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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董浩雲律師孫小萍律師邱丕良被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黃欣欣律師張哲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柒億零柒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國際管轄權之合意,究與內國之合意管轄不同,涉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國際間就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並無統一且已於各內國均生效之國際條約存在;國與國間亦顯有為此所簽之雙邊或多邊協議;各內國之法律亦少見有此相關之規定。縱有,亦僅係擴大該國對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因此,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為調和以原就被之有利被告原則,並考量調查證據、訴訟進行之便利性,均輔以其他相關規定供原告選擇,如我國法之特別審判籍或美國法之最小接觸(minimun contacts)原則,故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即係以併存為原則,以方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此於國際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同。而國際管轄權之合意,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分向各國起訴所產生司法資源浪費、各國法院判斷歧異及射倖性逛選法院之流弊,且國際管轄合意之約定,非僅僅擇定法院,尚且係在選擇該國之訴訟程序、審級制度,甚至整個司法體制及司法文化,故於現今國際貿易盛行、國際訴訟頻生之情形下,幾乎已成涉外契約之基本條款,衡諸處分權主義之法理,無絕對不許之理。然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有其一定之法權限制,如允許欠缺最基本管轄聯繫因素之國際訴訟事件,亦得經由合意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時,無異排擠該國人民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機會。故該合意之法院,如對該國際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時,除非內國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當然拘束該合意之法院,且國際間亦無管轄權移送之規定或實務,由此觀之,國際管轄權之合意規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一般民事契約,如當事人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首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國際管轄權之合意係一契約條款,如當事人就立約時與管轄有關之契約文字發生爭執時,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或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後,確有清楚且明確之合意國際管轄約定時,除非契約另有明定,其真意通常即為使其產生排他之效力,特別是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國際貿易契約,殊難想像當事人會任意訂定一僅取得併存管轄權之合意條款,衡諸處分權之法理,應認該約定具有排他之效力。既係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則有無國際管轄合意之約定,不限於非有「排他」(exclusive )之文字,而應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考量立約當時之一切情狀,以符合公平正義之經驗法則斟酌當事人之真意。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當事人爭執國際管轄文字之效力、範圍或經合意管轄法院會產生消極管轄衝突之情事,致該契約條款之約定無從履行時,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定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說明,本即與內國民事訴訟同以併存為原則,故如契約文字無明確清楚語意約定為國際管轄合意時,該引起爭議之文字通常亦係約定原即享有管轄權之法院,所謂「併存說」即由此而來。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稱「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及歷年來各法院之見解,實與前開說明均無違背。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故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與其稱之為採「併存說」或「排除說」,毋寧為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此亦為中華民國法院歷年來一貫之見解。上開見解與上訴人所提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005年6 月30日訂定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第3 條b)、c)之規定相當,簡言之,書面及相關資料認有管轄之合意時,除非當事人另有明文,否則即應認具有排他效力(其原文為:b) 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hich designates

the courts ...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ise; c) an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must be concluded

or documented- i) in writing;ii) by any other means

of communication which renders information accessible

so as to be usable for subsequence reference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亦與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為締約國之1968年歐洲共同體布魯塞爾民事及商業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雖我國均非簽約國,但在「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下,如認當事人間有明確語意之國際管轄合意約定時,其真意其實即係欲使該合意產生排他效力,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然仍應斟酌各國有關司法權行使之限制,故國際間並無欠缺國際管轄權而得移送之規定或實務,也因此國際會議或國際法學者欲推動突破各國司法權限制之國際管轄合意條約或原則等,但囿於國際政治現實,絕非容易之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依荷蘭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0日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 頁),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專利授權金,而被上訴人則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此意旨所為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或已於99年3 月25日依荷蘭法院判決清償等語為抗辯,均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據該法第30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而兩造對系爭授權協議12.02 之管轄約定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依法庭地法,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四、次查當事人於86年6 月23日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12.02 規定:「所有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或因此而生之爭議最終應由荷蘭有權限之海牙的法院解決。」(其原文為:All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interpretation or ex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e competent courts of TheHague, The Netherlands. )(見原審卷(一)第28頁)。

以目前對肯定國際管轄合意之趨勢觀之,該辭句之字面意思,或可解釋為當事人合意由位於荷蘭有管轄權之海牙的法院管轄,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當事人有爭執時,仍應斟酌立約時之一切情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荷蘭公司,於78年間即與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共同制定CD-MO/WO光磁碟標準規格橘皮書,並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包裹授權予其他廠商。雖「專利集中授權」(patent pool )有降低交易成本、促進技術發展等優點,但不可諱言的,其亦必然使制訂標準者取得一個可影響市場參與者的地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即擁有此地位,且其影響力已達足以排除市場參與者的角色,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此意旨所為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意旨在卷可憑。上訴人於88年間6 月間亦係以此為理由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從契約規定之制式化,甚至生效日期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人K.L. van Lelyveld於簽名時一併填入之情形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5及28頁),難認主事務所設於臺灣新竹之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即有倘契約發生爭議時,由荷蘭海牙法院排他管轄之合意。而從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間以上訴人未繳授權金為由,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且於同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

