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原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慶順律師謝其演律師滕澤珩律師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乙00000000 00000(羅世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
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系爭專利係於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實體審查後所核准,故專利權人於行使專利權前,毋需依現行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原告於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門市所購得seagate3.5吋硬碟機,發現硬碟機所附由被告生產及銷售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與原告受專利權保護之Rseries 電源供應器近似,原告遂將所購得之該電源供應器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內容構成文義侵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系爭侵權產品每月出貨量約10萬個,每個單價約美金2.8 元,且該插頭產品已為成熟產品,原告產銷產品約90% 為電源供應器,而產銷該插頭產品之利潤,依公司三年份財報估計可知,原告產售同等級產品之利潤約5%,倘依鈞院審理計畫就本訴訟進行期間為14個月,並以原告起訴時即98年5 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3.182計算,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可獲得之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3,672 元(計算式:100,000 ×2.8 ×33.182×14×5%=6,503,672 )。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後,原告已無權
利受到侵害,惟原告既已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系爭專利之撤銷處分提起救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仍有效存續。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2之美國專利編號5,613,863 號專利(Motorola,Inc. 於86年5 月25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Power Transformer 」)屬同一技術領域,然由兩者之技術特徵可知,被證12專利之開口內部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凹槽結構具實質差異,另被證12專利開口接點插腳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具結構及功效上之實質差異,而被證12專利所示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結構具實質差異,且被證12專利揭露之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功效具實質差異,復以被證12專利所示閂鎖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扣邊之結構非等效手段變換,足見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2所得輕易達成,尚難以被證12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3之美國專利編號5,634,806號專利(Asian Micro Sources,Inc.於86年1 月3 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Inte rchangeable collapsible plugdevice for battery charger」)屬同一技術領域,惟被證13專利與系爭專利實質上不同,兩者之構件亦非完全相同,尚難以被證13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復主張被證14所示之由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24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公告號308370,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惟被證14之專利無涉「電源供應器」及各種不同樣式插頭之結合,而被證14專利所揭露之插腳板與插頭本體的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復以被證14專利與系爭專利無相同之功效,且被告對於被證14專利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亦未正確認知。
㈢本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舉發審定理由書係以被證11所示之
85年2 月1 日所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為據,並以被證11專利之圖1A、9A已揭示盒子底部設有一附帶通道,並設有鎖定桿、彈簧接點,並揭示插頭及其設有舌片、製輪邊,且其通道以供彈簧接點、滑入,通道中設有與相配合之槽狀接點,其藉以將不同規格插頭藉由舌片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附帶通道中,以鎖定桿扣持製輪器邊以固定,並以彈簧接點與槽狀接點導通電源,惟先前技術對於本案技術特徵之下蓋、滑槽、彈性導片、插頭、扣邊、凹槽、接點等結構及其移動、固定、導電之作用功效相同為由,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將兩案分析比對後,可知被證11專利第1A、3A圖之裝置與第9A圖揭示之裝置並無技術內容組合之基礎,且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四面溝壁之結構具重大差異,復以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四面溝壁之功效具重大差異,被證11專利之彈簧接點進入接點通道之動作與系爭專利不同。是該審定理由中,以被證11專利接點通道與彈簧接點之結合關係,對比系爭專利中彈性導片與凹槽之結合關係應屬錯誤比對。且被證11專利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
是被證11專利彈簧接點兼具固定功能,其接點通道具有四面溝壁,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構造,被證11專利先前技術易導致彈簧接點因插頭與盒子之重複結合分離而磨損,而系爭專利則無此缺陷,兩者之結構、功效及結果均有不同,系爭專利顯然較被證11專利之先前技術更具進步性。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舉發審定理由書業已說明被證12專利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2專利之可轉動接點插腳係為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
㈣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3專利顯然非屬「單純改變元件位置」
,而尚包括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實質差異,而此等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差異及系爭專利中扣合機制之設計,更進一步促使系爭專利達到便利組裝、拆卸,穩固結合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被證13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僅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5.4.3 規定,據主張系爭專利僅變更被證13專利之元件位置,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與被證13專利尚包括其他元件、結構「有無」之實質差異,其主張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提出被證14專利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惟被證14專利除了無涉「電源供應器」及各種不同樣式插頭之結合,而無法提供變壓或整流之功效外,其係揭露插腳板與插頭本體之結合關係,且被證14專利未曾揭露用以和導電架之接觸端相連接之插腳板之固定端部是否有隱藏,自無從達到避免觸電之功效。復以被證14專利與系爭專利兩者構件就結構與作用型態上顯然存在重大差異,不能謂兩者扣合機制為相同技術特徵,亦不能認為系爭專利有轉用被證14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4專利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又被告提示被證15之中華民國公告號231816號專利、被證16之我國公告號268680號專利及被證17之中華民國公告號289510號專利,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欠缺進步性。並聲明: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65106號新型專利之產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定後,認為系爭
