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2號原 告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輔 佐 人 丙○○被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輔 佐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莫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其公司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連接器插座;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新型第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權之行為。㈡被告台灣莫仕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一專營電腦相關元件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
公司,向來對於電子元件之研發、改良,不遺餘力,尤以創新使不同協定之接頭如EXTERNAL SATA 端子(下稱ESATA )及USB 端子(下簡稱USB ),適用於同一連接器插座之創作為最,該創作經原告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
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23日止。並於95年12月6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原告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之權利。
㈡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仍恣意侵害原告
之權利,於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之3 號之營業處所暨工廠內,大量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之連接器插座(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販售予國內外市場。為明確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委託台灣智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針對內含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製造販售予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廣達公司承認書所繪圖示及說明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其分析結論認:「待分析物依照專業之分析與邏輯推論,應傾向於:該待分析物之內容已落入專利公告第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中。」,是被告據上開承認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至為明確。
㈢被告台灣莫仕公司現於其網站(http://www.molex.com.tw/
,下稱系爭網址),以上開廣達公司承認書所附同一產品規格之資料(PRODUCT SPECIFICATUON ,編號PS-00000-000)、及同一連接器插座圖面(即SALES DRAWING FOR COMBO OFEXTERNAL SATA AND USB REVERSE TYPE,編號SD-00000-000)等資料,公開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下稱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要約,經比對系爭五項產品所附之產品規格暨圖面資料,皆與原告執有上開廣達公司承認書所附之產品規格及圖面資料相同,足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現為販賣要約之物品,亦應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㈣又原告委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技術移轉中心就
系爭專利與被告販賣要約之設計圖面(編號SD-00000-000)、規格說明書(編號PS-00000-000)等進行鑑定比對之報告,並就系爭專利申請時(即現公告)之專利範圍及申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分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台科大鑑定報告)。無論係以系爭專利現行公告之專利範圍為判斷、或係以原告申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判斷,其鑑定結論皆咸認據經濟部所頒訂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該鑑定基準所揭櫫之原則與精神,以專業、公正、客觀之標準,依照專業之分析與邏輯推論,咸認定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依前開設計圖面及規格說明所製造產出之物(下簡稱待鑑定物),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認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而判定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中。
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因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屬附屬項之第2 、3
項併入第1 項獨立項,故應可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較更正前為小,且申請更正專利申請範圍尚未獲智慧局審核通過,是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應以申請時即公告之專利範圍為準。惟為確立本件被告專利侵權之事實,若據被告設計圖面及規格說明所示之物品落入原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則必然落入更正前之專利範圍,茲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之待鑑定物,以「全要件原則」進行比對,如仍落入原告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即可必然確認被告之專利侵權事實。經比對可以確認待鑑定物係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金屬殼體,且具有插槽,該插槽內設有固定座,同時在之固定座的上、下兩側分別設有USB 端子組及eS
ATA 端子組之不同協定介面的端子組。同時,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並且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而該前開口周緣係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形成USB 接頭輪廓及eS
ATA 接頭輪廓,而分別與USB 以及eSATA 連結。此外,由於待鑑定物係與系爭專利案同樣係藉由共用該等不同端子之固定座,而可以節省去一個固定座的厚度。因此,該待鑑定物不論在大體架構、規格、結構組成態樣及使用的原理功效等等方面,均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要件判定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定義。
⒉又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
