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燕貞 律師廖嘉成 律師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
的全部行為,包括停止銷售和製造侵權產品等侵權行為,或提供該侵權產品的供貨來源。⒉由原告召回、回收和銷毀侵權的偽劣產品,3 位被告賠償因原告召回、回收和銷毀侵權行為的經濟損失。⒊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新臺幣(下同)97萬元。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發生的相關的合理費用3 萬元。⒌被告應公開在各大報的頭版明顯處登報道歉,消除原告因此侵權的影響,並刪除對侵權產品的網站介紹或宣傳內容,銷毀書面廣告或相關宣傳資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扣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和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自96年12月16日後的銷售資料和現有庫存;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內湖分公司)應提供迴龍公司和永世隆公司有關本案侵權產品自96年12月16日後的所有銷售資料,供原告能進一步的計算經濟損失和進行後續的求償。嗣於98年12月8 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6 項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外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
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乙○○為原告
,並修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6 頁)。嗣又於99年3 月29日當庭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136 頁)。
原告復於99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為「連帶
」給付,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原告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新聞版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再於99年5 月17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
原告追加乙○○為原告部分,因原告甲○○、乙○○2 人為
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請如後述),得為共同訴訟人,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其餘之追加、變更或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7 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原告甲○○、乙○○於95年6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准予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 日止,系爭專利產品改變傳統固定焦距或極小範圍的調焦照明,大範圍的瞬間提供可照近和照遠的調焦式照明,可廣泛應用在室內外照明,如軍、警、消防、登山、自行車前燈等,專利實施如原告參加96年臺北國際發明展教育部館技術專刊的產品簡介所示,專利範圍有包含前後或旋轉方式的變焦。但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在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購得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1 件,係侵害系爭專利產品,其包裝背面顯示製造商為被告迴龍公司、發售商為被告永世隆公司,同時侵權產品仍在市○○○路上(被告迴龍公司與被告永世隆公司之網站http://www.flashlight-hweilu ng.com/hweilung_ta/Bicycle.htm )公開銷售中,有原告嗣後購得之「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產品可證。
㈡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
基隆市警察局後勤課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
822 支,預算金額為799,806 元,全臺有16縣2 直轄市5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臺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
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98年6 月23日自由日報刊登騎乘自行車注意事項:夜間期車,請加裝自行車專用車燈;不依規定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罰款180 元,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被告見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原告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產品,將侵權產品低價傾銷至世界各地,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的生產意願,擠壓了原告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了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的錯覺,也給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被告迴龍公司的製造和被告永世隆公司的銷售侵權低價傾銷的偽劣產品,除了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外,同時也使原告的產品信譽、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限縮,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
㈢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對被證2 號與3 號之組合欠缺進步性的誤解: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專利關於「凸透鏡可選擇與LED 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在凸透鏡的0 至2 倍焦距之大範圍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之技術特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雖具有調焦結構,但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的凸透鏡與LED 的0 至2 倍焦距和大範圍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的光源為燈泡和使用反光杯,與系爭專利的元件特徵無關。同時被證3 是被證2 的參考文獻,並不會因有被證3 的前案,而失去被證2 的可專利性。其重要的關鍵在於是否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和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反觀原告的發明專利,並非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大範圍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解決了長期無法大範圍遠近的均勻照明問題、克服了前述無法達成的技術偏見、並已完成商品化和量產,曾代表國家榮獲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在在都能說明系爭專利的可專利性。又被告所提出之表1 說明被證2 第一區間的散光和第二區間的聚光效果,與被證3 之組合,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但被告確實仍未能指出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是在凸透鏡與LED 的0 至2 倍焦距和大範圍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輕易的推知。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
被告所提出被證2 和被證3 分別針對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敘明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但原告在前述已說明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的理由,故附屬其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也具有進步性,並沒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規定。
⒊原告是需要在經過反覆的實驗和驗證,才能使系爭專利可提
供大範圍遠近的均勻照明(需要勞動創造),更可說明系爭專利是有顯著的進步性。同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根據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審查基準,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有:
⑴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意想不到的效果):可提供大範圍