專利與訴外人亞洲細微資訊公司(下稱亞洲細微公司)於83年8 月10日所申請並經其公告之專利「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公告號269751、證書號076717,下稱前案)所達成之功效相同。即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與前案產生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及第3 項之附屬項與前案產生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7 項之附屬項僅為外觀設計,不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範疇,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故判定舉發成立,並於98年4 月9 日撤銷系爭專利。原告縱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然依現行實務見解,倘該處分所為不具有進步性中之任何一項認定不在救濟程序中經廢棄,該處分仍有效,原告不得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提出其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所有之「APD 互換式電源適配器(WA-24E12)」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多有違誤之處,顯不足採。況由被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2 月20日對被告之系爭侵權產品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足見系爭侵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所提出被
證12所示之美國專利編號5,613,863 號專利(Motorola,Inc.於86年5 月25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Power Transformer」)屬同一技術領域,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3所示之美國專利編號5,634,806 號專利(Asian Micro Sources,Inc.於86年1 月3 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Interchangeable collapsible plug device for battery charger 」)屬同一技術領域,復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4所示之由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 月24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公告號308370,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2至被證14所示專利均係藉此種設計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系爭專利與上開被證12至被證14所示專利主要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防止觸電、結合更穩固),足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與被證14所示專利為不同技術,然系爭專利係將被證14專利之技術特徵轉用至電源供應器之設計上,若未能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實難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所提出被
證15所示之由訴外人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2月31日申請並公告之專利「新型充電器構造」(公告號231816、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亦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6所示之由訴外人普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9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行動電話充電器」(公告號268680、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7所示之由訴外人賽德國際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4 日申請專利並公告之專利「攜帶式免持聽筒行動電話充電器」(公告號289510、案號00000000)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得據此輕易為轉用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係一種可轉換插頭之設計,其技術特徵有三個,即
「利用可轉換的插頭,滿足使用者出國時配合各國插頭等之需求」、「將接點隱藏至裝置內側,以防止使用者誤觸而觸電」及「用扣勾的設計,使轉換的插頭與本體結合更穩固」。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進步性審查原則,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有無,得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拆開與一個或多個先前技術之全部或部分做比較。又被告所提出被證11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269751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係利用轉換不同規格之插頭,滿足使用者出國時配合各國插頭需求之設計,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至被證13專利所揭露。而系爭專利利用滑板將不同規格之插頭組裝至滑槽中,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至被證14專利所揭露。另系爭專利利用將接點隱藏至裝置內側,以防止使用者誤觸而觸電之設計,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至被證13專利所揭露。至系爭專利利用扣勾之設計,使不同規格之插頭與本體結合更穩固,早已為先前技術如被證11至被證14專利所揭露。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若具有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4 項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原告僅為空泛之主張,其似乎無法對第4 項與其他專利重複部分即被證15至被證17之專利為說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
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
㈡被告生產及銷售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而原
告於訴外人燦坤公司門市所購得seagate3.5吋之硬碟機,該硬碟機內即附有被告所生產及銷售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告系爭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
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是否具有專利權無效事由?就此部分被告分別提出被證11至17,是以,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爭議部分,可依引證案之不同而有下列爭議:
1.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2.被證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1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被證15至1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㈡被告生產及銷售之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是否
