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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原 告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輔 佐 人 丙○○

丁○○戊○○被 告 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 律師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一專營電腦相關元件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

公司,向來對於電子元件之研發、改良,不遺餘力,尤以創新使不同協定之接頭如EXTERNAL SATA端子(下稱ESATA )及USB端子(下稱USB),適用於同一連接器插座之創作為最,該項創作經原告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2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並於95年12月6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原告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利物品之權利。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7年6 月起擅自進口、販賣及

要約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連接器,其連接器名稱為「eSAT

A + USB Series」(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於98年6月6日委託友人在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之公證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內被告擺設編號1003號、名稱為「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展覽攤位,由被告之業務工程師陳宥亦交付被告1本「公司簡介及公司產品型錄」,其中第13頁至第16頁載有要約販售之連接器名稱均為「eSATA + USB Series」,且當日被告之業務工程師陳宥亦並販售產品編號為1SM425042RKC之系爭侵權物品共80個予原告友人。

㈢為明確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

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其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侵權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亦即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98年8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起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又被告「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內載「越洋達科技(香港

)有限公司創立於2001年8月,位於廣東省深圳市公明鎮,是一家集開發、設計、生產及營銷為一體的獨資企業,實力雄厚、設備齊全、技術先進。…」等語,其封頁背面刊有「注宿車間」、「沖壓車間」、「磨床車間」、「裝備生產線」、「自動組裝線」等工廠照片,末頁載有「越洋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越洋達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應可判斷被告現在臺灣銷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應係由其設於大陸地區之其他關係企業製造,而由被告進口銷售,是被告為販賣、或要約之販賣而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亦屬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賦予專利權人有選擇

權,得擇定賠償之計算方式,此觀之專利法第85條規定即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待被告提出相關銷貨帳冊、銷貨憑證等資料,以為確認。惟參照原告另授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於98年度第一季所收取之授權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8,129,244元,本件先行請求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尚屬合理。

㈥被告否認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95年1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95年7月1日公告取得系爭專利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應就其不知系爭專利業經公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否則即可判斷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業經審查公告具有認識,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即屬具有故意。且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另於95年5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於95 年12月6日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系爭專利係「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已檢附前開技術報告書,已足證明被告負有不得實施專利法第56條所規範行為之義務,及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具有故意。

㈦由被告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內銷售人員陳宥亦交

付之名片上,記載公司網址http://www.owpsata.com,連結進入公司首頁網頁,網址:http://www.safeconn. net/newEbiz1/EbizPortalFG/portal/html/index.html),點選「產品介紹」之「筆記本電腦連接器」選擇「eSATA +USB Series」選項,顯示有7項產品。被告於公開網際網路為本件侵權物品販賣之要約,由該網頁點選「聯繫我們」,顯示「越洋達科技(台灣)有限公司Oversea Win Technology(Taiwan)Ltd.Tel:+000-0-0000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 地址: 中國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之1Add:5F-1,No.736,Zhong-zheng Rd.,Zhong-he City,Tai

pei County,Taiwan China 」等語,是被告在接獲原告疑似侵權之通知並提出起訴後,仍於網際網路上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被告具侵權之故意。

㈧原告已於96年2月13日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

㈨關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無效部分:

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於95年5月23日向智慧局提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並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技術報告書,其比對結果代碼為⑹,意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由智慧局之技術報告即可確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至於原告於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原告所為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是以不改變原有技術內容規定下,將原屬附屬項之第2、3項併入第1項獨立項,是原告限縮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影響已完成之技術報告結果。

⒉被告抗辯以USB 規格通知書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記載不明

瞭云云,已為原告否認,按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有清楚圖式支持,倘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有記載不明瞭,原告因何得以取得技術報告,且其比對結果代碼為⑹,顯見被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⒊被告以臺灣莫仕公司所有專利公告編號0000000號之專利之

