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1號原 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Sundar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係訴外人日泰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獲准頒予發明第152088號『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 日至107 年
8 月12日止,嗣經轉讓與原告。該發明係有關於一種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係以粒子徑0.05~10 μm 之聚四氟乙烯作為分散劑,並用醇及水將其分散;其中,醇佔100%~5% ,水則佔0%~95%。該醇可為甲醇(Methyl alcohol),或乙醇( Ethye alcohol),或丙醇(propyl alcohol)等,且以丙醇(propyl alcohol)較易使用且可以得到良好的潤滑性,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即被告乙○○另於93年11月22日成立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銳公司),並使用系爭產品於製造生產金屬線材。
二、被告乙○○於成立被告首銳公司後,仍從事於相關金屬線材製造產業,被告本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熟習該技術內容,可輕易地實施系爭專利內容,製造出使用系爭專利之潤滑劑,而其明知原告於91年間經讓與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下,仍繼續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又被告首銳公司製造系爭專利之潤滑劑用於金屬線材製程中,並將所製成之金屬線材販售於相關市場上,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針對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所提無效性抗辯之回應:
(一)當聚四氟乙烯的粒徑大於0.05μm 以上即可解決分散性的問題,且藉由100%的醇或者醇水混合溶液可避免使用氟氯烷作為分散劑,故能避免環境污染,再者醇類在大於5%時有助於促進乾燥性,故系爭專利能使金屬線料送給具有低阻抗以及良好的送給性質。又引證一於第一欄第54至57行所描述的第一個態樣,是將粒徑為0.5至40μm的PTFE粒子分散於水中,即為100%的水;又於第一欄第58至63行所描述的第二個態樣,是將粒徑為0.5至40μm的PTFE粒子分散於已含有粒徑為0.1至40μm的PTFE粒子的水溶液中。雖引證一第二欄第14至17行提到PTFE可使用如異丙醇作為分散介質,但被告卻故意忽略第17至19行的敘述,其係揭露分散的完成是藉由在球磨機或均質機中混合PTFE粉末以及黏著劑與有機溶劑,因此引證一並非揭露分散介質為100%的有機溶劑,而是必須含有黏著劑的存在,才能完成。況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8至17行所述,所謂市售之聚四氟乙烯粉為了改善其分散性和沉澱性,其粒徑必須小於0.05μm ,故可了解引證一中所述的市售之聚四氟乙烯粉的粒徑小於0.05μm。而引證一係揭露粒徑為0.5至40μm和/或粒徑為0.1至0.4μm的PTFE粒子係以水作為分散的介質,而粒徑小於0.05μm的PTFE粒子則可用有機溶劑以及黏著劑作為分散介質。因此引證一並無揭露能夠以純的有機溶劑或有機溶劑和水的混合物作為粒徑為0.05至10μm 之PTFE粒子的分散介質。且引證一第三欄第22至23行明確指出「粒徑小於0.5μm的PTFE粉末對於潤滑效果並無貢獻」,所以引證一完全否決對於粒徑小於0.5μm的PTFE粉末的使用。而系爭專利能夠使用的粒徑範圍卻是從0.05至10μm,因此系爭專利並非僅僅將下限範圍擴大,而是能夠使用於引證一無法使用的粒徑範圍而達到潤滑的效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引證一無法預期的功效。再引證一並無揭露本案純的有機溶劑或者由有機溶劑和水混合的分散介質,亦無揭露本案分散於分散介質中之PTFE的粒徑範圍,反而認為粒徑小於0.5μm的粉末無法使用。所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與引證一不同之特徵,並具有引證一無法預期的功效,即使結合引證二所述的醇類,亦無法得出系爭專利的特徵和功效。
(二)自引證二的名稱觀之,其主要標的係一種能讓氟系聚合物分散於氟化物液體中的界面活性劑,其應用的範圍在於醫療硬體設備製造過程中的潤滑劑,並無指出其可使用於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之用,況且許多產業中皆有潤滑劑的需求,但各個所要求的潤滑性質以及材料的選用皆不相同,例如汽機車引擎所用的潤滑油亦屬於潤滑劑的一種,但卻與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之用的潤滑劑相去甚遠,所以單就「潤滑劑」就指稱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屬於同一領域,並非合理,故引證二與系爭專利實屬不同領域。由此可知,引證二並非屬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參考引證二,更無動機將引證二的相異領域技術結合至引證一,所以引證一和引證二的組合並非顯而易知,故被告將引證二結合引證.並不符合審查基準中所規定的審查原則。又如被告所引出之段落,引證二說明書第三欄第14至21行所述,本發明之分散液包括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一潤滑性氟系聚合物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因此,引證二所述的分散劑包括以上四種物質,缺一不可,故並無揭露單獨使用有機溶劑或者有機溶劑和水的組合,更無提及如系爭專利申所指定的水和有機溶劑之間的比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引證二得到能夠單獨使用有機溶劑或有機溶劑和水於特定比例之組合下能夠作為分散介何的教示。被告對於引證二中的內容過度延伸,將由缺一不可的四種成分所組成的分散劑,辯稱只要其中的極性溶劑就能達成分散劑的功效,實屬無稽,所以除了證明引證二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之外,更能證明引證二並非屬於系爭專利相同領域。況引證二仍然在分散液中使用具有速乾性的氟素熔媒,如全氟溶劑,此為系爭專利避免環境污染而所欲去除的物質,因此系爭專利案並無動機參考具有本身欲克服之缺點的先前技術來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另引證二之敘述前後矛盾,參見引證二第二欄第6 至8 行所述,其係指出異丙醇之缺點,然再參見引證二第四欄第34至41行所述,較佳的溶劑為水和異丙醇。所以引證二案並無解決其自身所提出之異丙醇的缺點,反而使用其自認為有缺點的異丙醇作為溶劑,實屬矛盾,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參考此種前後矛盾的文獻。
(三)依據引證一以及系爭案說明書所述,系爭案發明當時的現有技術(市售之PTFE粒子徑小於0.05μm) 需要與更大粒子粒之PTFE放入攪拌器內混合方能增加分散性,而達到目的。引證一揭示其中黏著劑可提升分散效果,被告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瞭,「以有機溶劑( 如異丙醇)作為PTFE分散介質」時可不加「黏著劑」,然而須注意引證一於未加黏著劑時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請之功效,顯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引證一有限的揭示內容,無歧異得知黏著劑加入之非必要性,引證一完全沒有關於達到可分散粒徑為0.05至10μm的PTFE之相關揭示。系爭專利應理解為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係聚四氟乙烯分散於醇及水中,而無其他溶劑存在,因此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二之間係具有技術差異。且系爭案於90年12月26日前呈之再審查申復說明中陳明,「異丙醇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其意旨在於闡明關於解讀一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之整體觀之的審查判斷原則,而不應以其中單一技術特徵作為比較的標的,系爭專利案之所請標的係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而非單一異丙醇,且所請潤滑劑係藉由分散液( 非全為水) 以及該分散液可有效分散粒徑小至0.05μ
