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複代理人 丁○○○○○
戊○○陳初梅律師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St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廖嘉成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島野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速聯公司於我國有侵害島野公司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數項證據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島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件係依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施行)。
2.查島野公司所主張速聯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島野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I271353 號之專利權人(下
分別稱系爭專利1 、2 ),系爭2 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自96年1 月21日至112年3 月2 日止,迄今均仍屬有效。詎原告頃由業界獲悉,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製造及販賣型號為「S900 Crankset 」、「S300 Crankset 」、「Omnium Crank set」、「Noir XC
3.3 TM」、「STYLO 3.3 TM」、「STY LO 2.2 AM 」、「
Red 」、「FIREX 3.3 TM」、「FORCE 」及「RIVAL 」之腳踏車曲柄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部分上開系爭產品。原告為求侵權實證,特委託第三人向速聯公司購得上開系爭產品,並將其送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與原告上開系爭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嗣該鑑定單位認定上開系爭產品之設計及整體裝置功效,均已落入原告上開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1 、2 之侵害。
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速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因此,其故意侵權甚為顯然,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以最低金額1,000 萬元為本件之請求。聲明:⑴被告等就其各式型號為「S900 Crankset 」、「S300Crankset」、「Omnium Crankset 」、「Noir XC 3.3 TM」、「STYLO 3.3 TM」、「STYLO 2.2 AM」、「Red 」、「FIREX 3.3 TM」、「FORCE 」及「RIVAL 」之腳踏車曲柄軸(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發明2 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⑵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型號為「S900 Crankset 」、「S300 Crankset 」、「Omnium Crankset 」、「Noir XC 3.3 TM」、「STYLO 3.3TM」、「STYLO 2.2 AM」、「Red 」、「FIREX 3.3 TM」、「FORCE 」及「RIVAL 」之腳踏車曲柄軸(Crank )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2 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3 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12項及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違反第49條第4項:
1.系爭專利關於「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
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亦未超出母案範圍,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中文本說明書所載內容為準,而非以英文優先權文件所載內容為準。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均能合理地了解第二栓槽在系爭專利中係可包含兩種實施的態樣:並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成放射狀向外突起、齊平,故兩種態樣均未超出母案範圍。又緊固件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不因不具緊固件而超出母案範圍。
2.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凸起部」特徵可由發明說明所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得知,符合專利法49條「補充修正不得超範」的規定與審查基準「分割不得超範」的規定。
㈢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12項及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違反第26條第3 項:
1.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依申請專利範圍,對照發明說明,均能輕易了解「第二栓槽並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成放射狀向外突起」的形狀是為了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而不會有只能做成「齊平」的錯誤認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受發明說明支持。
2.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對凸起部(366) 形狀與功能做了進一步限定,且此限定與母案或其本身發明說明所述之敘述一致。
㈣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 項
,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12項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8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凸緣」、「於第二端頭部分(354) 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
(368)以及軸柱螺栓(380) 」、「第一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沿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沿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
1 、2 所要解決的問題亦不同,在被證8 揭露與系爭專利顯不相容的技術手段、且由被證8 圖式不能直接無歧異得到軸柱具體形狀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可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2 之技術,故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8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1 其餘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 相對於被證8 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12項相對於被證8與被證11之組合具進步性:
