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原 告 歐陽傑
歐陽偉
號被 告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被 告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燕貞律師廖嘉成律師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姮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LED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權(註冊號數: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審理中,惟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等語,且第三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分別於98年9 月7 日、99年4 月13日提出舉發撤銷案(申請案號:
00000000N01 、00000000N02 ),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