有印刷字體與斜體之差異。又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鴨子翅膀部位表現手法與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的鴨子圖略有不同,惟其構圖極其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是依通體觀察原則,就如附圖3所示之圖樣分別與系爭二商標之圖樣整體通體觀察,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近似於系爭二商標圖樣。

⑸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

商品;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之商品。而被告自陳將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各類服飾」(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訂購單、特賣會廣告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及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民事卷第146 至151 頁)。其中部分訂購單所載交易日期在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全部訂購單所載交易日期均在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且商品項目為休閒風衣、男風衣、羽絨服等,是以被告將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係使用於與系爭二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商品。至被告所提特賣會廣告傳單(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因印製日期均在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自無從為被告使用如附圖3所示之圖樣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⑹系爭二商標為青韋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25日、93年9 月

27日所申請,先後於93年8 月16日、94年6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依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各該註冊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被告自該日起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而被告早於89年間於系爭二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將近似於系爭二商標圖樣之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上,於使用期間,被告均取得馬立華、青韋公司之授權,並無可能預知青韋公司於日後申請系爭二商標之註冊,自屬善意使用之情形,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受系爭二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不構成系爭二商標之侵害,且被告得繼續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即使事後青韋公司將系爭二商標移轉被告,被告仍應容忍之。此外,因系爭授權契約載明原告所得使用系爭二商標之範圍乃「襯衫、T 恤(含有領及無領)、夾克、毛衣、褲子等男性休閒服飾」(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依善意使用之規定,所得繼續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亦應以此為限。

⑺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承受並繼續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

3 所示之圖樣,故原告並無義務容忍被告使用如附圖3所示之圖樣;又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卻不使用被授權之商標,卻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作為其商標,其使用均在如附圖4 、5 所示之商標註冊之後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善意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之情事,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不受系爭二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得繼續使用近似於系爭二商標圖樣之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二商標有商標授權使用關係,且原告

應容忍被告於指定商品,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圖樣,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二商標權。

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3,716,000 元,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於法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6,000 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原告勝訴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3 版全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