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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樓穎智複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被上訴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呂書賢律師複代理人 歐奉璋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95年度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240169 號「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處理」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且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於99年2 月26日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 冊第267 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⒊本院於99年2 月26日通知參加人應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

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0 頁)。參加人僅於同年3 月8 日函稱系爭專利N01 、N06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待判決確定後,始審查系爭專利之更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7 頁);再於同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口頭陳述(如第四項所示);復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明本件民事訴訟之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N08 、N09 舉發案之證據之異同(見本院卷第4冊第112 頁)。

㈡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

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是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而此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理由,法院無須斟酌更正申請之情事而可為本案裁判。

⒉查上訴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於94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4年9 月21日公告(證書號數:發明第I240169 號。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9 至30頁)。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 冊第25頁)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冊第27頁)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見原審卷第1 冊第27至28頁)⒊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5 至148 頁)。其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3 冊第140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3 冊第142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見本院卷第3 冊第143 頁。更正之內容以雙引號『』標示)⒋本院於99年2 月3 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通知兩造及參加人

就上訴人所為上開所為更正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180 、270 頁),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各自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9 至202 、279 至290 、

309 至315 、322 、325 至334 頁,本院卷第4 冊第63頁反面、67至69頁)。

⒌經核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15、18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然無論依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均有應撤銷之理由(詳後第五項所述),是以本院無須斟酌其更正之申請而得為本案審理裁判。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當庭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中「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頁,本院卷第4 冊第57頁),此僅屬文字之誤繕,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本件並無97年5 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電腦軟體相關發

明審查基準」(即專利審查基準2008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之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5、18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詳述橋接器之構造、與其他元件間之連結關係與互動關係,並有圖式(第2 圖)具體例示其技術手段、功效及實施方式,確具明確性,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一(本件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程序提出引證一、引證1- 2、引證3-2 、附件27。又引證一至四不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生產之CB788 電視卡(下稱系爭產品)為「Card bus電視卡(TV Tuner Cardbus)」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15、18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94年9 月至本件起訴時之95年3 月底前,被上訴人就「CB788 」之平均銷售金額至少有11,464,963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10,000,000元之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本件有「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之適用,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屬「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並未能找到對應之結構與材料,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中「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之界定,未明確充分揭露,亦不具可據以實施性,自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⒉引證一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得於二審

程序提出引證一、引證1- 2、引證3-2 、附件27。而引證

一、三、四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引證二,被上訴人不再援引主張。

㈡上訴人每次主張「橋接器」之特徵均不同,且系爭產品係以

CONEXANT CX 23881 晶片搭配習知匯流排介面,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上訴人於99

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均須待舉發案確定後始能審理,故參加人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322 頁)。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目前參加人受理

而尚未審定之系爭專利舉發案尚有2 件(即N08、N09),至N01至N07舉發案則認定為系爭專利係屬手段功能用語,並均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4 冊第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見本院卷第2 冊第

259 至260 頁)。茲分述如下: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2 月18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4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

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復按當事人於專利民事訴訟中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

原因,所提出之證據應與專利行政訴訟中「爭點主義」相同,亦即每一獨立之引證資料或引證資料之組合,均構成一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爭點)。例如,當事人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引證案A 」(單一引證)、「引證案

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組合引證)為其證據,係以二不同證據視之。審理專利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別就「引證案A 」、「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或抗辯自為判斷。因單一引證資料與二以上引證資料之組合,其技術特徵概不相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即非同一,自有可能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乙節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亦即雖「引證案A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A 及引證案B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㈣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明載,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改良對象,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例如電視卡(TV tuner c

ard )或稱影像擷取卡(TV capture card )可讓使用者在電腦螢幕上觀看電視信號,然為PCI 介面,主要是應用在桌上型電腦上,不具備熱插拔(hot plug)之功能;另Card Bus介面之電視卡,主要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雖具熱插拔功能,惟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 )方式,所用之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是以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之設計,完全運用到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信號例如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之高速傳輸能力,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可減少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8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如前第一㈡⒉、⒊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