遠近的高亮度均勻照明。原告長期堅持研究試驗驗證,最終得到如果要照遠則要把照亮的範圍變小,不要求最大的利用LED 的光,即使利用30至40% 的LED 中心光源的光,能夠把光很好的轉換出去就足夠了。舉例而言,使用直徑為22mm的凸透鏡,100 流明(lm)的LED 在1 公尺處,根據能量守恆定律,①聚焦到最小光斑時是12mm*12mm=144(平方毫米),光斑的亮度約為6944勒克司(lux );當凸透鏡與LED 貼近時,②散焦到最大光斑圓為R2=3.14*40mm*40mm =5024(平方毫米) ,光斑的亮度約為199 勒克司(lux ),③聚光和散光之光斑的亮度比,即可達到約35倍。因此我們只要讓凸透鏡能夠吸收到相對多的光,照射到很小的面積,就可以將光照射到很遠的地方;而LED 全反射透鏡是一種中心小透鏡和邊緣反光部,因為反光部會擋住LED 的調節空間,使調節範圍很小,效果非常差,而本專利拋棄反光部分,更多的吸收到LED 中心發光最強的部分,克服了技術偏見,達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⑵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解決長久未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過去的調焦技術存在使用反光杯,反光杯容易生銹,且要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斑和黑洞,遠距離的照明亮度也非常的低。而本專利實現大範圍照明均勻和遠距離照度強的特點,且以一支手電筒代替兩支手電筒的功能。⑶克服技術的偏見(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
之技術、知識):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依需要調整LED 距離凸透鏡的零到兩倍焦距範圍,即可改變照射範圍和距離,使得遠距離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而近距離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
⑷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市場上的成功):原告的專利改變了
傳統固定焦距或侷限在小範圍的調焦照明,大範圍的瞬間提供可高亮度照近和照遠的調焦式照明,可廣泛的應用在室內外照明,如軍、警、消防、登山、自行車前燈等,已如上述。
⒋被告迴龍公司及永世隆公司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其被證2與被證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
被證2 說明書column 6第12行的記載,在調焦範圍內均勻照明(僅有細微黑點)的效果,正好可以說明系爭專利的進步性,系爭專利的光斑是不會有那「僅有細微黑點」的缺點。另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第1 項獨立項的附屬項,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的變焦範圍為6mm 至16mm,是依照原告的經驗判斷,可能錯誤;但此一侵權事實,是可輕易的調整手電筒,改變凸透鏡相對LED 光源的位置,產生的光斑是由「正立的虛像逐漸改變到倒立的實像」,即可依「凸透鏡的成像性質」判斷是否有侵權,最簡單可靠且直觀的從現象就可以知道的事實,不需要通過複雜的借助測量工具去驗證。系爭專利原告的調整範圍很大,考慮0 至2 倍焦距,就是因為二次光學設計的參考基準是晶片為0 ,聚焦時並不完全吸收所有LED 光線,只要求把吸收到的光線聚到最小面積,這樣調整範圍就很大,而到2 倍焦距也是成像光吸收的極限,0 至2 倍焦距範圍是上位概念。系爭專利只需要判斷侵權產品具備0 至1 倍焦距特徵或1 至2 倍焦距的特徵,就可以確定是否在跨越兩個區間的特徵,或具有大於0 而小於1 倍焦距這種改劣特徵。
㈣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所提出「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之爭議:
被告惡意和持續侵犯系爭專利,販售相較功能低劣的侵權品,而被告迴龍公司是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的簽約廠商,顧客和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迴龍公司和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間之權利和義務關係。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自稱目前也不再銷售侵權品,難道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在其知名通路公開販賣被告迴龍公司的侵權產品,不需負責任嗎?㈤被告迴龍公司販賣之侵權品符合系爭專利侵權鑑定的文義侵權:
待鑑定對象無商品標示的「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參考智慧局於93年10月5 日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進行「文義讀取」分析比對,可知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與2 至
7 項(附屬項)之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文義讀取」。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有關「偽造文書」一事:
原告曾在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提出的民事答辯狀因其多處提及被證2 、3 的內容揭露有關系爭專利的部份實質內容,而要求被告提出的書狀內容應該要註明被證2 、3 的出處(必需要將原文和中文翻譯並列),如果是被告自已推斷認定,也應該明確的標示說明,否則是「偽造文書」行為,並涉及有「行使偽造文書」的刑事罪責。
⒉有關「被證3 專利的圖4 」是錯誤,是不可實現的:
在被證3 第40行記載;圖4 是圖解說明改善手電筒使用集中反射燈泡和短焦距鏡頭的前進位置(Figure 4 is a diagrammatic illustration of my improved flashlight using
a concentrating reflector bulb and a short focal len
gth lens with the lens in the advanced position; )。雖被證3 圖2 說明此專利是具有調焦功能,但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圖示的集中反射燈泡11、彈簧支架(spring bracket 7)與雙凸透鏡(double conve xlens 12 )的組合之結構,所以被證3 是使用反光杯加上凸透鏡的結構概念;被證2 附圖4 編號44是個反光杯,並且在第6 欄第18行(Howerer, with some LEDs, use of a reflector, in combination with a lens, may be advantageo
us.If the LED used has a large directivity angle,forexample, 60, 70, 80, 90 degrees, or greater, the lam
p housing 42 can also act as a refector.描述的是反光杯,並且明確如果LED 的角度較大,如60,70,80 ,90度或更大),而被控侵權產品的使用的是大功率LED ,大功率的LE
D 都是大於90度的LED ,所以被證2 是LED 配合反光杯加上凸透鏡的結構概念;而系爭專利結構是LED+凸透鏡不需反光杯的結構概念;需要強調的是LED 的單面(晶片)發光與燈泡球形發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以被告的想法被引證2 (美國查普曼)的結構與引證3 更接近,被證3 是使用反光杯加上凸透鏡的概念,以被告的想法而言,被證2 同樣使用被證
3 的概念,而被證2 很明顯在美國有獲得專利的授權。同時被證3 也未曾提及任何有關燈泡與透鏡之間的焦距、區間、作用和功效等,不能被認定是具有系爭專利的特徵。
㈦有關被告提出「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之爭議:
因被告惡意持續侵犯系爭專利,販售相較功能低劣的侵權品,就原告之查證,被告迴龍公司「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和另一款侵權品「尊龍OK1 」,迄今仍廣泛的在各通路行銷該侵權品,同時甚至被告永世隆公司還以「TIMAX 」品牌的製造商,有多樣不同的款式,公然在市場上販賣侵權品,至於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公然的在其通路販賣另一款的專利侵權品「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證明被告等仍持續侵權中。
㈧關於損害賠償:
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的全球市場銷售損失如上
述,而被告的所有販賣侵權品資料,原告尚待法官在確定被告侵權後,協助進一步調查被告的販賣資料,計算原告的經濟損失,目前暫訂請求被告的專利侵權之損害連帶賠償額為60萬元。
⒉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告是LED 手電筒的專業製造
廠商,其所製造和販賣的侵權品,有為了迴避設計原告的專利,改變部份原告的外觀,但仍是有在使用原告發明專利的方法。該侵權品之LED 調焦前燈的滑套與本體是可輕易脫離,並在其LED 電路板上標示U.S. PATENT ,同時在被告迴龍公司網站上公然刊登該侵權品的規格說明第5 項為凸鏡旋轉頭蓋,可調焦,聚焦可遠照60至70米,侵權品的功能不佳,誤導消費者「被告的侵權品是有調焦專利的」,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和市場銷售嚴重受損。被告係屬故意持續製造和販賣侵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之3倍即180 萬元。
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欠缺進步性:
⒈按發明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2-3-22頁、第2-3-23頁可資參照)。
