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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㈡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

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軸,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豎管中,且令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另該梭軸可配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即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㈡詎被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

權人即原告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爭專利權之產品,經第三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購買被告啟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S-8369單針高頭車」,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定物「單針高頭車/CS-8369系列」(下稱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被告啟翔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產品(即型號CS-8369S、CS-8369M、CS-8369MS 、CS-8369MH 、CS-8369MHS(以下統稱系爭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釜座高低、標準釜、小釜之不同,其技術特徵相同,均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㈢被告啟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卻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前

揭產品,對外銷售,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其侵害,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㈣被告啟翔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上開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啟翔公司暨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以被告啟翔公司銷售系爭CS-836

9 單針高頭車之產品單價為34,500元,參酌被告啟翔公司經營尚具規模,故暫以5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參照),實際金額則俟被告啟翔公司提出相關帳冊、銷售發票明細再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爰先訴請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㈤請求鈞院命被告啟翔公司提出92年10月1日起迄98年2月止之

發票正本明細、出貨單,以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蓋前揭文書均為被告啟翔公司營業上所必須製作之文書屬於商業帳簿,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又系爭專利權期間始於92年9 月21日起,故推知被告啟翔公司於92年10月即開始仿冒,從而本件欲聲請之日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起訴時為止,請鈞院命被告啟翔公司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所示之資料。㈥被告於98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主張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情形,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4為證據,惟:

⒈系爭專利為92年1 月30日申請,於92年8 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2年1月30日提出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始准予專利權,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之技術方案,乃可改進先前技術中所揭露習用高管型縫紉機其送料結構(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和第一圖)的缺失,進而達到提供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係藉主軸在帶動座軸轉動時,乃同時連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進而使分設於其上端之梭子能配合針棒針送,以及該下送料輪可以滾動的方式將物件推移送料,而不致造成車縫物件的破損,使其車縫作業更加順暢,也解決慣用送布齒在送料時的缺失。其次,該主軸和座軸係以齒輪傳動的方式,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除較慣用送齒板帶動送布齒的傳動方式更加精確優異外,其於長久使用時,該齒輪嚙合傳動的方式具較佳的信賴度,同時也不會有如慣用者因采送齒腕藉凸輪傳動送齒板,所引發的凸輪或培林組磨耗的問題,使縫紉機具更穩定的使用功效,可大幅減少故障率和維修的機會,以及該下送料輪係和上送料輪合力推送物件,由於其係采恒時推移伴隨物件送料,所以使用者只要以手扶物件導引其車縫方向即可輕易縫製物件,增加使用的便利性。再者,該上、下送料輪之滾輪式送料模式,其對於厚重物件的縫製,均能勝任並滿足其送料需求,故對車縫物件具多元性之使用效能。惟經比較系爭專利和被證1 至4 ,被證1 至4 其並未揭露有如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因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並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⒉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3為德商PFAFF公司於1993年5月參加JI

AM展覽會的產品型錄,被證1為SEIKO公司於1990年5月參加JIAM展覽會的資料,經詳查其內容發現在被證3、被證1中僅有揭露其外型,而未公開其送料機構的具體內部技術結構,因此被證3、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已經公開或使用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所陳,該被證3、被證1是第三人分別於1993年、1990年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的產品型錄。惟該JIAM展覽會是於何時何地舉行?第三人PFAFF和SEIKO公司是否有參展之記錄,或實際於前述之展覽會之現場確實有展出之行為及相關產品?待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是以,由被證3、被證1之外觀資料及無確證的展覽會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⒊另被告提出之被證4為被告於98年4月3日請求認證之網頁畫

