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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專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原 告 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力為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證書第I304954 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構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㈡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旭東,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證書第I304954 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構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從業人員商業名片、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100 萬元(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提出之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㈢上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部分,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一專業通信技術及資訊軟體服務之企業,其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所申請之「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已於98年1 月1 日獲准並公告(發明證書第I304954號)。系爭專利係一種藉由可辨識讀取標籤以獲得有用資料之商業系統,不僅可搭配GPS 或通訊基地台而有利於彌補其定位功能,又可方便使用者即時獲得一有用資料,可節省工作時間及成本支出。頃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內、公司網頁及消費客戶帳單上,均有未經原告授權之商業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經原告委請縱橫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研究,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明顯侵犯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影響原告權益甚深。原告已於98年1 月8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禁止其繼續於其營業場所使用系爭專利之書面請求,被告公司遂於同年2 月13日安排與原告代表楊明勳會面協商後續處理方案,會中被告公司允諾將自行委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確認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利,惟後續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具體回應及承諾,加之被告公司目前仍持續使用系爭專利,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處理本件爭議之誠意且持續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大陸對應案,已授權廈門無線創想科技有限公司實施,其授權金為每年人民幣40萬元,換算後約合新台幣(下同)19

3 萬元。原告主張自原告寄發原證4 予被告公司(發函日98年1 月8 日),至三審定讞,由此推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將為434.25萬元。另依據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原告得依法向被告等先行請求賠償最低100 萬元之金額。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係屬被告公司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受有侵權損害,因此,原告依法當得要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承擔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證書第I304954 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構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從業人員商業名片、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 萬元;㈢上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部分,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之美國優先權期日為西元2004年12月27日,惟原告於美國提出專利案之申請前,便有以下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技術公開發表:㈠2003年4 月30日,日本「J-PH

ONE Co., Ltd」發表關於QR code 技術應用之案例文章,使用手機讀取QR code 標籤後,便會出現連結至特定網址之結果,顯見圖示所指的即為辨識讀取標籤後即時連結上網,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請求項內容相同;㈡2005年

5 月,日本「NTT DoCoMo」發表之報告中,明白指出在2003年便有日本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利用手機和條碼來追溯資訊之實際案例,並把此運用公開於網站上;㈢西元2004年11月2 日,知名手機廠商NOKIA 於發布之新聞稿中提到「Nokia NFC 的服務,提供給客戶簡單地透過接觸標籤來取得一個捷徑,透過這個捷徑可以存取到網站內容、文字訊息的服務。」,已清楚說明,NFC 之技術係以接觸讀取標籤進而作辨識和連結,與系爭專利內容相當。㈣2006年7 月,NFC 論壇發表之報告中,提及在2004年12月9 日便針對Sm

art Poster紀錄型態為定義,亦即Smart Poster是NFC 技術的其中一個關鍵的服務,利用NFC 論壇定義之設備感應到這類型的標籤,相關之資訊都可以呈現並讓使用者讀取,主要技術便是系爭專利所據以申請之內容。足見,系爭專利在其提出申請前便有相同之已知技術公開發表,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縱橫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既非司法院所公告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亦非學術單位、財團法人機構或政府機關,故其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是否有偏頗之虞實有疑義,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服務是否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判斷依據。再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疑似侵權之「使用手機拍攝二維條碼(QRcode)識別上網」及「手機用RFID感應上網下載優惠卷」服務,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為:QR code 服務與原告系爭專利應為實質不相同,而RFID服務係為實施習知技術,係依照NF

C 論壇所發表之「『Smart Poster Record Type Definitio

n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技術內容所實施,亦未侵害原告專利。原告舉其與廈門無線創想科技有限公司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證,計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之主要決策者,系爭合約內容是否真實?雙方約定之授權金是否可真實反應系爭專利之價值,實不無疑問,故系爭合約應不得作為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之主張依據。甚且,合同中所憑藉授權之專利權,為中國專利號:ZZ000000000000.0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之公告,該專利未有優先權之主張,何以得確認原告在本案所憑以主張之系爭專利與該專利之實質請求項相同?若二專利之實質內容不相同,原告以該大陸專利為標的之授權契約內容應與本案無關。被告徐旭東身為多家上市公司董事長,僅負責公司重大決策方向,被告公司提供QR code服務及RFID服務乙事,並非被告徐旭東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對於上述二服務是否使用原告所有之專利,因未參與決策過程,更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徐旭東未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及第86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應不成立,而不得向被告為停止在網頁、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提供服務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2 月4 日(美國優先權日西元2004年12月27日)