4 月27日出庭(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被上訴人卻仍於88年3 月10日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亦不認該有關管轄之契約文字係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否則何以棄對己較有利之荷蘭海牙地方法院,而轉向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文僅係使荷蘭海牙的法院取得併存管轄權之說法較為可採。且查參閱本院卷(二)上訴人所提更上證2 至

9 、16至48;以及被上訴人所提更被上證2 至27,足認本件於86年簽約當時國內實務與理論對國際管轄合意之定性,仍屬陌生,此由兩造所提之論文或判決多係90年以後即可得知,甚有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認「當事人以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以中國法院為限;如專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55 、156 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82年11月12日印行))。況86年前後之少數判決,亦多係將有無國際管轄權與司法互惠或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等一併觀之,雖以今日國際貿易之發達情況,國際組織特別是WTO 成立且台灣亦成為會員國後,於定國際管轄權時,宜參酌處分權之法理,偏重國際管轄合意條款之當事人真意。惟於86年間之時空環境下,縱有看似合意國際管轄之文字,亦宜解釋為併存說。此由原審於上訴人首次於88年8 月17日以答辯狀抗辯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見原審卷

(一)第92至94頁),且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2 日具狀主張併存說(見原審卷(一)第148 、149 頁)後,即於同月3日函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查詢我國與荷蘭有無相互承認司法判決之條約、協議或司法先例等,且於同年11月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 日函轉該代表處之函覆為無(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可知,於當時之司法環境及國際政治下,解釋為併存說,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此由被上訴人與另一家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就相同之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三)更上證54),且相同之12.02 規定(見本院卷(三)更上證54,第126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07 號確定裁定認該約定並不具有排他之效力(見本院卷(三)更被上證32,第34頁),亦可為證。況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參照),此人民應不僅限於本國人民或依本國法成立之法人,於簽約之86年時即已長期於台灣享有多項專利權、商標權及營業投資之被上訴人,自亦在保護範圍內。爰參酌86年簽訂契約當時之一切情狀,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契約文字之真意並非約定由荷蘭法院專屬管轄,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及被上訴人曾由不同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被上訴人與上開精碟公司之訴訟事件中所為排他管轄之辯詞,均係訴訟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授權金,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本件既無排他國際管轄之約定,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依內國管轄之事務分配,被上訴人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第二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力係指於形式上裁判已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於實體上裁判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另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此亦係因行政判決之被告多為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生效,當然於司法權範圍內對所有人均生效。另按行政處分之內容無論為命令、形成或確認,均產生一種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倘該法律關係為其他行政機關為決定或法院為裁判時之先決要件時,涉及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除非該行政處分具有顯然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加以尊重。綜上,無論是行政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上均係一既存之法律事實,而由此事實所生之債,應適用行為地法。末按清償之性質為何,學說上雖尚有爭議,惟按給付行為因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之內容乃得實現,債權並因此獲得滿足而當然消滅,故無須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即使未曾表示,均無礙於清償之效力,清償之抵充亦同,故通說均認清償及抵充非法律行為,因而於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時,並不當然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如個案中清償人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依客觀事實,仍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或未經債權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時,此清償即為單純之事實行為,則由此事實所生債之關係消滅,應適用行為地法。惟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應依法庭地法,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之可錄式光磁碟合約(CD-WO/