面列印,惟網路的資料性質係與紙本刊物不同,為可變換和動態呈現的,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抑或曾經修改或資料更新(Updated ),因此若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此有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頁可參。因被告提出之被證4 並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可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該網頁畫面之內容的真實性和一致性。故被證4 其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均有疑義,應不具客觀證據力。又被告欲以被證3 佐證被證4 的內容,但在被證3 中並無任何內部結構的圖例或任何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進一步比較被證3 和被證4 (參被證3 第32、33頁的右下、左下方,與被證4 第16至25頁的頁首處),發現其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其中被證3 的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中段圓圈部的相對面,左側的封蓋呈圓潤化,且與送料輪,針棒軸間另包含一組件,及機體上端設有線架和耳部,其與被證4 相較,可知被證4 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上端(參考被證4 第17頁,左側的封蓋具有一向右下之反斜面而呈一錐形,另機體上端僅設有二支架)。綜上所述,可知被證4 無公開日期之標示,其網頁畫面和資訊內容均有相當疑義,縱使以被證3 與其相互佐證,亦發現兩者並非為同一,是以被證3 、4 不得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⒋又在被證1、2亦存在有和前揭被證3、4相同的問題,被證2

為被告於98年4月6日請求認證之網路畫面列印,其為可變換和動態呈現的,公開以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其資訊內容和公開時間,其具有相當疑義,且被告並無積極、客觀之證據,以證明被證2之真實性,確令人無法信服。再者,被告欲以被證1佐證被證2,惟在被證1並無任何內部結構圖例或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進一步比較被證1、2,其二者型號並非同一,被證1為PWB-22GWC-FL,被證2為PWB-8(22)GW(C)-1(QNU),且於外型上,被證1的動力輪明顯的設於右側機柱中段外側,機柱外側具有一蓋體,且被證1機柱和針棒軸懸臂的比例又和被證2不同(按被證1較為高瘦,被證2明顯矮胖)。反觀被證2並未有任何外形之圖片可和被證1相比對,是以被證1、2並非同一縫紉機器,也無法由其相互結合佐證其真實性,其證據力不足。

⒌被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

被證4除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義外,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亦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反觀被證4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姑且不論被證4的真偽,其亦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基本上與所有縫紉機相同需提供一動力源,即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

而系爭專利之送料結構:「主要包含送料軸4,係略呈一管體並裝設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在該套設於豎管5的送料軸4上、下端分設齒盤42、環齒輪43,環齒輪43與第二齒輪23嚙合,第二齒輪23連動環齒輪43,以帶動送料軸4,轉動的送料軸4使位於其上端齒盤42轉動,當齒盤42轉動時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內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該梭軸6係定位送料軸4內,頂、底分設有梭子61、斜齒輪62,斜齒輪62和第一齒輪15相嚙合,以帶動梭軸6於送料軸4內轉動,並帶動梭子61同步轉動」。反觀,在被證4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係,再者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

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份,在被證4中只有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係和設於豎管5內之送料軸4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斜齒輪62安裝。綜上所述,被證4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⒍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

被證2除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義外,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也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反觀被證2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另姑且不論被證2的真偽,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基本上與所有縫紉機相同需提供一動力源,即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驅轉可同時第

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而系爭專利之送料結構:「主要包含送料軸4,係略呈一管體並裝設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 ,在該套設於豎管5的送料軸4上、下端分設齒盤42、環齒輪43,環齒輪43與第二齒輪23嚙合,第二齒輪23連動環齒輪43,以帶動送料軸4,轉動的送料軸4使位於其上端齒盤42轉動,當齒盤42轉動時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內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 該梭軸6係定位送料軸4內(按送料軸4是轉動的裝設在豎管5內),頂、底分設有梭子61、斜齒輪62,斜齒輪62和第一齒輪15相嚙合,以帶動梭軸6於送料軸4內轉動,並帶動梭子61同步轉動」,反觀在被證2零件代號中,該主軸10、11的一端是固設二個獨立的齒輪1、25,齒輪1、25是呈同向設置且分別帶動傘形齒輪5、29,依被證2第14頁、15頁所示,是應用雙針的實施例,其一路是由設於梭軸15底端之傘形齒輪20帶動左方之梭軸15,梭軸15轉動連動梭子31~34轉動; 另一傘形齒輪(即第13頁之傘形齒輪29),則帶動右方之梭軸15連動其上方之梭子31~34轉動,而在左方之梭軸15上方設有一狗齒(FEED DOG GEAR)5,以狗齒5帶動一下送料輪69,由單一之下送料輪69獨立送料,以配合左、右之梭軸15,達到送料、車縫的效果。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採用梭軸定位於送料軸內,送料軸轉動的裝置於豎管內,被證2在採雙針實施時,其不僅梭軸15是獨立的,更不見有送料軸之設立。是以,被證2所揭露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⒎綜上論結,被告所提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其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反申請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和第97條規定。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引用系爭專利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辯

