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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交本院,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9 月21日至95年4 月13日止。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利共同設立之被告喬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工廠內放置之二台浪板製造機(下稱第一、二台機器)及其斜對面工廠內設置之第三台浪板製造機之結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上開三台機器設備,係由上訴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所製造,再由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喬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利所共同組裝,故均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人,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88 條 、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利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依專利法所得享之權利。

(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依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計算,系爭浪板製造機之產值為:每月產值= 每分鐘產能×每小時60分×每天工作時數×每月工作天×市價(每公尺)=11 公尺/分×60分/時×8 分/時×25天/月×100 元/公尺=13,200, 000元/月。每月生產成本=11 公尺/分×60分/時×8 時/分×25天/月×87元/公尺=11,484,

000 元/月。每月停產損失=13,200,000 元-11,484,000元進料成本=1,716, 000 元為實得毛利。而三台機器之每月產能均相同,被上訴人先請求3 年5 個月之賠償(90年

1 月起至93年5 月止),依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後,則每月實際損失為1,716,000 元,乘以41個月,再乘以三台機器所得損害額為211,068,000 元整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已無能力依照實際損失金額繳納裁判費,爰將損害額之211,068,000 元,以千分之八計算即就1,688,

544 元部分先行請求。

(三)為此,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8,54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利應將置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及碧峰路960 號斜對面廠房內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三台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8,544 元整,及自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發交本院更審,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98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主張:「我們不再主張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就第三台(機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損賠部份之計算基礎以原審判決第29頁,三台機器每月生產收入308,8800元,再除以三就是第三台機器的計算方法。時間維持(請求)九十年(原筆錄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到九十三年五月,共四十一個月。共422,13600 元。於本案一部請求168,8544元」(參本院卷第111~112 頁)。其計算方式為:查系爭第3 台機器生產浪板每月產能均為7,920 公尺,有原審囑託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95年6 月8 日產能計算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又銷售浪板每公尺之毛利為13元,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喬利公司就使用系爭第3 台機器生產浪板所得每月之收益為102 萬9 千6 百元(13x79,200=1,029,600)。則以被上訴人就第三台機器所主張之上訴人喬利公司侵權行為期間自90年1 月至93年5月之3 年5 個月,共計41個月,計算其所得利益為42,213,

600 元。故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88,544 元,自屬有據。且主張系爭第三台機器確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首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 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2) 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3) 於支架頂端再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4) 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

(5)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6) 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7) 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數個壁紙架,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8) 於下輸送帶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9) 藉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

2.次解析上訴人系爭第三台機器之技術內容分別為:(1) 一種隔熱浪板製造機結構」;(2)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3)於支架底部橫設一槽型鋼,並於槽型鋼底面設一板面;(4)於板面下方內端緣以金屬條彎折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5)於座板前端處橫支設置一固定式支輪;(6) 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固定架於兩側,並配合定位皮帶連接設有一筒型輪體之軸桿;(7) 於架體上端之壁紙架與支架間設置有壁紙導輪;

(8)於下輸送帶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9) 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

3.再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上訴人系爭第3 台機器之技術內容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其中第(1) 隔熱浪板製造機結構、

(2) 左、右支架、(7) 壁紙導輪、(8) 輸送帶導輪、(9)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等5 項符合文義讀取,且因上訴人未主張逆均等論,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就(7) 壁紙導輪及(9) 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雖稱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上訴人系爭第3 台機器確實有壁紙導輪,此觀原審囑託台經院所作鑑定報告中就該機器所拍攝局部照片(十一) ,清楚可見有兩個壁紙導輪,左側壁紙導輪未裝壁紙捲,右側壁紙導輪有裝壁紙捲甚明(被上證5);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簡報第13頁所載,其第3 台機器亦有使壁紙上摺後導入上、下輸送帶中,只不過是上訴人主張其不是透過成形槽上摺,而係經一板面與成形鉤狀件導入,然就使壁紙上摺後導入上、下輸送帶中之技術特徵,仍符合文義讀取,至於系爭專利之成形槽與上訴人所稱之一板面與成形鉤狀件是否實質相同,乃於均等論而非全要件判斷之事項。

