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回復名譽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98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表示原告為創作人。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如下:本人丙○○因一時疏忽,於申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時,未將乙○○先生與甲○○先生列為創作人,導致乙○○先生與甲○○姓名表示權與名譽受損;本人今特此登報,就本人侵害乙○○先生與甲○○先生姓名表示權之行徑向乙○○先生與甲○○先生道歉。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表示原告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落三全規格(價格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圓整)刊登道歉啟事,第4項聲明就第1、2項請求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至3頁)。嗣於民國97年9月12日具狀補充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落三全規格刊登1天道歉啟事,並減縮第4項聲明,僅就第1項請求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8年3月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發明人」為「創作人」,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發明人或」4字刪除,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表示原告為創作人。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如下:本人丙○○因一時疏忽,於申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時,未將乙○○先生與甲○○先生列為創作人,導致乙○○先生與甲○○姓名表示權與名譽受損;本人今特此登報,就本人侵害乙○○先生與甲○○先生姓名表示權之行徑向乙○○先生與甲○○先生道歉。㈢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㈠原告專精於設計與開發可結合於裝飾物之發光裝置,並服務
於中國東莞市○街鎮○街村○○路○○號之藝勝電子加工店(即藝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藝勝電子)。被告於96年中委託藝勝電子進行開發「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發光裝飾物」(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等陸續投入研發資源進行研究設計,包括開發發光電路及縮小其尺寸,設計、設議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且進行數次測試,於96年5 月30日完成雛型設計,並於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持續修改結構,以使振動發光電路得以配合外殼。此外,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將針對振動發光裝飾品進行數次測試之測試報告傳送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底完成系爭產品。
㈡其後,藝勝電子自96年9月3日開始陸續提供系爭產品予被告
之振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與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竟於同年10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裝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下稱系爭專利),於97年3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
㈢原告應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被告為掩飾其瑕疵,遂於96年
11月8日傳真合作合同,要求原告及藝勝電子放棄系爭產品之申請專利權,但原告及藝勝電子均未同意,被告嗣於97年
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已申請專利,兩造數次協商失敗後,藝勝電子乃於同年3 月12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相關專利權等。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所謂發明人或創作人,係指對於發明之技術或創作有貢獻之
人,當數人對於發明內之技術或創作或均有貢獻時,該數人當然均可列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參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因為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是一個獨立發明,是以每一共同發明人並不需要對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有貢獻,而決定共同發明與否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來檢驗。只要對於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貢獻者,即可稱為共同發明人。
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進行開發系爭產品即JW201C-1產品,並向原告任職之藝勝電子採購原告設計之JW201C-1產品:
⑴被告於96年11月8日傳真給原告之合作合同,其中甲方即是
被告及其公司合夥人丁○○、余坤霖,乙方即為原告,其第1頁右上角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為億泰公司與振利公司之大陸廠傳真號碼,而第2頁甲方簽名處第2行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即為丙○○身份證號碼。
⑵上開合作合同第1頁第1條述明:「乙方為受甲方委託研發該
產品之商家」,而第2頁研發項目之圖稿就是被告委託開發之JW201C-1產品。被告雖抗辯合作合同傳真日期2007年11月8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3日之後,而主張雙方無委託開發關係,然此正符合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被告才將此合作合同傳給原告之事實。另合作合同第2 頁研發項目圖稿即對應原證四第1頁之圖式(編號JW201C-1 HS01版本,又稱JW-905B-1)。JW201C-1 HS01版本經原告數次修改,其主要目的是為使發光裝飾品之電路板大小得以容納於原證五之外殼,此修改即對應原證四第2頁至第3頁之圖式JW201C-1 HS09版本與JW201C-1 HS11版本。原證六第1 、2 頁係原告96年