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五舉發理由書所附之附件四與系爭專利舉發案所附之附件四不同,故應以舉發案所附之附件四為準。另原告已提出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及所附之證物,證明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是以被告所述實無理由。上開原證六之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第6頁倒數第5-6行,因誤謄應更正為「…比較附件二和附件三(參附件二第31、32頁的右下…」,併予敘明。另原告已於系爭專利物品之外包裝紙箱上均會黏貼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貼紙或戳章,故符合專利法第79條規定。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

改良,一般概念,其中「高」是指高出於一表面,而「管型」一般的概念是一種具一長度之圓形或等直徑的中空器物。是以系爭專利其應用的技術結構和其目的效能,是被限定於該種高出於縫紉機表面之一中空管型體型式之工業縫紉機,而在被告舉出的附件證據中,其與系爭專利為型式不同,且在目的效能上不能也無法從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長直管或深管型(如馬靴、童鞋或工作鞋等)物件車縫。由此可知,被告指稱系爭專利未對高管型作定義,實際上在名稱上已清楚明白的界定,且不同於傳統非管型者。另由於系爭專利為一高管型工業縫紉機,在其呈高管型態,傳動距離加長,更需在結構上更加精密,以避免工作進行中的耗損或傳動不順暢的發生,進而提昇使用壽命。

㈨歸納系爭專利特徵包含:A.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

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B.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C.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D.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在前述特徵中,A 是提供動力來源,而B 、C 、D 的特徵,並未見於舉發之各附件證據中,因此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送料軸為一管形體裝置於豎管內,梭軸設於送料軸(按送料軸是設於豎管內),以及齒盤轉動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下述界定的特徵,可得到精密和穩定傳動方式,且有輕快省力和滿足使用者需求之多元性使用效能,系爭專利之效能,非舉發附件證據所能達到的,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5年度訴字第01821號判決書中已對認定被證1、2及3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況被證3為被證2之實體樣品,且經原處分機關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充分瞭解其所揭露縫紉機傳動機構之技術特徵,並經與系爭專利案作實體技術比對,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由上可以了解,該舉發附件證據係與被證2為同一事實之技術,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情形;⒈「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Japan International

Apparel Machinery Exhibition)為縫紉機世界三大展覽之一,系爭專利結構早在JIAM中展出:

⑴日本SEIKO 公司在1990年之JIAM會場發表「THE STITCH+1

」刊物,介紹該公司之縫紉機,其中PWB-22GWC-FL型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相同。

⑵德國PFAFF 公司在1993年之JIAM會場發表「PFAFF 」刊物

,介紹該公司縫紉機,其中474型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相同。

⒉綜上,原告之專利權應予撤銷,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因事涉被告銷售金額與成本、必

要費用等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請准在確認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前,暫不提出。

㈢被告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於98年5月22日提出補充後之舉發理由書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內容略述如下:

⒈將舉發理由書之附件五(即德商PFAFF公司471、474、491型

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與附件九(即日商SEIKO公司PWB-8(22)系列高台縫紉機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第五圖比對,顯可見三者零件之組合、排列之方式及發揮之功能均一致。而德商PFAFF公司該系列產品曾於1993年參加展覽,日商SEIKO公司該系列產品亦曾於1990年參加展覽,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2003年。更有甚者,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491 型縫紉機,早於76年進口至我國公開販售。

⒉1962年12月4 日美國公告第3,066,625 號「Lock Stitch

Post Sewing Machine」發明專利案,該項專利大部分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結構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無新穎性。

⒊原告另於89年曾申請我國公告第534118號「工業縫紉機之倒

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從該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坐軸2、搖臂21、單向培林22及第二齒輪23屬於習用之技術領域。此外系爭專利之立軸3、皮帶輪11、皮帶12及凸輪組13、14不論在習用之技術領域或上開附件十一之技術內容皆可查知,可見系爭專利技術係屬顯而易知之技術特徵。