4.續再就其他4項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適用均等論判斷如下:(3) 座板部分: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槽型鋼及板面(見上訴人所提附件三簡報第16頁之圖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座板,均係用以設置成形槽,兩者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至於座板有無對向及是否有兩個,此僅是涉及位置變換及數量增減,並不會影響功能及結果。(4) 成型槽部分:上訴人所稱鉤狀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成形槽,其鉤狀件係屬ㄈ型凹入,且具有預設的深度(見上訴人所提附件三簡報第16頁之圖面),可使壁紙折邊,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5) 支輪部分:

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支輪為兩支,而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支輪雖僅有1 支,然此為數量增減;至於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支輪雖係固定不可調整,因系爭專利支輪之上下位置於試車調整確定後,仍會鎖固,故可否上下調整乃非必要之技術特徵。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所揭示: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該法規包括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意旨(被上證6 ),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為90年1 月至93年5 月,在判斷上訴人機器有無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非93年10月4 日始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比對及作業流程一、基本準則所載,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中的非必要技術構成,仍構成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被上證7 ),是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支輪雖欠缺上下調整之技術特徵,仍構成均等。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應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則上訴人故意省略系爭專利中有關支輪可上下調整之技術特徵,使其支輪在功能及效果上不如系爭專利之支輪,顯屬改劣或變劣技術,應有均等論之適用。(6) 固定架及導槽架部分: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筒型輪體(即上訴人所稱惰輪)旁仍有固定之支架,即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固定架,其功能均係在設置系爭專利之導槽架或被上訴人所稱惰輪,此有前揭臺經院所作鑑定報告中就該機器所拍攝局部照片(九) 足稽(被上證8 );至於系爭專利之導槽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其形狀,其功能係限制皮帶不要偏離,則上訴人系爭機器筒型輪體以軸桿與支架連接,中間形成凹陷,會卡含定位皮帶(同被上證8 ),使皮帶不會偏離,自與系爭專利之導槽架功能、效果實質相同,手段上雖有差異,但以筒型輪體置換系爭專利之導槽架,對熟習該項技術而言,係屬顯而易知,符合置換容易性,仍構成均等。綜上,因上訴人系爭機器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均構成均等侵害,且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顯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內。

三、上訴人喬利公司及甲○○則以:

(一)原審法院自行指定台經院鑑定系爭第三台機器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惟因兩造並未成立仲裁鑑定契約,亦即並未就該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合意委由台經院判斷,從而該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對上訴人並無拘束,況且該鑑定報告亦有違誤而不足作為裁判之基礎。系爭第三台機器已經更審前第二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故系爭機器確實不構成侵害之事實,已事證明確。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係以台經院94年10月5 日

(94)專侵字第02011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作為判決基礎,然查:

1.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顯示,台經院之鑑定人員係於94年2月21日至上訴人喬利公司勘驗鑑定,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該院內部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處理本案,而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時間94年3 月25日至9 月2 日,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然查上開鑑定基準業經智財局以93年10月5 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11月8 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予所屬各法院法官參考,並說明「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助於侵害專利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惟台經院竟仍依據業經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非新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則其鑑定之依據已有違誤在先。

2.該鑑定報告中就系爭機器之照片(參見報告第75~80 頁),並未在旁一一標示或註記其認為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構成要件之裝置或結構之所在位置,原審法院根本無從核對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述與機器實物相片是否相符,且事實上其比對亦有違誤,連帶影響鑑定正確性。且該鑑定報告採取將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項目,進行均等論分析,同時將符合文義讀取之項目一併進行逆均等論分析,已違反鑑定之流程。再鑑定報告於進行均等論分析時,亦未就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項目,就「技術手段」、「功能」、「結果」逐一分析,僅因認定功能相同,即籠統認定與本專利實質相同(見鑑定報告第91、92頁),並未固守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理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之形狀、構造、裝置有何差異詳予分析,實已將系爭專利不當擴大至發明範圍。