m 的PTFE而與引證一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茲區別,並且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此點已為由該再審審查委員所提供之核准審定意見所支持。被告稱系爭專利案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並據以實施,實為誤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就被告於舉發理由書中所述之論點可知,系爭案實施例且同時參酌系爭案申請當時通常知識確實可支持系爭案所請醇可涵蓋甲醇、乙醇以及丙醇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並非被告所言開放式連接詞的表達方式,系爭專利案說明書第5頁第8至13行揭示「再者,為了提升附著性,可加入2~10% 之酸醇樹脂…. ,以作為黏結劑」係提供說明系爭專利案所請發明之應用方式,並非用以界定系爭專利範圍之要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請求項的用語』為準,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之處。系爭案於90年11月12日再審查申復說明中陳明,「異丙醇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其意旨在於闡明關於『如何解讀一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之整體觀之』的審查判斷原則,其係不應以其中單一技術特徵作為比較的標的,系爭專利案之所請標的係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不應以『異丙醇』作為單一比較對象,且所請潤滑劑係藉由分散液(非全為水)可有效分散粒徑0.05至40μm 的PTFE,具有送給阻抗低、金屬線料送給性良好的效果,而與引證一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茲區別,此點已為由該再審審查委員所提供之核准審定意見所支持。被告稱系爭專利案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並據以實施,實有誤解。且系爭專利所主張的技術特徵即在粒徑介於0.05至40μm之間的聚四氟乙烯分散於水不得高於95% ,且醇不低於5%,可達到所欲效果。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亦載述,以水100%作為分散劑無法得到良好之伸線性。
觀諸引證一,其有關『異丙醇的唯一揭示』僅在於說明書第
2 欄第14至17頁,且該段落整體觀之,使用異丙醇於分散聚四氟乙烯顆粒必須與黏著劑、球磨機或均質基合併使用,且其中完全未揭示可分散的聚四氟乙烯顆粒粒徑大小,以及分散後所得的潤滑劑於金屬線料送給上的效果。引證一其餘的有關含聚四氟乙烯之潤滑劑是必須使用均質機與介面活性劑、黏著劑混合而得或使用100%水先分散粒徑為0.1~0.4 μm聚四氟乙烯,再以其分散粒徑較大的0.5~40μm 聚四氟乙烯,再觀諸引證一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的是以全部為水分散聚四氟乙烯而得的潤滑劑,其中粒徑較大的0.5~40μm聚四氟乙烯還有其數量限制。再參見系爭專利案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第四頁第六項理由中第四點所述「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後,與引證案US0000000 比較,的確不同。其申復理由應可成立。所請範圍合理明確」,其中引證案U0000000即引證一。
(五)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應以其整體作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未見於被告所指個別揭示或組合中。黏著劑加入之非必要性並無法由引證1 的有限揭示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亦即引證1 完全沒有任何教示關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只要使用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的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即可在無須加入黏著劑的情況下,具有良好分散效果。被告應承認引證一完全沒有揭示黏著劑之非必要性的事實。被告雖亦謂「退萬步言」,然於其承認引證一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前述黏著劑非必要性的前提下,最終仍要合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以開放式連接詞表達」之錯誤基礎以達被告所欲表達之論點。顯見被告結論錯誤,其主張並無足採。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以其整體而言,相對於引證一、二單獨或組合皆具有可專利性。被告仍欲將爭點侷限至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的部分技術特徵,關於聚四氟乙烯介於0.05至10μm 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之一,如前所述,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一具有其他技術差異,且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一、引證二單獨或組合的有限揭示可以完成,而所謂「選擇發明」係由較大範圍之先前技術中選擇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發明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之間範疇不同,具有除了聚四氟乙烯粒徑大小之外,尚有其他技術差異,且該差異非為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可以依據引證
一、二單獨或組合即可輕易達成,因此根本無「選擇發明」可適用之餘地,被告顯然對於選擇發明的法意存在有錯誤的理解。
四、被告首銳公司製造系爭專利之潤滑劑用於金屬線材製程中,並將所製成之金屬線材販售於相關市場上,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造成嚴重的損害,被告等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等並未為潤滑劑製造商,是製造系爭產品主要用於其所擁有之工廠實際生產線上,並無銷售於一般市場上,原告並無法就其使用及庫存數量為計算,暫先訴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與發明第152088號『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專利權相同物品。