所申請之「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發明專利,於98年1 月1 日獲准並公告(發明證書第I304954 號)。

㈡被告有使用如原告主張之行動條碼。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應撤銷的原因?㈡被告的系爭服務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6 、7 、9 、10、12、13、14、15、16、21、22、23、

26、27、28、29、33等項之範圍?㈢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否准許?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權。如已取得發明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的

原因?⒈系爭專利為一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

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3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第6 項、第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主要係在一可辯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第6 項獨立項為:

「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及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第28項獨立項為:「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元件,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所提證據:

①被證二為日本「NTT DoCoMo」發表之報告,其第6 頁、第7

頁揭露於2003年日本開設了一個網站,稱為" 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 ,目錄提供了有關茨城生產的農業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標籤上印製的單一農產品編號時,顧客便能追蹤生產歷史的詳細資料。其第6 頁、第7 頁揭露有一目錄標籤,該目錄標籤具有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其係藉由農產履歷追蹤包含了把存放有農產資訊的位置,置放到條碼中,並將此條碼列印於產品的標籤上。消費者藉由使用手機讀取條碼,來檢視相關資訊,並因此獲得生產者的姓名,收割日期,運送日等相關訊息。藉由此方武,消費者可以馬上得知物品的運送流程並安心購買。一個實際例子便是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利用手機和條碼來追溯資訊。2003年,中央茉莉茨城縣農業合作社聯盟,與茨城縣當局,茉莉禪能茨城公司及Engei 茨城ShinkoKyokai合作,開設了一個網站,稱為" 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 。目錄提供了有關茨城生產的農業產品資訊,因此,當消費者輸入標籤上印製的單一農產品編號時,顧客便能追蹤生產歷史的詳細資料,如名稱和地址,生產和農業化學品使用頻率等。條碼在此種用途上,提供了存取" 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 的便利性。在實際應用中,產品上的標籤,正如上圖所顯示的,包含了一個2 維條碼。當手機讀取此條碼之後,條碼儲存的網址便呈現在手機螢幕上。當使用者在手機上點選此網址後,便可直接取得此農產品的歷史資訊(註:讀取條碼時並不會產生任何傳輸費用,僅於使用手機連線進入網站時才會被收取傳輸費用)。

②被證八為日本「JAPAN TELECOM CO., LTD. 」公開之年報,

J-phone J-SH09(2002年~2003年發售)是第一支世界上可讀取QR code 的手機,到了2003年6 月已經累積了總共5 支相容機型,累計160 的用戶。手機上的條碼掃瞄器聰明的可以閱讀兩種條碼格式(JAN and QR),並讓使用者可以快速的存取網址與其他資訊,使用者可用手機,藉判讀一個廣告商在雜誌上所置放的條碼,即時的" 進入網址" ,來獲取更多資訊。

③被證九之一為SHARP J-SH09手機功能介紹網頁,其揭示點選了網址之後,連接完畢,Web 的畫面會直接呈現。

④被證九之二為日本ITmedia 手機新聞網頁,於2002年10月1

日,ITmedia 手機新聞揭露搭配J-phone 之手機型號J-SH09的QR code 產生器與相關服務,於報導中可以看出它搭載了網址、名片與電話。

⑤被證九之四為DENSO WAVE INCORPORATED QR code 介紹網頁

,其揭示2000年至2002年,QR code 的發明者Denso 公司,早已放棄專利執行,並於網站上揭露有QR code 的設計概念。此種二維條碼即是設計來儲存大量資料,並讓手持裝置讀取。