⒋被告於89年參加「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展出高頭車系列

CS-861、862 型。而由CS-861、862 型之零件分解圖可知,系爭專利許多零件與被告上開系列縫紉機之零件相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點顯然已在89年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公開。

⒌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專業委員會於89年發行「

臺灣鞋機特刊」,其中刊出第三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之象王牌工業用皮革縫紉機WR-991、WR-992型。比對上開WR-991、WR-992型零件分解圖。可知系爭專利許多零件與上開系列縫紉機之零件相同,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在89年「臺灣鞋機特刊」公開。

⒍綜上,系爭新型專利在申請專利前早已公開使用、公開展覽

、見諸刊物,且為公眾所知悉,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申請專利。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既有如上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即不得據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

㈣退步言之,原告未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其依據僅有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惟:⒈此報告乃原告單方聘人所為,並未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⒉由原告單方提供待鑑定物予鑑定單位,該待鑑定物是否即為被告生產之縫紉機,尚有疑義,⒊原告未提供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歷史檔案」做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亦未提供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故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爰予否認。

㈤再退步言,原告未證明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按「發明專利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賠償。」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上開規定。準此,原告應證明其已遵守上開規定,在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第三人啟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0年代,陸續販售工業縫

衣機給訴外人光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被告日前向光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鎮○○路○○○號)商借當年進口之474機型縫紉機1台,並委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到場,核對該縫紉機之型號,並對該縫紉機之拆卸實際體驗,做成公證書。被告利用公證之照片、PFAFF 474零件分解圖、SEIKOPWB-8(22)GW(C)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做成比對之POWER POINT ,明顯可見三者之零件組合、排列方式及發揮之功能,均屬一致,顯見系爭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㈦原告認為被證一至被證四並未揭露有如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云云。惟:

⒈被告在被證五舉發理由書已詳載系爭專利分別與日本SEIKO

公司產品與德國PFAFF公司產品之比對,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與SEIKO和PFAFF之技術結構相同,尤其系爭專利不論就組成零件或傳動目的,皆實質落入PFAFF474機型之架構。在相同結構下,不容原告任意指稱被證一至被證四無系爭專利之目的效能。

⒉原告雖主張「下送料輪可以滾動的方式將物件推移送料,而

不致造成車縫物件的破損,使其車縫作業更加順暢,也解決慣用送布齒在送料時的缺失」等語,乃係在比較系爭專利使用送料輪之效能較使用送布齒為優。惟送料輪之使用並非自系爭專利才開始,被證五專利舉發理由書之附件十「美國公告第3,066,625號Lock Stitch Post Sewing Machine發明專利案」已揭露使用送料輪。故系爭專利使用送料輪,亦無新穎性。

㈧原告否認被證一、三可以證明日本SEIKO 公司及德國PFAFF

公司分別在1990年、1993年參加JIAM(Japan Internation

al Apparel Machinery Exhibition,日本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云云。惟日本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為世界三大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之一,被證一刊物乃JIAM大會製作之會刊,放在會場供參觀人取閱。若SEIKO公司未參加該次展覽,JIAM大會斷不可能在會刊上刊載SEIKO公司產品。而德國PFAFF公司乃已有145年歷史之國際知名大公司,倘若未參加1993年JIAM,不可能亦無必要印製展覽刊物,且JIAM大會亦不可能容忍未參加之公司假冒參加之名而印製刊物。因此,日本SEIKO及德國PFAFF曾經分別參加1990年、1993年JIAM,應可認定。

㈨原告質疑被證一、三僅揭露縫紉機外型,而未公開其送料機構之具體內部技術結構云云,惟:

⒈被證一可以證明1990年日本SEIKO 公司PWB-22GWC-FL型之縫

紉機已見諸刊物、公開展示。以此型號在SEIKO 公司網站搜尋,可得被證二及答辯㈡狀之附件七、附件八。分析系爭專利與日本SEIKO公司PWB8(22)系列,二者結構相同,可證明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