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均因不具進步性而不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申請日為民國87年8 月13日,由於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在其專利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為美國西元1996年9月10日公告之第5,554,308 號「LUBRICANT FOR WIRE FEED-
ING AND WIRE DRAWING AND AWELDING WIRE MANUFACTURED
BY USING THE SAME」專利案(即引證一)及美國1997年8月26日公告之第5,660,888 號「SURFACTANTS TO CREATEFLUOROPOLYMER DISPERSIONS INFLUORINATED LIQUIDS 」專利案(即引證二)之組合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一、二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1.引證一乃揭露一種送線及伸線用的潤滑劑,由說明書第1 欄第54至64行之說明內容可知,引證一之第一目的是提供一種包含粒徑介於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以及水的潤滑劑,其第二目的是提供一種送線及伸線用的潤滑劑,其包含粒徑介於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以及一包括粒徑介於
0.1~0.4 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的水性分散液。由該等段落的說明可知,引證一揭示「以粒徑介於0.1~0.4 μm 以及
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作為送線及伸線用的潤滑劑的伸線助劑」之技術特徵。
2.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對於聚四氟乙烯粉的粒徑的界定及教示的範圍,其中系爭專利所界定之「0.1~10μm 」已揭露於引證一的說明中,是該項技術特徵難謂新穎。雖系爭專利將聚四氟乙烯粉之粒徑的下限值擴大到0.05μm ,惟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1 、2 行的記載可知,聚四氟乙烯的粒子徑越小,其分散性越差,因此,系爭專利將引證一之「
0.1~40μm 粒徑範圍」的下限值擴大到0.05μm ,其產生的分散效果確實較引證一差。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的「0.1~10μm 粒徑範圍」已在引證一的說明中被揭露,即使將粒徑下限範圍擴大到0.05μm ,但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選擇發明」之法意說明可知,此下限範圍的擴大並不具有突出的功效或顯然的進步,因此,該下限範圍之擴大並無法改變系爭專利之粒徑範圍不具新穎、進步性之事實。
3.參閱引證一說明書第2 欄第14至17行「聚四氟乙烯(PTFE)是疏水性物質的代表。在開始時,聚四氟乙烯粉末的分散液是經由有機分散介質(如正己烷,異丙醇以及礦物油)的使用所製備而得。故引證一揭示了以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劑的技術特徵。承上所述,異丙醇為丙醇之下位概念,依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 」對於上下位概念發明之法意說明,可知引證一已揭示下位概念的異丙醇,此揭示會使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上位概念的丙醇喪失新穎性。雖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界定,該分散劑還可以選擇甲醇或乙醇,然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說明均可了解,「將丙醇置換成同樣是低碳數醇類之甲醇及乙醇」並無任何創新之處,特別是運用在聚四氟乙烯的領域中,使用異丙醇可以得到良好的潤滑性,由此可證,系爭專利即使選擇以甲醇或乙醇來替換丙醇,其並無法產生突出的功效或顯然的進步,故前述醇類的選用亦難謂創新。
4.針對系爭專利所界定分散劑的比例作說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中界定,醇的含量為100%,而水含量可為0%,此數值範圍明顯透露出,系爭專利可以使用純的醇,如異丙醇,來作為分散劑,由系爭專利之實施例1 至3 的實驗數據亦可證實。然使用純的異丙醇作為分散劑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前述引證一之第2 欄第14至17行,故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亦非創新。而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7行本身揭示亦可知,「市售之聚四氟乙烯粉亦有用異丙醇等有機溶媒作為分散劑」。雖然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範圍包含有醇與水之混合,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瞭解,「將醇與水混合使用來作為聚四氟乙烯粉之分散劑」有何特殊功效,或無法預期之效果,故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選擇發明」之法意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此技術手段亦應為等效之改變。
5.在聚四氟乙烯粉的技術領域中,以甲醇或乙醇來取代異丙醇,以及混合水及醇等技術不僅不具突出的功效或顯然的進步性,亦為公知之技術並已揭露於引證二中,因引證二的技術領域係關於氟系聚合物(如聚四氟乙烯)分散液,且由引證二說明書第1 欄第21至24行之中譯內容「聚四氟乙烯(PTF
E )是氟系聚合物中廣泛被使用者,譬如可用作為醫療硬體設備製造過程之乾性潤滑劑…」,可知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皆是運用在潤滑劑的技術領域。再自引證二說明書第1 欄第57行至第2 欄第8 行,類似於引證一所欲解決之問題,引證二同樣提到氟氯烷113 被禁用的問題,進一步還提到以水或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PTFE)分散劑時會有無揮發性或揮發速率過低的問題,因此會造成塗層不平,同時也提及異丙醇有易燃之缺點,而含水之分散液會腐蝕鐵的金屬基板。再由引證二說明書第2 欄第33至35行可知,其目的是提供一種勻相且不會減少臭氧之氟系聚合物分散液。又參酌引證二說明書第3欄 第14至21行之中譯:「本發明之分散液包含四個主要組份: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一潤滑之氟系聚合物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該用於製備分散液之包括全氟液體及極性共溶劑的溶劑系統可以使用任何比例之溶劑組成物來製備」,以及引證二說明書第4 欄第34至41行之中譯:「在本發明溶劑系統中之極性共溶劑包括任何極性溶劑。此種極性溶劑包括水,以及含有1-10個碳原子之極性有機溶劑,譬如低分子量的醇,如甲醇、乙醇、丙醇或異丙醇、酮、二醇醚,以及此等溶劑之任何的這樣的混合物。較適合用於本發明之共溶劑是水及異丙醇。」,由此可知,前述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惟二差異皆已見於同樣是關於聚四氟乙烯粉分散液領域之引證二,亦即引證二已揭露「甲醇或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粉之分散劑」,以及「將醇與水混合使用作為分散劑」等技術特徵。