3.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第三台機器之技術內容比對後,可知系爭第三台機器缺少系爭專利座板、固定架、導槽架、壁紙導輪等元件,系爭第三台機器於槽型鋼底面連設一板面以設置成形鉤狀件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成形槽實質不同,另系爭第三台機器只有一支輪且為固定,亦缺少系爭專利上、下支輪之其中一支輪以及可上、下調整之技術特徵,而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又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41頁參照),故系爭機器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不構成侵害。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及乙○○部分:

(一)除引用上訴人喬利公司及甲○○之陳述,抗辯系爭第三台機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上訴人自無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外,並補陳:

1.系爭機器為上訴人製造、販售予上訴人喬利公司,用以生產隔熱浪板,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並認係分別於88年前及90年前運抵組裝,則上訴人出售並安裝系爭機器完成後,上訴人之行為即已告終了,至上訴人喬利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機器,則與上訴人無關,故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0年1 月起至93年5 月止之損害期間,上訴人顯非與喬利公司為共同行為人至明,原審不察,遽予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殊與民法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2.再者,上訴人僅單純販售系爭機器,並未參與上訴人喬利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而生產隔熱浪板,則上訴人喬利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之預期產能及預期利潤究竟為何,亦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更未因上訴人喬利公司銷售隔熱浪板而獲有任何利益,惟原審亦不察,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機器可預期產能及預期販售隔熱浪板產品之利潤作為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明顯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不當。

(二)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喬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南投縣○○鎮○○路○○○ 號,及其斜對面之廠房內置放浪板製造機械設備各二台(上揭系爭第一、二台機器)及一台(上揭系爭第三台機器),共三台,均係向負責人為上訴人陳嘉宏之上訴人嘉宏公司購買後所組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6 、7 號保全證據裁定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機器設備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再就系爭第一、二台機器,請求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及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人等亦僅就系爭第三台機器部分為抗辯(見上訴人喬利公司及甲○○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第三台機器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除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外,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惟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已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提出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觀原審全卷,兩造均未就該鑑定報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2.次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 條及第339 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準用之,同法第340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是上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亦在準用之列。又「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333 條所示,自應由受訴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4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拒卻法院囑託為鑑定之機關、團體時,法院應就其聲明是否正當,明予裁定,否則即不得以該項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經查原審雖於選任台經院鑑定前,曾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見原審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兩造並未就選任鑑定人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通知繳納鑑定費用時,曾具狀以該機關曾經接受他廠商委託就相同產品為侵權鑑定,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其為鑑定人(見原審卷第127 至第129 頁),並提出該機關曾經接受其他廠商委託之鑑定報告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1 至第137 頁),但原審並未就其聲明是否正當為裁定,雖被上訴人嗣後或因鑑定報告結論對其有利,而未再聲明拒卻,但選任該鑑定機關之程序既有瑕疵,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逕以該鑑定為判決基礎。另本件發交前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因前審未就上訴人拒卻鑑定之聲請為裁定,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兩造對此均無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再就台經院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主張或辯論,而係各自提出對系爭第三台機器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為實體主張,本院綜合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下。

3.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析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而將本項請求內容文字之解釋「端」,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於「事物的兩頭」或「事物的起始」,即在空間與前述物為直接相臨者,如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則於空間連結關係而言為支架頂處與座板相接前端係指浪板進料之入口端;座板係指支架頂端兩相對之板體;成形槽係指座板之內端緣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型物。故依此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技術特徵之構成要件拆解,其構成要件可拆解成11要件如下:

第1 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

第2 要件: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第3 要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第4 要件: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第5 要件: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第6 要件: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

第7 要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

第8 要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

第9 要件: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

第10要件: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第11要件: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

⑵ 依系爭第三台機器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對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系爭第三台機器之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 要件: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

第2 要件: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

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第3 要件:在支架頂端無與系爭專利之座板功能相當之構件存在,故無座板之設置。

第4 要件:於左、右支架下端相對架體前端橫設一槽型

鋼,並於該槽型鋼底面連設一板片以左、右各接設一成形鉤狀物。

第5 要件:於成形鉤狀物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一不可調整之支輪。

第6 要件:無固定架。

第7 要件:無導槽架。

第8 要件:於支架前後各設置一壁紙架。

第9 要件:在壁紙架與支架間無與系爭專利壁紙導輪功能相當之構件存在,故無壁紙導輪之設置。

第10要件: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第11要件:藉壁紙捲於輸送機架約近前段處上摺後經成

形鉤狀物,再從輸送機架前端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

⑶由前揭系爭專利和系爭第三台機器構成要件之拆解,比

對系爭第三台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範圍內,可得如下之結果:

1)系爭第三台機器與系爭專利之標的相同,故系爭第三

台機器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2)在第2 要件,系爭第三台機器之左、右支架與系爭專

利之左、右支架空間上設置與功能相當,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要 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3)系爭第三台機器在支架頂端無與系爭專利之座板功能

相當之構件存在,故無座板之設置,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3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4)系爭第三台機器僅設一不可調整之支輪,反觀,系爭

專利支輪數為二個,且支輪之型式為可作上下調整者,在數量與型式有所差異,故系爭第三台機器係於左、右支架下端相對架體前端橫設一槽型鋼,並於該槽型鋼底面連設一板片以左、右各接設一成形鉤狀物,此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係設於座板內端並不同,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4 要件技術內容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5)系爭第三台機器僅設一不可調整之支輪;反觀,系爭

專利支輪數為二個,且支輪之型式為可作上下調整者,在數量與型式有所差異,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5 要件技術內容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6)系爭第三台機器於支架後端無與系爭專利之固定架功

能相當之構件存在,故無固定架,是以系爭第三台機器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7)系爭第三台機器既無固定架,當然其上無導槽架,是

以系爭第三台機器第7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8)系爭第三台機器與系爭專利壁紙架設置不同,系爭第

三台機器係設於支架前後;相對地,系爭專利則設架體上端,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8 要件技術內容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9)系爭第三台機器在壁紙架與支架間無壁紙導輪功能相

當構件存在,故無壁紙導輪之設置,是以系爭第三台機器第9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10)在第10要件之「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

輪」,系爭第三台機器與系爭專利空間上設置與功能均相當,故系爭第三台機器第10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11)系爭第三台機器壁紙降下至架體後端,再往前行進,

近前段上摺,行至架體前端再降下才進入上、下輸送帶,其行經方式與路徑並非「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故第三台系爭機器第11要件技術內容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12)系爭第三台機器僅第1 、2 和第10要件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其它第3~9 及第11要件,系爭第三台機器均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故系爭第三台機器均未能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

4.末按均等論係為避免文字無法具體表現技術思想的精神,因此如待鑑定對象之字義分析,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得依均等論適度解釋其字義之範圍,但前提為待鑑對象必須具備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如有欠缺,即不應適用均等論,且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故將上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第3 至

9 及第11要件進一步以手段、功能、結果來測試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從第3 、6 、7 和9 要件顯示,系爭第三台機器並無座板、固定架、導槽架和壁紙導輪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三台機器因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技術特徵,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第三台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又其餘不符文義讀取之第4 、5 、8 和11要件亦無需作均等論適用與否之三部測試。從而,系爭第三台機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即系爭第三台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106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8 萬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8,544元及自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曾 啟 謀法 官 陳 忠 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