⒉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號與3 號之組合係欠缺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證2 係美國0000000 號專利,公告日為93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故具證據能力。
而被證3 係美國0000000 號專利,該專利權係於西元1923年12月18日取得,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具證據能力。被證2 號係揭露一「凸透鏡相對於LED 之距離可調整」(A flas hlight has a lens moveable relative to
an LED)「藉由調整前滑套改變光束焦距」(Twisting
the front housing section also adjusts the focus
of the beam )之手電筒(見被證2 之摘要"ABSTRACT"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被證3 亦揭露一「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the cap is adapted to change the distance of
the lens from a source of light constructed to thr
ow the rays in a certain direction in order to fo
cus the light effectively at different distances)之手電筒(見被證3 說明書第10、51、75行,以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可知,被證2 已明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LED 手電筒,藉由調整其滑套,而改變配置於滑套上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進而改變光束聚焦」之技術特徵;被證3 更揭露了「該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特色,故就系爭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而言,本於被證
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被證2 雖未明確界定係搭配何種LED ,然而亦教示「他種更強大的LED將會陸續出現,而可能須選擇搭配不同之凸透鏡」(原文:"Other more powerful LED will soon be available, which may affect lens selection." 見被證2 說明書column5 第13行)。是以習知系爭專利領域技藝之人本於通常知識經驗,已可藉由被證2 輕易且無歧異推知被證3亦可搭配聚光LED ,故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無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由被證2 圖4 與被證3 圖2 可知,該凸透鏡可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故本項仍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由被證2 圖4 或被證3 圖2 所教示,該手電筒之「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而「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故本項仍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依照系爭專利之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的摩擦力來定位」(見被證1 第8 頁)。就此,被證2 與被證3 係藉由滑套內設螺紋結合滑套與本體(見被證2 column4 第15行;被證3 第60行)。然而「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差異就一習知此領域技藝之人,乃憑通常知識經驗即可輕易推知之等效置換,故基於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3 仍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如同前述,被證2 與被證3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特徵(見被證2 column4 第15行;被證3 第60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3 亦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就此,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了該凸透鏡之焦距(f )為8 至16mm,被證3 圖2 則揭示了凸透鏡之距離(焦距)不同而有不同折射角度之光束(散射或聚焦);再者「凸透鏡成像(f 為焦距):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 至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 至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若物在f 上,無窮遠處在透鏡另一邊;若物在f 至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乃凸透鏡之成像原理(見被證1 第6 頁至第7 頁)。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即0 至2f),然此差異乃系爭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憑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依邏輯自上述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推知者,故本項仍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並不否認被證2 「具有調焦結構」,而觀其否認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於其認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未揭露LED 在凸透鏡0 至2 倍焦距和大範圍照明的調焦功效。
然查:
⑴「凸透鏡成像(f 為焦距):若物在無窮遠處,成一點在
透鏡另一邊焦點上;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
f 至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 至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若物在f上,無窮遠處在透鏡另一邊;若物在f 至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乃凸透鏡之成像原理。易言之,倘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當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此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之推知者,此參被證3 圖4 與圖5 即屬明瞭。
⑵在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2 與被證3 調焦裝置(
原告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
f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特色。
⑶原告雖抗辯被證3 係使用燈泡和反光杯,與系爭專利不同
云云。然「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2-3-22頁)。被證2 column 2第33行記載:「
The lens helps to provide a uniform and bright lig
ht beam, without the need for a reflector 」(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 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證2 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⒋原告雖抗辯「大範圍均勻照明」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然此記載並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且參諸被證2 專利說明書column 6第12行記載:「A light beam provided by theflashlight 10 has minimal dark spots. In addition,
the spot pattern produced by the flashlight 10 is nearly a perfect circle, throughout the entire range
of focus. 」,換言之,其亦教示了在調焦範圍內均勻照明(僅有細微黑點)的效果。故原告主張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未揭露此功效,實無依據。
㈡原告本件僅提出被告「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尊龍
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產品及其簡介、購買發票主張被告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然就該產品究竟是「以何種方式」侵害系爭專利「哪一項」專利範圍,原告皆未舉出相應證據方法,誠然認其應克盡其舉證之責,至屬明確。㈢被告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按「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參照)。
⒉承上,原告若認為被告等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文
