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被 告 閎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陳皓芸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該公司與英商史崔達有限公司(Strida limited corporation)間有關原證11所示「STRIDA5 」操作手冊委託創作之代工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相對人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史崔達有限公司(Strida limited corporation)間有關原證11所示「STRIDA5 」操作手冊委託創作之代工契約所應證之事實,核屬重要,而該「STRIDA5 」操作手冊委託創作之代工契約與系爭操作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接關聯,且為相對人就本件爭議著作權法部分之基礎,並在相對人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相對人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