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
區○○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政憲律師被 告 錳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有證書號第227201號「起子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案1 (西元1995年6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5,427,00
3 號「SCREWDRIVER 」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就構成要件言,引證1 專利並未揭露如原告系爭專利於
本體(1 )之外,另設卡座(3 )之技術特徵;故就製程上相較,系爭專利之本體(1 )與卡座(3 )可分別以不同材質施作,尤其,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
2 至6 行、第7 頁最末行至第8 頁第2 行所載,當卡座(3 )部分係以金屬材質製造時,即得加強扭力,而同時本體部分(1 )仍可維持以塑膠材質製造,使起子整體仍維持順手之重量。而引證案1 並無卡座之設,而其嚙合面(36)係與中段(22)為一體成型者,故於其中段元件(22)係以塑膠或其他適當材料做成之情形下,其扭力自較系爭專利為差。
⑵就各構成要件之空間結構安排言,引證案1 係將彈簧設
於軸(12即桿體)後端階狀部(52)下方與套筒底部間,是於彈簧往前抵頂時,需藉由將端蓋(18)、中段元件(20)及前段元件(22)等元件焊接或用黏著劑或類似材料固定(參被告庭呈證據二譯文第1 頁)所形成之密閉空間,來達到限制桿體位移之功效。系爭專利藉由卡座(3 )之設,故可將彈性件(12)設於卡座(3 )與旋動部(8 )間,再藉由於相反端之容置空間內設一卡抵裝置,即可達到限制桿體位移之功效,無需大費周章地再另以焊接等方式創設密閉空間,且可輕易拆卸更換。
⒉引證案2 (1950年5 月31日公告之英國第638,055 號「An
Improved Screwdriver」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2 同樣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卡座(3 )之技術特徵,亦係將彈簧設於桿體(5 )底部與套筒底部間,故引證2 所呈現彈抵狀態之結構、限置桿體位移之卡抵結構,均與系爭專利整體之技術手段及空間結構型態有明顯之不同。
⒊被告主張結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案3 (1922年12月12
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38,227 號「SCREW DRIVER」專利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告非但未逐一就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加以分析比較,更刻意忽略系爭專利構成要件間之特殊空間結構創作,實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系爭專利說
明書關於「實施方式」之內容:「組裝時,係先將桿體
(13)穿設在包覆有卡座(3 )之本體(內),並利用一卡扣(14)由本體(1 )下端容置孔(4 )內穿入套卡在桿體(13)之溝槽(17)內,使之桿體(13)倒置時不會脫出……」,所謂「卡抵裝置」,係指「設置於容置空間內,且可對桿體位移產生限制之任何結構。」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者,係指在「旋動部與卡座呈一分離卡合關係」之同時,令「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然而,因「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套設在桿體上,並與桿體呈連動關係……」,故在實際之操作上,當不限於透過旋動部才能達到旋動桿體之功能,直接旋動桿體亦可。
⑵被告產銷之系爭起子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①系爭起子之所有成分及結合關係,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該當「文義侵害」:
A.系爭起子同在桿體設有一溝槽,並於容置空間內設有一卡扣(卡扣環),做為「卡抵裝置」,達到避免桿體脫出及限制桿體最大上下位移範圍之功效,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卡抵裝置」之文義。
B.以旋緊螺絲為例,在螺絲旋至相當程度之前,可以利用旋動部與卡部分離而得快速旋動之功效,藉以快速的旋轉螺絲,待螺絲旋至相當程度,可以將握部往前抵頂,令旋動部與卡部相結合,達到得以加強旋轉扭力以鎖緊螺絲之功效。所謂旋動部本身具有與桿體有連動關係之旋轉功能,並不限於系爭專利必須以手握旋動部加以操作。
C.系爭起子亦有分離卡合關係,其分離之主要功效:空轉的同時有快速旋動的功能,因在分離情況下可快速旋動,在螺絲沒有鎖固到相當程度下,可利用此快速旋動的功能,相關螺絲鎖固至相當程度,之後再以將握把往前抵頂,令旋動部與卡固部卡合,產生扭力將螺絲鎖緊。