8 月22日針對JW201C-1之樣品進行數次電池壽命測試之測試報告,並將此報告傳送給被告,可知原告與被告針對JW201C-1之樣品的確有委託開發關係,否則一般產品買賣無須進行重覆之測試。
⒊原告設計系爭產品是系爭專利重要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部分專利申請範圍有實質貢獻,故原告為共同發明人: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與被告實際銷售產品之比對,如附
表一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主要包含一結合件,一造型飾件及一發光裝置,而由原證十五 (a)先前技術之實際結構,其圖示如圖五,可知結合件與造型飾件之結構是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是設計一種發光裝置可以置放於結合件內,並將造型飾件包覆發光裝置。因此,原告設計之JW201C-1產品即是用於被告販售產品所用之發光裝置,原告就此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產品),依據上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貢獻,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⑵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如附表
二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發光裝置之組成,包含有一電路控制板,該電路控制板上設有該發光元件,且該電路控制板設有一電池及一震盪開關,該電池係提供該發光元件之電源,而該發光元件係受該震盪開關作動而發光。此即為原告設計之JW201C-1產品本身,如圖六所示。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產品),依據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貢獻,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⑶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如附表
三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主要是描述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一發光二極體。而原告設計之JW201C-1產品之發光元件即係發光二極體,如圖七所示。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產品),依據上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專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如附表
四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主要係描述發光裝置設於該結合件內,且該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位於該造型飾件內部。而原告設計之JW201C-1產品之所以要經數次修改,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調整JW201C-1產品之大小,使「發光裝置係設於該結合件內,且該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位於該造型飾件內部」。是以原告就此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且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產品),依據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即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⒋被告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
⑴被告曾於中國大陸對原告提出訴訟,主張原告甲○○委託律
師聲稱原告等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侵害其權利,而依據被告上開起訴狀所檢附之有關原告甲○○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係以藝勝電子有限公司為委託人,然被告仍向中國大陸法院主張原告甲○○是「藝勝電子加工店」經營者,其委託律師聲稱原告等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侵害其權利。是以,被告顯然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又被告亦於其起訴狀聲稱其與甲○○為朋友關係,並檢附原告甲○○之名片為證據,該名片係藝勝電子名片,英文名稱為「E.S. ELECTRONIC Co.LTD.」,其「Co.
LTD.」即是一般「有限公司」之縮寫。由此可知被告明顯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
⑵藝勝電子加工店即為藝勝電子有限公司:
由藝勝電子加工店設立登記資料可知,藝勝電子加工店之營業場所地址是「東莞市○街鎮○街村○○路○○號」,而原證七藝勝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地址亦為「東莞市○街鎮○街村○○路○○號」。且藝勝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電話與傳真,亦與上開甲○○名片上之電話與傳真相同。易言之,藝勝電子加工店即為藝勝電子有限公司,其主因乃為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於大陸設立公司須透過當地人協助設立類似我國一般商號之「加工店」,但於對外營業經營仍以「有限公司」為之。
⒌被告與證人余坤霖、證人丁○○就系爭專利之利用有合夥或利害關係,其部份證詞之證明力有待商榷:
證人丁○○於98年4月27日出庭承認被告、證人余坤霖與其3人,就系爭專利之利用共同成立振利公司,且均是振利公司之執行總監。又證人余坤霖於同日到庭亦承認被告與伊就系爭專利之利用共同成立振利公司,且均是振利公司之股東。是以,被告與證人余坤霖、丁○○就系爭專利之利用有合夥或利害關係,其部份證詞之證明力有待商榷。
⒍被告、證人丁○○與證人余坤霖均承認LED發光裝置係由原
告乙○○等人設計,並由藝勝電子提供開發完成之產品給被告:
⑴被告於98年3月30日當庭承認自己只是設計底座 (即系爭專
利之結合件),不懂如何設計與製作LED發光裝置,因此經由他人介紹於2007年4、5月間委請藝勝電子乙○○等人進行設計LED發光電路 (即系爭專利中之發光裝置),之後藝勝電子於2007年8 至9 月交貨。又證人丁○○於同年4 月27日當庭證承伊不懂如何設計與製作LED 發光裝置,而證人余坤霖亦僅僅提供底座(即系爭專利之結合件)與公仔(即系爭專利之造型飾件)防水或結合之相關意見,因此證人丁○○暨被告一起到藝勝電子,請乙○○等人進行設計LED 發光電路,使其可以放入底座與公仔內,後續則由被告及證人余坤霖接洽,之後由藝勝電子提供產品。證人余坤霖於同日亦自承伊不懂如何設計與製作LED 發光裝置,而證人余坤霖與被告僅僅著重於底座(即系爭專利之結合件)與公仔(即系爭專利之造型飾件)之模具開發,因此被告暨證人余坤霖一起到藝勝電子,提供底座大小規格,供乙○○先生等人進行設計LE
D 發光電路,使其可以放入底座與公仔內,前後與原告等討論5~10次。
⑵被告及證人丁○○、余坤霖均承認系爭專利中之發光裝置係