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待鑑定對象己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發明(或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承上可知,待鑑定與系爭專利案若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始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惟若其結論為否,則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本件待鑑定物係與系爭專利同樣藉著將不同端子(SATA及USB )設置於固定座的不同面上,以共用該等之固定座,並進而節省去一個固定座的厚度。是以,該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上並未有不同,並不符逆均等論之範疇,因而本件應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
⒊關於被告辯稱台科大原證18鑑定報告第12頁認橘色處係USB
輪廓,顯有錯誤,該橘色處應係eSATA 接頭輪廓,是系爭侵權產品之前開口周緣並無形成USB 接頭輪廓,系爭侵權產品即不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云云。原告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之更正聲明,針對被告之上開抗辯,於更正聲明中稱:「針對上述錯誤,本中心謹陳,此一疏失實係一時筆誤所致,其對於本中心之推論過程與所獲致之結論等等內容,應不會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影響。」,並於更正聲明中指出:「關於對造於前開不侵權分析簡報第38頁中,進一步指稱本中心『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該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達成防呆效果」』,並據以指稱此為本中心於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中所犯之謬誤一事。惟由上述分析內容可知,此一指稱應係為對造忽視了接地彈片之輪廓,並據而獲致該待鑑定物之前緣開口並不具USB 輪廓以及由其所產生的防呆效果之錯誤結論。本中心認為這是根源於錯誤的前提要件所獲致之錯誤結論」等語,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待鑑定物已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
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40頁第15至16行所揭櫫「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但不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之鑑定原則,該待鑑定物之內容實已落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所欲請求保護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內。至於「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 )原則,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8 第42頁第18至25行中所揭櫫之鑑定原則,該原則係用於對抗均等論之不當擴張,然而本鑑定內容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自無「禁反言」之適用。
㈤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台灣莫仕公司在系爭網站公開以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
要約,並標註「狀態:還有效」,顯見被告確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行為。且參照被告於95年間對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舉發,足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大量生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系爭侵權產品,並在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顯見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而經原告於98年9 月2 日以律師函檢附專利證書及專利技術報告書通知被告台灣莫仕公司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等語,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五項產品;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新型第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之行為。
⒉關於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乙○於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侵權產品之期間,擔任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難謂為不知,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本係就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成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賦予專利權人有選擇權,
得擇定賠償之計算方式,此觀之專利法第85條規定即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待被告提出相關銷貨帳冊、銷貨憑證等資料,以為確認。惟參照原告另授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於98年度第一季所收取之授權金即高達8,129,244 元,是本件先行一部請求賠償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尚屬合理。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云云,惟:
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足以證明被告之舉發為無理由:
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但原告已於95年5 月23日即自行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並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技術報告書,其比對結果代碼為⑹,可確認系爭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至於原告於事後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以不改變原有技術內容之情形下,將原屬附屬項之第2 、3 項併入第1 項獨立項,是原告限縮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影響已完成之技術報告結果。
⒉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瞭云云,已為原告否
認,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瞭,何以可取得上揭技術報告,且其比對結果代碼為⑹,顯見被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以其所有專利公告編號0000000 號專利之申請日在先