被證11兩端分別鎖兩顆螺栓,因此是習知三件式結構,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軸柱的凸緣(366) 。被證11之軸柱32係藉由「焊接(brazing) 」與套管34永久地結合在一起,而套管34兩端的螺紋則與軸承總成的兩個螺紋元件46、50固定在一起,若將一端的軸柱螺栓換成系爭專利軸柱上的凸緣,因軸柱無法自軸承總成抽離,第一曲柄臂將無法自外側由第二端頭朝第一端頭的栓槽去結合,因被凸緣擋住之故。況被證8 並未揭露「凸緣」與第一、第二栓槽之形狀特徵之特徵,縱將二者組合,仍無法得到系爭專利具有凸緣、沿徑向朝外延伸的第一栓槽、未沿徑向朝外延伸之第二栓槽之特徵。故被證
8 與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1 、2 之進步性。
3.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具進步性:
被證9 之螺栓(11)僅在於調整兩曲柄臂(7) 及輪轂(1) 間之軸向間隙,與系爭專利1 軸柱(59)之功能完全不同。被證9螺栓(11)之凸緣僅揭露系爭專利1 軸柱螺栓(380) 之凸緣
(404),而非系爭專利1 之軸柱(59)之凸緣(366) 。又被證
9 與被證8 的可能在軸柱兩端設栓槽以傳遞扭矩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容,被證9 與被證8 教示相反,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被證8 與被證9 的組合亦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經鑑定落入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載之技術特徵範圍;系爭產品「第二栓槽」構成文義侵害、「推拔結構」侵害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軸柱螺栓」構成文義侵害並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本件亦無適用逆均等之餘地。
㈥被告自96年至98年產銷侵權產品之收入約12億,自行車零件
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則被告至少已獲淨利1 億2 千萬元,被告係故意侵權,原告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少3 億6 千萬元,則原告於起訴之初僅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應為全部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1 、2 於分割後有超出原母案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範圍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於分割後,分別將原申請時「緊固件」(343 、346 )、「與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齊平之第二栓槽」(370 )、「凸緣」(366 )等特徵,於其專利範圍中分別予以捨去(緊固件部份)、修正(第二栓槽改為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向外延伸、凸緣改為凸起部),且系爭專利1 、2 皆有將其申請範圍不當擴及栓槽與軸柱結合採「推拔」加上「緊固螺栓」設計之習知技藝,顯有超出其原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
㈡系爭專利1 、2 未受其說明書與圖式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不含「緊固件」(即曲柄臂螺栓343 、346 )之曲柄臂總成未揭露於說明書中;系爭專利
1 、2 申請專利範圍中「栓槽(370 )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並未於說明書中揭露。又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凸起部」未揭露於其說明書與圖式,故系爭專利1 、2 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1 、2 相較於被證8 不具新穎性;相較於被證8及其他證據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1.被證8 與系爭專利1 唯一的差別僅在於被證8 中軸柱(18)右端乃是外螺紋與螺帽的組合,而系爭專利1 軸柱右端是內螺紋與螺栓的組合。唯此兩種設計乃是習於此技者可直接置換,二者用以達成調整側向距離並且止擋曲柄臂的手段亦屬相同。原告主要辯稱被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1 主要技術特徵如凸緣(366 )、複數第一栓槽(358 )徑向向外突出、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徑向向外突出等特徵。惟此等特徵已為被證8 說明書文字結合圖1 、圖2 明確揭露。而第二端頭部分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以及軸柱螺栓此種「利用螺栓頭部抵靠曲柄臂外側面,並以具有外螺紋的部分旋鎖入軸柱第二端頭之攻有內螺紋的開口,以定位曲柄臂在軸柱上位置」之技術,亦已揭露於被證11,原告亦未否認。因此,系爭專利1 相較於被證8 、被證11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進一步界定該凸緣(366)係沿該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被證8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1如凸緣(366 )、複數第一栓槽(358 )徑向突出、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徑向突出等技術特徵,加諸被證9 更明確揭露了「沿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的凸緣」,且該凸緣可止擋右曲柄臂(7 )以防止其掉落,故將被證9 的凸緣應用於被證8 的軸柱(18)上,可得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發明,係習於此技者可易於思及且輕易完成。此外,基於被證9 已清楚揭示凸緣此一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8 及被證9 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堪可確定,不受被證8 圖式左側六個凸角形狀圖形如何解釋而有所影響。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範圍。關於系爭產
品係採習知推拔結構之栓槽而無法調整曲柄臂與軸柱側向位置,系爭專利1 、2 之第二栓槽(370 )延伸徑度解釋上應界定為「與軸柱外周邊表面齊平」或「水平」,而不包含推拔狀設計,且系爭產品未具有如系爭專利1 之軸柱螺栓(
380 ),故不構成文義侵害、均等侵害系爭專利1 、2 等情。系爭產品不僅未實施系爭專利所有構成要件而不構成侵害,退步言之,系爭產品更因採用習知推拔栓槽結構而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而與系爭專利發明無關。
㈤原告既未為專利標示,且未能證明被告侵權之故意過失,自
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又原告損害賠償計算純屬推測。況系爭專利1 、2 皆具無效事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退萬步言,倘認定構成侵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損害賠償計算關於產品銷售金額或成本利潤等,如系爭專利1之曲柄臂與系爭專利2 之軸柱在計算上亦大不相同。因系爭專利2 標的為軸柱,而系爭產品皆係「曲柄臂裝置」,除軸柱之外尚包含諸如曲柄臂、管狀件、軸承、墊圈、齒盤等零件,故原告關於被告公司曲柄臂產品獲利推估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將不具意義。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依據專利法(下略)第33條分割時,設原案申請專利範圍有