MO Disc Agreement )2.01之規定,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並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依合約4.02、4.05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10日圓計算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並於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迄至86年第3 季銷售情形之報告,並給付權利金,自86年第四季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權利金,亦未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被上訴人乃於89年3 月21日終止系爭授權協議。因相關期間內可錄式光碟片之售價已低於330 日圓,故以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已低於10日圓,故被上訴人請求以10日圓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權利金。且依上訴人所提86年第3 季之銷售數量,估算86年第4 季之銷售數量為528,930 片,並以上訴人公開財務報表及年報所示87、88年全年產銷之光碟片分別為53,538,152片及181,318,000 片,平均估算各季之銷售數量,則87年每季為13,384,538片;88年每季為45,329,500片,再以此計算上訴人自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權利金,並依合約4.07之規定,自每季應付權利金日期之翌日,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二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四)第335 、336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及授權金條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得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依荷蘭法規定,系爭合約為有效,其請求給付權利金,亦因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歸無效。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應為無效。又縱認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一部無效之法理,權利金條款僅在合理權利金範圍內有效,則在去除該無效部分後,系爭授權金條款應回歸至當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因市場上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被上訴人不當維持價格,以日幣十元計算之權利金,顯屬過高,應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此外,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超出我國民法第205 條百分之二十上限,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再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授權產品,係指依紅皮書規格設計製造,且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 -WO光碟片,然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中,並非完全符合紅皮書及橘皮書之規格,且被上訴人之專利僅占集中被授權專利之33/97 ,被上訴人僅得依此比例請求。另上訴人已清償與被上訴人簽訂聯合授權契約之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各美金70萬元,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範圍內,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依荷蘭法院判決清償被上訴人日幣70,729,520元,即生完全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依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有關CD-R之相關專利技術,權利金之計算為每片CD-R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之高者為之。上訴人自86年第4 季即未再給付權利金及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已於89年3 月21日發函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六)第238 、336 頁),且有合約書及其附件B1至B5(見原審卷

(一)第15至28頁、第268 至281 頁)、存證信函(見原證

33 , 即原審卷(四)第342 至344 頁,)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

56 號 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分別於91年4 月30日、93年11月24日給付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各美金70萬元;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日幣70,729,52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

(四)第96至116 頁)、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1至94頁)、交通銀行外匯單證明(見本院卷(五)第284 、285頁,更上證109 、1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收據(見本院卷(三)第57頁,更上證52)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全卷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度公處字第21號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亦應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原因及其效力,但對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五)第371 頁);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確定判決及處分所憑事實有誤,本院不應受其拘束等語云云,惟揆諸前揭有關行政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認上開判決及處分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足以影響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或有違訴訟法上誠實信用等原則之情形,故其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為一既成之法律事實,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綜合上述不爭執之事實,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一)系爭合約含授權金條款是否有效?(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三)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給付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四)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影響?(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本金及利息應如何計算?茲依前開所定準據法原則,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含授權金條款是否有效

1.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系爭合約12.01 規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須適用荷蘭法律,正如於荷蘭執行此合約一般」(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其原文為:This Agreement, itsvalidity, its interpretation and performanc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Netherlands as ifthis Agreement were wholly executed and wholly to beperformed in the Netherlands. )。故本件與契約是否有效及其履行之爭議,應定荷蘭法為準據法。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習慣、地方法制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48 條等規定辯稱系爭授權金條款有上訴人所辯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且顯失公平;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不得行使權利;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等情,其所憑準據法,已有不合,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路查詢之荷蘭民法英文版(http:

//www.dutchcivillaw.com/legislation/docctitle3301.

htm )(見本院卷(六)第46至61頁),但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亦不知係屬何時之版本;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駐外使館認證之資深荷蘭律師William Albert Hoyng於1999年

5 月25日公證之法律意見書,則證明系爭合約即包括系爭授權金條款依荷蘭民法第6:74條第(1) 小節,第6:81、6:82、

6:83(a)條與第3:296 條第(1) 小節之規定,均為有效且可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85 頁,即原證六),非不可採。且本院相信以荷蘭法制之先進,定有與我國上開民法相當之規定,然縱有相當規定,以上訴人自承訂約當時CD-R之市價約為3 百多日圓(見原審卷(一)第96頁),於86年第3 季尚依約給付權利報告書及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