6.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即請求項1 所界定的二組份物質(聚四氟乙烯、分散劑)種類及粒徑與含量的數值界定,主要已揭示在技術領域相同之引證一,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細微差異不僅不具有突出的功效或顯然的進步,更已揭露於同為潤滑劑領域之引證二,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見該二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有任何特殊或不同之技術意義,加上對於具有普通化學知識者而言,碳數1-3 之醇類之互相替換以及其等與水混合作為極性溶劑皆為極習知之基礎知識,因此該等差異僅為等效替換及改變,依發明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請求項與引證一、二之組合比較,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獨立請求項理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即請求項2 與引證一、二之組合比較,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按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即請求項2 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中之醇,為丙醇(propylalcohol )」。由於此附屬請求項係將獨立請求項中所界定之三種醇限制為其中一種(丙醇),因此實質上並未增加任何額外的技術特徵,故此附屬請求項之進步性比對事實上已於前述完成,亦即,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即請求項2 與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比較,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附屬請求項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界定以粒徑介於0.05~10 μm 間之聚四氟乙烯作為伸線助劑,以及100%~5%之醇(甲醇、乙醇或丙醇)與0%~95%的水作為分散劑之技術手段,已完整地揭露在引證一及引證二等美國發明前案中,而無任何創新之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皆業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二、比對系爭專利與前案技術特徵時,為確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前案所揭露,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首要之務。由原告自行提出的系爭專利申請檔案歷史可知,原告申請當時為區分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已揭示「以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特別在申復說明書中陳明,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 )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然系爭專利修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有實施例卻均以異丙醇(IPA )為分散介質,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瞭解系爭專利內容並據以實施,故不具可專利性。而引證一加入「黏著劑」係為藉由提升附著性來增進聚四氟乙烯之分散效果,事實上引證一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純的醇類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原告謂引證一雖揭露以「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介質,但實際上分散的完成應於球磨機或均質機中混合「聚四氟乙烯」、「有機溶劑」以及「黏著劑」,因此引證一無法揭露僅含「聚四氟乙烯」、「有機溶劑」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惟由引證一說明書第二欄第(1)項所揭示「以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敘述中,一般人對於加入黏著劑之功能為何雖不十分明確,但由該說明書第3 欄第51至53行之敘述即可明瞭,建議於分散聚四氟乙烯的過程中加入黏著劑,係為提升聚四氟乙烯粉之附著性,前開教示雖揭示於第(2) 項「以水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段落,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瞭,「以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時亦可不加「黏著劑」,但為提升分散效果,於分散過程中加入「黏著劑」乃為較建議之作法。承上所述,引證一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純的醇類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足堪確認。若認定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純的醇類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專利權人即原告即應先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為何,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潤滑劑係以「開放式」連結詞表達,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點明定,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則引證一業已揭示系爭專利以純的醇類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聚四氟乙烯及醇類分散液外,系爭專利之分散液尚可以加入「黏結劑」,以提升附著性,亦能加入能產生勻相且穩定之分散液之「介面活性劑」,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以開放式表達。準此,潤滑劑包含「聚四氟乙烯」、「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以及「黏著劑」之引證一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聚四氟乙烯」及「醇」之潤滑劑之技術特徵。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潤滑劑必係以「封閉式」連結詞表達,亦即僅由「粒徑界於0.05~1
0 μm 的聚四氟乙烯」及「100%~5% 的醇與0%~95%的水」所組成,依原告主張引證一之潤滑劑係由聚四氟乙烯、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以及「黏著劑」組成,故系爭專利由純的醇分散聚四氟乙烯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云云。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明定,就封閉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由A、B、C組成」,而待鑑定對象對應者為「由A、B、C、D所組成」,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以此觀諸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為與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揭示之封閉式請求項比對原則一致,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由「聚四氟乙烯」及「醇」組成之潤滑劑無法自引證一由「聚四氟乙烯」、「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以及「黏著劑」組成之潤滑劑獲得教示,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之連接詞必係為封閉式。