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則自應證明被告等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有的技術特徵。惟經被告等比對結果,被告等系爭產品並未構成文義侵害。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
⑴「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⑵「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
體的前端內部」;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⑷「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⑸「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
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⑹「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
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依照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被告等系爭產品須具備上述所有技術特徵,方會構成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侵權。
⒊惟系爭產品對用來調焦的套筒,係採螺紋旋動方式(施以徑
向力)以改變凸透鏡相對於LED 光源的位置,而系爭專利所特定者乃可直接以「軸向力」而軸向滑動的滑套,二者在文義上自有所不同,當不得等而論之,原告未查,逕論符合文義讀取,恐有誤會。
⒋再者,原告在未附任何檢驗資料下,即逕論被告等系爭產品
變焦範圍為6mm 至16mm,被告等就此為否認,並請原告提出其相關檢驗數據或資料,以釐清被告等系爭產品變焦範圍確係於0 到2 倍焦距。
㈣原告請求賠償係屬無據:
因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且原告未就被告產品有何侵權等前提事實詳為舉證,故其後續損害賠償之請求當失所附麗,其請求調查被告產品之銷售資料,不應准許。再者,就其請求之「經濟損失」(97萬元)以及「因本案訴訟發生的相關的合理費用」(3 萬元),原告亦未提出據以支持之證據方法。其所舉證物7 與證物8 皆屬授權協議,並不等同系爭專利實際實施所獲授權金額,原告以之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尚難無疑。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經濟損失」以及「因本案訴訟發生的相關的合理費用」,應無理由。
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為居家修繕用品之大型量販業者,同
一時間在賣場中銷售之產品種類數以萬計,不可能逐一深入瞭解每一產品之專利權狀態,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只得於與供貨商簽訂之「標準買賣契約」內,載明關於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免責條款,約定由供貨商保証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並由供貨商自負侵權責任。
㈡同時,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每在知悉某產品涉及侵權爭議
時,即使僅是收受警告信函,亦均會立即將產品停止銷售,靜待事實釐清之後,再行銷售,以避免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係在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始初次知悉該產品涉有爭議。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早在原告起訴前,已與該產品之供應商迴龍公司結束合作,並於98年10月28日開始,即不再銷售系爭產品,換言之,被告早在知悉產品涉及侵權之前一個多月,即已不再銷售,衡情並無任何侵犯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並知悉該產品涉及侵權時,已立即致信予原告,表明自身一向維護他人合法智慧財產權之政策與決心,並告知該產品早已不再銷售之事實。
㈢綜上,縱使系爭產品確有侵權,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參加人到場陳稱:系爭專利在該局有兩件舉發案即00000000
0N01、000000000N02,其中舉發案000000000N01之舉發人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還在審查中,該案舉發證據與本件有效性抗辯證據看起來不同;舉發案000000000N02尚在發交被舉發人即原告答辯程序中,還沒有發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購得製造商為
被告迴龍公司、發售商為被告永世隆公司之「釷星Z7迷你LE
D 調焦前燈」、「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等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而認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製造、發售、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販賣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等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而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則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置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是否有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主張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有關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之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事由,係以系爭專利審定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為斷,故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係以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依據(即現行專利法)。
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 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 mm 。」,其代圖示如附圖1 所示。
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提被證2 為2006年12月12日公
告之美國第US714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其係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亦即揭示為了聚集來自
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其亦揭示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 section16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
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提被證3 為1923年12月18日公
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LASHLIGHT」專利,其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揭示其手電筒包含一本體⑴,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⑴的前端內部;一滑套⑹,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⑴上,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⑹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即由被證3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3 第4 圖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3 第5圖則係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⑴,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⑴的前端內部;一滑套⑶,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⑸,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⑶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⒉經查,被證2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
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亦即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90)(見被證2 第4 欄第44至45行,第4 圖),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
(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見被證2第4 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另被證2 第5 欄第55至59行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