337 、338 頁及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卷(二)第93至96頁),係訂約後價格大幅滑落,表示以訂約前CD-R之市場觀之,系爭合約之訂定,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訂定,則縱系爭合約外觀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金條款於簽約時有顯失公平,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均係推諉契約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已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故應認系爭授權金條款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亦應為一部無效等語云云。查此爭點係判斷依據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之內容所形成之事實,是否會使原契約無效,已屬因事實行為所致債之關係變更與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879 號判例參照)。將法律行為之違反分成「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本即係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但書合併審酌之當然解釋,雖該條並未就如何區分為規定,然所謂「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應係指於綜合判斷法規之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後加以判斷該違反所生之效力。且我國民法對於無效之效果,原則上係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對於繼續性之契約,於契約嚴守之原則下,除非有意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契約始能於期限屆止前終止,且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除非有特別規定,其終止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外,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可視為聯繫公行政行為與私法契約間之過橋條款。然於解釋公行政行為對私法契約之影響時,宜從嚴解釋,否則無異以國家之手斲喪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契約自治精神。查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於同法第41條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罰鍰規定,對於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同法第35條則設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款之目的係為阻止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繼續存在,是以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對於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仍不停止改正之行為人,則以行政罰或刑罰處罰之,故其目的僅係為制止該行為之繼續,而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故該款之規定應為取締規定,屬民法第71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此由本款於立法時,曾就是否應增列併宣告契約無效規定,但於討論後並未獲立法機關採納亦可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98 至302 頁,即76年11月4 日公平交易法草案聯席會議紀錄)。故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授權金條款,因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或一部無效,並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情事變更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類型,透過該原則之適用,使誠實信用原則得以發揮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功能。雖然契約嚴守原則係私法自治之核心價值,亦係私法自治得以維繫之基石,然契約實質正義之價值仍不容忽視。如當事人訂約之基礎已發生劇變,仍要求當事人嚴守契約,將導致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之不公平,此時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當事人如嚴守契約所生之不公平結果,以平衡契約嚴守原則與契約實質正義間之衝突。而法院得調整之內容,並非當事人間原有之契約條件,而係調整依原契約履行後所生之不公平結果。又情事變更事由,可分為意定調整事由與法定調整事由。前者係於契約中即明定調整之原則;後者則與市場環境之變動有關,即發生簽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包括公行政行為之介入或國家政策之變更等。如係約定調整之事由,自係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如係與市場環境有關之變動,則應視個別情事判斷應適用之準據法。如係因公行政行為之介入或國家政策之變更,則已非單純屬原契約履行之爭議,而係公行政行為或國家政策的變更對私法契約產生如何影響之問題,且公行政行為或國家政策的變更,僅於一定之法權領域內生效,依據前揭行政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上係一既成事實,故因此事實所生債之關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法律。

2.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授權產品市場價格明顯滑落,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查此係與市場環境有關之調整事由,與契約之履行有關,依修正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荷蘭法第6 編第258 條(6:258 )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契約之效力,或得依不可預料之情事解除全部契約或部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4 頁),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荷蘭民法版本是否真正,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荷蘭律師2009年2 月之法律意見書(見前審卷

(一)第472 至493 頁,即被上證20;本院卷(五)第357至368 頁,即更一被上證46),欲證明本件於荷蘭法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惟查該法律意見書既非正本,且未經公證、認證,亦難認為真正。然該意見書提及荷蘭法之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於民法第6:258 條,則與上訴人所提條文相同,且其內容亦為「若不可預見之情事,使原契約之履行會產生違背合理及公平之情形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契約結果或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見前審卷(一)第473 頁、本院卷(六)第357 頁反面),足證不可預見之情事,係荷蘭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法理。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類型,則所謂不可預見,應限於發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可歸責即難認其無法預見,故僅係商品價格之變動或經濟發展不如預期,並非屬情事變更之事由,必契約訂定時之環境發生劇變,當事人無從預見且致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可適用。查上訴人係從事電子產品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電子產品生命週期之久暫,應有評估能力。且從上訴人所提日本TSR 1998年版CD-R價格調查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應認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已有能力且其專業經理人亦應盡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預見光碟片市場之價格走向。上訴人既本於專業判斷及對未來發展之評估,仍簽訂系爭合約,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其嗣後主張市場情勢變化超乎預期,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況依系爭合約4.02之規定,本件權利金之支付係以上訴人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計算,如不銷售生產,即無須依約給付權利金,迺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光碟片市場價格急遽下跌,一方面則仍未衡量產需供銷情形,造成市場上量多而價跌,縱市場價格遽降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之授權政策固不無可議之處,惟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辭其咎。故上訴人以市場價格遽降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內容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則該違反價格管制之法律行為,非全部無效,僅係違反之部分無效而已,亦即法律行為在有限價範圍內仍然有效……在民法第227 條之2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情況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9 、519 頁;本院卷(四)第9 、226 頁;卷(五)第84頁),故可認上訴人除以市場顯著變更之市場因素為情事變更之請求外,並以行政機關所認被上訴人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為其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理由之一。查此爭點係判斷依據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事實,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事由,得否依此調整如依原契約履行之不公平結果,且因公行政行為之效力有其一定法權領域之限制,已屬因事實行為所致債之關係變更與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中華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除88年4 月21日於實體法增訂此一般性原則外,民法第

25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權、第265 條關於契約之不安抗辯權、第442 條關於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均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平衡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實質正義間之衝突。且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院於具體個案因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認應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時,所為之調整僅係增減如依約履行所生之顯失公平結果,而非調整其原有之契約條件,且民事法院所為之調整僅係增減不合理之部分使其不會顯失公平,而非決定何謂合理之契約給付。