,其中第1 、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25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第1 、15、18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至系爭專利之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 所示。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

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

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

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⒊「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之界定:

⑴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更正本為一種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其以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 )為相關技術特徵之描述。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

⑵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揭示

輸入類比信號,並據以產生數位信號,此即類比轉數位之特定功能;其「橋接器」揭示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以上均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而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僅附加「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並未改變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之記載功能形式。再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圖式,並未能找到對應「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技術特徵之結構與材料。

⑶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乃訴外人

楊智甯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而提起舉發。上訴人於上開行政事件98年5 月14日審理時,自承「影音解碼器」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4 冊第97頁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之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此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說明,係屬可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前述內部證據足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審酌外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更正本之「橋接

器」亦均僅記載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以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而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

㈦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多件引證資料,主張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進步性,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敘明本件引證資料為:「㈠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UPT 133 Much TV 電視卡手冊、及飛利浦SAA7133 晶片技術說明之組合(即附表一之「引證一」)。㈡飛利浦SAA7135 晶片技術說明(即附表一之「引證二」)。㈢、㈣詳98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 冊第5 頁)。該陳報狀附表二之「組合證據1 」(見原審卷第5 冊第124 頁)即附表一之「引證三」;該陳報狀附表二之「組合證據2 」(見原審卷第

5 冊第124 頁)記載「除了上開引證1 及引證2 外,尚有右列引證4 至引證7 」,其「引證1 」、「引證2 」、「引證4 至引證7 」,即附表一之「引證3-1 」、「引證3-

2 」、「引證4-1 至4-4 」。是以被上訴人確已於原審以引證3-1 、3-2 、引證4-1 至4-4 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第13至14頁,就「引證四」僅主張以引證3-

2 、引證4-1 至4-4 之組合,而未包含引證3-1 (見本院卷第3 冊第20至21頁)。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引證四」中「引證3-2 」應發生失權效云云,要無足取。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乃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攻防重點,

經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提起上訴,先行書狀交換程序,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提醒兩造應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時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 條、第196 條規定予以駁回,經兩造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 至7 、259 至260 頁)。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始提出附件27之美國第6,389,149 B1專利(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至13、24至34頁),被上訴人僅以附件27擬證明「電視卡本身不進行壓縮」係屬習知技術,忽略此部分僅為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而進步性之有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因上訴人抗辯此應生失權效等語,審酌被上訴人未適時提出此部分引證證據,將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此新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⒊系爭專利迄今共有9 件舉發案(如附表二所示),除N08

、N09 舉發案尚未審定外,N01 至N07 舉發案均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除N02 、N04 舉發案業已確定外,N01 舉發案之處分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行政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1 冊第72至161 頁),N06 舉發案之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決定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4 冊第35至53頁),其餘N03 、N05 、N07 舉發案之行政判決均維持參加人之處分,目前此5 件行政訴訟均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雖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N07 舉發案)、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N06 舉發案)、臺北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N05 舉發案)、97年度訴字第1333號(N03 舉發案)等行政判決均肯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經參加人作成7 次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由於N01 至N07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有效性抗辯之引證資料組合(即附表一之引證三、四)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之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N08 舉發案之引證證據不同,至N09 舉發案之證據2 、4、5 雖與本件引證4-1 、4-3 、4-4 相同,惟兩案之證據組合及所主張之理由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 冊第112 頁之參加人99年5 月13日函),自不得僅以前開參加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法院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行政判決,遽謂系爭專利即具進步性,而應針對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引證組合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本件前已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申請所陳述之意見如前第四項所述,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後,本院即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

⒋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

進步性(詳後第五㈧至㈩項所述),故有關上訴人對引證

一、四之爭執(含程序上及實體上事項)即無須審究。另引證二,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具狀表明不再援引主張(見本院卷第3 冊第19頁),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引證三(引證3-1 、引證3-2 及引證3-3 之組合)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3-1 為Philips SAA713x 晶片技術資料,包含2 份資料:

①Philips 公司於西元2001年8 月所發表之Europa設計

之技術資料,以SAA7134 晶片之設計為主(見原審卷第5 冊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40 至141頁)。此Europa設計之技術資料為一種數位/類比立體聲電視卡,其中第2 頁之「The Europa (DTV-PCICC) Application Card 」之圖示(如附圖3 所示),其外部輸入端主要具有: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或數位信號、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VBS(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S 影像信號(S-Video )等;外部輸出端則為PCI bus ;其內部主要IC為調諧器(Tuner )晶片TD1316、解調器(Demodulator )晶片TDA9886 、與影音解碼晶片SAA7134 。其中,TD1316晶片其可接收來自天線或電纜信號(antenna and cable )之類比與數位電視信號經調諧後,再將信號送至TDA9886 晶片解調。

②Philips 公司於2002年5 月24日公開之SAA7133 、SA

A7135 之使用技術手冊(見原審卷第5 冊第142 至14

7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42 至147 頁)。依第4 頁「SAA713x product family: supported sound standa

rds and audio features」功能比較表(Table 1 )之記載,「SAA713X 」影音解碼晶片系列產品包含SAA7130 、SAA7134 、SAA7133 、SAA7135 晶片,彼此間有細部功能之差異。再依第5 、6 頁之功能方塊圖圖1 (Fig.1 )、圖2 (Fig.2 )可知,SAA7133 、SAA7135 晶片之輸出皆為PCI 匯流排介面(如附圖4所示)。

⑵引證3-2 為MB86393 晶片技術資料(見原審卷第5 冊第

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49 至151 頁)。MB86

393 為一MPEG-2編碼器,依功能列表(Table 1 )、功能方塊圖圖1 (Figure 1)、圖2 (Fig.2 )所示,其輸出介面為PCI 匯流排(如附圖5 所示)。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行之【先前技術】即記載「影音編碼器18可以是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見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

⑶引證3-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之【先前技術】

及圖式第1 圖(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7、29頁。第1圖如附圖2 所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市面上廣泛使用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亦以電路方塊圖(第1圖)描述相關技術特徵,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而可獨立封裝為IC。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 至7 頁之先前技術即已揭示相關之功能IC(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至16頁)。

⑷引證3-1 、引證3-2 、引證3-3 與系爭專利均揭示影音

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皆在處理有關如何將所接收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並予以輸出之技術問題。故引證3-1 、引證3-

2 及引證3-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遑論引證3-2 及引證3-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本身所描述之先前技術,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如前第五㈥⒊項所述,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僅揭示其輸入信號、輸出信號及處理該等信號之功能,並未記載任何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材料,且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影音解碼器」為習知技術。

⒊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橋接器」並

未實際揭露其結構或材料,僅記載:「... ;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描述其功能為接收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而依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先前技術及第1 圖(即引證3-3 ),其影音編碼器(18)可為Fujitsu MB86393AMpeg2 編碼器(即引證3-2 ),雖第1 圖(如附圖2 所示)之功能方塊圖僅繪製數位影音信號X 、Y 傳送於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間,而未獨立繪出接收來自影音編碼器(18)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並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之功能,然由於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信號規格並不相同,自影音編碼器(18)輸出數位影音信號X、Y 至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勢必將數位影音信號X、Y 轉換成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之規格,Cardbu

s 匯流排介面(13)始能接收來自影音編碼器(18)所輸出之數位影音信號X 、Y ,否則無法憑空產生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故此習知技術(即引證3-3 )必然具備前揭功能。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習知外插電視卡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 規格等之橋接構件,並舉系爭專利之第1 圖(即引證3-3 )所示習知外插電視卡中所使用之MB86393 晶片(即引證3-2 )為例(見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足見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橋接器」,在影音信號傳接處理領域係屬習知技術。