而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云云,惟0000000 號專利係於95年5月11日始公告,原告早於該專利公告之前,即已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時,被告持以舉發抗辯之0000000 號專利根本尚未公告,原告無從得悉該專利內容。況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係在兩案內容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0000000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大相逕庭,可知兩者內容不同,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抗辯其產品編號所示物品之金屬殼體具有
兩個金屬彈片,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上部以形成USB 插頭輪廓,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合云云。惟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藉由共用該等不同端子之固定座,而節省一個固定座的厚度,兩者不論在大體架構、規格、結構組成態樣及使用的原理功效均符合全要件之判定原則。
⒌又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自
認系爭專利階梯狀輪廓係設置在插槽上,並非金屬殼體,而辯稱系爭侵權產品係利用金屬殼體形成USB 接頭輪廓,與系爭專利無關云云。惟徵諸系爭侵權產品圖面及說明規格,可知其圖面所示前開口周緣已具有階梯狀輪廓,而同時形成US
B 接頭輪廓及eSATA 接頭輪廓,而可分別與USB 以及eSATA連結,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所謂金屬彈片形成
USB 接頭輪廓云云,無解於系爭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侵權事實。況且原告於舉發案係針對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提出之證據進行陳述,並非自認系爭專利階梯狀輪廓非在金屬殼體,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㈦被告以禁反言為由故意忽視在插槽的前開口周緣中由接地彈
片所構成之USB 輪廓,復指稱系爭侵權產品之防呆效果僅係由固定座來提供云云,惟經比對分析,可知依系爭侵權產品整體結構加以考量,其插槽前開口周緣係藉由絕緣本體、金屬殼體以及接地彈片之輪廓,來構成具有階梯狀輪廓並形成
USB 接頭輪廓及eSATA 接頭輪廓的構形,同時藉由此等輪廓與構形來達成限位作用,而進一步達到防呆之效果。系爭侵權產品之階梯狀輪廓與系爭專利之階梯狀輪廓同樣係位於由絕緣本體與金屬殼體所共同構成之插槽上,而非金屬殼體上。是以,即便將禁反言條件列入考量,系爭侵權產品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侵權產品實係藉著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來達成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的功效,因而無主張逆均等論之基礎,系爭侵權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辯稱:
㈠原告未就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卻仍
恣意侵害系爭專利,大量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之連接器插座,並於系爭網址公開以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要約等語,並追加主張被告可應客戶要求,更改產品之尺寸或大小而另為產品編號,而有編號000000000 、000000
000 及000000000 產品亦落入專利侵權範圍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前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台灣莫仕公司隸屬之莫仕集團,為一跨國企業,莫仕集團旗
下之關係企業、營運據點等遍及世界各地,有關系爭五項產品及追加之三項產品之設計、接受訂單,生產、製造、銷售幾及收款等業務均係莫仕集團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為之,而非台灣莫仕公司。又台灣莫仕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之3 號之登記地址未有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連接器插座,原告主張台灣莫仕公司有於前開地址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之連接器插座乙節,乃其主觀臆測之詞,顯無可採。
⒊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549號、000550號、
000551號、000552號及000553號等5 份公證書,係就「www.molex.com/molex/index.jsp」網址,進行系爭五項產品之相關蒐尋與公證,而該網址乃係莫仕集團美國總部的網站,與台灣莫仕公司系爭網站尚有「tw」迥異,是以,該等公證書無法證明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有就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之情事。
㈡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未向廣達公司販賣原告所指系爭侵權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
⒈廣達公司承認書為廣達公司與莫仕公司間之文件,係營業秘
密,原告如何取得該廣達公司承認書?若為廣達公司所交付,則廣達公司是否侵害莫仕集團抑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容有疑義。又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並未銷售ESTA/USB combo/reverse middle mount 予廣達公司,且廣達公司承認書亦無任何可得出或確定「台灣莫仕公司銷售ESTA/USB combo/rever
se middle mount 予廣達公司」等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予廣達公司,實不足採。
⒉再者,廣達公司內部訂單系統文件上並無台灣莫仕公司及廣
達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亦無從得知該內部訂單系統係由廣達公司出具,更難僅憑該內部訂單系統文件證明台灣莫仕公司有販售採購料號「DFHS11FR 012」之ESTA/USB combo/reverse middle mount 予廣達公司。㈢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未向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
司)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員工盧建仁(Jason Lu)向緯創
公司員工吳俊明(Joe Wu),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就系爭五項產品其中產品編號為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產品、及追加三項產品中之000000000 、000000000 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該電子郵件經由原告之合作廠商以附檔方式轉寄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電子郵件無法確定係由緯創公司人員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合作廠商,而該電子郵件內之訊息、報價乃台灣莫仕公司與緯創公司間之文件,係台灣莫仕公司之營業秘密,如係緯創公司人員將報價交付原告合作廠商,是否侵害莫仕集團之營業秘密,容有疑義。
