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李貞儀律師林佳瑩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減縮該聲明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13569號「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頭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4年2 月21日起至95年8 月18日止。嗣後曾轉讓專利權之2 分之1 予訴外人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由上訴人與實盈公司共有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系爭專利內容並由上訴人持續使用,標示專利號碼迄今。詎被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1年7 月1 日起,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插座於其販售之電腦主機板,且繼續侵害迄今未停止。被上訴人精英公司每月生產100 萬台電腦主機板,每台使用一中央處理器,即每月使用100 萬個插座,而系爭專利產品每個售價為25元,每一產品獲利6 元,又被上訴人精英公司係故意為之,為此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就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損害額3 倍範圍內,先行請求被上訴人精英公司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精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數額,與被上訴人精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10月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五點關於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六)小點,就關於進步性之研判已解釋「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技術之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做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系爭專利自84年2 月21日取得專利權迄今已15年,國內電腦主機板市場上所使用及銷售的中央處理器插座(CPU SOCKET)產品,如mBGA478 ,mBGA 754及mBGA 940等產品,其掣動桿採用金屬材質者,絕大多數廠商如華碩電腦、微星電腦、精英電腦、技嘉電腦等廠商,均使用以系爭專利獨立項的技術來製作中央處理器插座掣動桿之產品,且金屬材質中央處理器插座掣動桿夾角小於九十度者之產品每年之生產量可以達到五千萬隻以上,約佔市場之百分之八十左右,可以顯示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在中央處理器插座之市場上是成功的,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於功效上經長時間驗證確實能達到夾緊及定位之效果,其有進步性自不待言。況且,中央處理器外接腳數隨著科技之進步而不斷的增加,到目前為止,中央處理器外接腳數已達940 支,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中央處理器外接腳數370 支,其接腳數對於掣動桿之反彈力量已達系爭專利申請時之3 倍左右,然而,目前市場上之中央處理器插座
(AMD940 CPU SOCKET)仍係以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來達到中央處理器插座夾緊及定位之效果,而關於專利範圍第四項之技術特徵卡塊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變化,亦加證明系爭專利第一項獨立項技術特徵確實具有新功效符合進步性之需求。
2.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其對於「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解釋為「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一、二段內容:「有鑒於此,創作人乃經多方研究設計,並透過該推桿及卡塊之構造改良,而成功創作出一種具有理想定位卡止效果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以有效解決既有裝置潛在之實用性問題。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具較佳定位卡止效果之中央處理器插座,其主要係由一上蓋與基座相對組成,二者間於對應之一側設有掣動桿,用以使上蓋移位與基座對正,其中掣動桿概呈一﹁形狀,其彎折角略小於九十度,當其下壓時,將通過上蓋側端所形成卡塊,並為該卡塊所卡止,而掣動桿之壓掣部並將夾向上蓋側邊,使其不易自卡塊上脫落。」,由前揭說明書內容可以明顯看出,系爭專利提出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係以﹁形掣動桿之彎折角略小於九十度,一旦通過上蓋側端所形成卡塊,並為該卡塊所卡止,而掣動桿之壓掣部並將夾向上蓋側邊,使其不易自卡塊上脫落,意即達成「夾緊定位」之作用,依此對照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系爭專利顯然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即應認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3.原審判決雖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之判決理由,以證人葉健政之證詞,認為系爭專利可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惟查證人葉健政在該案中亦證稱:「( 如果在十年前的專利申請之前,可以想到用小於90度的方法嗎?) 不會。八十四年是386 時代,因為CPU 直接插上去就好,並且反作用力不會這麼大」、「( 系爭專利範圍他與以往的習知技術差別何在?) 我認為他有進步性,因為有改善夾止效果,他改變習知技術的角度來增加彈性」等語,因此證人葉健政顯已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並非其可輕易思及,因此原審判決引用該判決認「當時技術是否堪用不會想到需要改善」與「是否可以輕易想到用調整夾角之方式改善」不可畫上等號,係對新型的概念不夠清楚。又原審判決以經濟部所為之(八四)訴字第84625818號訴願決定書,稱該訴願決定書認「上蓋側端卡塊延伸至1/2 處,用以卡住掣動桿」,再配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才有夾緊及定位功效之增進等語云云,惟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肯認系爭專利第一項即具有進步性之結論,而非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需與第四項附屬項配合始有進步性,
4.經濟部(84)訴字第84625010號訴願決定書全文主軸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謂系爭案與引證之第00000000號「以把手驅動之零嵌入力插座」專利案之結構不同, 但與其說明書創作背景所欲改良之習知例在主要構成上俱屬相同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惟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上蓋側端卡塊延伸至1/2 處,用以卡住掣動桿,而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略小於90度,雖屬習用技術,但功效上確可使夾緊及定位之功效改進,則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不無重新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即肯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之結論,因此爾後智慧財產局在對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中,均依此結論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具有進步性。
5.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唯一技術特徵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恆略小於九十度」,而不包含「卡塊」構造,上訴人引述專利說明書針對結合二者之功效主張「恆略小於九十度」具備進步性,並無可採,且「恆略小於九十度」並未具備任何「不可預期」的功效,當然欠缺進步性。就此,原審法院亦已清楚認定,且鈞院判決亦一再揭示專利如與習知技術僅有微小差異,則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恆略小於90度」與習知技術僅有些微之角度差異,顯然欠缺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舉發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亦已清楚載明:「掣動桿之相對夾角為『90度』或『略小於90度』僅有微小角度之差別」,且此等角度之差異亦未造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此差異應得由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確實欠缺進步性。
2.上訴人於另案與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科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證人葉健政即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IA機構研發部副理葉健政已經證稱把角度改成小於90度,是常用此產品的人可以想得到的改善方法,足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再觀之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可知掣動桿對中央處理器插腳與端子接觸之穩固扮演極重要角色,若認為掣動桿夾緊效果不佳,實可輕易思及以將掣動桿夾角往內調整為小於90度之方式改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恆略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欠缺進步性,業經鈞院、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士林地方法院等五個法院判決,均已多次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恆略小於九十度」,該角度僅為一差異微小之修正,欠缺進步性,且鈞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宣告系爭專利無效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雖系爭專利之舉發案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依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6 號判決之意旨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就此,被上訴人亦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3.被上訴人丙○○固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精英公司涉有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專利既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精英公司主張專利權,被上訴人自亦無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為此,聲明請求: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係該法於97年