申請日在先而提出舉發云云。惟該專利係於95年5月11日始公告,原告系爭專利早於該專利公告之前即已提出申請,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時,莫仕公司0000000號專利根本尚未公告,原告根本無從得悉該專利內容。且依專利法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係在兩案內容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惟莫仕公司之該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根本有間,此情由智慧局發給上開技術報告可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以被證6之長盛公司M268764號新型專利,主張原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揭露云云,惟原告業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原告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與上開專利有別,是被告之抗辯,仍屬無理由。

㈩被告抗辯被證5、被證6、及被證6與被證8之組合,皆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即屬無效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係一可容置USB及eSATA接頭之裝置結構,其主要特

徵在於以階梯狀輪廓同時形成USB及eSATA等兩種接頭輪廓,相較於先前技術即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系爭專利可省去一個固定座之厚度。

⒉被證5號、被證6號或被證6號與被證8號之組合皆未有揭露「

以單一階梯狀輪廓同時形成USB及eSATA等兩種接頭輪廓」的特徵,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5號、被證6號或被證6號與被證8號之組合來得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的階梯狀輪廓。且被證5 號、被證6 號為斜角輪廓(其斜角輪廓係為配合其固定配置之插頭輪廓,且既為斜角輪廓,即屬不同結構,結構既然不同,即無成立擬制新穎性之問題,且斜角並不能形成階梯狀輪廓),而被證8號之eSATA插座雖具有階梯狀輪廓,惟eSATA插座之階梯狀輪廓與系爭專利之階梯狀輪廓,兩者顯然猶有極大差異。再者,相關資料並無揭示或教導如何將兩種輪廓相互結合,以得到一種新階梯狀輪廓可同時包含USB接頭輪廓與eSATA接頭輪廓,被告辯稱此項技術無相當難度云云,惟倘此項技術無相當難度,何以先前技術係以「上下並排」之方式製成共用連接器插座,足徵階梯狀輪廓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確實具有相當之難度。

⒊系爭專利以單一階梯狀輪廓同時形成USB 接頭輪廓與eSATA

接頭輪廓,使連接器插座在不增加高度的狀況下,能同時連接兩種規格的連接器插頭,其本身不但具備了輕巧性,兼顧了USB 規格的高普及性,亦獲得了eSATA 規格的高傳輸速度性。因此,系爭專利為一前所未見的高應用性規格,並非僅是轉用已知技術而已,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備極優異的適用性及不可限量的商業價值,未來更有可能成為主流的連接器規格,足見系爭專利相較被證5 號、被證6 號、被證6與被證8 號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

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用匯流排2.0 規格書(下稱USB 規

格通知書),其中定義了USB2.0三種規格之插座插接口形狀與規格,分別為:系列A (Series A)、系列B (Series B)及系列Mini-B(Series Mini-B)3種。易言之,在系爭專利申請時,除上述3種定義之規格外,別無其他符合被證2號所界定之插接口形狀。

⒉系爭專利雖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一固定座之一面具有序列

先進附加技術(下稱eSATA)複數端子,另一面具有USB複數端子,然並未特別限定該USB端子係哪一種規格之插接頭,其專利說明書中僅載明:「…該USB端子組(30)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導電性USB端子(31)」等語。換言之,並無任何相應於前述3種USB2.0插接頭規格(即系列A、系列B或系列Mini-B)實施之文字或圖式說明,以進一步闡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USB端子組(31)」之內涵,顯然其申請專利範圍超出了專利說明以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將設置於固定座一面之端子

限於USB端子,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界定之USB端子規格與外型與前述USB規格通知書所定義之3種USB端子(即系列A、系列B或系列Mini-B)之外型與規格皆不同,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未能支持其申請範圍中之要件。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固定座之一面具有eSATA 複數端子,另一面具有USB 複數端子,惟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卻未有相應之說明或例示表明該USB 端子插座係採哪一規格系列(系列A 、系列B 或系列Mini-B),且其圖式與說明所揭露之規格又與USB 規格通知書所界定之USB 插座規格有所不同,自難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人本諸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得以了解其技術內容而據以實施。

