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因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8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 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