⒉又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係緯創公司Anita Wu先於98年7 月16日
,以電子郵件請求台灣莫仕公司員工盧建仁提供與該郵件附件相同之圖檔(Please help provide drawing of same asattachment file ),盧建仁始於同年月17日提供相似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圖檔。經往返討論後,盧建仁於98年8 月3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緯創公司之吳俊明,信中說明「請賜知您的意見,然後我們將會開始進行開發模具(Pls let me know your comment,the
n we will start to kick off tool ing)」等語,由此可知,台灣莫仕公司斯時尚未開始開發製造原告所指系爭侵權產品所需之模具,亦即台灣莫仕公司與緯創公司間之郵件往返內容僅係尚未達販賣要約階段之前行為,原告所訴並無根據。況且,縱認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以上揭電子郵件向緯創公司為販賣之要約(此為假設,被告否認有販賣之要約),台灣莫仕公司嗣後是否曾向緯創公司販賣該產品?如未販賣,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金額為多少?其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原告俱未說明並舉證。
㈣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未向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販賣原告所指系爭侵權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
⒈原告主張台灣莫仕公司員工紀翔智(Elvis Chi )以98年11
月11日寄給英業達公司員工Scott Tseng 之電子郵件,就產品編號000000-000之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乃係英業達公司與台灣莫仕公司間之內部文件,為台灣莫仕公司之營業秘密,若為英業達公司所交付,英業達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莫仕集團抑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容有疑義。
⒉又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產品編號000000-000之尺
寸,其與本案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五項產品或追加之三項產品有何關連,原告未為任何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紀翔智於前開電子郵件乃說明「附件圖面是我司開給貴司另外一個機種"RYU" 用的,但還在做一些尺寸的修改,還沒開模,先提供給您參考。」等語,據此可知,台灣莫仕公司斯時尚未開始開發製造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所需之模具,亦即上揭郵件往返內容僅係尚未達販賣要約階段之前行為,原告據此率爾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顯不可採。
㈤系爭五項產品及追加之三項產品之技術內容迥異於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⒈兩造業於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協議以系爭專利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本案侵權比對,且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庭呈系爭五項產品中型號00000-000 連接器插座,作為本案侵權比對之對象物,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故被告乃就型號00000-000 連接器插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權比對。
⒉型號00000-000 產品主要包含兩個構件:絕緣本體與金屬殼
體,其eSATA 接頭輪廓係由絕緣本體開口輪廓形成,而USB接頭輪廓則係由金屬殼體之兩金屬彈片形成,與系爭專利「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之技術特徵截然有別。再者,型號00000-
000 產品係使用插槽內部之舌板,達成防呆效果,若無舌板之阻擋,型號00000-000 產品之USB 接頭即可插入eSATA 接頭輪廓,發生誤插,致防呆效果無法達成,由此可知,型號00000-000 產品乃利用固定座之位置設計達成防呆效果,與系爭專利「插槽前開口周緣的階梯狀輪廓以達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截然不同。是以,證型號00000-000 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⒊型號00000-000 產品包括系爭五項產品中型號00000-0000、
00000-0000等連接器插座、以及追加之三項產品中之型號00000-0000產品。又,編號00000-000 產品與系爭五項產品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連接器插座、追加之三項產品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等連接器插座之結構相同,故被告前開關於編號00000-000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技術說明亦適用於原告指訴其他疑似侵權產品。
㈥系爭五項產品及追加之三項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雖提出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台科大鑑定報告書及
原證20更正聲明,然該等報告非由本院選任或由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出具,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有悖實物鑑定原則,程序上並非適法。
⒉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侵權產品之前開口周緣並無USB 接頭輪廓,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自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侵權產品係藉由固定座之位置設計,達成防呆效果,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達成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侵權產品之前開口周緣並無USB 接頭輪廓,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自不適用均等論。再者,依系爭侵權產品之效果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均可達成防呆效果,其結果相同,然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eSATA 接頭輪廓14及一USB 接頭輪廓16,而系爭侵權產品係藉由固定座之位置設計,兩者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且就兩者之功能比較,系爭專利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而系爭侵權產品則係可避免USB 插頭誤插入固定座上方之上插接空間,而與eSATA端子不當電性接觸,是兩者之功能亦非實質相同,故本件不適用均等論。
⒊系爭五項產品及追加之三項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並無限定該插槽僅得位於絕緣本體上,