相同的問題亦發生於引證二,原告主張,引證二之分散液包括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一潤滑性氟系聚合物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缺一不可,故無法從中得到系爭專利單純使用有機溶劑或有機溶劑加水於特定比例下之組合作為分散介質之教示云云。惟承前所述,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連接詞係以開放式表達,為與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揭示之開放式請求項比對原則一致,包括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對應系爭專利之「醇加水」)、「一潤滑性氟系聚合物」(對應系爭專利之「聚四氟乙烯」)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3行)之引證二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聚四氟乙烯」及「醇加水」之潤滑劑之技術特徵。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則系爭專利之連接詞必係為封閉式。原告謂引證一中所述市售之聚四氟乙烯粉的粒徑小於0.05μm ,而粒徑小於0.05μm 之聚四氟乙烯可用有機溶劑及黏著劑作為分散介質云云,實屬過度推論。因引證一通篇並未提及市售之聚四氟乙烯粉粒徑大小。再引證一以有機溶劑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段落,已揭示聚四氟乙烯最適合的粒徑為0.5~10μm ,因此原告所稱引證一粒徑小於0.05μm之聚四氟乙烯可用有機溶劑及黏著劑作為分散介質,實不知所為何來。另原告復稱引證一完全否決粒徑小於
0.5 μm 之聚四氟乙烯的使用云云,實屬有誤。因除被告前已指出之引證一說明書第1 欄第63行之說明內容外,引證一第3 欄第16至20行亦揭示粒徑介於0.1~0.4 μm 之聚四氟乙烯,且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見粒徑介於0.1~0.4 μ
m 之聚四氟乙烯之教示,加上引證一說明書第1 欄第61行揭示粒徑介於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故引證一業已揭示聚四氟乙烯介於0.1~10μm 之粒徑。又,原告固謂系爭專利能使用粒徑介於0.05~10 μm 的聚四氟乙烯,而能達到引證一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但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聚四氟乙烯粒徑「擴大下限值至0.05μm 」較之引證一有何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如潤滑效果有無增進,或者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如潤滑效果外之其他無法預期的效果有無增進,因此,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選擇發明」之法意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此等擴大下限值之技術手段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三、原告辯稱引證一與引證二領域不相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一、二,故證據一、二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云云。惟引證一、二之潤滑劑主成分均為聚四氟乙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檢索與參考潤滑劑前案時,必係從主成分下手,亦即檢索時使用的關鍵字首選即為聚四氟乙烯,是引證一、二自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明確無疑。再者,引證二提及對環境有害之氟氯烷113 (被蒙特婁議定書禁用的問題,並提出其目的係為提供一種勻相且不會減少臭氧之氟系聚合物分散液,此目的亦見諸於引證一,該說明書亦揭示鑒於氟氯烷113 會破壞臭氧層,故引證一之目的即在提供不含氟氯烷113 之潤滑劑,由於二者均為解決聚四氟乙烯採用氟氯烷113 作為潤滑劑分散介質對環境如臭氧層造成破壞之問題,故引證一、二技術內容確促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足見引證一、二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屬明顯。至於原告所稱引證二於分散液中使用具有速乾性的氟素熔媒,如全氟溶劑(PFC),為系爭專利避免環境污染所欲去除之物質,故系爭專利權人無動機參考引證二云云。惟所謂「系爭專利避免環境污染所欲去除之物質」即為氟氯烷系熔媒如氟氯烷113 ,而「全氟溶劑」係指碳氫化合物上的氫全部被氟取代之化合物,因全氟溶劑在化學上是惰性的,且因為不含氯,故不會如同氟氯烴(HCFC)般造成臭氧層的破壞(請參見引證二說明書第2 欄第21至30行),準此,引證二發明背景欄所揭示之全氟溶劑,與氟氯烷系熔媒如氟氯烷113 根本不同。因此,系爭專利權人確有參考引證一、二之動機。原告再稱引證二批評異丙醇在先,卻又揭示該發明較佳之溶劑為水和異丙醇,既有前後矛盾,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會參考引證二此一前後矛盾之文獻云云,實為誤解引證二說明書。引證二發明背景欄確實揭示單獨使用異丙醇作為分散液有易燃之缺點,並指出單純含水之分散液會腐蝕鐵的金屬基板,故方有引證二醇加水作為分散液之創作,顯見引證二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之處。其次,一個文獻是否前後矛盾,並不會影響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考之動機,因為文獻是否有矛盾,必須參考後才會知道是否有矛盾,而非知道內容有矛盾,所以不會參考,此為邏輯問題;縱認文獻真有矛盾之處,所屬技術領域相同知識者一旦參考了,就有可能影響發明行為,例如用來與其他技術組合。因此,引證案本身是否矛盾並非爭論之重點,在比對時僅需考量引證案是否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足。
四、就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理解為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係聚四氟乙烯分散於醇及水中,而無其他溶劑存在」,此一技術特徵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引證一、二之差異云云,似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釋為封閉式。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13行已揭示,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聚四氟乙烯及醇類分散液外,系爭專利之分散液尚可以加入「黏結劑」,以提升附著性,亦能加入能產生勻相且穩定之分散液之「界面活性劑」,依據此一內部證據解釋,系爭專利應係以開放式表達,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分散液不限於醇及水。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區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解釋,已與內部證據有所歧異,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意旨,內部證據既足使專利申請範圍清楚明確,益證原告前開矛盾之主張並無足採。