4.另按為達一定行政目的之公行政行為,其本意雖非為調整私契約之效力,但如經公行政行為所管制或禁止之行為,係契約之基本條件,且依原契約履行會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則無不許當事人向民事法院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理。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公行政管制或禁止行為,原則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當時所可預料,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法院等價之情形下,亦難認行政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所認之不當行為,於民事法上竟完全無任何反射效力可言。民事法院之主要目的係在以客觀法規範解釋人民主觀法感情於法律上之評價。雖為保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及避免公行政行為過度介入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自治契約,對繼續性契約,不宜任意宣告無效,但民事法院在實現個案之公平正義,解決個案之糾紛時,非不得參酌民事法上之情事變更、誠實信用等原則,衡平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正義原則間之關係,調整當事人如依約履行後所生之不公平結果。且按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宜干涉私經濟行為之任何市場因素,其所為僅係管制行為之本身,不及於行為之效果;而民事法院當然亦不宜介入市場價格或契約條件之決定,但非不可依據公平正義之衡平概念調整當事人間之損害及利益。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對商品價格所為不當維持之行為,而非對價格本身之管制,價格仍需由市場決定,其合理性與行為之合法性無關。然對於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認定之法律事實,非不可作為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民事法院聲請調整在不當維持之價格下,如維持原價格履行契約所造成之顯不公平結果。雖被上訴人主張如法院進行調整,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全球授權政策;且同一授權金條款之爭議於其他國家均無宣告無效或予以調整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查所有國際化企業固希望商業行為能無國界,惟仍不能擺脫國際政治的現實,且各個法權有其一定之法效領域,故智慧財產法規雖已國際化,但於執行層面仍須視其本土之實踐,特別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固然一刀兩刃,或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影響外商之投資考量,但國家賦予司法或行政機關保障本地市場競爭秩序之公平性,亦無法視而不見。司法雖有其侷限性,但亦有其於該法效領域內解釋法律之最高性,如不加以尊重而得任意挑戰,顯然違背人民之主觀法感情且動搖司法體制之根本。故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全球授權政策,絕非本院應審酌之因素,且本件公行政管制行為,僅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他國案例僅考量價格滑落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此爭點之認定上,本院與其他國家案例並無不同,況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調整之內容為依約履行之結果,而非契約條件即價格之決定,故亦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擔心影響其全球授權政策之問題。且公行政行為雖係一無相對人之抽象決定,但為其反射效力所及之人,亦必須證明其即係該公行政行為所欲保護之具體相對人。本件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屬獨占事業,且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5年全球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7 美元,86年間則為1.65美元,87年為1 美元,88年上半年維持在每片0. 7至0.8 美元之間,至下半年則為每片0.5 美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行政判決第109 至111 頁,即原審卷(四)第208 至209 頁,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4、15頁,即本院卷(一)第83、84頁),此與上訴人所提日本TSR 1998年版CD-R價格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所載之金額雖不相同,但價格之走勢相符,故市場上確實有價格滑落之情形,已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此市場顯著變更之情況下,基於兩造市場地位之懸殊,先於86年12月4 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調降(見前審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但於87年

8 月及9 月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見前審卷(二)第

16 至23 頁);同年11月間上訴人又委託亞太技術與智慧財產服務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針對相關授權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見前審卷(二)第24頁)。87年11月8 日亞太智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由其所提供包括授權金條款在內之制式合約,雖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 日發函同意部分修改,包括將授權期間改為5 年,但關於授權金計算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拒絕,且表示必須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度公處字第021 號卷

(一)附件41)。87年12月21日亞太智財公司再致函被上訴人,回覆其87年12月18日之函,表示由於授權金過高而無能力支付(見前審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仍發函表示拒絕(見前審卷(二)第31頁)。88年1 月4日亞太智財公司又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仍希望被上訴人考慮修改授權金條款(見前審卷(二)第26、27頁)。88年1 月

6 日被上訴人又回覆亞太智財公司提及現在之情況確實讓每個人都很憂心,但仍拒絕有關修改授權金條款之請求(見本院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度公處字第021 號卷(一)附件

3 及原審院卷(一)第133 、134 頁;前審卷(二)第32、33頁)。88年1 月13日亞太智財公司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請求依據契約原意及市場狀況討論授權金條款(見前審卷(二)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則於翌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關於契約原意之解釋,且表示拒絕再討論授權金條款(見前審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2 月16日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並於同年3 月1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上訴人所提上開書面證據已可證明被上訴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之效力包括其自86年第3 季起應付而未付之權利金,況上開行政處分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乃繼續性之違章行為,自無從予以切割(見本院卷(一)第85頁,更上證一第16頁)。末按「富者,人之情性所不學而俱欲者也。」(史記,貨殖列傳)。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係基於維護競爭秩序即可促進經濟之目的所為違反人性或可謂商性之規定,故雖然在契約自治之精神下,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並不違法,但因被上訴人與共同授權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且依系爭合約10.01 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為10年(見原審卷(一)第26頁),則以上訴人已為生產設備及相關成本之投資以觀,已非一般契約自治原則所可期待,故最終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等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行為,顯係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金條款,以每片淨銷售價格日幣10元所計算之權利金,既係公行政行為認為係不當維持授權金行為之結果,再衡諸處分書提及在光碟片價格大幅下跌之情況下,倘仍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以88、89年間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0.5 美元計算,將達出廠價格17.8% 以上,此比例確實過高而不當(見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6頁,即本院卷(一)第85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如仍依約履行將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斟酌事實發生時之一切情狀,衡量兩造損益間所生顯失公平之程度,就其如依原契約履行之給付加以酌減。