或有排除階梯狀輪廓得同時設置於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上之情況云云,惟此與其於舉發答辯之主張矛盾,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排除金屬接地彈片之輪廓,並據以獲致系爭
侵權產品之前開口周緣並不具USB 輪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①系爭專利之階梯狀輪廓既係設於該插槽之前開口周緣,
自應限定於該插槽之前開口周緣結構,不得將插槽內部之結構視為系爭專利「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之技術特徵的對應物,納入侵權分析,否則即係省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開口周緣」之技術特徵,而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之規定。
②系爭侵權產品之插槽前開口周緣的階梯狀輪廓並非形成
USB 接頭輪廓,不同於系爭專利「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⑶原告指稱系爭侵權產品無法避免使用者以蠻力將USB 插頭
插入該產品之插座內云云。惟系爭侵權產品係供使用者以正常施力方式將USB 插頭插入其插座內,若插入方向正確,正常施力即可將USB 插頭插入其插座內。反之,若插入方向錯誤,以正常施力將USB 插頭插入系爭侵權產品之插座時,其固定座因未對齊USB 接頭之插槽,被USB 接頭之絕緣塑料頂住,而無法插入,此乃為避免USB 插頭誤插入固定座上方之上插接空間而與eSATA 端子不當電性接觸。
㈦原告提出之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有重大缺失及謬誤:
⒈台灣智權事務所既係原告自行私下委託,並非本案訴訟程序
中經本院依法所指定之鑑定機構,亦非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326 條有關鑑定機構應由受訴法院選任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明定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
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系爭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乃物品專利,則送交鑑定之待鑑定物自應為物品,惟原告僅就系爭侵權產品設計圖面與規格說明書委託台灣智權事務所進行鑑定,其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明顯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⒊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並非就已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且其鑑定內容僅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判斷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且其分析內容有如下所述之以偏蓋全之重大瑕疵,未踐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之鑑定程序,其鑑定結論並不足採。
⒋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有以偏概全之重大瑕疵:
⑴按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析言之,進行逆均等論之分析比對時,必須分別考量待鑑定對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不可混為一談或省略其中任何一項。
⑵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第13頁關於逆均等論之分析,僅
記載「由待分析物的產品僅為一連接器,並非以其他特殊或方法構成,故應以結構來判斷其主要之特徵,惟由待分析物的第6 頁產品規格(PRODUCT SPECIFICATION )的第一段所述:為SATA及USB 合一的外部連接器,此恰為專利案的專利特徵,且技術手段並未有不同,故不符『逆均等論』之範疇」等語。由此可知,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之逆均等論分析,僅根據「待分析物的第6 頁產品規格(PRODUCT SPECIFICATION )的第一段所述:為SATA及USB合一的外部連接器」等語,即做成不符逆均等論之結論,全然未分析系爭專利與待分析物之其它技術手段(例如定義USB 接頭輪廓之技術手段、或防呆之技術手段等)間之差異、功能差異或結果差異。是以,台灣智權事務所鑑定報告關於逆均等論之分析顯然以偏概全。
㈧台科大原證17、原證18鑑定報告書及原證20更正聲明,均有重大缺失及謬誤:
⒈台科大原證17、原證18鑑定報告及原證20更正聲明,均非由
本院選任或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出具,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由台科大原證17、原證18鑑定報告可知,台科大係以編號第00000-000 產品之設計圖樣及規格說明書進行鑑定比對,有悖實物鑑定原則,從而據此作成之上開鑑定報告及原證20更正聲明(下稱原證20更正聲明)均因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再者,原告雖提出台科大出具之原證17、原證18及原證20更正聲明之函文,然該等函文乃原告臨訟提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⒉兩造於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協議以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本案侵權比對,而台科大原證17鑑定報告乃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分析比對,自應不予審酌。
⒊台科大原證18鑑定報告及原證20更正聲明有重大謬誤:
⑴台科大原證18號鑑定報告部分:
①台科大原證18號鑑定報告第12頁表格右側欄記載「由該待
鑑定物透視圖中可知,其之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綠色圈圈處),而同時形成USB 接頭輪廓(橘色處)及eS
ATA 接頭輪廓(紫色處),而如上述待鑑定物設計圖樣所示,分別與USB 以及eSATA 連結」等語。惟前開表格左側欄則係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及一eSATA 接頭輪廓14,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其中綠色圈圈標示階梯狀輪廓,橘色標示處實乃eSATA 接頭輪廓14。換言之,上開報告第12頁所指待鑑定物之橘色標示處實乃eS
ATA 接頭輪廓,並非USB 接頭輪廓。由此可知,上開報告將系爭侵權產品之eSATA 接頭輪廓誤指為USB 接頭輪廓,顯然存有重大錯誤,其鑑定結論洵無可採。
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含「該前開
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及一eSATA 接頭輪廓14,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之防呆設計係藉由該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而為。惟遍查台科大原證18鑑定報告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待鑑定對象之防呆設計為何?」之說明,抑或「待鑑定對象之防呆設計為何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均等」之相關說明,台科大原證18鑑定報告完全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達成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而為鑑定,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規定。