被告所提證據二、八、九之二、九之四所揭示之日期皆在原告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27日之前,故均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被證九之ㄧ為SHARPJ-SH09 手機功能介紹日文網頁,其揭示點選了網址之後,連接完畢,Web 的畫面會直接呈現,惟該網頁內容未有任何日期時間之揭露,所以並無法確認該網頁之公開日期,不能證明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被證九之ㄧ不得作為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⒊被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不具新

穎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二與系爭專利第1 項,被證二所揭示之網站" 茨城縣農業產生淨目錄" 等相關資料係於2003年揭露,其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27日。被證二之「目錄標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辨識讀取標籤」;被證二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個內容標籤物」,被證二之「消費者藉由使用手機讀取條碼,來檢視相關資訊」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叉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其中被證二係透過手機讀取條碼上網,網頁或網站即為一連結資料庫;被證二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故被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比較被證二與系爭專利第1 項,被證二之「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名稱編碼、數字編碼、條碼標籤。故被證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二,故被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被證二所揭示之「目錄標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可辨識讀取標籤」,且該「目錄標籤」內存在有「網址、目錄號碼及二維條碼」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標籤物」;被證二之「農產商品上具有目錄標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被證二號係透過手機讀取條碼上網,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可攜式裝置」。惟雖然被證二號可係透過手機讀取條碼上網,而網頁或網站即為一連結資料庫,但是其未明確揭露是否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故被證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八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3

項、第23項、第26項、第28項、第29項不具新穎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八所揭露之手機型號J-SH09可讀取QR code ,並讓使用者可以藉此快速的存取網址與其他資訊,此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可攜式裝置」、「內容標籤物」、「標籤資料」等技術特徵;但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制了「內容標籤物」必須是「複數個」,惟證據八並未揭露,故被證八所揭露之J-SH09手機相關資訊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比較被證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證八之「QR code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條碼標籤」,惟被證八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八與系爭專利第6 項,被證八所揭露之手機型號J-SH09可讀取QR code ,並讓使用者可以藉此快速的存取網址與其他資訊,此已揭露系爭專利第6 項之「內容標籤物」、「連結資料庫」、「可攜式裝置」等技術特徵。惟被證八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6 項之「參與實體物」、「系統資料庫」等技術特徵,故被證八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可攜式裝置尚可選擇包括有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RFID讀取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可用以接收該內容標籤物所存在之標籤資料。」因為被證八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 項 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新穎性。

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

NB、GPS 、數位相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因為被證八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一有線線路及一無線線路之其中之一而連線該連結資料庫。」因為被證八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新穎性。

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八與系爭專利第28項,被證八所揭露之手機型號J-SH09可讀取QR code ,並讓使用者可以藉此快速的存取網址與其他資訊,被證八之「手機型號J-SH09」、「條碼掃描器」、「螢幕」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第1 項之「可攜式裝置」、「標籤讀取模組」、「內容表現元件」等技術特徵,且被證八藉由J-SH09手機讀取QR code ,可讓使用者存取網址或資訊,此即系爭專利第1 項之「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叉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中之連線一連結資料庫,故被證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

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標籤讀取模組係可選擇為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紅外線接收模組、一聲頻模組、一RFID讀取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被證八之J-SH09手機相關資訊並未揭露是使用紅外線或雷射來掃描條碼,故其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紅外線接收模組」為一上位概念,所以被證八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九之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10項不具新穎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九之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九之二之「J-phone 」、「QR code 」、「網址、名片與電話」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攜式裝置」、「內容標籤物」、「標籤資料」,但被證九之二並未說明其間之互相連結關係,亦即並未指出該「J-phone 」可藉由讀取「QR code 」來顯示「網址、名片與電話」,故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籤資料又可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九之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該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比較被證九之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證九之二之「QR cod

e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條碼標籤」,惟被證九之二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九之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被證九之二之「J-phone 」、「QR code 」、「網址、名片與電話」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可攜式裝置」、「內容標籤物」、「標籤資料」,但並未揭示「參與實體物」、「系統資料庫」,且未說明其間之互相連結關係,亦即並未指出該「J-phone 」可藉由讀取「QR code 」來顯示「網址、名片與電話」,故其實際上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定義之「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九之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接受至少一外界參與實體物之申請註冊而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因為被證九之二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尚包括有一系統提供業者端,其可製作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並主動提供而固設於該參與實體物上者。」因為被證九之二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皆具有一統一規格協定而製作者。」因為被證九之二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

