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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陳貞妤律師相 對 人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范纈齡律師李敏惠律師邵瓊慧律師盧柏岑律師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焦子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影印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專利藥品「剋癌易注射劑」Taxotere市場價值與權利金損失評估報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或影印相對人片面委由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交大科法所)製作之「原證16號」及「原證16-1號」之兩份評估報告,無非係認為「表3-2 相對人藥品營收預測、圖3-1 相對人對於Taxotere市場替代率預估、表3-1 Taxotere年成長率預估、表2-3 學名藥對於藥價敏感度較高之醫院用藥影響,表2-4 學名藥對於藥價敏感度中等之醫院影響等,經核上開資料,包含相對人之客戶名單、對客戶過往採購行為研判其藥價敏感度屬性、學名藥對專利藥之替代效果分析、相對人藥品營收預測、財務報表等於行銷上有其重要性之資訊,應確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惟上開所謂「營收預測」、「市場替代性預估」、「成長率預估」、「藥價敏感度影響」及「藥價影響」等,顯然或屬於市場調查性質之一般性資料,或屬相對人作為品牌藥廠之主觀判斷或預測,若單憑相對人空泛宣稱為「內部資訊」即認為業務秘密而得禁止抗告人閱覽,將使營業秘密法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三大要件形同虛設。且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該該兩份評估報告之內容何以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更未敘明何以准予抗告人影印閱覽將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即限制抗告人閱覽。再者,該兩份評估報告乃原審法院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及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據,自對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詎原裁定拒絕將該兩份評估報告中所列原始資訊及數據資料塗抹後,准許抗告人閱覽影印。原裁定實有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本件為評估使用第7674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剋癌易注射劑」藥品受相對人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之影響及系爭專利之價值,不得不提供諸多高度敏感且機密之重要內部資料予國立交大科法所,如表3-2 相對人藥品營收預測、圖3-1 相對人對於Taxotere市場替代率預估、表3-1 Taxotere年成長率預估、表2-3 學名藥對於藥價敏感度較高之醫院用藥影響、表2-4 學名藥對於藥價敏感度中等之醫院影響等。原審經核上開資料,認為其包含相對人之客戶名單、對客戶過往採購行為研判其藥價敏感度屬性、學名藥對專利藥之替代效果分析、相對人藥品營收預測、財務報表等於行銷上有其重要性之資訊,應確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乃徵諸兩造於藥品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該等資訊若為抗告人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進而影響其藥品之銷售,而認定其難謂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自屬有據,因而為禁止抗告人閱覽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謂「營收預測」、「市場替代性預估」、「成長率預估」、「藥價敏感度影響」及「藥價影響」等,顯然或屬於市場調查性質之一般性資料,或屬相對人作為品牌藥廠之主觀判斷或預測云云。惟上開資訊因涉及相對人客戶資料、客戶採購行為研判及營收預測、財務報表等對相對人於商品行銷上之重要性資訊,確非毫無秘密可言,本院亦認定其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範疇,抗告人主張上開資料均為一般性資料云云,果若屬實,何以市場上均未見上開資訊?又倘若上開資訊不具重要性,何以抗告人極欲知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說明該兩份評估報告之內容係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且使營業秘密法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三大要件形同虛設,即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主張該兩份評估報告乃原審法院決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及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據,自對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詎原裁定拒絕將該兩份評估報告中所列原始資訊及數據資料塗抹後,准許抗告人閱覽影印,實有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云云。惟本件訴訟係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有關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並非僅以抗告人商品之定價及成本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唯一依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相對人對原裁定就核定本件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案經本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已另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縱令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在不得閱覽上開秘密資訊之情況下,得閱覽該兩評估報告其餘部分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原審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000,704 元之民事裁定,經本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雖非無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已變更,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應亦隨之變更為由,以98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為適法裁定,與本件抗告人有關閱覽上開資料之主張亦屬無涉。況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與得否准許抗告人閱覽影印該兩份評估報告之間,並無直接之關連,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或影印該兩評估報告之聲請,亦屬適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違誤,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