又以「純的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液的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為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特別於申復說明書中表示,異丙醇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然而,系爭專利修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有實施例卻均以異丙醇(IPA )為分散介質,解釋上互有牴觸,原告雖謂「系爭專利案之所請標的係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而非單一異丙醇,且所請潤滑劑係藉由分散液(非全為水)…」,惟前開回應適足佐證,原告亦無法否認系爭專利以純的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液之技術特徵確已為引證一所揭露,故原告方退而求其次,轉而強調系爭專利係以醇加水作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液作為申請專利範圍。又引證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之「黏著劑」可加亦可不加,惟如加入黏著劑可藉由提升附著性來增進聚四氟乙烯之分散效果。原告又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引證一有限的揭示內容,無歧異得知黏著劑加入之非必要性云云。惟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引證一說明書第2 欄第(2)項「以水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段落之敘述內容(註:即於第3 欄第51-53 行中,建議於分散聚四氟乙烯的過程中加入黏著劑,係為提升聚四氟乙烯粉之附著性)後,對於引證一說明書第2 欄第(1)項「以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時加入黏著劑亦能獲致相同的功能,自亦能獲得相同之教示,故引證一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純的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之技術特徵。倘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引證一得知,引證一第2 欄第
(1) 項「以有機溶劑(如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介質」時亦可不加黏著劑(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以開放式連接詞表達,則揭示包含異丙醇及黏著劑之分散液的引證一,亦足教示系爭專利包含丙醇之分散液,明確無疑。原告稱引證一並無揭示可分散粒徑介於0.05至10μm 之聚四氟乙烯等語,亦屬有誤。因引證一第3 欄第16-20 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揭示粒徑介於0.1~0.4 μ
m 之聚四氟乙烯,且引證一說明書第1 欄第61行已揭示粒徑介於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故引證一業已揭示聚四氟乙烯介於0.1~10μm 之粒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聚四氟乙烯粒徑「擴大下限值至0.05μm 」較之引證一有何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者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因此依「選擇發明」之法意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此等擴大下限值之技術手段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五、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等。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著有明文。而探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連接詞表達方式為何,在化學領域尤其重要。因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接詞表達方式為原告所主張之封閉式,則該第
1 項所請求潤滑劑將僅能由聚四氟乙烯、一定比例之醇與水所組成,而不能再加入其他成份;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接詞表達方式為被告所主張之開放式,則該第1 項所請求潤滑劑除包含聚四氟乙烯、一定比例之醇與水外,尚能再加入其他成份。因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接詞表達方式,對於「前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以及「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節,均至為重要。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然應以請求項的用語為準,惟如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如連接詞表達方式究為封閉式或開放式,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意旨,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13行已揭示,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聚四氟乙烯及醇類分散液外,系爭專利之分散液尚可以加入「黏結劑」以提升附著性,同時可加入「界面活性劑」,是系爭專利自係以開放式表達。但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連接詞表達方式有疑問時,竟捨說明書之說明而不為,自非可採。又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丙醇」是否包含「異丙醇」,係以「不應以異丙醇作為單一比較對象」,且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一定比例之醇及水等語回應。而探究原告所以於系爭專利申復時陳明「異丙醇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應非論究之標的」,係為回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載「習知技術已揭露異丙『醇』之有機分散溶劑」;而就前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載「前述美國專利前案亦已揭露水溶液之分散溶劑」,原告則以系爭專利所請求一定比例之醇水溶液回應。原告誆稱引證一有關異丙醇之部分並未揭露聚四氟乙烯粒徑大小,誠屬有誤。蓋引證一於說明書第2 欄第58行即明確揭示聚四氟乙烯粒徑界於0.5~10μm ,亦如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陳,聚四氟乙烯粒徑越小分散性越差,因此系爭專利擴大下限值至0.05μm 並無達到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至少在以「純的異丙醇」作為聚四氟乙烯分散液之技術特徵已喪失進步性。