10項,分割後各五項,若方法歸方法、裝置歸裝置時,申請專利範圍沒有變則係沒有修正。若將說明書內容移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屬修正。是以分割案與原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應可依第49條第4 項提出舉發。倘不能舉發,超出之申請專利範圍就無法處理。而未審定核准前及准許分割後,均以第49條第4 項為審酌,因不能超出說明書及圖示為專利的基本要件。又不符合分割要件可以第33條為舉發,至有無變更實質內容應回歸第49條第4 項。
㈡依西元2004年前之審查基準,分割後的申請案不能超出原申
請案的說明書、圖示,如果超出應通知修復。若無修復,原申請案、分割案分別係以不准專利、不准分割為處理。分割案不准分割的理由也是第49條第4 項。若核准後,為一獨立專利,是以舉發來撤銷。此審查基準於西元2009年並沒有修正,只是部分文字修正,且歐洲專利法應是同樣的原理,智慧財產局此部分與國際有接軌。
㈢舉發對象包括原申請案及分割案。本局於審查原案時認為有
二個發明,會依第49條第1 項職權通知修正,若申請人沒有依第33條分割,就依第31條處理;修正完成後,則以第49條處理。因於審查時是以第49條第4 項為規範,所以舉發時亦用同一條款的規定。且西元2004年版審查基準1-2 、2-6 亦訂明分割後之原申請案與分割申請書與圖示,不得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的原說明書或圖示,即原申請案與分割案均須符合第49條第4 項的規定。如分割案處分係不准分割,仍可依第49條第4 項為處理。原申請案既然可以第49條第4 項提出舉發,本局認為分割案也無理由不准以該條提出舉發。另本案爭點在於分割案是否屬於修正,而有經過審查之部分就可以經過公眾的審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發明第I280930、I271353號專利(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係自96年5 月11日至112 年
3 月2 日止,及自96年1 月21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㈡系爭專利1 之專利範圍為96年4 月4 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之
更正本。系爭專利2 之專利範圍為96年10月26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本。
㈢型號「S900Crankset 」「S300Crankset」、「Omnium Cr
ankset」、「NoirXC3.3TM 」「STYLO3.3TM」、「STYLO2.2AM 」、「Red 」、「FIREX3.3TM」、「FORCE 」及「RIVAL 」之腳踏車曲柄軸(Crank )產品為被告所生產、銷售。
㈣原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二份鑑定報告中的鑑定產品為被告所生產、銷售。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
,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可否為舉發撤銷專利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
,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
,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前開項次不具新穎性。
2.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前開項次不具新穎性。
3.被證8 結合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到5 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8 結合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8 結合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的文義或均等的申請專利範圍。
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或均等的申請專利範圍。
㈥被告如果構成侵權,原告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的故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證據分別為:被證8為德國2002年1月10日公
告之專利第DE00000000A1號案;被證9為英國第GB267796號「Improvements in Juvenile Tricycles,Bicycles,and
the like」專利案;被證11為美國1982年11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Foot Operated Crank Assembly」案。(證據相關圖示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專利1、2是否超出原申請案(I278409)申請時之原說
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1.按依專利法第3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12條第1 項、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
2.依前述專利法規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固然並未包含違反專利法第33條。然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若超出該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原申請案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審定應不准專利。
3.「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雖然違反該實體要件的審定結果係「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而不是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為理由」為由不准專利,惟兩者之結果實質上皆不准專利,只是事由及處理程序不同而已。由於前述「分割案處分不准分割」之規定,係將分割之處理程序與實體審查合併的結果,為使處分合理合法,因此已列為下次修正專利法之條款之一,由於分割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割後之原申請案及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同時審查原申請案及分割案,原申請案修正後或分割案如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有關補充、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原申請案或分割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未另案申請或補充、修正者,或申復無理由者,審定不准專利。換言之,分割案違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者,應得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項提起舉發,參加人亦當庭表示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99年2 月2 日筆錄)。原告主張前開事由應非舉發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專利1:⑴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第二栓槽」為「未
相對於該軸柱主體 (359)之外周邊表面 (362)以徑向朝外延伸」;原申請案第I278409號說明書第14頁第14至17 行:「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係與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齊平。」。原告雖主張「替代的卻是」與「或者」意思相同,並指: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揭露兩種實施例:其一為…齊平,另一則為並未…向外凸起。」第9頁第一段又指:「齊平(即D1=D2)…未…向外凸起(D1<D2)…」云云。惟查,「未…向外凸起」之文義,係排除向外凸起,故「未…向外凸起」應包含齊平及向內凹入,應為D1≦D2,而非如原告所稱D1< D2。準此,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專利的兩種實施例應為D1≦D2及D1=D2之意,但因前者涵蓋後者,而有概念重疊之虞,故「替代的卻是」並非原告所稱「或者」之意思,而為以齊平「代之」的意思,可推知原申請案之第二「栓槽370係與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齊平」。