⒋另引證3-1 之Philips 公司SAA7135 晶片,為一影音解碼

晶片,可接收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

ADC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產生相對應數位信號,例如可將電視廣播訊號進行影像與聲音訊號之解碼,可接收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VBS(Composite Video Broadcast Signal)、S 影像信號(S-Video )等輸入,亦可接收調頻廣播信號進行解碼,且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等之數位訊號輸入(TS parallel or TS serial),並經FIFO與DMA 後輸出至PCI 介面(interface )。亦即SAA7135 晶片可將類比影像信號與類比聲音信號各經類比數位轉換(ADC,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變成數位信號後,再經PCI 橋接器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信號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橋接器」直接接收「影音解碼器」所輸出之第1 數位影像信號及第1 數位聲音信號之技術特徵。此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匯流排介面之不同(一為PCI ,一為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然如前第⒊項所述,依引證3-2 、引證3-3 ,「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

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已為習知技術,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制定之傳輸訊號之標準規格介面,僅其傳輸之頻寬及使用電壓有所差異不同,對於電路設計者而言,依據各該標準規格,選擇製作符合其需求之規格介面之產品,是以PCMCIA、Express Card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插拔」功能,係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必然之功能,PCMCIA、Express Card亦均具有熱插拔之功能,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始能具有之獨特功能,是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⒌綜上,「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習知技術,而引

證3-1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間之信號傳接連接關係,雖二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惟依引證3-2 、引證3-3 ,「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則所屬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輕易思及選擇使用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而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引證三與系爭專利均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且引證三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有合理之動機結合引證3-1 、3-2 及3-3 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主張:習知外插電視卡雖亦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

rdBus 規格等之橋接構件,但該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而系爭專利之CardBus 等外插卡之匯流排介面有能力傳輸未經壓縮之電視信號,可直接輸出信號原始資料至電腦,如此可減少外插電視卡本身之元件而降低成本,亦可應用到電腦的高運算能力。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將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列為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排除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云云(見本院卷第

3 冊第4 至5 頁)。⑴如前第五㈥⒈項所述,參酌專利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⑵系爭專利固以CardBus 介面之電視卡為習知技術,非謂

該電視卡所有構件及功能均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即得成為其權利範圍,仍應視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定。綜觀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以及一橋接器,..;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連接前言與主體所使用之連接詞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表示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結構元件包含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亦可包含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是以上訴人徒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至第22行、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7 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17至18頁),主張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自應排除具有壓縮元件之外插電視卡云云,將說明書之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自有不當,要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行政判

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加上該案舉發證據2 、3 、4 、5 等質疑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請參該判決第6 頁第⑷點。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3頁),認為以之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此可知證據組合㈢(即本件引證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頁)。然姑不論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中,並無關於引證三應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9 至260 頁),N05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 、3 、5 ,相當於本件引證3-1 、4-1 、1-

1 ,至N05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4 則非本件引證資料。如前所述,單一引證資料與引證資料之組合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爭點,本件引證組合既與N05 舉發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行政訴訟不同,不得逕自援引此舉發案之判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行政

判決第18頁第⑶-2點、第20頁第⑷-1點,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差亦有詳盡之分析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頁)。惟查:

⑴上開行政判決第18頁第⑶②項(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9

頁),係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而新穎性之判斷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發明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進步性之判斷,則應整體判斷該發明之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二者比對之原則及基礎並不相同,不得持此部分關於新穎性之判斷遽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具進步性。

⑵上開行政判決第20頁第⑷①項,係有關被上訴人(即該

案原告)所為系爭專利僅為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各硬體元件整合成一功能性元件,並將均屬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主張,法院認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重心係在接受信號後,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3 種匯流排介面)之適當處理,系爭專利所舉之先前技術自無法呈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4 冊第120 頁)。然如前第五㈧⒊至⒌、⒎項所述,上開行政訴訟之引證資料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固與先前技術有若干技術上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3-1 、3-2 及3-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上開行政判決此部分認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將原第1 項加入「

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該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結構元件包含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亦可包含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已於前第五㈧⒍項述明。雖上訴人申請更正加入「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惟引證3-2 之第2 頁功能列表(Table 1,如附圖5 所示)中「Non-encoded Image Output」(未經編碼之影像輸出)欄業已揭示「Capable of outputting a video data input from the video input I/