由原告等2人設計,佐以上開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2人係共同創作人。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設計用以置放於底座與公仔內之LED電路為
習知技術云云,惟證人余坤霖於98年4月27日當庭承認市面上並無配合其直徑為0.9 至1.2 公分(面積約0.8 平方公分)底座之發光電路。而習知的LED振動發光電路,如證人丁○○於同年4月27日到庭證述,係置放於鞋跟部分且大小約
3 公分x3公分(面積9 平方公分),且燈與電線另外算等語。原告為將原先面積9 平方公分之習知LED 發光電路,縮小成面積約0.8 平方公分之新LED 振動發光電路,必須投入研發資源重新設計以配合其底座與公仔大小。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設計用以置放於底座與公仔內之LED 電路為習知技術,為不足取。
⒏被告並無支付價金向藝勝電子購買LED發光裝置,即便有支
付價金亦是屬於出資聘人開發產品,仍不影響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而得主張姓名表示權。
⒐被告又辯稱共同創作之受聘人並無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此仍
對於姓名表示權之誤解。蓋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屬於人格權,創作人因其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4項之規定,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又專利法第7條第4項雖規定,依據契約由出資人取得專利權時,發明人或創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但此情形僅是得主張姓名表示權之一種情形。當受聘人依據第7條第3項後段享有專利申請權時,如受聘人為自然人也當然享有姓名表示權。而當受聘人為法人時,此法人受聘人之實際從事設計之員工當然也享有姓名表示權。是以被告所為共同創作之受聘人無姓名表示權之辯解,顯無理由。
⒑按專利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專利申請權歸屬
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是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為創作人,竟剽竊原告之發明,並擅自申請專利,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創作人姓名表示權,爰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專利表示原告2人為創作人,並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落三全規格刊登1日道歉啟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七明確載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
姓名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係專利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該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係出資人與發明人或創作人之間具有聘請從事研究開發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專利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2人為本件之請求,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有聘請渠等從事系爭專利研究開發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未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原告2人進行開發系爭產品,是原告等所陳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億泰公司及擔任執行總監之振利
公司,固曾向藝勝電子有限公司(非原告等所稱之藝勝電子加工店)購買飾品燈產品,但未曾聘請藝勝電子加工店與原告進行開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乃被告所獨自創作,原告等所陳嚴重歪曲事實,被告爰予否認。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十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聘請
藝勝電子加工店與原告等研究開發系爭專利。其理由如下:⑴原證四與系爭專利創作並無關連,且其第5頁平面圖右下角
產品編號係載為「双越(深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⑵任何人依系爭專利公報之立體外觀或組合剖示圖均可隨意繪製原證五之平面圖,難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係原告之創作。
⑶原證六係藝勝電子加工店之CR927 電池測試報告,該報告並非原告所製作,且與系爭專利無關。
⑷原證七僅足證明億泰公司及振利公司曾向藝勝電子有限公司
(非藝勝電子加工店)購買貨品,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聘請原告及藝勝電子加工店研究開發系爭專利。
⑸原證八合作合同即保密協議,係屬空白合同,且該合同並非
在委託原告等開發系爭專利所擬定,此觀該合同之傳真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10月3 日後之西元2007年11月8日即明。況原告既陳稱該合同之甲方除被告外,尚包括被告公司之合夥人,惟原告等並未陳稱被告公司合夥人,亦為聘請渠研究開發系爭專利之人,故該合同與系爭專利之研究開發無關。
⑹原證十之專利公報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等具有研究
開發專利之能力或經驗,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專利即係其等所創作。
⑺原證十一印刷電路板生產商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華凱公司)總經理曾文所為之聲明書及所附報價單、開模圖、設計圖,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加以公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藝勝電子加工店於96年間委託華凱公司製作電路板之模具,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由原告等所創作。且原證四所載為「双越(深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已如上述,原證十一之電路圖與原證四之電路圖,二者重疊,則華凱公司與「双越(深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就該電路圖具有何種關聯,原告等亦未釐清說明。
⑻原證十三所指億泰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暨附加檔案(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以及原告等提出4類實物,並說明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對應之實際結構,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等所創作。