六、縱系爭專利效力無虞,被告等仍不構成侵權,被告等客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主觀上更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被告等客觀上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其主觀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如侵權品或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就原告遭受之損害、原告損害與被告等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亦全然未為舉證,益證原告之主張流於空言,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雖以被告乙○○既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對該技術特徵自相當熟習為由,推測被告首銳公司暨被告乙○○有侵權之客觀事實,並以乙紙律函佐證被告等具有侵權主觀故意云云。因作為專利發明人與是否侵害該專利,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事實上係屬二事。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至少165 萬元之計算基礎並無依據,因損害賠償之計算須以被告等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方符鈞院採行經濟及效率之審理方針。是以,本件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實無進一步計算損害賠償之必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系爭專利原係由訴外人日泰公司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授予發明第152088號,名為「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2日止,嗣經訴外人日泰公司轉讓與原告,並於91年9 月30日向智財局辦妥轉讓登記在案。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即被告乙○○另於93年11月22日成立被告首銳公司,從事於相關金屬線材製造產業。原告於發現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後,曾委託律師於97年2 月5 日發函予被告通知其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一〉智專一
(一)14014 字第09141002680 號函、第152088號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影本,及被告98年3 月9 日傳真回函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發明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要爭執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且原告對此亦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7年8 月13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3 月1 日公告,有專利證書、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則為核准時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經核准時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定情事,而有應撤銷其發明專利之事由,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首銳公司、乙○○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則為附屬項,內容為:1.一種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係以聚四氟乙烯為伸線助劑;而其特徵在:該聚四氟乙烯的粒子徑為0.05~10 μm ,同時,並用醇及水將其分散;其中,醇佔100% ~5%,水則佔0% ~95% ,該醇為甲醇(Methyl alcohol) ,或乙醇(Ethye alcohol) ,或丙醇(Propyl alcohol) 等。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中之醇,為丙醇(Propylalcohol)。次查被告所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分別為引證1 ,西元1996年9 月10日公告之US5,554,308 號專利(見被證1 );引證2 ,西元1997年8 月26日公告之US 5,66
0,888 號專利(見被證2 ),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申請之87年8 月13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其中引證一之第一目的是提供一種包含粒徑介於0.5~40μ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以及水的潤滑劑,第二目的是提供一種送線及伸線用的潤滑劑,其包含粒徑介於0.5 ~40μ
m 間的聚四氟乙烯粉,以及一包括粒徑介於0. 1~0.4 μm間的聚四氟乙烯粉的水性分散液。而引證二,其係揭露一種勻相且不會減少臭氧之氟系聚合物分散液,技術特徵在於該分散液包含四個主要組份: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一潤滑之氟系聚合物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原告雖主張引證二揭示內容係一種能讓氟系聚合物分散於氟化物一體中的界面活性劑,其應用的範圍在於醫療硬體設備製造過程中的潤滑劑,說明書並未指出其可使用於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之用,故引證二與系爭專利實屬不同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參考引證二,更無動機將引證二與引證一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二的組合並非顯而易知等語。惟查引證二所揭示之氟系聚合物分散液包含四個主要成分:一全氟溶劑、一含有水及極性有機溶劑之極性溶劑、一潤滑之氟系聚合物與一合適之表面活性劑;由引證二說明書第1 欄第21至24行之中譯內容「聚四氟乙烯是氟系聚合物中廣泛被使用者,譬如可用作為醫療硬體設備製造過程之乾性潤滑劑」,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潤滑劑比對,可知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內容皆是與聚四氟乙烯分散液有關,而運用在潤滑劑的技術領域,並無原告所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領域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次查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除請求項1 之聚四氟乙烯及醇類分散液外,系爭專利之分散液尚可加入「黏結劑」,亦能加入「介面活性劑」,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係以開放式表達;而由原告自行提出的系爭專利申請檔案歷史可知,原告已陳明系爭專利所請範圍不包含異丙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請求範圍應不包含異丙醇。而原告則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請求項的用語』為準;且其於90年11月12日之再審查申復說明所稱「異丙醇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原意是在說明系爭專利所請標的為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不應以「異丙醇」作為單一比較對象,且所請潤滑劑係藉由分散液(非全為水)可有效分散粒徑介於0.5 至40μm 的聚四氟乙烯,具有送給阻抗低、金屬線料送給性良好的效果,而與引證一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可茲區別等語。