(三)上訴人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給付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因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0年1 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對前開聯合授權行為及系爭授權金條款均認定係違法(嗣該處分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4款部分外,均被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行政判決撤銷確定),故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已改採單獨授權之方式,而上訴人已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於91年4 月30日、93年11月24日各給付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各美金70萬元,故於此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因受有利益而生清償效果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上開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授權協議書節錄影本及交通銀行外匯單證明各2 份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72 至177 頁;本院卷(五)第178 至183 、284 、285頁,更上證94、95、109 、110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100年7 月1 日陳報之協議書全文正本二份(含一份備忘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五)更上證106 、107 、108 ),應認為真正。依據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授權協議書3.1規定及交通銀行外匯匯款證明,上訴人已以美金70萬元一次給付,作為上訴人於90年1 月1 日協議簽訂日前使用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權之權利金(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更上證

110 );另上訴人亦已依與新力公司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交通銀行外匯匯款證明,給付新力公司美金70萬元作為2003年9 月30日前使用新力公司專利權之權利金(見本院卷

(五)第179 頁、更上證109 ),則此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意思表示之給付行為,屬事實行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按中華民國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換言之,如債權人因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而受利益,則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在此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可使法律關係臻於簡明,其受領清償之第三人既毋需返還其受領之給付與債務人,債務人亦無庸再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並不限於第三人將受領之給付轉付債權人之情形,如第三人受領清償以後,在其限度內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債務,苟該第三人受領之清償與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已足。依據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之內容,被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授權,且依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 日與上訴人之書信往返,亦提及有關授權金之計算須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討論(見本院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度公處字第021 號卷(一)附件41),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約定之專利授權期間亦均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期間,則本件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之債權獲滿足之部分,該兩家公司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依原聯合授權契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被上訴人於此限度內即屬受有利益,故應認於此限度內已生清償效果。

(四)荷蘭法院判決對本件之影響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例參照)。

足認國際管轄之間非但無法移送管轄,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有不同之判決,亦僅係判決之相互承認與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起訴前之86年2 月16日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該院並已於92年3 月間判決,惟其內容僅為命上訴人提出於2000年3 月前應提出之權利金報告書,並依該報告書計算權利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前審卷(二)第665 至675 頁),縱認與本件係同一訴訟,亦僅有判決是否承認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表示無意請求停止訴訟(見前審卷(二)第384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應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並續行審理,本院亦認荷蘭法院判決早於92年3 月間宣判,依其上開判決內容,顯然並未能解決本件爭議,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一事不再理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此外,本件於中華民國法院已審理多年,且曾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縱荷蘭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依該荷蘭判決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故本件已因清償完畢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上開荷蘭判決並未命付一定金額,則何以斷定上訴人已完全給付,且該判決係於92年3 月23日宣示(見前審卷(二)第665 至675 頁),上訴人辯稱於92年5 月1 日即委託荷蘭律師交付權利金報告書,並提出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更上證10),惟該報告之數量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上訴人亦未於該判決後或提出上開報告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故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另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本院後之99年1 月28日自稱已依該報告書內容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更上證11),惟該給付因帳戶錯誤而被退回,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提供正確帳戶後(見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14 頁),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日幣70,729,520元,雖上訴人稱係給付日幣88,411,900 元,惟扣除稅款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日幣70,729,520元(見本院卷(二)更上證52)。雖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惟因被上訴人並不承認,況距荷蘭法院判決亦已逾5 年,且係於本院曉諭後所重為之給付,應認係單純之現實給付,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有關清償之說明,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償權之目的即因而獲得滿足,與債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有清償或受清償之意思表示無涉,故縱債權人不承認,亦已生清償之效力,惟其所給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本件債務,故上訴人辯稱因其之給付已使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待言。