㈢原告等雖依據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主張共同創作
人僅需要對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部分之構想有所貢獻即可,並主張系爭產品為渠等創作,且系爭產品是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云云。惟原告等之主張並非可採,蓋:
⒈系爭專利所指「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並不限於系爭
發光裝飾品JW201C-1產品,而是只要可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即可。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市面上產品之差異及特徵,在於其是重
新設計,在任何縮小電子動作,都是需要很多的人力、時間,要縮小為九分之一,是要花很多時間,要重新找材料、佈局、構想等等,惟原告所強調上開產品之特徵未見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專利並未強調將IC電路板縮小之特徵。由此可證,被告並未援用系爭發產品之特徵,作為系爭專利之內容,難認該特徵構成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
⒊況兩造在中國大陸初次碰面時,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已有相
同或類似之可受震動而發光之發光元件多數專利存在。準此,原告主張渠等所創作之系爭產品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公證書,可知系爭產品係由
華凱公司將其即有之規格代號為JW-950B-1產品修改為JW201C-1產品,且由該公司負責開模。顯見系爭產品,亦非原告設計生產製造,原告自不能就系爭產品為任何權利主張。由此可知,系爭產品既非原告所創作,自難構成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
⒌縱認系爭產品係原告所創作,且構成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
充其量原告等亦僅是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惟專利法第7條第4項所指享有姓名表示權者,乃指單純受出資人聘請,獨立從事研究開發者而言,若出資人與受聘請者係共同創作,因不在專利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範之範圍,自不能享有姓名表示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經形式審查於97年1月22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3月11日公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5頁、第99至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2 人是否為系爭專利共同創作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為原告2 人設計,並由藝勝電子提供開發完成之產品予被告:
⒈原告2 人主張系爭產品係由渠等設計,並由藝勝電子提供開
發完成之產品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其開發委託產品中發光電路與縮小發光電路尺寸之設計圖影本、設計與建議委託產品中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設計圖影本、原告針對委託產品進行之測試資料影本、藝勝電子出貨單影本、 被告於2007年11月8 日傳真給原告之合作合同影本、被告之台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4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被告已自承伊只設計底座即系爭專利之結合件,不知如何設計與製作LED 發光裝置,因此經由他人介紹於2007年4 、5 月間委請藝勝電子乙○○等人進行設計系爭產品,之後藝勝電子亦於2007年8 、9 月交貨。且證人丁○○於98年4 月27日到庭證稱伊不懂如何設計與製作LED 發光裝置,而證人余坤霖於同日到庭亦證稱伊僅提供底座即系爭專利之結合件與公仔即系爭專利之造型飾件防水或結合之相關意見等語。準此,可知被告與人丁○○確曾一起前往藝勝電子,請乙○○等人進行設計系爭產品,使其可以置入底座與公仔內,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被告委由渠等設計為真實。
⒉由被告於2007年11月8 日傳真給原告之合作合同,可知該合
作合同雖係空白合約,惟其中甲方即是被告及其公司合夥人丁○○、余坤霖,乙方即為原告,又該合作合同第1 頁右上角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為億泰公司與振利公司之大陸廠傳真號碼,第2 頁甲方簽名處第2 行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即為丙○○身份證號碼,為被告所不否認。再由該合作合同第
1 頁第1 條:「乙方為受甲方委託研發該產品之商家」之記載,及合作合同第2 頁研發項目之圖稿就是被告委託開發之JW201C-1產品,亦可證認被告確曾委託原告2 人設計系爭產品。被告雖抗辯合作合同傳真日期2007年11月8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3 日之後,而主張雙方無委託開發關係,然此正符合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被告為補救其申請專利之瑕疪,才將此合作合同傳給原告之事實。另合作合同第2頁研發項目圖稿即對應上開開發委託產品中發光電路與縮小發光電路尺寸之設計圖第1 頁之圖式(編號JW201C-1HS01 版本,又稱JW-905B-1 )。而JW201C-1 HS01 版本經原告數次修改,其主要目的是為使發光裝飾品之電路板大小得以容納於上開設計與建議委託產品中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設計圖之外殼,此修改即對應上開開發委託產品中發光電路與縮小發光電路尺寸之設計圖第2 頁至第3 頁之圖式JW201C-1 HS0
9 版本與JW201C-1 HS11 版本。佐以上開原告針對委託產品進行之測試資料之第1 、2 頁,可知原告針對JW201C-1 之樣品進行數次電池壽命測試,並將測試報告傳送給被告,足以證認原告與被告針對JW201C-1之樣品的確有委託開發關係。
⒊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藝勝電子出貨單影本,其中第2 頁右下
角即為被告丙○○之簽名,而第3 至5 頁右下為訴外人高在雲之簽名,因高在雲為振利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丙○○則為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振利公司營業執照、被告與高在雲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可知於原告主張渠等研發完成系爭產品後,藝勝電子自
96 年9月3 日開始陸續提供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振利公司與億泰公司等情,亦堪信為真。