惟查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依請求項之文字記載內容為斷。而觀諸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文字為「…該醇為甲醇(Methyl alcohol),或乙醇(Ethye alcohol ),或丙醇(Propyl alcohol)等。」,就習於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丙醇」一詞之字義,即應包含正丙醇及異丙醇。原告雖於再審查申復說明稱「…該異丙醇亦非本發明之訴求標的,應非論就之標的」,惟該段文字係針對再審查核駁理由所述「…習知技術已揭露異丙醇之有機分散溶劑,且US 0000000亦已揭露水溶液之分散溶劑」提出申復,其用意在於說明系爭專利所請標的為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不應以「異丙醇」作為單一比較對象等,此由該申復書第三點「…本案之訴求特徵及技術並未揭示於US 0000000號案中,…本發明之分散溶劑,其醇含量不得低於5 %,而水不得高於95%,在此之範圍做醇水混合來作為分散溶劑,與美國案用100 %的水直接作為分散溶劑完全不同。」及第六點之內容得到證實(見原告所提附件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並無黏著劑或其組成比例的記載,則被告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3行揭示之「…為了提升附著性,可加入2 ~10%之酸醇樹脂…,以作為黏結劑。」內容,主張系爭專利申起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開放式表達,其已揭露系爭專利包含「聚四氟乙烯」及「醇」之潤滑劑之技術特徵等,顯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有所違誤。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記載之內容應解釋為:一種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係以粒子徑0.05-10 μm之聚四氟乙烯為伸線助劑;並用醇佔100% ~5%,水則佔0%~95%的醇水混合物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劑;該醇為甲醇(Methyl alcohol),或乙醇(Ethye alcohol ),正丙醇(n-propanol)或異丙醇(Isopropanol)等。
(四)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此處所述「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提供一種不採用氟氯烷系(freon )溶媒的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1.使用的聚四氟乙烯(下稱PTFE)粒徑介於0.05-10 μm ;2.利用水及醇來分散該聚四氟乙烯,其中醇佔100 %~5 %,水佔0 %~95%;
3.該醇為甲醇、乙醇、丙醇或異丙醇等。而引證一說明書第
2 欄第14至17行已揭露PTFE為一種疏水性物質,可以…異丙醇等有機分散介質製備PTFE的分散液,其原文為:「PTFE
is representative of hydrophobic substances.At thebeginning, a dispersion of PTFE powder was prepared
by the use of organic dispersing media such as n-hexane, isopropyl alcohol, and mineral oil.」;另依引證二說明書第4 欄第34至41行,亦可知包含1 至10個碳原子的極性有機溶劑如甲醇、乙醇、丙醇、水或其混合物可作為PTFE的分散介質,較適合用於該發明之共溶劑是水及異丙醇等。雖原告主張引證一並未揭露市售之PTFE粒徑大小、以純的有機溶劑或有機溶劑和水的混合物作為粒徑為0.05-10μm 之PTFE的分散介質,引證一PTFE的分散須於黏著劑存在之下才能完成等,因此系爭專利能夠使用於引證一無法使用的粒徑範圍而達到潤滑的效果,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一說明書第2 欄第14至17行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揭示PTFE為一疏水性物質,可以如異丙醇等有機分散介質予以製備分散液;而引證一說明書第1 欄第54至63行亦揭示粒徑為介於0.
1 ~0.4 μm 以及0.5 ~40μm 間的PTFE粉末。因此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經由引證一及其所記載先前技術之教示,應可輕易得知以異丙醇作為分散介質以製備粒徑介於0.1 ~
0. 4μm 以及0.5 ~40μm 間PTFE分散液的技術內容並予以完成。而就黏著劑的加入是否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部分,由引證一說明書第3 欄第51至53行內容可知於分散PTFE的過程中加入黏著劑,有助於提升PTFE之附著性(For theimproved adhesion of the PTFE powder, it is advisable
to incorporate a binder into the dispersion.),相同技術內容亦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為了提升附著性,可加入…酸醇樹脂…以作為黏結劑。」,二者內容皆在說明黏著劑是可加入而非須加入,故原告所稱引證一並非揭露分散介質為100 %的有機溶劑,而是必須含有黏著劑的存在才能完成等,與事實並不相符。綜上可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所請粒徑介於0.1 ~10μm 之PTFE、以100%異丙醇作為分散介質以製備PTFE分散液的技術內容,可由引證一輕易得知;而引證二亦已揭示甲醇、乙醇、丙醇或異丙醇或其與水的混合物可作為聚四氟乙烯粉末之分散劑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所能輕易組合且不具功效上的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一及引證二的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還具體限定所請醇類為丙醇。其申請範圍經還原可得「一種金屬線料伸線及送給用潤滑劑,其係以粒子徑0.05-10 μm 之聚四氟乙烯為伸線助劑;並用醇佔100%-5% ,水則佔0%-95%的醇水混合物為聚四氟乙烯之分散劑;其中之醇,為丙醇」。如前所述,引證一已揭示粒徑介於0.1 ~0.4 μm 以及0.5 ~40μm 間之PTFE、異丙醇可作為PTFE的分散劑,引證二揭示甲醇、乙醇、丙醇或異丙醇或其與水的混合物可作為聚四氟乙烯粉末之分散劑,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範圍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一、二的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該第2項雖然具體界定所請潤滑劑使用的醇類為丙醇,惟丙醇乃引證一所揭示異丙醇之轉用,且說明書並未揭示其較先前技術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附屬項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則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首銳公司、乙○○依專利權為主張,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首銳公司及乙○○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即排除侵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