⑵原告另主張即便系爭專利1至2發明說明文字部份僅揭露『
齊平』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毫無歧異地由發明說明的內容推知其隱含『栓槽 (370) 未…向外凸起』之揭露內容云云。然查,原告所述果若屬實,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充分」揭露之規定。對於「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解釋見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3- 6頁至第2-3- 7頁:「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換言之,從上位概念的「彈性體」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下位概念的「橡膠」;同理,從下位概念的「齊平」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位概念的「未…向外凸起」。
⑶基於前述說明,依原申請案說明書所載「栓槽370 並未…
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齊平」,第二栓槽之意義僅為栓槽與外周邊表面齊平而不包含向內凹入,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由於原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第二栓槽與外周邊表面齊平之實施例,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9項所界定之「第二栓槽」為「未…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
⑷原告雖稱:「歐洲專利局認為EP0000000 專利案之母案實
施例中關於『第二栓槽370 』的『一組特徵』是『該栓槽
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但EP000000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是將說明書揭露的『與外周邊表面齊平的第二栓槽』的一組特徵中擷取出部份以擴大範圍,故不受母案支持。」云云。然查,依我國有關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的審查基準第2-6-3頁記載:「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因此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等情。因此就前述歐洲專利EP0000000 之案情,若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從「齊平」修正為「未…以徑向朝外延伸」,因為從「齊平」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未…以徑向朝外延伸」,亦會被認定「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不准修正,是以我國基準與歐洲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7.系爭專利2:⑴有關「第二栓槽」之限定: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界定:「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所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無效之原因,理由同系爭專利1中所述。
⑵有關「凸起部」之限定:
①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皆記載「凸起部」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凸起部」為「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原申請案第I278409 號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凸起部」或「凸起部
366 」,僅記載「凸緣366 」,例如說明書第14頁第9至11行:「如在圖2 中所示。一放射狀向外擴張的凸緣366係配置在端頭部分350 的極端處,用以抵接曲柄臂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側向外表面。」。是以單純依「凸起部」本身之文義,係指任何外凸的結構,不限於任何形狀;單純依「凸緣」本身之文義,係指一種扁平結構、凸肩或邊緣。凸起部相對於凸緣,屬於凸緣之上位概念。
②原告雖稱:「母案中雖係記載『凸緣』而非『凸起部』,
惟如母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最後一段所述:『雖然以上是對本發明的幾個具體實施例加以說明,尚有若干修改可不離本發明的精義及範圍加以使用』。故可知,發明說明之揭露亦包含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且毫無歧異地自該發明說明所得知的部分。」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從上位概念的「彈性體」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下位概念的「橡膠」;同理,從下位概念的「凸緣」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位概念的「凸起部」。系爭專利
2 說明書記載「凸起部248A」、「襯套凸起部260A」、「弓形凸起部412 」或「栓槽凸起部460'」,卻不是記載為「○○凸緣」,即可得證「凸起部」不等於「凸緣」,從而「凸緣」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凸起部」。
③原告雖稱:「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利用例行之實驗
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所記載之內容係說明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有關「支持」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規定,而非有關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或有關分割之規定。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7-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5 行已記載:「分割案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分割案本質性之實體要件,與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並無不同,無關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定之「支持」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分割並未超出母案揭露範圍;就
本案而言,專利法第26條申請專利範圍受發明說明與圖式支持為分割不超範之特殊規定」,「以『凸起部』而言,因為: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只有『凸起部』的元件名稱,而是包含下述『形狀』與『功能』的敘述…是以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已經對於凸起部(366) 之形狀與功能均做了進一步限定,且此限定與母案或其本身發明說明所述之下列敘述一致…已使得『凸起部』並非僅是抽象之包羅萬象漫無邊界的上位概念,自無逸出母案發明說明所載範圍之可能。」云云。然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申請專利範圍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恰如其分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43頁舉例說明:
「例如『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發明說明僅揭露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但無法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另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 2頁所載:「…補充、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第2-6-3 頁所載:「補充、修正後之事項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者,包括非原說明書或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例如相反的或增加的事項),以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自原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即可判斷為引進了新事項。」,以前述『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為例,若能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脂,則該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合成樹脂」可獲得發明說明「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之支持。但從「熱塑性樹脂」修正為「合成樹脂」,或從「合成樹脂」修正為「熱塑性樹脂」,由於兩者之間並非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修正之結果會被認定引進了新事項,而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是以,綜合前述,「支持」要件與「不得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要件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前述原告所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凸起部」之形狀與功能的敘述,事實上係結構及功能的敘述,惟因所述之結構並不完整,無法僅由該結構之敘述據以限定為「凸緣」,而排除其他「凸起部」之結構。
⑤基於前述說明,由於原申請案說明書僅揭露「凸緣」,系
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凸起部」已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項所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
㈤被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新穎性:
1.經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之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被證8 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臂裝置;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59) 、該軸柱主體(359)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59)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359)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栓槽及徑向地由該第一栓槽(358)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59) 之外周邊表面
(362)以徑向朝外延伸;被證8 說明書第【0007】段已記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
12、14)傳遞。」(參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書狀第13頁翻譯),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8 前述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系爭專利之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被證8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凹槽緊抵凸緣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系爭專利之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 以 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
(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被證8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4)之右側設一凹槽容納螺鎖中空軸柱(18) 之外螺紋的螺母,該凹槽緊抵螺母之平面即為中空軸柱(18)之安裝凸面,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
(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被證8 揭露一螺母配合中空軸柱(18)尾端之外螺紋,且該螺母抵接曲柄臂(14) 之安裝凸面;系爭專利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59) 之凸緣(366)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時,該曲柄臂(60A,60B)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被證8 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12)之安裝孔嚙合,使該螺母鎖緊中空軸柱(18) 時,該曲柄臂(12,14) 及中空軸柱(18)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緣、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8 ,惟被證8 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故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10、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10、12項整體不具新穎性。
㈥被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1.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18)之底托架(33)內,被證8 為一種腳踏車,包括曲柄軸柱;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59)包括:一軸柱主體(348)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348 )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系爭專利之凸起部(366 ),由該軸柱主體(348 )之該第一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起部(366 )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33)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60A) 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被證8 說明書第【0007】段已記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被證
