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相 對人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范纈齡律師李敏惠律師邵瓊慧律師盧柏岑律師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焦子奇律師相 對 人即 抗 告人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陳貞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陸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新台幣(下同)8,336 萬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1 千萬元之總和即9,336 萬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568 元,抗告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S.A )(以下簡稱法商安萬特公司)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萬元,尚欠733,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法商安萬特公司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部分: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336 萬元,無非係認本件訴訟第二項聲明非第一項聲明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應併算其價額。惟本件訴訟第一項訴之聲明係排除侵害,而第二項訴之聲明係請求損害賠償,均係源於侵害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第76742 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不應併算其價額,詎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應有誤認。

㈡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東洋公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攸關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詎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委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交大科法所)所製作之「原證16號」及「原證16-1號」兩份評估報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未保障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辯論權之行使,且未審酌何以該兩份評估報告對「市場及價格侵蝕之影響」及「專利之價值」兩者差異顯不相當之事實,自有未洽。復以原裁定以遲延狀態之訴訟程序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之藥品進入市場後,將致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利潤損失價值區間之中數,斷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復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就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即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汰杉注射劑」(Tyxan Injection )(衛署藥製字第047882)抗癌製劑。」,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因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停止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製造、販賣原廠藥「剋癌易注射劑」(Taxotere),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因排除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所有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進入市場,所得預期因此不會發生之利潤損失。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97年3 月26日,系爭專利期滿日為102 年11月29日,扣除依據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範本件第一審自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4 年4 個月,自本件訴訟確定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應為1 年4 月,即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復據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所提出之兩份評估報告可知,自101 年

7 月27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因排除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所有學名藥品「汰杉注射劑」進入市場,其所得預期因此不會發生之利潤損失為8,336 萬元。另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就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就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過去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其負擔賠償責任。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凡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且各該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即採斯旨,本院最新見解亦同。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排除侵害(不作為)及賠償損害,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二項不同方法之聲明,然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二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指摘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即相

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所提出之兩份評估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保障其辯論權之行使,且原審裁定並未審酌何以該兩份評估報告對「市場及價格侵蝕之影響」及「專利之價值」兩者差異顯不相當之事實,復以遲延狀態之訴訟程序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僅以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之藥品進入市場後,將致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利潤損失價值區間之中數,斷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無理由。惟原審經核上開資料,認為其包含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之客戶名單、對客戶過往採購行為研判其藥價敏感度屬性、學名藥對專利藥之替代效果分析、藥品營收預測、財務報表等於行銷上有其重要性之資訊,應屬抗告人即相對人法商安萬特公司之業務秘密,乃以徵諸兩造於藥品市場上具競爭關係,渠等資訊若為對方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進而影響藥品之銷售為由,認定其難謂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即屬有據。本件係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有關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並非僅以商品之定價及成本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唯一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竟若干已明示其計算依據,原審於考量上開因素後,認為其所憑依之證據資料不宜開放閱覽,尚難因此即認為原審法院審酌訴訟標的價額係毫無所據,而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法院之職權,則縱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在不得閱覽上開秘密資訊之情況下,得閱覽該兩評估報告其餘部分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相對人即抗告人臺灣東洋公司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