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 月11 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原證一),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訴外人燦坤公司門市所購買之硬碟機隨附之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係由被告生產及銷售一節,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亦可認為屬實。查原告系爭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乃一種可因應不同插座變換其上插頭之電源供應器,主要目的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於凹溝,解決先前技術中易造成觸電之缺失,其次,系爭專利設計之另一目的在於透過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滑動式結合,使兩者之間的結合更穩固。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其技術特徵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10) 係由上蓋(11)與下蓋(12)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20)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10)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12)底面設有一滑槽(14),並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16),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插頭
(20)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在該滑板
(22)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插腳(29)相配合之接點(28);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20)藉滑板(22)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14)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者。」,另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扣片(16)的末端設有一扣勾(160) ,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162) 。3.如申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160) 靠彈性扣片(16)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110) 。6.如申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120) 。7.如申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122) 。」(如附件圖一所示)。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至第4 項,是以,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4 項請求項為比對、分析範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帝聞公司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主要引證案,即本件被證11第00000000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因被證11為85年2 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資料。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而被證11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由於被證11技術所涵蓋之範圍包括電源供應器,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1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以,就系爭專利與被證11兩者間之比較,可析論如下:
⒈依被證11之說明書記載,其請求項第1 項為:「一種可互換
插頭裝置,包括:一個盒子,一個包括一組管腳的電插頭,一個安裝裝置,用以可分離地安裝該電插頭至該盒子,該電插頭可相對於該盒子的一分離的與一動作的位置之間移動,一可釋放鎖定裝置,其機械地連接至該盒子,且被設計成連結該電插頭以保持該電插頭於該動作位置中,因此電插頭可鎖定至該動作位置,直到使用者釋放可釋放的鎖定裝置。」(參附件圖二所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殼體、插頭、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滑板、扣邊、凹溝、插頭插腳、接點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被證11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盒子(10)、插頭(11) 、圖1A所示之附帶通道(28)、鎖定桿(22)、彈簧接點(113、114 、115) 、載運器(13)、製輪器邊(15B) 、
接 點通道(102) 、管腳(11)、槽狀接點(103、104 、105)。惟被證11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構件,仍有以下不同之處:
⑴被證11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 之中央且兩側附帶通
道(28)無底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殼體之滑槽具有底緣且「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不同;⑵被證11中接點通道(102 )為四面封閉之「孔」狀構造,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供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
(24)為三面封閉之「溝」狀構造不同。由於系爭專利與被證11之間存有前述差異,且系爭專利中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1中同一圖式所揭露同一插頭之技術手段(分別對應到圖1A、9A所揭露之不同插頭),被證1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第2 至4 項為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即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2 至4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被證11之插頭(92)「可」藉由一種「選擇」之鎖定機構(即鎖定桿110 )連結至盒子(91),可知被證11第9A圖所示發明中,盒子(91)上無須設置如第3A圖所示之鎖定桿及製輪邊,應認為被證11第3A圖所示鎖定桿(22)及製輪邊(15B )之結構與第9A圖所示裝置二者並無合理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被證11所指之「選擇」並非「擇一」,亦非「排斥」,而係指被證11可以另外再「選用」鎖定桿(110 ),此由第9A圖一併顯示鎖定桿(110)及彈簧接點(113 、114 、115 )即可證明。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11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而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槽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結構及功效已揭露於被證11圖3A所示閂鎖(23)扣接於掣輪器邊(15B ),及說明書第15頁第8 行,雖被證11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 )之中央且兩側凹槽
(28)無底緣,惟系爭專利之底緣及彈性扣片所能產生之功效與被證11所揭示之鎖定桿配合製輪器邊之功效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扣片位置及底緣延伸長度之簡易改變,故兩者應屬技術手段之等效置換。
⒉原告復主張被證11中有關「接點通道」(102 )部分並無供