⑵原證20更正聲明指稱被告忽視金屬接地彈片之輪廓,並據
以獲致系爭侵權產品之前開口周緣並不具USB 輪廓以及由其所產生的防呆效果云云,但由系爭侵權產品及相應USB接頭之剖示圖,顯示當USB 接頭以正確方式插入時,系爭侵權產品之固定座對齊USB 接頭之插槽,得以順利插入。
又當USB 接頭以錯誤方式插入時,系爭侵權產品之固定座並未對齊USB 接頭之插槽,被USB 接頭之絕緣塑料頂住,故USB 接頭無法插入系爭侵權產品,避免USB 插頭誤插入固定座上方之上插接空間而與eSATA 端子不當電性接觸。
換言之,系爭侵權產品乃藉由固定座之位置設計達成防呆效果,與前開口周緣之輪廓結構無涉。系爭侵權產品藉由固定座之位置設計達成防呆效果,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係利用前開口周緣之階梯狀輪廓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達成防呆效果,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㈨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
按當事人主張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認為系爭專利不符合可專利性要件,應予撤銷,已於95年11月21日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附屬請求項2 及3 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 項,茲將舉發案件中說明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或標的所違反之專利法條文、違反之理由及其證據列表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至37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
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計算依據,其請求損害賠償1 億元云云,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其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有待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提出相關銷貨帳冊等資料,以為確認,又原告另授權鴻海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於98年度第一季所收取之授權金高達8,129,244 元,故先行一部請求賠償1 億元整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上揭1 億元損害賠償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抑或同條項第2 款計算而得,及其計算方式為何,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鴻海公司授權金8,129,244 元與其一部請求賠償1億元整有何關連,原證8 即鴻海公司函、原告公司函及原告公司發票等資料如何可推導出原告授權鴻海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致被告等實無從為任何答辯,且原告提出之原證8 為私文書,被告等否認其真正。
⒉又原告泛稱系爭五項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被告當
即成立侵權行為,此爭點將視鑑定結果再為補充云云。然所謂專利侵害鑑定,係鑑定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鑑定過程及結論不涉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是以依侵害鑑定結論亦無法判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
⒊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
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於預定時間內達成裁判之結果,因此,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應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中,選擇最有效率的審理方式,該條立法理由亦明揭斯旨。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五項產品、追加之三項產品之行為,已如上述,遑論判定系爭五項產品、追加之三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所營事業甚夥,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之代表人,即恣意推論被告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訴請被告乙○與莫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身為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乙○有何參與決策或參與系爭五項產品、追加之三項產品之生產或銷售,又何以知悉或應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且系爭五項產品、追加之三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殊難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訴稱關於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爭點視鑑定結果再為補充」,然所謂專利侵害鑑定者,係就疑似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為鑑定,鑑定過程及結論不涉及亦無庸判定參與決策、生產或販賣之台灣莫仕公司員工為何人,足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應與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負連帶侵權責任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即系爭五項產品及追加之三項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認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而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置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被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第1 項,為「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al ATA )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其中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解決平扁外型筆記型電腦同時設置USB 及eSATA 兩種連接器插座,以上下並排方式設置於同一殼體內結合方式令整個連接器插座厚度提高,相對的容納該連接器插座的筆記型電腦亦得增厚,不利於攜帶亦不利於銷售的缺點。再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根據現有USB 及eSATA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的缺點,及以前述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的共用連接器插座,令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的缺點,改良其不足與缺失,進而創作出一種可適用至少兩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為達上述目的,係令前述連接器接頭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該插槽內設置有一固定座;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Serial ATA)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藉由上述技術手段,USB 或eSATA 接頭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而非是像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分別以不同固定座對應不同介面的連接方式,因此,與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相較之下,本創作連接器插座省去了一個固定座的厚度,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