㈢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⒈被證5號為「插頭電連接器、插座電連接器及其組合」之發

明專利,其申請日係94年7月1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告日係95年5月11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故具證據能力。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仍為被證5號所揭露: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為:「一種適用多種不同

協定插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al ATA)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端子;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端子;其中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接頭輪廓及一eSATA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接頭及eSATA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可知,其結構特徵在於具備:一中空殼體,一插槽,一固定座;複數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

al ATA)端子組;複數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

l Serial Bus)端子組;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5之差異僅載系爭專利係採

取階梯狀輪廓以達防呆效果,而被證5號係採斜角方式,而此種差異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藝之人參酌被證5號後即可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之內容與申請在其先、而公開在其後之被證5號實質相同,依照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被證6為「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專利,

其公告日為94年6月21日,故具備證據能力。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者實質上相同,故不具備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取階梯狀輪廓以達防呆效果,而被證6之說明文字雖未明確記載其外輪廓,惟根據其圖1有關插接口62之外觀,配合文字說明,被證6亦明顯係採斜角方式以相應USB規格,以防止不符合USB規格之插頭插入,故同樣具有防呆效果。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之外觀差異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藝之人參酌被證6後即可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8係94年10月27日公布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規格書」

,其所揭示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連接器之插座結構,亦呈現一階梯狀輪廓。故縱使被證6未足認定系爭專利缺乏新穎性,則被證8與被證6之組合,亦應顯示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亦即被證8與被證6之組合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且被證8、被證6與系爭專利所指涉皆為相同領域之電連接器,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得輕易將之組合而無歧異地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開始進口、販賣系爭侵權產品

,然原告就其產品是否有依法為專利標示,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專利,是否知曉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皆無相應之證據方法以支持其請求,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即未再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自應就被告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另提出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12主張被告於

收受其律師函後有繼續侵權之情,然前開證物皆係「越洋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其網頁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0不相同,被告係越洋達科技(臺灣)有限公司,與越洋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兩者並非同一主體,故原告進一步推論,認定該網頁上所載乃被告之產品(1SM4XX052XKX、1SM4XX041XKX0、1SM4XX041XKX、1SM 2XX031xKX、1SM2XX030XKX),並侵害系爭專利,即屬謬誤。

⒊況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並不表示市面上所有「eSATA+USB」

之連接器皆構成侵權,原告僅舉出被告產品1SM425042RKC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說明原證3之被告公司產品型錄所載之產品皆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跳躍推論前開1SM4XX052XKX、1SM4XX041XKX0、1SM4XX041

XKX、1SM2XX031xKX、1SM2XX030XKX等產品皆構成侵權。㈥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原告主張之500萬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係以其與鴻海公司間98年度第

1 季之授權金為計算基礎。然授權金之計算隨不同被授權人之營業規模、生產數量、景氣差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衡諸原告自97年6 月起至今僅成立逾1 年,資本額亦僅500 萬元,其授權條件自無可能與鴻海公司比肩,原告以其與鴻海公司間之授權金作為本案求償之計算依據,實非可採。況觀諸原證8 之內容,僅能得知係「USB 加eSATA 電連接器專利」授權之權利金,然原告本身USB 加eSATA 電連接器之相關專利即有數件,例如公告號M335838 、M335829 、M326264 、M346928 等,原證8 之內容既無相關專利字號供檢索,自難認其所載金額即係指系爭專利之授權金。⒉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待被告提出相關銷貨

帳冊、銷貨憑證等資料云云。然被告自97年6月成立至今,系爭侵權產品僅有80件樣品,且已全數於98年6月6日展覽時販售予原告委託之友人,售價與金額即如原證4第8頁之手寫收據所示,總金額至多為3,82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顯非可採。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期間自95年7月1日至105年1月23日止。