⒉被告提出被證三、被證四、及答辯㈡狀之附件三、附件四及

附件十六,乃在證明早於民國76年我國即已進口德國PFAFF公司型號為474、491之縫紉機,且該二型號縫紉機曾參與1993年JIAM展覽,屬於早已公開之縫紉機。而據附件四PFAFF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網頁資料製作於01.01(即2001年1月,較系爭專利取得日2003年9月21日為早),乃在介紹PFAFF公司474、491型縫紉機之零件及結構,而分析PFAFF公司474、491型縫紉機,其結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㈩原告質疑被證二、四為網頁畫面,為可變換之電子資訊,難

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亦或曾經修改或資料更新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日本SEIKO 公司與德國PFAFF 公司均係國際知名

大公司,不可能受被告左右而修改網頁資料,附件四PFAFF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網頁資料製作於01.01(即2001年1月),應可認定為真實無誤。

⒉按公司將產品編列型號,目的在於方便客戶下訂單,客戶只

需在訂單上指明所需產品型號,公司即可交付客戶所需要之產品。因此產品一旦編定型號,即不會改變。而且之所以將零件分解圖刊登在網路上,乃在方便客戶在購入機器使用數年後,有更換零件需要時,可以上網查詢所需零件及編號。因此若零件分解圖資料更新頻繁,將不利於售後服務。職是,被證二固然係現在才下載列印之網頁資料,但其所揭示PWB-8(22)GWC-1(QNU) 之零件分解圖,應與該型縫紉機最初問世時一致。以日本SEIKO 公司PWB-22GWC-FL縫紉機於1990年參加JIAM之刊物,搭配該公司網頁PWB-8(22)GWC-1(QNU) 之零件分解圖,可證明PWB-8(22) 系列縫紉機至遲在1990年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取得日期。

原告質疑被證一型號為PWB-22GWC-FL,被證二型號為PWB-8(

22)GWC-1(QNU) ,二者不同,且被證二無外形圖片,不能證明二者為同一縫紉機器云云。惟:

⒈SEIKO 公司型號PWB-22GWC-FL與PWB-8(22)GWC-1(QNU) ,其

主要結構相同,都屬於PWB 型,至於其後之編碼,僅是附加功能之選配裝置而已,與主結構無關。例如:8 代表單針;22代表雙針;FL代表有自動提升壓腳功能;-1代表外觀造型;(QNU) 代表Quick Needle Up(針快速上提,屬於附加電控功能)(被證六) 。因SEIKO 公司之PWB 系列單針與雙針共用一本零件分解圖,故標記成PWB-8(22) 。

⒉被證二機型之外觀,存在於被證二SEIKO 公司網頁的第5 頁

「Machine body P1,2」,下載列印如被證七所示,外觀與被證一機型相同。

原告質疑被證三、被證四之外形不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新穎性云云。惟:

⒈被證三係展示用型錄,機器週邊配備完整,且配件較高級;

被證四則是使用者參考用之零件分解圖,第16-25 頁之圖示僅是略圖,僅用以呈現各該頁零件在機器上之裝置部位,不代表細部外觀,且同一系列機型,即使外觀有差異,也會共用同一種略圖。

⒉被證三、四動力輪裝置於右側機柱中段或上端,對於該機型

之與系爭專利有關之部份之結構無關,差別僅在於裝置於中段係配備伺服馬達(屬較高級),裝置於上端則是配備離合器馬達(屬較普遍型)。

⒊被證三「針棒軸間另包含一組件」,該組件係照明燈;被證

四「機體上端僅設有二支架」,該支架乃放置線軸用的線架。照明燈及線架均屬選配件,照明燈可選配,亦可不選配;線架亦無固定擺放位置。不論有無照明燈,不論線架放置何處,都與系爭專利結構無關。

⒋被證三、四左側封蓋之差異,產生於相片與手繪線條圖所呈現之曲面效果不同而已,就輪廓而言,無明顯差別。

原告質疑被證二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云云。惟: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為「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而被證二

則是「中座型」工業縫紉機,二者不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圖示均未對「高管型」加以定義,因此尚不得遽下結論認為系爭專利與被證二係不同型之縫紉機。

⒉系爭專利僅只說明機構傳動而已,故其專利範圍僅限於縫紉

機送料結構之部分,不及於高管型之尺寸與縫紉機外觀。被證二為SEIKO公司之雙針機型,其左側結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而右側結構只與右側針互動,如果移除此雙針機型之右側針與右側結構,縫紉機仍可順利運轉,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原告質疑被證四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且係「中座型」縫紉機,而非「高管型」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未對「高管型」加以定義,因此不能遽認被證四非

