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本院98年度民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97年12月間向鈞院起訴,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其訂有Veeza CD-R光碟片製造商註冊合約,依約再審聲請人應向其申報所銷售之光碟片數,詎再審聲請人短報94年製造片數,而短付其當年度權利金約新台幣(下同)8 千萬元,爰請求再審聲請人應給付1 千萬元,案經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審理中,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再審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既係因再審聲請人拒不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乃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證據之證據力,或由法院認定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正當與否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詎原法院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及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當之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核抗告人於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相對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加以指摘,然此係原確定裁定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首揭說明,即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裁定證據取捨與證據價值認定之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