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及特徵:㈠證據1 係94年7 月1 日申請、95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插頭電連接器、插座電連接器及其組合」發明專利案,為一種插頭電連接器、插座電連接器及其組合,包含一插座電連接器及一插頭電連接器,該插頭電連接器包括上下相間隔而配合界定出一插槽部的一內頂面及一內底面,該內頂面及內底面分別設有多數第一、第二端子,而該插座電連接器包括一舌片,該舌片的頂、底面分別設有多數第三、第四端子,當該插頭電連接器插入該插座電連接器時,該等第一、第二端子可分別與該等第三、第四端子對應接觸而電性連接,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
㈡證據2 為9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配
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新型專利案,係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電連接器具有一絕緣座、複數第一端子及複數第二端子。該絕緣座形成有複數位於相反面且間隔排列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且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且用以傳遞符合USB規格之訊號。該插頭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且符合USB之插接規格,用以對應連接該電連接器並傳遞訊號,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所示。
㈢證據3 係於2000年4 月27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2.0,揭露3 種USB 的插接口形狀,分別為系列A 系列B 及系列Mini-B,而各種系列插座係與同系列的插頭相配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 所示。
㈣證據4 為2005年10月27日公開之Serial ATA規格書封面及其
第92至98頁節本,其揭示eSATA 插座具有階梯狀輪廓,代表圖示如附圖5 所示。
㈤證據5 係2001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ARD
CONNECTOR 」專利案,為一種插卡連接器,該連接器可與MM
C 、SD或SM卡相連接,該插槽具有階梯導引狀結構,其代表圖示如附圖6所示。
六、經查: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符合第108 條準
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固主張:「序列先進附加技術…通用串列匯流排…等術語均為特定傳輸介面之名稱,並非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僅屬物品之特定用途,此部分非屬新型就空間組態之標的,故非屬專利法第93條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等語。惟查,系爭專利所記載之「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al ATA) 端子組」、「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 端子組」,其中eSATA 是業界標準介面Serial ATA(SATA)的外接延伸版,亦即eSATA 是將內建式SATA標準延伸至外接式裝置運用上,而USB 是一種全球通用的資訊產品串列式標準界面,目前主要用於PC與其周邊設備之連接,由於eSATA 、USB 已為業界通稱,而該等接頭亦具有標準規格,因此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明確知悉該序列先進附加技術或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空間組態,係屬2 種構成之空間組態規格,而「eSATA端子」、「USB 端子」為用以傳遞符合序列先進附加技術、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訊號之端子,係進一步界定該端子之規格之技術內容,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或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情事。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㈡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相較於系爭專利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故證據1 之公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專利是否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擬制喪失新穎性。查證據1 之插座電連接器包含一金屬殼體、一絕緣本體及多數第
三、第四端子;金屬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延伸之舌片;絕緣本體容置於金屬殼體之一第二容置空間內,且該金屬殼體對應於該舌片之一側開放,該舌片具有相反之一頂面及一底面,該等第三端子設於頂面,而該等第四端子設於底面,其雖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器插座包含一中空殼體、一絕緣本體及端
子、一端子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另一端子設置在相對端子組的另一面上、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然查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