「高管型」縫紉機。而且若原告陳稱「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觀念」等語為真,則30年前就已生產之PFAFF 474亦屬高管型,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事實上,豎管高度之設計,決定於所欲縫製之鞋筒之高度,與系爭專利之「送料結構」無關。

⒉被證四乃PFAFF 公司之零件分解圖,目的在提供客戶購買維

修零件時之參考,當然不可能加上文字敘述以表明「主軸1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之傳動關係。然而比對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圖示說明,不難辨認各個相對應之組件作用皆相同,不可能有其他組合而產生其他之運動效果。

原告固陳稱「被告所提之被證五舉發理由書所附之附件四與

系爭專利舉發案所附之附件四不同,故應以舉發案所附之附件四為準」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五舉發理由書所附之附件四乃完整之PFAFF網站資料,並無不妥。

原告雖提出原證七貼紙及戳章圖樣,惟仍無法證明其已遵守

專利法第79條前項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因此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被告有如下意見:

⒈⑴系爭專利其內容完全在陳述送料機構,對於高管型只是一

個模糊的概念。而專利範圍所述的機構及運動的功能早在30年前的PFAFF的機器中就有了,光臺灣生產厚物用工業縫紉機的廠商就有幾十家有生產此機構的縫紉機,所以系爭專利應該定位為已習知的技術。

⑵高筒型的縫紉機在業界已經有一、二十年的使用。在技術

上也非常成熟,並衍生許多功能的機型出來。例如:豎管高低或直徑大小做很多變化,這只是外型上做出變化,還有功能性上面設計出自動切線、倒縫的功能,其外型就會因為市場需求與功能上的必要而設計出不同外型尺寸豎管,但基本的送料機構離不開PFAFF 的基本架構,而機構專利保護的是機構原理,不是零件的外觀。舉例來說,我們在PFAFF 架構下設計出自動切線功能的機型,為了在豎管上安排切刀,而改變原有豎管的外型。如果我們要申請專利,當然只對於切線的機構的部分申請專利或對於豎管的外形申請外觀的專利,絕對不會連送料機構也一併申請專利,因為拿習知技術申請專利,只會被同業訕笑。

⑶由上述2點,可知原告在申請專利的方向上似乎有偏差。

在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有提到: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所以申請專利應著重於高管型的外型,但是由系爭專利的內容來看,高管型的部分是很模糊的概念,而內容上一直說明已係習知技術的送料機構,似與專利精神不合。

⒉⑴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稱: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

書第6頁第9至14行已充份說明「系爭案之座軸轉動係藉由搖臂推動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2齒輪定向轉動,且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之齒盤及下送料輪轉動等技術結構,雖已為引證1所揭露,然而系爭案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輪之技術結構,與引證1之分離式不同,是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在PFAFF 與SEIKO 的零件冊上為了方便客戶的採購,通常

都是分別畫出零件的立體外型,不會像系爭專利上,畫出組合圖。因為一般使用者不一定學過製圖與識圖,所以系爭專利的組合構圖,一般使用者一定看不懂。且零件圖一定要拆解開來,客戶才能接受,原告的產品上的零件冊必定也是拆解後的立體圖,而上述的判決文中,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引證1是分離式的解釋,是原告在矇騙審查人員。因為梭軸與送料軸分開,一個在左,一個在右,很難想像這種高管型的縫紉機是如何車縫。