D.系爭起子之「蓋子」,顯不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不應納入比對。縱加上「蓋子」之安排,視為「再發明」,依專利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產銷系爭起子之行為,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應有過失或推定過失: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與原告同為製造、銷售各種手工具之廠商,被告丙○○更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權計有32項,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獲准之專利權計有5 項等之事實。因而,被告於生產相關手工具產品時,本應注意查閱他人業已申請並獲准之專利權及其內容,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依被告本身申請專利之經驗,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未注意,進而生產、製造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產品,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專利法第1 條,屬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復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製造、銷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起子,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⒊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0 元。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1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引證案1 作比對:「
本體(對比引證案1 把手10),該本體設有一容置空間(對比引證案1 自中段元件20的中段32及前段元件22第一端40之間的空間,連通至端蓋18中空部位),容置空間之至少一端呈開放狀(對比引證案1 因為置入前段元件22而必須保有開口狀),該容置空間固設有一卡座(對比引證案1 中段元件20),該卡座係可容設一彈性件(對比引證案1 中段元件20下方的壓縮彈簧62);一桿體(對比引證案1 之軸12),該桿體係穿設在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對比引證案1 之軸12穿入把手10內部的空間),其一端並受容置空間內所設之卡抵裝置位移限位(對比引證案1 利用前段元件22位於把手10內部空間的第一端40對軸12的位移作限制);一旋動部(對比引證案
1 錐形部54),該旋動部係套設在桿體上(對比引證案
1 將錐形部54設置在軸12身),並與桿體呈連動關係(對比引證案1 之錐形部54或軸12之一作上、下位移或旋轉運動,另一元件也會同步作動),其中該旋動部下端,係受卡座內之彈性件一端頂抵(對比引證案1 壓縮彈簧62抵住錐形部54下方階狀部52的一端),藉此彈性件之彈力頂抵,使之,旋動部與卡座呈一分離卡合關係(對比引證案1 壓縮彈簧62抵住階狀部52的彈力,使錐形部54的嚙合面58和中段元件20的嚙合面36具備離合關係),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對比引證案1說明書文稿第2 頁第6 行右邊記載:『當軸12被組裝於把手10上,階狀部52使軸12相對中段元件20定位,並引導軸12相對把手10的軸向移動及轉動。』)」⑵因彈性件之彈力而讓容置在本體容置空間之桿體達到上
下位移(對比引證案1 之軸12被組裝於把手10上,階狀部52使軸12相對中段元件20定位,並引導軸12相對把手10的軸向移動及轉動)並藉由卡抵裝置限位之功效(對比引證案1 利用前段元件22位於把手10內部空間的第一端40對軸12的位移作限制)者。」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文義,均能在引證案
1 找到對應的元件,縱使在元件的外觀造型上略有差異,但是組裝成螺絲起子後讓軸桿產生位移、轉動的功效,均完全相同。
⒉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引證案2 比對:「本體
(對比引證案2 Handle Member 握柄1 ),該本體設有一容置空間(對比引證案2 握柄1 的Internal Bore 內腔3 ),容置空間之至少一端呈開放狀(對比引證案2內腔3 的Smaller Part小軸孔4 開口端),該容置空間固設有一卡座(對比引證案2 Teeth 齒13的部位),該卡座係可容設一彈性件(對比引證案2 握柄1 內腔3 在Larger Part 大軸孔7 裡面容納的Spring彈簧11);一桿體(對比引證案2 Shaft 桿體5 ),該桿體係穿設在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對比引證案2 把桿體5 穿入握柄1的小軸孔4 和內腔3 ),其一端並受容置空間內所設之卡抵裝置(對比引證案2 位於握柄1 內腔3 的Flange凸緣8 )位移限位(對比引證案2 桿體5 位移受到凸緣8抵住握柄1 內腔3 