㈡被告未經同意販賣系爭侵權產品。

㈢被告於98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世界貿

易中心南港展覽館內擺設編號1003號之展覽攤位,並於該日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共80件,金額3,822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而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而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置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被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第1 項,為「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al ATA )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其中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解決平扁外型筆記型電腦同時設置USB 及eSATA 兩種連接器插座,以上下並排方式設置於同一殼體內結合方式令整個連接器插座厚度提高,相對的容納該連接器插座的筆記型電腦亦得增厚,不利於攜帶亦不利於銷售的缺點。再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根據現有USB 及eSATA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的缺點,及以前述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的共用連接器插座,令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的缺點,改良其不足與缺失,進而創作出一種可適用至少兩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為達上述目的,係令前述連接器接頭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該插槽內設置有一固定座;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 Serial AT

A )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端 子;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Universal SerialBus) 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藉由上述技術手段,USB 或eS

ATA 接頭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而非是像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分別以不同固定座對應不同介面的連接方式,因此,與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相較之下,本創作連接器插座省去了一個固定座的厚度,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

六、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及特徵:㈠被證五係94年7月1日申請,95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插頭電連接器、插座電連接器及其組合」發明專利案,係一種插頭電連接器、插座電連接器及其組合,包含一插座電連接器及一插頭電連接器,該插頭電連接器包括上下相間隔而配合界定出一插槽部的一內頂面及一內底面,該內頂面及內底面分別設有多數第一、第二端子,而該插座電連接器包括一舌片,該舌片的頂、底面分別設有多數第三、第四端子,當該插頭電連接器插入該插座電連接器時,該等第一、第二端子可分別與該等第三、第四端子對應接觸而電性連接。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即該發明專利之圖6)揭示,插座電連接器5包含一絕緣本體6、多數第三端子71、多數第四端子72及一金屬殼體8。絕緣本體6具有一本體基部61,及由本體基部61前面上下間隔往前延伸形成的一舌片62及一延伸片63,舌片62具有一頂面621及一底面622。插座電連接器5之金屬殼體8為一板片環繞而成,具有一第二頂板部80、二由第二頂板部80左右板緣往下彎折延伸的第二側板部81,及一部份連接於第二頂板部80後緣的後板部823,且二第二側板部81底緣前段部分相向延伸連接而構成一間隔於頂板部80下方的第二底板部82,同時圍繞界定出一插座插接口85,第二頂板部80及二第二側板部81界定出一用以容置絕緣本體6的第二容置空間84,第二頂板部80上設有一自由端向後的上卡掣板86,及二自由端方向向前,且略為往下彎折入第二容置空間84的壓片87,該上卡掣板86鄰近自由端處往下彎折而構成一卡掣部861,且第二底板部82與二側板部81相連接的角落處均為斜角83,為該插座電連接器1之防呆設計,而各第二側板部81底緣均往外間隔延伸出二銲接突片824,用以銲固於電路板上。該舌片62之頂面621設有多數第三端子槽64,供該等第三端子71嵌設於內,各第三端子槽64往前延伸而貫穿出舌片62前端面,並於舌片62前端面形成多數舌片穿孔623及分別對應於該等舌片穿孔623上方之舌片擋止部624,此處所指之舌片擋止部624即為舌片62前端對應於各舌片穿孔623正上方之局部區塊,且該等第三端子槽64同時往後貫穿出本體基部61後面。各第三端子71具有一固定段711、一由固定段711前端往前並往上斜向延伸的彈性臂段712、一連接於彈性臂段712前端並呈一開口朝下之弧形的接觸段713、一由接觸段713前端往前延伸的限位段714,及一由固定段711後端先往下延伸一段距離再轉折向後延伸的銲接段715,且固定段711之寬度較該第三端子71之其他部位為寬,用以嵌設固定於本體基部61內。當各第三端子71設置於該等第三端子槽64時,其銲接段715突伸出本體基部61後面,而接觸段713則彈性地往上突出舌片62頂面621,限位段714位於舌片62穿孔623內並往上抵觸於舌片擋止部624,而可於舌片穿孔623內上下位移。