⑶由相片中,可以清楚得知梭軸藉由培林的支撐套設在送料

軸內,下端裝斜齒輪,而斜齒輪的動力來自主軸上的第一齒輪,當皮帶輪轉動時,梭子也是作旋轉運動。而送料軸藉培林的支撐套設在套筒內,而套筒裝在豎管內,送料軸上端裝齒盤,齒盤嚙合下送料齒,下端裝環齒輪,環齒輪受第二齒輪的驅動,當座軸的擺動傳到搖臂再到單向培林後,再將動力傳給第二齒輪。所以第二齒輪受單向培林的驅動,運動的方式是定向間歇轉動,由此就可以看出系爭專利與PFAFF實體的機構是一樣的,就如同上面系爭專利所說的「將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並分別由齒輪輪動以帶動梭子和送料輪之技術」,由PFAFF的結構與系爭專利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結構所使用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而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而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陳列系爭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置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是否有被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四、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1 月30日,其專利有效期間92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是以本件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3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中該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 以及主軸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當主軸轉動時,乃同步連動一凸輪組連動座軸轉動,且藉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中該送料軸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且套筒內具有培林,令該套筒可提供送料軸定位裝置於豎管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於豎管內呈穩定樞轉者。」;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中該立軸在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產生和下送料輪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使該上、下送料輪得以相互配合,並推送物件進行車縫者。」亦即其創作特色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輪,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豎管中,且令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令該梭軸可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以及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系爭專利之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五、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證據如下:㈠被證1 為日本SEIKO 公司在西元1990年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於會場發表之「THE STITCH+1」刊物。

㈡被證2 為日本SEIKO 公司在1990年JIAM會場發表之「THESTITCH+1」刊物中所載PWB-22GWC-FL型之結構設計。

㈢被證3 為德國PFAFF 公司在1993年JIAM會場發表之「PFAFF」刊物。

㈣被證4 為德國PFAFF 公司在1993年JIAM會場發表之「PFAFF」刊物中474 型之結構設計。

㈤被證5 為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

㈥被證6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

㈦被證7 乃被告委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到場,核對被證

6 縫紉機之型號,並對該縫紉機之拆卸實際體驗,所作成之公證書。

㈧被證8 為被告利用公證之照片、PFAFF 474 零件分解圖、SE

IKO PWB-8(22)GW(C)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做成比對之PO

WER POINT 。㈨被證9 為被證8POWER POINT之文字說明。

㈩附件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附件二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9 日至12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的產品目錄乙份。

附件三為德商PFAFF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

附件四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

附件五為德商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之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

附件六為日商SEIKO 公司於1990年5 月23日至26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之產品目錄。

附件七為日商SEIKO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

附件八為日商SEIKO 公司完整的PWB-8(22) 系列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

附件九為日商SEIKO 公司的PWB-8(22) 系列高台式縫紉機的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

附件十為美國公告第3,066,625 號「Lock Stitch Post Sew

ing Machine」發明專利案的說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附件十一為我國公告第534118號「工業縫紉機之倒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的說明書。

附件十二為2000年7 月14日至17日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大會特刊。

附件十三為被告啟翔公司之CS-861、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

附件十四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於2000年發行之臺灣鞋機特刊。

附件十五為偉鎔縫紉有限公司之象王牌WR-991、WR-992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

附件十六為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之外貨進口報單文件。

其中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六至九為德商PFAFF 公司471、474 及491 型縫紉機的相關資料及零件配置說明圖,其圖示及照片如附圖2 所示;附件六至九及被證八至九為日商SE

IKO 公司的PWB-8(22) 系列縫紉機的相關資料及零件配置說明圖,其圖示如附圖3 所示。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當庭陳明其對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爭點為附表1 ,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

六、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㈡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3 至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⒈經查附件二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9 日至12日參加

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的產品目錄,其內頁分別揭示有PFAFF 公司474-755/11及491-755/11型號之產品,附件三為德商PFAFF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附件四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附件五為德商PF

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的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附件十六為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的外貨進口報單文件影本。次查因附件二、三、四、

五、十六皆註明為德商PFAFF 公司,且標示有型號,其中產品目錄為1993年正本,於目錄上有「JIAM'93 5/9-12」字樣,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明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 月12日前即已公開。又被證6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被證7 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核對被證6 縫紉機之型號,並對該縫紉機之拆卸實際體驗,所作成之公證書;被證8 為被告利用公證之照片、PFAFF 474 零件分解圖、SEIKO PWB-8(22)GW(C)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作成比對之資料;被證9 為被證8 之文字說明,可知被證6 至9 主要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之實品及其說明,應併附件二至五、十六審酌。至於PFAFF 公司有關471 、474 型縫紉機之目錄雖主要為各零件分解圖及零件間藉穿引線示意之相關組合關係圖,惟目錄上各頁首標示有該頁構件組構的部位名稱,且由該等目錄及實品照片所揭露之零件及組構關係,已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各組件間之作動關係,是以上揭目錄及實品照片已揭露PFAFF 公司有關471 、474 型縫紉機之構造及技術內容。