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仍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此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為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就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實盈公司共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英公司生產之電腦主機板侵權時,為被上訴人精英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利公告及公司資料等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自84年1 月21日審定公告後,歷經數次舉發,迄今仍未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以及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專利所為之舉發,雖曾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但亦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上訴人另案以同一專利對台灣泰科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亦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等事實,亦有
(98)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078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訴字第09806121180 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院民專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均應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抗辯有無理由,必定影響裁判之結果,且上開審定書、決定書及判決等之主要爭執點仍在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審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應先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如系爭專利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始須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如系爭專利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理由時,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均相同。而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3年8 月19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4年1 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二)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帶進該技術領域。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而此是否可輕易完成之標準,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
(四)經查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其特徵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者。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者;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成圓球狀者;第
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到掣動桿桿璧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次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對第1 項之一種夾角角度之之例示;第3 項為對其對第1 項壓掣部端部結構之說明;第
4 項則係對第1 項之卡塊之卡止部位限定為掣動桿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結構為: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組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而上蓋於一側之端處分別形成一卡塊及一擋塊,且該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度(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一、二)。依據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即說明書第5、8 頁之記載,其目的係藉由掣動桿之小於90度夾角設計及卡塊之較大卡止面積,使掣動桿於插座上獲致穩固定位之目的。惟查系爭專利雖係用於電腦主機板上,但其技術特徵較屬於機械原理之運用,而將﹁形狀之掣動桿,以略小於90度之夾角下壓,物理上自然會產生夾緊之作用,再加上止塊較大之卡止面積即掣動桿桿壁的二分之一以上,更會加強穩固定位之效果,此應與系爭專利申請時,主管機關於83年10月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對「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解釋,「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相當。亦即當該技術領域中,如發現以習知技術之推桿下壓,會遭遇一相對之反彈力量,而下壓卡止於卡塊,如卡塊之卡止效果不佳時,將會向上彈起,欠缺穩固定位之效果時(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記載),即應會思及以改變角度即略小於90度,及將卡止部位之桿壁提高為至少二分之一以上,即可達夾緊之作用,而達穩固定位之效果。
(六)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公告日為80年10月15日),該項專利已揭露將﹁形狀之掣動桿用於系爭產品上,以及卡塊(44)及止擋(110) 之結構(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且以卡塊及止擋之方式,用以扣住一桿狀物,應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亦有提及此為習用方式,但稱習用技術之卡塊僅卡止於推桿不及三分之一的桿壁處(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故以此可證系爭專利僅係運用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即將﹁形狀之掣動桿夾角略小於90度,及將止擋桿壁提高為二分之一以上,以達到其所稱經由夾緊作用而生穩固定位之效果,實難認為具有進步性。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係屬後見之明,惟查上揭美國專利與習知技術,均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又上訴人稱國內主機板市場上,絕大多數廠商均使用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來製作系爭掣動桿產品,屬商業上之成功,故應具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所謂商業上成功亦足以作為判斷進步性之輔助標準,應係指專利權人因系爭專利而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非謂同業競爭之上下游公司,均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即可謂系爭專利已得商業上之成功;如同業競爭之上下游公司均採用系爭專利技術,反可證該技術係屬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稱掣動桿之夾角略小於90度及將卡止部位之桿壁提高至少二分之一以上,即可達系爭專利所欲增進之穩固定位效果,應具進步性等,惟查系爭專利確實可達穩固定位之功效,但此為輕易由先行技術即可推論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在該相關技術領域有何前人長期無法解決,或亟欲解決卻均告失敗之事實,是實難認系爭專利在申請當時具備進步性之要件。
(七)末查上訴人雖一再陳明系爭專利曾經多次舉發迄今,均未經主管機關審定應予撤銷,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等語,惟查94年10月1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及「則為使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之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約略小90度已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見該判決理由六),是該判決已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表示質疑,且該見解亦經96年11月8 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維持而確定。雖系爭專利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為撤銷之審定,惟仍有舉發專利無效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尚在審理中),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仍有其訴訟結構與本質之不同,而本件民事訴訟依卷內之全部訴訟資料,足認該權利已有明顯無效而得撤銷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主張權利。此外,本院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對系爭專利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亦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已臻明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有違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