8 前述一連串之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被證8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60A) 軸向朝外移動。
2.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及凸起部等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8 ,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㈦被證8 結合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5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按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必須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或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等。另按先前技術之組合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顯組合者,而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等均得為考量因素。被證8與系爭專利1 、2 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同屬腳踏車之技術領域,故被證8 得為系爭專利1 、2 之先前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將被證8 與被證
9 或11予以組合。因此,原告所稱系爭專利1 、2 與被證8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所提供的解決方案亦不同…、相關問題之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絕無可能參考被證
8 號云云,尚不可採。
2.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 之比對結果如前述,經前述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軸柱主體、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凸起部、第一曲柄臂及第二曲柄臂等元件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8 ,雖然被證8 並未揭露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惟被證11已揭露具外螺紋之軸柱螺栓及中空軸柱之端頭部分具有內螺紋60,以供具外螺紋之軸柱螺栓旋擰進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中,且該軸柱螺栓可用作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的側向定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組合被證
8 、1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8、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被證8 圖1 之繪製方式未揭露中空軸柱18的第一端頭的栓槽,且稱: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對應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云云。經查,原告係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惟完整內容為第6 行起:「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參照本章3.2.4 「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被證8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由於被證8 圖式僅為示意圖,為求所示之軸柱的結構特徵清晰,通常不會如原告所主張應將所有栓槽之線條均顯示於圖面。再者,被證8 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如同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被證8 說明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起部或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故可佐證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兩栓槽及凸起部或凸緣並非從被證8 「圖式推測的內容」。
4.原告雖主張:中空軸柱18係由三個具有頭部之螺絲9 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云云。然查,一般螺栓分為頭部及圓柱部,如被證8 圖示之螺絲9.圓柱部外周設外螺紋,頭部為圓柱部以外尺寸大於圓柱部之端部,該外螺紋配合螺帽之內螺紋具鎖固之功能。依前述之通常知識及工程製圖方法,從被證8圖式1 、2 可讀取到軸柱18一端具有外徑尺寸大於軸柱主體之端部,該端部緊靠左曲柄臂12,另一端具外螺紋外徑尺寸小於軸柱主體,配合緊靠右曲柄臂14之螺帽,可將曲柄臂裝置鎖固,故被證8 已明確揭露前述之結構,且隱含該結構具有「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之功能。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圖式及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8 圖式所顯示或隱含前述之結構及功能。
5.原告又稱該端頭元件係可能為一「環」或根本沒有「凸緣」或「環」,或為一「蓋」,該元件係一與中空軸柱18分離之元件、被證8 欠缺軸柱端視圖、對軸柱形狀欠具體說明等云云。惟查,原告皆無法否定被證8 已揭示於中空軸柱18的第一端頭邊形成有一凸緣結構,且形成之凸緣結構係用以止擋緊抵於曲柄臂外側,其作用既在形成擋緣之效果。果若依原告所稱將其設計為一分離之元件,則將增加組裝難度,及造成行進中脫落之風險,乃背離一般設計之常理,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被證8 並未揭露專利1 與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栓槽形狀特徵」、「若下圖所示之橫向長形部分(圈記的部份)係代表複數的栓槽,則在中空軸柱(18)的第一端頭應該繪製有更多相同之橫向長形直線(栓槽),然事實上並沒有。…」云云。惟查,機械之傳動結構「栓槽」( 公) 與「栓槽孔」( 母) 係呈相互匹配關係,如同公螺牙與母螺牙,始能構成一完整之結構。依被證8 所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配合圖式1 、2 所示中空軸柱左側之端視圖,該端視圖顯示完整的如同被證11所示之一般栓槽形狀,被證8 已明確揭露該軸柱與踏板曲柄構成「栓槽」與「栓槽孔」之相互匹配關係,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軸柱具有與該栓槽孔匹配之栓槽,因為栓槽與栓槽孔才能構成完整的傳動結構。基於前述說明,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1 軸柱之凸緣、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
7.另由被證8 圖式1 、2 可得中空軸柱係由第一端頭向第二端頭方向成逐段漸縮,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既位於軸柱直徑較小端,其第二栓槽已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複數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被證8 第二端頭可能是將軸的前端的直徑全面縮減,或是將兩側全面地削平,並非「複數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云云。惟查,「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依文義即含括第二栓槽小於或等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之所有情形,則原告所稱之「直徑全面縮減」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且被證8 說明書已述明:「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被證8 軸柱18兩端既為傳遞扭力之栓槽,則原告所稱之被證8 第二端頭可能是將其兩側全面地削平,係屬不合理之臆測,尚非可採。