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內容標籤物係可選擇為一數字編碼、一名稱編碼、一條碼標籤、一RFID標籤、一聲頻產生裝置、一紅外線發射模組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因為被證九之二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所依附之第6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所以其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九之四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新穎性:

比較被證九之四與系爭專利第5 項,被證九之四僅揭示QR c

ode ,其並未揭露細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實體參與物」、「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等技術特徵,所以被證九之四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練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⒎被證1 、被證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告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尚有主張被證1 (日本「J-PH

ONE Co., Ltd」發表之文章)、被證3 (NOKIA 發布之新聞稿暨節錄翻譯)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云云。惟經查被告98年7 月3 日之「民事答辯狀」與98年8 月18日之「民事答辯(二)狀」,被告實際上並未說明被證1 、被證3 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哪幾項不具新穎性,且依據98年

9 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先前技術證物與系爭專利比對不具新穎性部分之具體理由」,該「民事答辯(三)狀」與其附件均未提及被證1 、被證3 與其具體理由。

故被告形式上對於被證1 、被證3 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哪幾項不具新穎性並未陳明,且實質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故被告僅空泛提出被證1 、被證3 為引證,難以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故被告之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⒏小結:被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不具新穎性,被證八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告的系爭行動條碼服務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6 、7 、9 、10、12、13、14、15、16、21、

22 、23 、26、27、28、29、33等項之範圍?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其可拆解為:

1A 一種可辨識讀取標籤,1B 其主要係在一可辯識讀取標籤上設有複數個內容標籤物

,1C 該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而標籤資料又可

被一可攜式裝置予以讀取,並藉此可選擇一在該可攜式裝置上呈現出該標籤資料及一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1D 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

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第6項獨立項可拆解為:

6A 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其主要係包括有:

6B 至少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其上設有至少一內容標籤物,

而內容標籤物內可存在有一標籤資料,其中該標籤資料係可選擇為一場所名稱、一網址、一地址、一電話、一場所經緯度座標、一附近地圖及其組合物之其中之一者;6C 至少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

識讀取標籤,其中該參與實體物係可選擇為一商店、公眾場合、公眾設施、街頭路口固定物、交通工具、商品、商品說明書、文宣廣告、名片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6D 一系統資料庫,可提供儲存各可辨識讀取標籤之標籤資

料及該參與實體物之相對連結關係,並可藉此連線至少一連結資料庫;6E 一可攜式裝置,內設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一內容表

現元件,藉由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該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者。

第28項獨立項其可拆解為:

28A 一種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可攜式裝置,28B 其主要係包括有至少一標籤讀取模組及至少一內容表現

元件,28C 該標籤讀取模組可讀取一可辨識讀取標籤內之標籤資料

,並可選擇一將標籤資料在該內容表現元件上呈現及一藉此連線一連結資料庫之其中之一,28D 而該可攜式裝置係可選擇為一手機、PDA 、NB、數位相

機、語音播放機、影音播放機、錄音筆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者。

⒉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內容詳如附表一,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

⑴技術特徵1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如原證2 所示),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複數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C:

被控侵權物經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後可快速連結上活動網頁,即手機可讀取遠傳行動條碼內容,並連結上活動網頁,該活動網頁則必然讀取自一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D: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之資料內容為一網址,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符合文義讀取。

⒊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內容詳如附表二,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

⑴技術特徵2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複數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C:

被控侵權物經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後可快速連結上活動網頁,即手機可讀取遠傳行動條碼內容,並連結上活動網頁,該活動網頁則必然讀取自一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D: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之資料內容為一網址,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⑸技術特徵2E: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網址列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具有手機直播號碼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與系爭專利相較,「網址列」、「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名稱編碼」、「條碼標籤」、「數字編碼」,故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符合文義讀取。

