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1 )」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1 )」新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7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第M269081 號「保健美容儀器」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3-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更動僅屬文字之更正,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波動能量產生器」之創作人,以其
技術及儀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波動能量產生器」新型專利(證書號:M281645 。
下稱「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抄襲「保健美容儀器」新型專利(證書號:M269081 )」(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惟上訴人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得依專利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為專利申請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創作人或權利受讓人,無權申請系爭專利,惟被上訴人卻取得系爭專利,致使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爰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⑵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即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且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3-1頁)。是以上訴人僅就原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就原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⒊查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於94年7 月1 日
公告(見原審卷第35頁之專利公報),是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⒋按(第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就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加以判斷,待獲得勝訴判決後,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法院所為確認申請權歸屬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文件,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申請權人之程序。⒌茲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為申請權人,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於上訴人就本事件獲勝訴判決後,得以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專利申請權之程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M266064 號新型專利較上訴人出售儀器與
被上訴人之申請日為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上訴人創作,且前開專利既已公告,上訴人無法取得專利權,況上訴人自承早於其申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前已販賣公開使用,不得取得專利,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權人,與上訴人另外取得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無涉,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歸屬與另一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混為一談,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保健美容儀器(專利證書號:M26908
1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波動能量產生器(下稱系爭儀器)第1 代至第5 代之技術內
容,在專利上之評價實質相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波動能量產生器」,並學習波動能量導引技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技術傳授契約書影本共47份,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簽訂,原審已傳喚許君鳳、張晉誠與黃麗娟作證,證明上訴人方為波動能量導引技術之原始創作人。
㈡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天龍門技術傳授契
約書,取得波動能量產生器乙台,並習得波動能量導引技術,隨即於短短不及4 個月之93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難以想像如何達成。
㈢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儀器未達療效即交由專利商標事務所予
以封存乙節,顯不合常理,蓋被上訴人如認未達療效,衡情應向上訴人請求辦理退貨及退款,惟被上訴人反而寄存於為其申請專利之事務所,不免令人疑竇,而專利商標事務所在糾紛未解決之前,絕無當廢棄物清掉之理。
㈣被上訴人僅需將取得之系爭儀器第5 代交由專利商標事務所
,依其外觀組成結構及所習得之操作技能,即可進行專利說明書之撰寫,並進而申請取得專利,並無拆解儀器之必要。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儀器之外
觀及二導電片內容相同。至其餘請求項,僅內容稍有差異,惟屬實質相同之創作,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8 項與第
1 項之旋鈕開關具有類似功能之調整鈕;申請專利範圍第3、6 項使用導電套以置換第1 項具有類似功能之導電片體;申請專利範圍第4 、7 項使用習知之導電橡膠來製作第1 項之導電片體;申請專利範圍第5 、9 項在導電套背面設置黏扣帶等,其目的及效果均與系爭儀器及導電片體相同或類似。
㈥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時,所依據
之理由為引證案(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主要結構特徵、操作方式與所達成之功效等,均與「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完全相同。因系爭專利本為上訴人之創作,為被上訴人所剽竊申請專利,故前後二專利申請案之內容自屬實質相同。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研發「波動能量產生器」之發展年表、組成構件
差異說明及儀器外觀相片等,均為其所製作,是否真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證人吳金榜、陳榮琪、黃嘉英、齊天豪、黃麗美、張育愷、黃麗娟、鐘素美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㈡上訴人曾交付波動能量矯正儀1 台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就