(五)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本金及利息之計算

1.依系爭合約4.02、4.05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10日圓計算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並於每一季結束後30日內,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惟上訴人自86年第3 季即未依約交付報告書,迄89年3 月21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第3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授權,故應依專利數量之比例,即33/97 計算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數額等語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約4.02之規定,上訴人只要使用被授權之專利,即應依約按每一授權產品計算權利金,至專利數量之比例為何,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授權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共同授權人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並收取授權金,則其內部所提供之專利數量比例為何,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無涉,故上訴人辯稱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數量比例計算部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係符合合約之被授權產品,應依比例減少計算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本件違反競爭行為之爭議,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階段、行政訴訟階段,均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於光碟片技術市場上,共同制定標準規格,在技術上無其他替代性專利可供選擇,只有依據被上訴人授權之專利始能生產出市場上所稱之CD-R光碟片(見上訴人88年6 月8 日檢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93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8日、

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48 至456頁,被上證11至14;本院卷(六)第84頁,更被上證49),而主管競爭市場秩序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獨占事業,有限制競爭之行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93年9 月22日、同年11月4 日、94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該案中之答辯狀,即本院前審卷(一)第456 頁,被上證14;本院卷(六)第83頁,被上證49、本院前審卷(一)第463 至468 頁,被上證17、18);本院卷(六)第85至99頁,更被上證50),況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授權金條款,並無不使用被上訴人授權專利之意思,且繼續生產迄被上訴人請求之88年第4 季,嗣於89年3 月31日為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縱上訴人於88年6 月間提出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本院前審卷(一)第448 至450 頁),然其本意仍係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契約關係,故應認上訴人於86年第3 季迄88年第4季所生產之光碟片,均與契約所定規格相容,而屬使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否則以上訴人之抗辯及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認定之市場環境,上訴人豈非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屢以葉惠心會計師於90年間所製作之報告,辯稱於上開期間所生產之光碟片僅10% 符合橘皮書規格而非屬被授權產品云云,惟查葉惠心會計師所製作之報告係於90年9月26日因兩造間90年度抗字第1527號假處分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許可,並由上訴人委任就上訴人88、89年度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可錄式光碟產量及產值片所為之複核報告。證人葉惠心會計師於100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光碟片測試紀錄係會計師事務所的同仁製作,由其簽證,測試過程中其不在場,是同仁在場,報告裡提到是觀察巨擘公司測試可錄式光碟片之過程」(見本院卷(四)第320頁);「公司是提供他們根據帳冊編製出來的明細表,再彙整成產量及產值的報告,我們的驗算是驗算明細表及產值報告」;「我們的重點在驗算,如果根據我們做的測試報告,有台機器把光碟片燒錄之後放入機器產生測試報告,再去看測試報告的結果,裡面有產生問號的就不符合橘皮書規格;是巨擘公司的人員作測試,我們的工作人員只是在旁確認紀錄是否正確;就是抽測20片,有2 片是符合的,這樣就是百分之十;我們的工作人員隨著巨擘的工作人員去生產線上隨機抽取可錄式光碟片20片」(見本院卷(四)第323 、324頁),可證上開報告之測試日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86年底迄88年底,已有時間之差距;再者,該報告僅係複核報告,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條件、測試機器及測試人員之取樣,均會影響報告之正確性,故上訴人以此複核報告辯稱所生產之光碟片高達90% 均非使用被授權專利而非被授權產品,並不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只要與技術規格標準相容之產品,即屬合約所約定之被授權產品(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而以86年底至88年底之光碟片市場,與被上訴人制定之技術規格相容之產品,應均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所生產之光碟片,已有不符合市場上之橘皮書規格,卻仍為購買廠商所接受,故應認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86年底迄88年底所生產之CR-R光碟片均係符合合約標準之被授權產品。另查證人葉惠心會計師所複核之符合橘皮書規格報告雖有因測試時間之差距、與上訴人有關之變數過多及明顯與市場情況不符而不可採,但其複核依據上訴人所提帳冊編制之明細表等資料彙整之86年10月迄87年12月上訴人所生產之CD-R光碟片銷售量報告(見前審卷(二)第76、77頁,即上證18;本院卷(五)第347 頁),其中87年度之總數為50,847,527片,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87年度財務報告所提87年度產量總數為535,381,52片(見原審卷

(四)第349 、350 頁,即原證35)尚屬相當;而其所複核88年1 月至12月上訴人所生產之CD-R光碟片銷售量報告(見前審卷(一)第401 、402 頁,即上證5 ;本院卷(五)第

344 、345 頁),其總數為180,650,103 片,則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89年度年報所提88年度產量總數181,318,000 片(見原審卷(四)第351 、352 頁,即原證36)相當。被上訴人以年度總量平分為四季,及以上訴人86年第3 季提出之權利金報告書,推論第4 季之產量(見原審卷(一)第337、338 頁,即原證11),尚屬牽強,況上開複核報告關於86年第4 季之產量為4,423,880 片,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減少產量之實際情況較為相符,且此屬會計領域之專業,應認上訴人所提證人葉惠心會計師複核之CD-R光碟片按月表列之產量報告較為可採。