⒋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三,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6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6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6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 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6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6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6 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⒌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四,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7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7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7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 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7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7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7F:

被控侵權物之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為一實體繳款單,故其具有系統提供業者以供製作該繳款單,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第7 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⒍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五,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9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9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9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9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9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9F: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為一統一規格協定之二維條碼(Q

R code) ,所以符合文義讀取。綜上,系爭專利第9 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⒎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六,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0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0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0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 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0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0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0F: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網址列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具有手機直播號碼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與系爭專利相較,「網址列」、「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名稱編碼」、「條碼標籤」、「數字編碼」,故其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第10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⒏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七,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2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2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2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2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2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2F:

被控侵權物可藉由手機讀取行動條碼以連結網頁(站),故其符合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專利第12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⒐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七,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3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3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3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3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3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3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13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⒑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九,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4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4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4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4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4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4F: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網址列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具有手機直播號碼與遠傳行動條碼( 二維條碼QR code),與系爭專利相較,「網址列」、「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名稱編碼」、「條碼標籤」、「數字編碼」,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第10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文義。

⑺技術特徵14G: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14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⒒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5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5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5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5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5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5F:

被控侵權物之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為一實體繳款單,故其具有系統提供業者以供製作該繳款單,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文義。

⑺技術特徵15G:

被控侵權物具有活動網頁以供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來連結,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第1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文義。

綜上,系爭專利第14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⒓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一,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16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6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16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6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16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16F:

被控侵權物之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為一實體繳款單,故其具有系統提供業者以供製作該繳款單,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文義。

⑺技術特徵16G:

被控侵權物之遠傳行動條碼之本日好康即為一活動訊息,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第1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之文義。

綜上,系爭專利第16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⒔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二,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21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1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1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1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21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21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2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⒕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三,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22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2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2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2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22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21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⑺技術特徵22G: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22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⒖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四,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23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3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3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3D :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23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23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23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⒗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五,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26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6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6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6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26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26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26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⒘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六,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⑴技術特徵27A:

被控侵權物為一種可辨識讀取之遠傳行動條碼網頁與與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之商業系統,該網頁與帳單上具有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手機直播號碼等可供辨識讀取之標籤,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27B: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具有可於手機上以手動輸入網址之網址提示列或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QR code) 以連結活動網頁;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提供可以手機直播號碼或掃描遠傳行動條碼方式繳款。其中網頁上之行動條碼、網址提示列,帳單上之行動條碼、手機直播號碼等即為系爭專利所謂之內容標籤物,故與系爭專利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特徵27C: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為一網站內容(虛擬物非實體物);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則為一實體繳費帳單,故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符合系爭專利所謂之一參與實體物,每一參與實體物上可固設有該可辨識讀取標籤,所以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27D:

被控侵權物未明確揭露是否具有系統資料庫,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統資料庫,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技術特徵27E:

該遠傳行動條碼網頁或電信費帳單之i-pay(原行動錢包) 繳款有提及使用者可以手機掃瞄遠傳行動條碼,但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⑹技術特徵27F: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⑺技術特徵27G: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系爭專利第27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故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系統資料庫」、「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⒙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七,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技術特徵28A~28D: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⒚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八,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技術特徵29A~29E: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⒛被告公司之遠傳行動條碼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比

對內容詳如附表十九,比對結果未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技術特徵33A~33E:

被控侵權物未揭露其提供一可攜式裝置,故與系爭專利相較,被控侵權物欠缺一可攜式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其欠缺「可攜式裝置」,故亦不適用均等論。

小結:

被告遠傳行動條碼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原告其餘所主張侵權之項次因未符合文義讀取且亦不適用均等論,故被告遠傳行動條碼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第9 項、第10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第21項、第22項、第23項、第26項、第27項、第28項、第29項、第33項。

六、綜上所示,被告遠傳行動條碼固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惟被告所舉被證二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證書第I304954號)「可辨識讀取標籤、應用可辨識讀取標籤之商業系統及可攜式裝置」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由上述專利直接構成物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從業人員商業名片、消費客戶帳單等物件上之使用侵害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