彈簧接點(113~115 )滑動之功能,僅有在彈簧接點滑動至對應槽狀接點(103~105 )時,供彈簧接點彈入固定之功能,彈簧接點(113 、114 、115 )係以彈入(先壓縮然後延伸進入)方式,固定於接點通道,而非滑入,其作用在避免插頭(92)被有意或因意外自盒子(91)移開,是接點通道之功能在使彈簧接點彈入接點通道,並將彈簧接點固定於接點通道;同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12)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具有接點通道(102 )所無之「滑動功能」,認為上開特性與被證11彈簧接點(113 、114 、115 )先壓入一對應之彈簧通道(112 ),嗣彈簧接點到達完全連接位置時,才延伸入對應接點通道,彈簧接點乃靜止於接點通道內之特性不同。然原告所指之「滑動功能」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即認該結構上具有「滑動功能」,此亦與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將插座之接點隱藏在凹溝中,解決先前技術中易造成觸電之缺失)及另一目的(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滑動式結合,使兩者之間的結合更穩固)無關,且未增進任何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8行亦載明系爭專利設計將插頭
(20) 留置於插座上定位,使用者絕不會輕易觸及接點(28)而造成觸電之危險等語,足證被證11是否具有「滑動功能」,均與系爭專利以凹溝(24)避免觸電之設計無關。其次,依被證11說明書第15頁第8 行所載:「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槽狀接點(
103 、10 4、105 )與對應之彈簧接點(113 、114 、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當插頭及盒子連接或不連接時,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等語,顯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及功效。雖原告指稱固定功能與方便更換之功能乃兩相悖離之功能,被證11中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結構,係為使之達到固定功效,此種設計無從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4 頁第1 至3 行及第10頁第13至18行即明言:「本創作…係為一種可因應不同插座來變換其上插頭之電源供應器,藉此可依使用者之需要來方便的更換不同型式之插頭」、「插頭(20)之接點(28)設置在凹溝(24),藉由此一設計當…插頭
(20)留置於插座上之定位時,使用者絕不會輕易觸及接點(28),故而能夠解決習知者可能造成觸電危險之問題。」等語,足徵系爭專利之插頭接點及凹溝之設計目的在於避免觸電,而非方便更換不同型式插頭。何況,縱然就更換方便此一特性而言,被證11「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亦可方便更換不同型式之插頭,即使其因此兼具固定功能,該固定功能亦非比對之重點,不能因另有固定功能,即稱功效不同。再者,無論是被證11中接點通道(102 )之「孔」形構造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凹溝(24)之「溝」形構造,均為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設計者將前者置換為後者,僅為簡單的等效置換。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中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被證1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係依附請求項第1 項,並進一步界定
「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之特徵,而請求項第3 項則依附請求項第2 項,進一步界定「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之特徵。經查,系爭專利於殼體上設一倒U形切縫使該扣勾具彈性,形成彈性扣片,此種設計如同被證11以鎖定桿銷固定於底部以使閂鎖(23)具彈性,兩者之功效相同,故請求項第2 項之技術特徵實為被證11中鎖定桿之等效手段變換。
另請求項第3 項之扣勾(160 )呈斜面之構造,則已見於被證11第3 圖之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之構造。是基於以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及第3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於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證1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及第3 項個別請求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就此部分特徵而言,被證11圖9A亦已揭露彈性導片固定在下蓋內側並凸出於滑槽之技術特徵,至於「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之限定,係為使滑動配合容易嚙合之一般普通常識(類似之技術亦已見於被證15至17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復提出被證12,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
性。經查,本件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12為「變壓器」,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以可作為比對之引證案,自不待言。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2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下蓋(12)部分可對應被證12之變壓器外殼(102 ),系爭專利所稱底面設有一滑槽(14)部分可對應被證12之滑槽(114 ),另系爭專利所指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16)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2之插座閂鎖(630 )之扣勾(636 ),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部分可對應被證12之接點(108及110),插頭(20)則可對應被證12之適配器(103至
106 ),底面設有與下蓋(12)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則可對應被證12之表面(163 、164 ),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12)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可對應被證12之外殼(102 )之閂鎖機構(218 ),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12)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可對應被證12之開口(130 、131 ),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20)插腳相配合之接點(28)可對應被證12之內部接點(701 及703 ),系爭專利中所謂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部分可對應被證12之閂鎖機構(218 )緊抵插座閂鎖(630 )之末端部(601 ),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之接點(28)導通電源者此一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2之接點(108 及110 )通過開口(130 及131 )分別與內部接點(701 及703 )接合而導通電源。雖然被證12之結構已具有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槽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功效;惟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
(16)係設於下蓋(12),扣邊(26)係設於插頭(20),而被證12中對應之插座閂鎖(630 )係設於插頭,對應之閂鎖機構(218 )係設於外殼(1 ),系爭專利與被證12在結構上係互為倒置(被證12圖式請參照附件圖三所示)。尤其,被證12係利用外殼(1 )上所設之插腳通過開口(130 及
131 )插入內部接點(701 及703 )以解決「觸電」之問題,並非利用彈性導片與接點之接觸,是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結構差異仍大,以被證1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至被告所提被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