⒋被告雖辯稱伊有出錢向藝勝電子購買JW201C-1發光裝置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伊以每個1.5 美金向藝勝電子購買JW201C-1發光裝置,前後共計付人民幣6000元之現金,但被告簽收發光裝置之數量為1000顆,其價值應超過人民幣1 萬元,是以原告所述上開購買金額明顯與其簽收發光裝置價值不相符,可知被告辯稱伊有出錢向藝勝電子購買JW201C-1發光裝置云云,為不足採。況且證人丁○○、余坤霖與被告就系爭專利出資合設公司,就系爭專利具有利害關係,故證人丁○○、余坤霖證稱有關有出錢向藝勝電子購買JW201C-1發光裝置云云,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證四第5 頁平面圖右下角產品編號係載為双越
(深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實業發」三字為簡體字),且原證十一印刷電路板生產商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曾文所為之聲明書及所附報價單、開模圖、設計圖,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加以公證(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87至95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藝勝電子於96年間委託華凱公司製作電路板之模具,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由原告等所創作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開發完成,已如上述,不因原告將系爭產品委由双越(深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及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製作,而有所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足取。
⒍依據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一方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
發者,如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開發人。是以縱使被告有支付價金向藝勝電子購買系爭產品,亦屬於出資聘人開發產品,系爭產品即係由原告實際從事開發所完成,若依法聲請專利,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部分有所貢獻,則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享有姓名表示權。
㈡被告雖辯稱億泰公司及振利公司曾向藝勝電子有限公司購買
貨品,而非藝勝電子加工店,故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聘請原告及藝勝電子加工店研究開發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⒈藝勝電子加工店即為藝勝電子有限公司:
由藝勝電子加工店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審卷㈠第17至19頁)可知,藝勝電子加工店之營業場所地址是東莞市○街鎮○街村○○路○○號。而上開藝勝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地址亦同為東莞市○街鎮○街村○○路○○號。又上開出貨單上之電話與傳真亦與原告甲○○之藝勝電子名片上電話與傳真相同,該名片係藝勝電子之英文為E.S. ELECTRONIC Co. LTD.,其中Co. LTD.即是一般有限公司之縮寫。據上,足以證明藝勝電子加工店即為藝勝電子有限公司。
⒉被告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
⑴經查被告曾於中國大陸向原告提出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㈡第42至43頁) ,其於上開起訴狀主張原告甲○○聲稱原告2 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侵害其權利。且依該起訴狀原被告資料之記載,被告知悉原告甲○○為藝勝電子加工店之經營者。又依被告於該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說明及原告甲○○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可知該律師函之委託人係藝勝電子有限公司。然被告仍以此證據向中國大陸法院主張原告甲○○是藝勝電子加工店經營者。是以,被告顯然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
⑵次查被告亦於上開訴訟所出之其委託大陸廣東明冠律師事務
所發函給「藝勝電子加工店與實際經營者」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聲稱「貴公司透過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云云。而被告所稱之「律師函」即上揭藝勝電子有限公司委託律師函。由此亦可知被告知悉藝勝電子加工店與藝勝電子有限公司是同一經營個體。
㈢原告設計系爭產品是系爭專利重要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之部分專利申請範圍有實質貢獻,故原告為共同創作人:⒈按所謂發明人或創作人,係指對於發明之技術或創作有貢獻
之人,當數人對於發明或新型內之技術或創作或均有貢獻時,該數人當然均可列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參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因為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是一個獨立發明,是以每一共同發明人並不需要對專利中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有貢獻,而決定共同發明與否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來檢驗,是以只要對於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所貢獻者,即可稱為共同發明人。雖然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許多要素(elements),但是共同發明人並不須對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要素之構想(conception)均有貢獻,共同發明人僅需要對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部份(subject matter)之構想有貢獻即可,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並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suggest an idea of aresult),必須提出完成此種結果所需步驟之人(providemeans of accomplishing the result)才是共同發明人。上述觀點在我國就新型專利之創作,認定孰為創作人,亦有適用。
⒉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與被告實際銷售產品之比對結果,