8.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 的位置。」,皆屬詳述式之附屬項態樣,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僅係對軸柱主體(348
)之複數第一栓槽的設置位置詳加界定,惟被證8 揭露有第一栓槽「緊接」軸柱主體端部元件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故已揭露系爭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鄰近」、「緊接」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
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
(348)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為屬詳述式之附屬項態樣,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軸柱主體(348)之複數第二栓槽的設置高度詳加界定,經查,被證8 之第二栓槽位於軸柱直徑較小端,故亦揭露有第二栓槽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其中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份係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份係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
(358)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一端頭部分(350);且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皆屬詳述式之附屬項態樣,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中之凸緣(366) 的設置型態詳加界定,惟被證8 已揭露沿軸柱主體周緣之凸緣,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之請求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
」,係對第一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及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設置位置詳加界定,惟被證11第2 圖即揭示有第一曲柄臂的安裝凸面及腳踏板安裝凸面之設置,且該等界定並未改變原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技術特徵為被證8 、11所揭露已如前述,以整體視之,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8 、1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2.是以,被證8 結合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到第5 項、第10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㈧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
8 項中之凸緣( 366)的設置型態詳加界定,屬詳述式之附屬項態樣,業如前述。而被證8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亦如前述。被證9 之螺栓11具有第一端頭及第二端頭,第一端頭部分具有朝外延伸之凸緣,第二端頭部分設置有內螺紋以供具外螺紋之螺栓旋擰進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中,因此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與被證8 不同的部分,亦即將被證8 外螺紋及螺母置換為軸柱螺栓及配合之內螺紋,使螺栓可旋鎖於軸柱構件內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置換。經上分析,被證8 已揭露凸緣、軸柱主體之凸緣沿軸柱主體周緣延伸之技術特徵,被證8 、9 則揭露利用軸柱螺栓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時,具有使軸柱與曲柄臂彼此相對側向定位之功能,故組合被證8 、9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份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及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份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
(348)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且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 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故被證8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雖稱被證9 號之螺栓(11)並無法傳輸扭力,螺栓(11)僅在於調整兩曲柄臂(7 )及輪穀(1 )間之軸向間隙,其與系爭專利1 軸柱(59)之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1之軸柱59在功能上係對應於被證9 之輪穀1 ,而被證9 之螺栓11則類似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軸柱螺栓380 等云云。惟查,被證9 之螺栓11縱使類似對應於系爭專利1 之軸柱螺栓
380 ,亦不阻其已揭露使螺栓可旋鎖於軸柱構件內之技術特徵,而原告稱被證9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軸柱之凸緣,然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 ,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㈨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8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則被證8 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8 結合被證9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綜上以觀,系爭專利1 、2 之分割申請超出原申請案(I278
409 )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有專利權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告所提之被證8結合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10、1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8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及組合方式可證明系爭專利1 、2 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提系爭專利1 、2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抗辯系爭專利1 、2 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尚屬可採,業如前述,足徵系爭專利1 、2 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