㈡被證6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配合

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型專利案,為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該電連接器具有一絕緣座、複數第一端子及複數第二端子。該絕緣座形成有複數位於相反面且間隔排列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且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且用以傳遞符合USB規格之訊號。該插頭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且符合USB之插接規格,用以對應連接該電連接器並傳遞訊號,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

㈢被證8為2005年10月27日公開之Serial ATA規格書封面及其

第92至98頁節本,其揭示eSATA 插座具有階梯狀輪廓,代表圖示如附圖4 所示。

七、經查: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固主張目前USB2.0之規格分別有系列A(Series A)、系列B(Series B)、及系列Mini-B(Series Mini-B)

3 種規格,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列出具有USB 複數端子,並未限定該USB 端子係哪一種規格之插接頭,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超出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云云。惟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能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創作內容總括性界定,故USB 係總括所有已知且一般常用的USB 規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通用序列匯流排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

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已經能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USB 屬單面端子之類型,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利用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

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因此,在USB 目前所常使用的規格中,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單面端子排列,且可卡合階梯型輪廓空間者,為其可適用的範圍。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列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並不限於在目前所使用的規格USB 2.0 規格,以目前已有規格或之後可能有的USB 通用序列匯流排,在端子限制及外型上符合者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範圍。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固定座之一面具有eSATA 複數端子,另一面具有USB 複數端子,惟其專利說明書圖式卻未有相對應之說明或例示表明該US

B 端子插座係採用哪一規格系列,且其圖式或說明書所揭露之規格又與USB 規格書所界定之USB 插座規格有所不同,自難使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人本諸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得以瞭解其技術內容而據以實施等云云。但查,系爭專利揭示「一通用序列匯流排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 端子組的另一面上」及「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

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之技術特徵,已經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系爭專利階梯狀輪廓之技術特徵在於該USB 規格屬單面排列之端子且可容納eSATA之外型及符合階梯狀輪廓之USB 規格之外型者,該等描述已達說明書應明確、充分且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階梯狀輪廓之表現以及多種不同協定連接器之適用,在系爭專利第一圖、第二圖(如附圖1 所示)中已經揭示階梯狀輪廓係如何表現,另在其第三圖至第七圖(第三、五、七圖如附圖1 所示,第四、六圖見本院卷一第12

1 頁、第122 頁)中也揭示多種不同協定的端子應如何適用的情形,圖式既為上開技術特徵示意之輔助說明,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瞭如何實施,故並不要求系爭專利圖式之端子數應繪製與USB 之規格書之端子數完全相當,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

喪失新穎性?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5 圖6 之金屬殼體有一容置空間以及絕緣本體具有一自本體基部向前延伸形成的舌片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被證5 圖6 之舌片由本體基部向前延伸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固定座的一面及另一面上設置不同端子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5 圖6-8 在舌片的兩面分置不同的端子組之技術特徵。被證5 主要係解決使用如P1394 (IEEE1394)以及USB 規格使用時之插頭電連接器,故在左下角以及右下角設計為斜角,用作連接器1 的防呆設計。但查被證5 插座之外型的設計,僅提一較大具斜角的空間供連接器插設,插座輪廓並未因應所接設連接器之外型提供左右之支撐,僅以舌片本身作為連接之支撐,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eSATA 與USB規格之連接器,其係階梯狀輪廓,僅有適用該輪廓大小者可進入適宜之插座空間,並不相同。又在被證5 之其他實施例中,揭示2 種不同的USB 插頭配合現有單一USB 插座之使用,其以原有的較大之插座空間插置另一形狀之連接器,填補所適用之USB 插頭,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之eSATA 與USB 規格之連接器,係插座本身藉由階梯狀輪廓外型的改變,無須使用另外的連接器填補插座空間,即可適用兩種連接器,亦不相同,故被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新穎性?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6 之屏蔽殼體具有一可容納絕緣座之插接空間及絕緣座具有一本體及一由該本體言插接方向延伸之插接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被證6 之插接空間具有一與其相連之插接口,絕緣座本體言插接方向的插接部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固定座的一面及另一面上設置不同端子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6 在絕緣座體之第一插接面及第二插接面分置不同的端子組之技術特徵。然查,被證6 係用以解決USB 與耳機分用插拔之缺點,使之可傳遞聲音訊號之電連接器,其係將耳機之插頭以符合