如附表一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主要包含一結合件,一造型飾件及一發光裝置,而由原證十五(a) 先前技術之實際結構(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其圖示如圖五,可知結合件與造型飾件之組合結構係習知技術。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其主要是一種發光裝置可以置放於結合件內,並將造型飾件包覆發光裝置之技術內容。而原告設計之系爭產品即JW201C-1 產品即用於被告販售產品所用之發光裝置,是以原告就此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已經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 產品),依據上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
⑵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要係發光裝置之組成,包含有一電路控制板,該電路控制板上設有該發光元件,且該電路控制板設有一電池及一震盪開關,該電池係提供該發光元件之電源,而該發光元件係受該震盪開關作動而發光,此與被告銷售產品及原告設計之JW201C-1 產品(如圖六所示)之技術內容均相同,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已經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 產品),依據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
⑶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結果,如
附表三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主要是描述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一發光二極體。而原告設計之系爭產品即JW201C-1發光元件係發光二極體,如圖七所示,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而是已經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 產品),依據上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專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亦有所貢獻。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告銷售產品比對結果,如
附表四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主要係描述發光裝置設於該結合件內,且該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位於該造型飾件內部之技術內容。而原告設計之JW201C-1 產品之所以要經數次修改,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調整JW201C-1 產品之大小,使「發光裝置係設於該結合件內,且該發光裝置之發光元件係位於該造型飾件內部」,亦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相同。是以原告就此部分非僅僅是建議一種結果,且已經提出完成此結果所需步驟(即設計出JW201C-1 產品),依據前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
⑸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主要部份之構想有所貢獻,本院應認渠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㈣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4 項規定,創作人之姓名表
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創作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經查,被告辯稱縱認系爭產品是原告等所創作,且構成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充其量原告等僅是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惟專利法第7 條第4 項所指享有姓名表示權者,乃指單純受出資人聘請,獨立從事研究開發者而言,若出資人與受聘請者係共同創作,因不在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範之範圍,自不能享有姓名表示權云云。但查創作人姓名表示權之性質屬人格權,是以創作人因其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表示創作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又專利法第7 條第4 項雖規定依據契約由出資人取得專利權時,發明人或創作人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但此情形僅是得主張姓名表示權之一種情形。當受聘人依據同法條第3 項後段享有專利申請權時,如受聘人為自然人也當然享有姓名表示權;而當受聘人為法人時,此法人受聘人之實際從事設計之員工當然也享有姓名表示權。是以被告辯稱共同創作之受聘人無姓名表示權,即非可取。據上,原告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享有姓名表示權。被告明知原告為創作人,竟擅自申請專利,而未將原告列為共同創作人,顯已侵害原告之創作人姓名表示權,是以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表示其為創作人,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4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表示原告為創作人,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如下:本人丙○○因一時疏忽,於申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時,未將乙○○先生與甲○○先生列為創作人,導致乙○○先生與甲○○姓名表示權與名譽受損;本人今特此登報,就本人侵害乙○○先生與甲○○先生姓名表示權之行徑向乙○○先生與甲○○先生道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且本件命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表示原告為創作人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應本於判決辦理,此專利創作人之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命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表示原告為創作人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核與法未盡相符,不應准許。是以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