壁面的限制);一旋動部(對比引證案2 Finger-piece指扣件14),該旋動部係套設在桿體上(對比引證案2 指扣件14套在桿體5 上),並與桿體呈連動關係(對比引證案2 桿體5 或指扣件14之一作上、下位移或旋轉運動,另一元件也會同步作動),其中該旋動部下端,係受卡座內之彈性件一端頂抵(對比引證案2 桿體5 尾端的凸緣8 抵住彈簧11),藉此彈性件之彈力頂抵,使之,旋動部與卡座呈一分離卡合關係(對比引證案2 以彈簧11抵住桿體5 尾端凸緣8 致生的彈力,使指扣件14的Recesses凹陷部19和齒13具備離合關係),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對比引證案2指扣件14可在握柄1 上轉動的互動關係),再者,亦可因彈性件(對比引證案2 之彈簧11)之彈力而讓容置在本體(對比引證案2 握柄1 )容置空間(對比引證案2握柄1 之內腔3 及小軸孔4 )之桿體(對比引證案2 桿體5 )達到上下位移並藉由卡抵裝置(對比引證案2 凸緣8 )限位之功效者。」⑵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 項可在引證案2 找到對應元件
,縱使在元件的外觀造型上略有差異,但是組裝成螺絲起子後讓桿體產生位移、轉動的功效,完全相同。尤其是引證案2 的握柄被握住時,還能夠以姆指撥轉指扣件帶動桿體自轉,並以桿體前方的一字端輕易地旋鬆螺絲,與原告專利權訴求「快速拆卸」螺固件的功效一致。⒊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3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3 揭露:握柄1 (Handle Portion,對比原告專
利權請求項1 之本體)前方的管件12(Tubular Member,對比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 項本體的容置空間)裡面具有軸環8 (Collar,對比原告專利權請求項1 卡座)和托座元件11(Socket Member ,對比原告專利權請求項1 桿體),此軸環8 與握柄1 固定在一起,並以置入軸環8 內部的彈簧(Spring,對比原告專利權請求項
1 彈性件)抵住托座元件11向外彈性位移,且管件12呈束管狀的開口端(對比原告專利權請求項1 卡抵裝置)會對托座元件11的移動加以限制,進而讓托座元件11外圍的齒10與軸環8 端面的齒9 維持離合關係。
⑵引證案3 無法完全找到對應原告專利權請求項1 文義的
元件,但已揭露「齒對齒的彈性離合、托座元件與齒同步位移或轉動」等技術手段、構造,配合引證案1 、2足以證實系爭專利權有關「桿體離開本體些許距離而自行空轉」的構造及功效,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2 所揭露之「一個錐形指扣件14」,同於原告在庭
訊期間所稱:以姆指撥轉的「旋動部」,易於組合在引證案1 。又引證案3 具有近似系爭專利之齒形,並易於完成,因而此引證案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相符,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告公司與丙○○於「起子工具」之產品領域享有相關專利權,產品從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
被告公司於67年間即經核准設立,素為研發、製造並銷售各種工具零件之績優廠商,長年投注人力與物力、鼓勵員工勇於創作發明,迭經獲准專利,實無攀附他人商品、或冒用他人技術之必要。
⑵系爭起子缺乏「旋轉之功效」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系爭專利旋動
部與本體1 是彈開而存在著些許距離,旋動部與卡座始能呈一分離卡合關係,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然系爭起子之桿體呈現圓桿造型,並無系爭專利關於卡固部之設計,依照機械技術的概念:「把手端部的蓋子僅有圓孔的設計,絕不可能帶動此桿體作動或旋轉」。是系爭起子欠缺系爭專利所稱之旋動部,亦未能達到系爭專利所稱產生旋動之功效此一技術特徵。
②系爭起子將彈簧、卡座組合裝設在桿體的斜齒輪和C
形扣之間,故桿體與卡座可在把手外作動,但系爭專利因本體包覆卡座的緣故,致使各元件一旦離開本體就不能作動。故系爭起子之桿體具備組合且獨立使用的效果,把手與蓋子只是類似於外殼的保護作用,與系爭專利將本體視為必要元件之一的作法、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③系爭專利之旋動部與桿體間的連動關係,來自於桿體
的多邊形卡固部、凸肋,以及旋動部對應形狀的套合孔、凹槽所完成的凹凸配合關係,才能讓旋動部具備撥動桿體旋轉、連動桿體上、下位移等功能。惟系爭起子之組合式桿體一旦被蓋子、握把封住後,根本不可能觸碰到桿體中段的斜齒輪,更不用說是撥轉此斜齒輪帶動桿體旋轉,只能夠一手握住把手,以另隻手握住桿體執行旋轉的動作。
④系爭專利之旋動部以下端的套部與卡座內的卡部相卡
合,該卡部是連續排列的直齒,則該套部自然也是整排的直齒,如此,才能讓旋動部與卡座分離或卡合。
雖然系爭起子之組合式桿體,也能讓卡座和斜齒輪達成離合之動作,但是這種離合關係或構造,早已運用在螺絲起子的內部,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系爭起子之斜齒輪是直接固定在桿體上,專利標的之套部則是透過旋動部、套合孔與卡固部之凹凸配合,間接定位在桿體上,故二者之構造完全不同。
⑶系爭起子亦有分離卡合關係,其分離之主要功效:系爭
