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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代 理 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環公司於98年7 月14日重大資訊公布,否認與相對人簽訂授權契約,故相對人主張有可得之權利金債權,自屬不實。又相對人稱其持有菲利浦電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乙事,然僅提出工商登記資料,空言其有資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須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定。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無須命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關於抗告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前業經本院以98年2 月23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專利,皆仍在有效期間,且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其提出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97年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環公司及子公司97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各1 件、原告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約為3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60萬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師酬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80萬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亦迭經本院98年4 月9 日98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7 月17日98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再度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猶爭執上開確定

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為不當,並主張中環公司於98年7 月14日迄今並未與相對人簽具任何專利權合約,且錸德公司與相對人之授權契約於2007年11月12日仍未與相對人簽訂CDR 新約,是錸德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有效之授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提出其與錸德公司之授權合約分別至102 年、102 年及100 年,並非真實云云,並分別提出中環公司98年7 月14日重大資訊公布1 紙及剪報資料6 紙為證。惟查,細繹前開重大訊息公布之全文為:「... 。3.報導內容:中環公司與飛利浦簽授權合約,有助減少虧損... ,至於與飛利浦的光碟片專利授權談判,翁明顯首度證實,已經跟飛利浦簽訂光碟片新授權合約,且是長期合約,因此飛利浦給了降價折扣,而且降價很多,有助於減少虧損。... 。5.公司對該等報告或提供訊息之說明:目前中環與飛利浦之專利權合約談判中僅達成共識,並未簽具任何合約,董事長宣布簽約實屬新聞媒體誤導,非本公司正式對外宣布之訊息。」(參原審卷㈡第74頁)。觀之報導內容與中環公司之訊息文可知,中環公司應係在表達其與相對人之間原本就有授權契約,惟於97年底,雙方為授權金和解降價事宜,展開協商,已有共識,但尚未簽訂新的授權合約等情。因此,中環公司係針對媒體所稱就「降價」已簽訂合約乙節,發表意見澄清新年度尚未簽約,並未否認與相對人間之原有授權契約關係。抗告人執片斷之語,辯稱中環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授權關係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且查,本件訴訟費用預估至多80萬元,業如上述,縱將前確定裁定採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中環公司、錸德公司之授權金相關資料排除,相對人在我國有效登記且未設定任何質權之專利權為數眾多,專利有效期間期間至西元2020年止為數不少(見原審卷第14頁至33頁),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所載,相對人之各項專利權並無設定質權,亦無再抗告人所稱「抵押權登記」減損相對人之權利金債權之情形,而相對人之債務人均為設於我國境內之廠商,嗣後若需以相對人之該債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我國法院就相關債權之扣押與執行並無困難,該專利權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每年得收取之權利金亦遠超過可能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已經提出A 公司(既非中環公司,亦非錸德公司)於97年6 月權利金給付收據及專利授權合約,單憑該家A 公司單一季(即97年1 月至3 月)給付之權利金,亦已遠超過本件可能之訴訟費用,況相對人與A 公司間之專利授權契約有效期間亦至10

2 年止。此外,相對人於原審更提出其持有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其實收資本額為50,400,

000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即原證22)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在我國所持有之股票價值遠超過本件預估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上開諸多資力證明,任一項均遠超過本件預估之訴訟費用,故原審認為縱將前確定裁定採酌相對人所提之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相關資料排除,並未影響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結論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辯稱上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係相對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本件裁定內容係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事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自與是否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事項無涉。又抗告人辯稱前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並無股價云云。然查,本件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相對人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已可知相對人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其總額約為80萬元),抗告人一再指稱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無從認定一節,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所舉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另件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如何處理當事人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問題,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於我國境內確有可處分之財產,足供賠償伊訴訟費用所需,亦未查明相對人另件訴訟審理時,法院何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