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2 月26日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含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7 頁),依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3 月5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98頁),另因再審原告係居住於臺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98年3 月5 日翌日起算,迄98年4 月13日止(期間之末日遇週休二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8年4 月14日始對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