上訴人交付之儀器即為上訴人所稱據以申請專利之第5 代儀器無爭執。縱被上訴人買受之波動能量矯正儀,即上訴人申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儀器,均為上訴人所稱第5 代儀器,然其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效果並不相同,有證人許君鳳於原審證述,足見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㈢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之理由,係將
該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相同特徵比對,並無提及系爭專利中導電套等其他主要專利特徵,故上訴人以此主張二專利內容實質相同,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書,其中引用文獻1 第M266064 號新型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但第3 至9 項仍具有新穎性,縱上訴人主張「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仍具有新穎性,此二專利絕非實質相同。又第M266064號新型專利早於93年3 月19日創作,於同年6 月18日申請公告,顯較上訴人出售儀器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公告日為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上訴人創作。
㈤由上訴人提出儀器之外觀照片可知,其僅有開關及插孔,並
無內部結構,況上訴人以貼條將儀器週邊封貼,並限制購買者不得將貼條拆除,被上訴人確未開啟儀器,不知其內部構造為何。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㈠兩造於93年7 月25日,就波動能量導引技術傳授事宜簽訂「
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波動能量矯正儀1 台及能量接受板2 片,借用期間3 年,被上訴人不得將前開機器私自拆封、複製(見原審卷第11頁之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以「保健美容儀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及證書號數:
第M269081 號,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35至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㈢上訴人於94年4 月13日,以「波動能量生產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准予專利(公告及證書號數:
第M281645 號。即「波動能量生產器」專利)(見原審卷第
12 至28 、168 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9 日,以系爭專利為引證,主張上訴人
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5條、第
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
㈤上訴人於95年3 月22日,以被上訴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有違
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6年6 月27日以(96)智專三( 三)05077字第09620355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510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本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 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65至68、83至89、100 至109 頁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訴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相關圖式見附圖1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保健美容儀器,包括有:一
超波能量機,於超波能量機上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其中插接孔供導電線插接,於導電線的另端設有正、負極之插接頭,而旋鈕開關係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制;至少二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電線另端各設插接端,該插接端則分別與超波能量機連接的導電線之正、負極插接頭插接,且在每一導電片體下方接設有絕緣墊;使用時,將其中一導電片體與超波能量機之導電線其中一插接頭插接,並讓受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而另一導電片體則與超波能量機的另一插接頭連接,並讓按摩師赤足踩踏於導電片體上,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一種保健美容儀器,包括有:一
超波能量機,於超波能量機上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其中插接孔供導電線插接,於導電線的另端設有正、負極之插接頭,而旋鈕開關係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制;至少一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電線另端設插接端,該插接端則與超波能量機連接的導電線之其中一插接頭插接,在導電片體下方設有絕緣墊;一導電套,該導電套連接有電線,電線另端設插接端與超波能量機的導電線之另一端插接頭插接,該導電套正面設有一導電片體,而導電套內環設成手套部;使用時,將其中一導電片體與超波能量機之導電線其中一插接頭插接,並讓受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而導電套則與另一插接頭連接,且供手部插套以便於可做直接接觸按摩護理。」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抄襲「波動能量生產器」第5 代儀器(
下稱系爭儀器第5 代),伊始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第5 代係屬同一創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提出儀器1 台,主張此即被上訴人
於9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儀器云云(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被上訴人陳稱:「這部機器的外觀確實是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但是內部的構造為何,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系爭專利有第1 項有導電片體下方有絕緣墊,上訴人之機器並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儀器是否為兩造於93年7 月25日簽訂「天龍門技術傳授契約書」後,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矯正儀,即非無疑。
⒉縱然此部儀器即上訴人於93年間借予被上訴人者,惟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並非實質相同:
⑴依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其構件主
要包括有一超波能量機及二導電片體。其中,超波能量機上設有電源開關、旋鈕開關、插接孔與多個顯示使用狀態之LED 。電源開關用以啟閉超波能量機之電源,插接孔用以輸出能量波,所輸出能量波之大小則經由旋鈕開關來控制、調整。二導電片體係以導電線之插接端分別插接於超波能量機之插接孔,以將插接孔輸出之能量波導引至二導電片體。另外,二導電片體之下方並分別設置有防止能量波洩漏之絕緣墊。使用時,可讓受按摩者赤足放置在導電片體上,並讓按摩師赤足踩踏於導電片體上,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見前審卷第110 至113 頁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年表、第