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13為「用於電池充電器之互換式可摺疊插頭」,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自可作為比對之依據,不待贅述。經審酌系爭專利與被證13之技術特徵,兩者結構上之對應關係可略述如下:系爭專利之下蓋(12)可對應被證13之外殼(1 ),底面設有一滑槽(14)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3之凹槽(2 ),而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
(16)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3之插頭(13)之的扣片(22),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則可對應被證13之接腳(25),插頭(20)則可對應被證13之插頭(13),底面設有與下蓋(12)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可對應被證13之舌片(14),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12)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可對應被證13之外殼(
1 )之扣槽(15),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12)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可對應被證13之開口(3 ),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20)插腳相配合之接點(28)可對應被證13之導電套管(16),另系爭專利所指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3之插頭(13)之扣片(22)扣持外殼(1 )之扣槽
(15),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之接點(28)導通電源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3開口(3 )中之接腳(25)與插頭(13)之導電套管(16)可導通電源部分。綜合上述結構特徵,被證13雖已揭露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槽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功效等,惟因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16)係設於下蓋(12),扣邊(26)係設於插頭(20),與被證13中對應之扣片(22)係設於插頭(13),對應之扣槽
(15)係設於外殼(1 )仍有不同,兩者在結構上互為倒置。尤其,被證13係利用外殼(1 )上所設之導電套管(16)通過開口(3 )插入接腳(25)以解決「觸電」之問題,並非利用彈性導片與接點之接觸,結構上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13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四所示)。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3之結構差異仍大,以被證13之技術而言,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至被告所提被證1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被證14則為「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並無不同,是被證14自得作為技術比對之依據。茲就系爭專利與被證14所示結構相互比對,系爭專利下蓋(12)可對應被證14之殼體(1 ),底面設有一滑槽(14)部分可對應被證14之底部(11),而系爭專利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16)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之卡扣片(17),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可對應被證14之導電架之接觸端(15),插頭(20)可對應被證14之插腳板(3 ),而系爭專利就底面設有與下蓋(12)、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之嵌合部(34),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12)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部分可對應被證14之插腳板(3 )之卡槽
(35),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20)、插腳相配合之接點(28)可對應被證14之導電架之接觸端(15),另系爭專利中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部分可對應被證14之卡扣片(17)、扣持插腳板(3 )之卡槽
(35),另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之接點(28)導通電源部分則可對應被證14導電架之接觸端(15)與插腳(31)之固定端部(32)可導通電源部分(被證14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五所示)。被證14與系爭專利雖有上揭相對應之技術結構,然被證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接點隱藏凹槽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與扣邊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結構及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4之結構、功效均不同,就被證14所揭露之技術而言,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被證15至17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不具進步
性?經查,被證15第2 圖係揭露一充電槽(3 )上凸設二導電彈片(35),該導電彈片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六所示);而被證16第1 圖揭露一充電基座(
1 )之主背面(110 )上凸設一充電彈片(113 ),該充電彈片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七所示);被證17第2 圖則揭露一充電器(1 )上凸設四支充電端子
(15),該充電端子呈兩側傾斜之V 字形(圖式部分請參照附件圖八所示)。惟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被證15至17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為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自應包含請求項第1 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被證15至17 均 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是被證15至17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4 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
六、綜觀上述比對分析,被告所提被證12至17雖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1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因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11所揭示之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設計者將前者置換為後者,僅為簡單的等效置換。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
4 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證11中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4 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有關本件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型號WA-24E12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其技術特徵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論矣。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65106號新型專利之產品,同時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