F to the PCI interface without encoding.」(視訊資料無須編碼,亦得以輸出、傳輸),固使用「Non-encoded 」(未經編碼)、「without encoding」(無須編碼)之用語,且依引證3-2 之第2 頁左上方關於「Vi

deo Encoder 」(視訊編碼器)之記載(中譯文):「將輸入之MPEG視訊資料(MPEG video data input )進行編碼(encode),再輸出MPEG視訊流(MPEG video stream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亦即該視訊編碼器係將MPEG視訊資料編碼成MPEG視訊流。惟MPEG之編碼為壓縮之一種方式,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即記載:「... 其在處理信號的手段是利用硬體壓縮(hardware encode )方式,因此所採用的... 。」(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初,亦將「壓縮」與「encode」等同視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MB86393 晶片之視訊編碼器之輸入或輸出資料均為MPEG壓縮資料」(見本院卷第3 冊第161 頁第二⒉項第3 至4 行),是以「未經編碼」與「未經壓縮」之意義相同,故引證3-2 業已揭露MB8693晶片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足見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

⑵因引證三(包含引證3-1 ,引證3-2 及引證3-3 )可證

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引證3-2 亦已揭露MB8693晶片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如前第五㈧項所述,引證3-2 、引證3-3 業已揭露「橋接

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皆為習知技術,且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必然具備「熱插拔」之功能,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且引證3-1 之SAA7135 晶片具有PC

I 橋接器,並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輸入(TS parallel or

TS serial ),其本身已屬數位影音信號,無須經過類比數位轉換之程序,即可直接藉由PCI 橋接器進行匯流排規格轉換並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雖引證3-1 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因「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引證3-2 、引證3-3 ),所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選擇PC MCIA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綜上,引證三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3-1 、3-2及3-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本將原第15項加入「

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引證三(包含引證3-1 、引證3-2 及引證3-3 )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2 亦已揭露MB8693晶片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如前第五㈧項所述,引證3-2 、引證3-3 業已揭露「橋接

器」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皆為習知技術,且採用習知技術CardBus 匯流排介面必然具備「熱插拔」之功能,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產生未可預期之功效。至PCMCIA、Express Card之匯流排介面,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且引證3-1 之SAA7135 晶片具有PC

I 橋接器,並可接收數位TV廣播信號,其本身已屬數位影音信號,無須經過類比數位轉換之程序,即可直接藉由PC

I 橋接器進行匯流排規格轉換並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音信號。雖引證3-1 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匯流排介面不同,因「橋接器」輸出符合CardBu

s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音信號亦為習知技術(引證3-2 、引證3-3 ),所屬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選擇PCMCIA、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綜上,引證三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3-1 、3-2 及3-3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更正本將原第18項加入「

且該影音信號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於該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而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引證三(包含引證3-1 、引證3-2 及引證3-3 )可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2 亦已揭露MB8693晶片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可知影音傳送裝置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

故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及其更正本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三(即引證3-1 ,引證3-2 及引證3-3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於99年4 月22日,以本院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專利N06 舉發案作為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該案之訴願決定,確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由,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云云。惟本件民事訴訟中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資料,與前開N06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及其組合並不完全相同(見附表二),且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至31頁),於同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2 個月內,先行書狀先行程序,其後進行準備程序,除釐清、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7 、259至260 頁)外,且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侵權與否、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爭點,當庭為技術內容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8 至25

9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80 、322 頁);本件技術審查官並當庭請兩造就PCI bridge、系爭專利所指「橋接器」等技術爭點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0 至261 頁,本院卷第

3 冊第156 頁);本院亦命被上訴人就引證4 之3 、4 之4之技術比對部分再為更詳盡之說明,並送繕本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 冊第261 頁),兩造並提出多份書狀。是以本件已予兩造就前述爭點有辯論之機會,即無因與本件引證資料不盡相同之他案行政判決而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 冊第35至42頁),惟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被上訴人即無侵害專利權之可言,自無須調查損害賠償之爭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