208 至209 、211 至212 頁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超
波能量設有若干插接孔及旋鈕開關,至少二導電片體,係與超波能量機以電線連接,且在每一導電片體下方接設有絕緣墊;使用時藉由按摩師為導電介質,以雙手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不需費力推拿、按壓即可產生類按摩之功效,此與上訴人之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按摩功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②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之
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藉由旋鈕開關,供啟閉電源開關及電流大小控制;系爭儀器第
5 代係利用電源開關,以起閉超波能量機之電源,藉由旋轉開關控制來控制輸出能量波之大小。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機器的旋轉鈕僅有4 段,而系爭專利之旋鈕開關為線性控制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旋鈕開關與電源開關電源、旋轉開關之差異,對於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習知之技術,應屬易於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而實質相同。
③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儀器第5代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超波能量機上設一調整鈕,可供調整按摩波幅高底、頻率長短之控制。」(見原審卷第51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惟系爭儀器第5 代亦具有一調整扭,可提整波長高低及頻率長短之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至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至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導電套、導電片體、導電套背面之黏扣帶(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儀器第5 代比較,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所界定之導電套諸構造,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較系爭儀器第5 代增加「一導電套」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6行至第9 頁第5 行記載:
「其次,請參閱第三圖所示,美容師(或按摩師)亦可不以自身為導電介質,而以手套置導電套5 以取代赤足踩踏於導電片體3 ,其係將導電套5 與超波能量機1 連接以置換導電片體3 ,將該導電套5 電線50的插接端50
0 與超波能量機1 連接的導電線13之負極插接頭131 插接,將背面之黏扣帶52、52' 黏合固定,再以導電套5的導電片體51觸及受按摩者的身體欲按摩之部位,同樣可達類按摩之功效。再者,請參閱第四圖所示,受按摩者亦可自己赤足踩在導電片體2 上,而自己以手部套置導電套5 ,其僅需將手部所戴套的導電套5 觸及身體所欲按摩之部位(如頭、臉、頸、肩、胸、腹、手、臀、腿... 等部位),即可自行進行按摩。」(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使用者可藉由導電套直接插套於手部,直接接觸按摩,亦可無須經由美容師(或按摩師)為導電媒介,自行進行按摩,即可達到按摩之效果,此技術手段為系爭儀器第5 代所無,故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至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導電套、導電片體、導電套背面之黏扣帶(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儀器第5 代比較,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所界定之導電套諸構造,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所界定之「導電
套」,為系爭儀器第5 代所無之技術特徵,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惟上訴人主張其技術實質相同云云(見前審卷第22 0頁,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一「導電套」技術特徵,可供使用者自行按摩,無須經由美容師(或按摩師),不僅構件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並不相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因此二者之技術內容即非實質相同。
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之「波動能量產生
器」專利時,所依據之理由為引證案(即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主要結構特徵、操作方式與所達成之功效等,均與「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完全相同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藉由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儀器第5代之機會,得知其外觀組成結構及操作技能,進而申請取得系爭專利為由,主張其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是以本件為判斷是否為同一創作之技術比對對象,乃「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第5 代」之技術內容,至上訴人嗣後於94年4 月13日所申請之「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並非本件技術比對之標的。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引證資料,作為舉發「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該舉發案之判斷基礎乃「系爭專利」與「波動能量產生器」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本案全然有別。
故上訴人誤將被上訴人之舉發理由比附援引,要無足取。
⑼至證人吳金榜、黃嘉音、齊天豪、黃麗美、張育愷、黃
麗娟、陳榮琪、許君鳳,及鍾素美曾於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0 至128 、135 至140 、15
2 至154 、156 至159 頁,前審卷第173 至175 頁),雖就上訴人之各代產品及其技術有所陳述,然證人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免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就特定物品之技術內容,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僅憑證人之證言,無從確認系爭儀器第5 代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遑論以之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判斷。
⑽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
第5 代之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並非實質相同,非屬同一創作,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儀器第5 代非屬同一創作,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