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宋皇志律師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5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000 元,然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 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650,000 元,而其上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合計121,65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057 元。茲因抗告人上訴僅繳納1,569,000 元,尚餘19,057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專利侵權之侵害排除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一)排除侵害(不作為)、(三)防止侵害(作為)及
(五)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基於原法院第二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第二審之抗告,以資適法。」故就系爭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四、次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受到專利權人有無實施專利、專利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專利授權金之多寡、專利權剩餘之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包括兩造產品之產品週期長短、價格因技術發展之改變、產品之市場替代性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該等因素本即不易確定或難以確定,而縱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或當事人可以窮盡列舉相關因素,亦因該等因素本身之變動性過高,法院亦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專利權人因相對人停止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況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合法起訴之程序要件,故上開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除應包括物理上、客觀上絕對不能核定之情形外,於經濟上不能核定或核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列,否則法院將會因此程序事項之難以審查,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疑正當權利人行使權利。且若於上述相關因素不易確定、難以確定之情形下,仍認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以核定,則所有財產權訴訟,專利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理論上均非不能以相同方式斟酌相關因素加以計算,則為解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困難,及為避免訴訟久懸於程序審查所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將形同具文。是關於侵害專利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之。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6號提案結論,亦同此看法,併此敘明。
五、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第3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雖曾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固與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間,均係以有無侵害專利為斷,然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應判斷有無侵害專利外,尤應調查侵害行為是否繼續存在,或仍有存在之可能。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係以既存之侵害專利事實為斷,其數額則原則上為專利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因均須判斷有無侵害專利而與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間有部分牽連,但並不當然附隨於繼續或可能侵害行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12月11日所著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其與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係認以一訴主張專利侵權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時,不併算其價額。嗣本院認裁判費之徵收僅係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下之程序要件,為免因此程序要件認定標準之不同而延滯本案訴訟之實體審查,故實務上之運作已遵循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裁定意旨,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六、經查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i-bon 便利生活站」銷售點系統(包括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或使用中華民國第I254225 號發明專利;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120,0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所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當事人間並未提出得以客觀核定之依據,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依職權之調查而計算核定,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竭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50,000 元;另上訴聲明第三項則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為其請求之120,000,000元,二請求間,依據上開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及本院現行實務之運作,不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抗告人對於上開二標的價(金)額各別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而以其請求價(金)額之高低,顯見抗告人之主要請求為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120,000,000 元,並以此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00 元,原審裁定以上訴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0,000 元,而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 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但其進而將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與價額合併計算,則有違上開裁定意旨及本院實務運作,抗告人以該二項聲明間,應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之本案訴訟即98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事件,已經抗告人於99年1月12日撤回而確定,本件已無本案爭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與相對人無涉,且非為抗告人伸張或防衛其實體權利所必要,爰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