USB 之插接規格以配合現有USB 之插座,其技術手段是以不改變現有之USB 插座的外型,將耳機插頭改變為符合USB 之外型,並在插接部的另一端傳遞聲音訊號,以達到以單一連接器USB 插座適用單一USB 插頭,且具有可同時傳遞聲音及數位訊號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利用「插座」外型的改變為階梯狀外型的可分別容納eSAT A與USB 規之插頭並不相同,故被證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㈤被證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⒈被證6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異同,已如上揭理由欄㈣所述,茲不再贅述。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1 行、第

6 頁第11行至第22行所記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本創作人根據現有USB 及eSATA 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的缺點,及以前述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的共用連接器插座,令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的缺點,改良其不足與缺失,進而創作出一種可適用至少兩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藉由上述技術手段,USB 或eSATA 接頭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而非是像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分別以不同固定座對應不同介面的連接方式,因此,與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相較之下,本創作連接器插座省去了一個固定座的厚度,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前述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前述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限制不同協定的接頭相互誤插,而達防呆效果。」。

⒊另依據被證6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5行、第8 頁第11至

15行「該等第一、第二端子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第二容置槽,該等第一端子用以傳遞訊號,該等第二端子用以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訊號。較佳地,另設置有一插頭,該插頭符合

USB 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與該等第一端子導接而用以傳遞訊號的第三端子,在該插頭與該電連接器插接後將聲音訊號輸出。」、「…本新型電連接器2 及配合該電連接器2 之插頭1 組合之設計,除可傳遞符合USB 規格之數位訊號外,配合該插頭1 ,該電連接器2 更可傳遞聲音訊號,由於該組合具有可傳遞聲音及數位兩種訊號之功能,則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空間可被有效節省…」之記載,可知被證6 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惟查,被證6 之不同協定插接頭均形成為USB 規格之輪廓,亦即被證6 係改變傳遞聲音的插接頭形狀,使不同協定插接頭均可插於USB 規格輪廓之插座中,與系爭專利之USB 及eSATA 接頭形狀未更改,而可插入一同時形成為USB 及eSATA 接頭輪廓之插座不同,且原告亦主張被證6 說明書與圖式分毫未涉及階梯狀輪廓之構造,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毫無動機得由被證6 推演得到如系爭案之階梯狀輪廓,更無法將階梯狀輪廓細分為USB 與eSATA 接頭輪廓等語。但查,插頭、插座本為相配合的一組連接構件,依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習知USB 與eSATA 為全球通用之標準規格而具有特定形態,為配合該特定型態及同時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因此將插座開口周緣形成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及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係屬因應無法變更規格之接頭形狀所形成之必然結果。故相較於被證6 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系爭專利僅為接頭種類及插座接頭輪廓之簡易變化,係屬專利審查基準3.5.4.

3 節所稱「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且該等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係顯示eSATA 插座之開口具有相對應eS

ATA 插頭之階梯狀輪廓,因此可證明供eSATA 插頭插接之插座,其開口設有相對應eSATA 插頭之接頭輪廓之技術內容,為該項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被證6 所揭露,有如前述,其中被證6 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被證8 則揭露因應不同規格接頭形狀所形成之插座開口而具防呆功能,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被證6 、8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6 、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⒌綜上所述,被證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八、依上所述,被告所提出被證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所提上述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侵權產品;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