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之技術特徵,故兩者並非完全相同。是以,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被告所提出之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一中空殼體、一絕緣座、複數第一端子及複數第二端子;該絕緣座形成有複數位於相反面且間隔排列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一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該本體之插接部,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複數第一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及複數第二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USB 之訊號;一插頭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且符合USB 之插接規格,用以對應連接該電連接器並傳遞訊號。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證據2雖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器插座具有一中空殼體、一絕緣本體及端子、一端子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另一端子設置在相對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圖1 、圖3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亦揭露有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之技術特徵,故兩者並非完全相同。是以,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異同,已如上揭理由欄㈢所述,茲不再贅述。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1 行、第
6 頁第11行至第22行所記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本創作人根據現有USB 及eSATA 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的缺點,及以前述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的共用連接器插座,令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的缺點,改良其不足與缺失,進而創作出一種可適用至少兩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藉由上述技術手段,USB 或eSATA 接頭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而非是像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分別以不同固定座對應不同介面的連接方式,因此,與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相較之下,本創作連接器插座省去了一個固定座的厚度,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前述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前述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限制不同協定的接頭相互誤插,而達防呆效果。」(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
⒊另依據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5行、第8 頁第11至
15行「該等第一、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用以傳遞符合USB規格之訊號。較佳地,另設置有一插頭,該插頭符合USB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與該等第一端子導接而用以傳遞訊號的第三端子,在該插頭與該電連接器插接後將聲音訊號輸出。」、「…本新型電連接器2 及配合該電連接器2 之插頭1 組合之設計,除可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數位訊號外,配合該插頭1 ,該電連接器2 更可傳遞聲音訊號,由於該組合具有可傳遞聲音及數位兩種訊號之功能,則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空間可被有效節省…」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75 頁),可知證據
2 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惟查,證據2 之不同協定插接頭均形成為USB 規格之輪廓,亦即證據2 係改變傳遞聲音的插接頭形狀,使不同協定插接頭均可插於USB 規格輪廓之插座中,與系爭專利之USB 及eSAT
A 接頭形狀未更改,而可插入一同時形成為USB 及eSATA 接頭輪廓之插座不同,且原告亦主張:「證據2 說明書與圖式分毫未涉及階梯狀輪廓之構造,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毫無動機得由證據2 推演得到如系爭案之階梯狀輪廓,更無法將階梯狀輪廓細分為USB 與eSATA 接頭輪廓。」等語。但查,插頭、插座本為相配合的一組連接構件,依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習知USB 與eSATA 為全球通用之標準規格而具有特定形態,為配合該特定型態及同時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因此將插座開口周緣形成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及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
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係屬因應無法變更規格之接頭形狀所形成之必然結果。故相較於證據2 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系爭專利僅為接頭種類及插座接頭輪廓之簡易變化,係屬專利審查基準3.5.4.3 節所稱「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且該等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4 係顯示eSATA 插座之開口具有相對應eS
ATA 插頭之階梯狀輪廓,因此可證明供eSATA插頭插接之插座,其開口設有相對應eSATA 插頭之接頭輪廓之技術內容,為該項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有如前述,其中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證據4 則揭露因應不同規格接頭形狀所形成之插座開口而具防呆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
2 、4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⒌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提出之證據5 為一種插卡連接器,該連接器可與MMC、SD或SM卡相連接,其中該插槽具有階梯導引狀結構,由此可得知證據5 為因應不同規格之插頭而具有防呆結構,故可供eSATA 插頭插接之插座,開口設有相對應eSATA 插頭之接頭輪廓應已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已如上述,其中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證據5 則揭露因應不同規格接頭形狀所形成之插座開口而具防呆功能,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較之組合證據2 、5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七、依上所述,被告台灣莫仕公司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2 、
5 之組合各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所提上述2 件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五項產品;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乙○為被告台灣莫仕公司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台灣莫仕公司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台灣莫仕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