2.被上訴人以每一被授權產品依日幣10元計算之授權金價格,係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認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之結果,且基於上開行政判決及處分所認定之內容,85年全球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7 美元,86年間則為1.65美元,87年為

1 美元,88年上半年維持在每片0. 7至0.8 美元之間,至下半年則為每片0.5 美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08 號行政判決第109 至111 頁,即原審卷(四)第208 至

209 頁,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4、15頁,即本院卷(一)第83、84頁);況全球之光碟片出貨量從86年的1 億8 千2 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 千7 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86年為6 千零5 萬片,擴大為89年的35億8 千7 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見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84頁),在量產急遽增加導致終端產品價格下跌之情形下,如仍以每片日幣10元計算授權金,確實會有被上訴人因量多而獲得鉅額利益,上訴人卻因此反獲利鉅降之顯失公平情形。而依上訴人所述,簽約時每片價格約為300 多日圓,此有86年5 、6 月間統一發票6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2 頁,即被證18),因此授權金價格得以每片10日圓計算,而非以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惟民事法院於本案並無決定所謂合理價格之權限,僅係將顯失公平之結果加以調整,故雖86年底迄88年底,每片之價格仍有波動,但本院綜核各情,認依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所述88年底之平均出廠價格已為每片0.5 美元(經折算為56日圓)(見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6頁,即本院卷(一)第85頁),及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授權金標準自1997年迄今,均依時間之演變及標準授權契約內容之更替,按每片10日圓、0.06元美金、0. 045元美金或0.025 元美金等全球一致之權利金費率(見本院卷(七)第261 頁),則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期間每片平均以3 日圓計算,應已可排除顯失公平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淨銷售額3%計算,惟以上訴人所提86年第4 季淨銷售額105,479,761 元計算(見本院卷(八)第178 頁),仍與以每片3 日圓計算之數額相差甚多,回歸契約本旨,則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顯非僅除去依約履行之不公平結果,故不可採。

3.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一國之強制無效或無請求權之規定,即係該國最基本之公共秩序。中華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有關禁止複利之規定,有法院實務認為非屬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規定,故民法第205 條亦未違反等語云云。惟查民法第20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均有複利從當事人約定之任意性規定,此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必須足以動搖或否決我國家民族賴以存在之因素,始屬違反公共秩序之規定,並不可採。故於中華民國境內,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既無請求權,則該規定即係中華民國最基本之公共秩序。縱依當事人意定之準據法即荷蘭民法之規定,系爭合約得約定以月利百分之二計算利息,然仍因超過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上限,違反強制規定,而不應適用,故依我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應調整為以平均日幣3 元,乘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提葉惠心會計師複核之86年10月迄88年12月之光碟片產量,再依合約書所訂應給付權利金到期日翌日起計算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另查抵充與清償之性質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4 月30日、93年11月24日、99年3 月25日所為之清償,應適用事實發生地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其抵充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依清償日之台灣時間當日16:00 各通貨當地或全球外匯市場銀行間即期交易之即時匯率(見本院卷(八)第276 、277 頁),將上訴人分別清償之美金70萬元折算為日圓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89,600,000日圓及72,296,000日圓,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給付70,729,520日圓,依到期日之先後,以附表四之計算方式即以年利率20% 之標準抵充已發生之利息,並以此計算清償後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五所示。雖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裁定停止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云云,惟查依合約4.07之規定,自每季應付權利金日期之翌日,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遲延利息,雖本件曾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48 、149 頁),惟其原因即係因上訴人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於90年1 月20日作成(九十)公處字第021 號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而96年5 月4 日原審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已判決而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上訴人則於96年5 月18日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840 號裁定抗告駁回,有該抗告事件卷宗在卷可按,顯見裁定停止並無違上訴人之本意,且縱上訴人係合法正當行使抗辯權,然仍可以提存或清償部分之方式而毋庸給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停止訴訟期間,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內容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行為,故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減少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依據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認每一被授權產品平均以日幣3 元計算之權利金,較能平衡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之不公平結果,且系爭合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因違背我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不應適用,依我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延利息,無請求權,並應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共同授權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已分別清償之金額,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抵充利息後,重新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日幣707,764,530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報告之部分,其目的即係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授權金,而本院已依上訴人所提之複核報告,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授權金為計算,則其請求上訴人提出權利書報告等資料,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由一造負擔,或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各當事人一部勝敗案件,爰審酌上訴人所提契約成立後所生之各種情事及抗辯,雖部分有理由,然本件訴訟期間過長,除各自應負擔之訴訟成本外,被上訴人已繳交高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衡量契約嚴守原則與契約實質正義間之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