⒉PFAFF 公司471 、474 型縫紉機之技術內容,如附圖3 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之技術內容比對,如附表2 所示。

⒊由以上比對結果,可知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軸、皮帶輪、主軸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凸輪組連動座軸、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座軸轉動時藉搖臂推動培林組、第二齒輪、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送料軸、送料軸上端設有齒盤、底端套設有一圈形環齒輪、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 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梭軸、梭子、斜齒輪、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等構件及組構關係,至於構件間之作動關係,乃縫紉機構件組構後運作時所產生之結果,因此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組構關係及主要技術特徵,惟兩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而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為「中座型」,另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為雙針機型,系爭專利為單針機型,因此兩案並不完全相同,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即屬可採。從而,附件二至五、十

六、被證3 至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惟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

、送料軸部份高度拉高,而單針是將左右側雙針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惟相同構造高度、數量之簡易變化係屬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數量予以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參審查基準第2-3-26頁3.5.4.3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雖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而此『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部份之特徵,在附件三、四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云云。然查,上揭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4.01(頁碼4-1 )4.02(頁碼4-3 )已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內之技術內容,且目錄4.01(頁碼4-2 )、4.04(頁碼4-9 )及前開附圖2 之實品照片7 、9 、15、

16 、18 亦揭露送料軸、齒盤、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及其間之組構關係,由此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得知「送料軸轉動帶動齒盤轉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轉動」之作動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綜上,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3 至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附件十二、十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附件十二為2000年7 月14日至17日的臺北國際縫製機械

展大會特刊,其第26頁揭示有啟翔公司型號CS-861、862 之單針/雙針,上下輪送,高頭車系列的縫紉機;附件十三為啟翔公司CS-861、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其圖示如附圖

4 所示。附件十二、十三均為啟翔公司CS-861、862 系列之縫紉機,故可相勾稽以證明附件十三於2000年7 月17日前已公開。

⒉次查附件十二、十三之被告啟翔公司CS-861、862 系列之縫

紉機,已揭示有系爭專利之主軸、座軸、送料軸、梭子、梭軸、齒盤、凸輪組、第一齒輪、第二齒輪、搖臂、套筒、環齒輪、斜齒輪等構件。原告雖陳稱:「…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份,在附件十三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 ,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 等組件安裝…」云云。然查,被告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已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內(頁碼36、42),頁碼36、42、34更揭露送料軸、齒盤、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等構件,由於該等構件皆為縫紉機上對應功能的組件,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各構件及其構件功能組構定位,而得知「送料軸轉動帶動齒盤轉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轉動」之作動關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被告啟翔公司CS-861、86

2 型縫紉機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⒊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該送料軸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且套筒內具有培林,令該套筒可提供送料軸定位裝置於豎管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於豎管內呈穩定樞轉者。其包括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詳如前述,而附屬特徵雖進一步界定送料軸之上下周緣設置套筒、套筒內具有培林、該套筒可提供送料軸定位裝置於豎管內,然而於套筒內設置培林係屬一般公知之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附件十二、十三皆利用送料軸穿套套筒後再定位裝置於豎管內(頁碼36),而使之呈穩定樞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附件十二、十三之中,且其功效亦為附件十二、十三所揭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運用附件十二、十三並參酌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該立軸在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產生和下送料輪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使該上、下送料輪得以相互配合,並推送物件進行車縫者。其包括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已詳如上述,而附屬特徵雖進一步界定立軸在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使針棒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產生和下送料輪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之技術特徵,然而該技術特徵係屬習知之技術(如附件十之第二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附件十二、十三及習知技術中,且其功效亦為附件十二、十三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附件十二、十三並參酌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3 至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附件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亦即依被告所提上述部分之證據均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啟翔公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啟翔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78條、民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與啟翔公司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3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3 項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及其防止侵害之請求,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