(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
(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
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見被證2 摘要)。承上,被證
2 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2 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至F之調整距離。
⒊但查,被證3 之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
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見被證3 說明書第10行),被證3 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⑴,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見被證3 說明書第48至51行),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
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⑴的前端內部;一滑套⑹,該滑套⑹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⑴上(見被證3 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⑹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依被證3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3 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3 第5 圖則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經比較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亦即被證3 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為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2 ,且被證3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雖原告主張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等語,然查第一區間為O 至
F (焦距)及F 至2F之距離,據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當庭主張:「被證3 主要是射燈,是0 至1F區間,我們增加了1F至2F 而 有意想不到之效果」等語,惟被證3 之第2 圖、第4圖及第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再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
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3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再者,比較被證2 及被證3 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又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3 。是以,相較於被證2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 及引證3 所能輕易完成。
⒋原告雖主張:「被證3 圖4 所畫出的圖不可能產生這樣的效
果,被證2 、3 均是使用反光杯(reflector )加上凸透鏡的結構概念,而系爭專利結構是LED 加凸透鏡,不需要反光杯的結構概念;需要強調的是LED 的單面(晶片)發光與燈泡球形發光是完全不同之概念」云云。但查,被證2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33至34行已揭示於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⒌又原告引用審查基準中具關於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係因系爭專利使用LED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上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2 及被證3 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
2 亦已揭示不需使用反光杯,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此外,被證3 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功能特殊,販賣侵權產品的氾濫程度和起訴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都可以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然查,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除因技術特徵所導致外,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且其僅係判斷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示,其商業上之成功是否僅純粹導因於技術特徵,而非關其他原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尚非無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LED 為聚光LED ,惟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2 圖4 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3 號圖2 亦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 或被證3,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惟被證2 圖4 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
(20)之前,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3 圖2 亦揭示手電筒滑套⑹設於該本體⑴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⑹之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 或被證3 ,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⑶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惟被證2 或被證3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見被證2 第4 欄第15行或被證3 第60行),此項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雖被告係引述防水阻尼圈為習知技術,惟被證2 圖3 及圖4 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2 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43行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16)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故被證2 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但被證2 或被證3 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見被證2 第4 欄第15行或被證3 第60行),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惟被證2 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 至16mm,被證2與被證3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但該數值之限定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2 及被證3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依上所述,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提出2006年12月12
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
2 )及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提上述2 件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特力屋內湖分公司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製造並販售與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及在網路上販賣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均有應撤
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則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所製造並販售與被告特力屋內湖分公司及在網路上販賣之「釷星Z7迷你LED 調焦前燈」、「尊龍OK1 」、「強光調焦手電筒」、「南極光聚光手電筒IK-LED5W09」等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