起子屬動力螺絲起子,作用在於分離時會產生空轉,必須要擠壓後才能夠轉動,轉動到一定的施力點時,可經由手的放鬆,回復到易施力的位置,再繼續轉動。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證明被告有過失。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舉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77至96、180至189 頁)、引證案1 之專利公報、引證案2 之專利公報、引證案3 之專利公報、引證案1 說明書之中英對照表、引證案2 中譯本、引證案3 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至24、27至3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7 日以「起子之改良結構」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製造、販賣之「起子
」(下稱系爭起子),經原告認系爭起子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98年2 月13日,持引證案1 至3 ,以系爭專利有違核
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
7 至8 頁):⒈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
之原因?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⑶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0 元?⒊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
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
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3 月7 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起子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有:一本體,該本體設有一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至少一端呈開放狀,該容置空間固設有一卡座,該卡座係可容設一彈性件;一桿體,該桿體係穿設在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其一端並受容置空間內所設之卡抵裝置位移限位;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套設在桿體上,並與桿體呈連動關係,其中該旋動部下端,係受卡座內之彈性件一端頂抵,藉此彈性件之彈力頂抵,使之,旋動部與卡座呈一分離卡合關係,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再者,亦可因彈性件之彈力而讓容置在本體容置空間之桿體達到上下位移並藉由卡抵裝置限位之功效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其結構分解圖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提出引證案1 至3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案1 為西元1995年6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5,42
7,003 號「SCREWDRIVER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至16頁)。
②引證案2 為1950年5 月31日公告之英國第638,055 號
「An Improved Screwdriver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
2 冊第17至19頁)。③引證案3 為1922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38,22
7 號「SCREW DRIVER」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至21頁)。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桿體包覆在塑膠握柄內之傳統式起子結構,常因握柄結構強度較差,扭力不足,且因作動幅度較大,無法應用在狹窄空間,為改善此缺失,第493497號「螺絲起子結構改良」專利乃利用棘輪而達到起子正逆轉調整之棘輪式起子結構。惟其作動方式係需握合在手把處,而將手把作一大動作旋轉至一定角度後,藉由撥動塊之單向限位作用,再反向退位至起始點,使可再繼續懸動螺固件,如此反覆作動多次後使可將至於狹窄空間之螺固件旋鬆拆卸,在使用上有其使用複雜及耗時之缺點。為解決習用起子結構無旋轉扭力差、無法快速將狹窄空間內之螺固件螺設旋鬆、及棘輪式起子結構作動反覆耗時之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一種起子之改良結構,其主要包括有一具容置空間及容置孔之本體,其中本體之容置空間係包覆有一卡座,而一桿體一端係可穿入卡座並受一卡扣卡固限位在本體容置孔內,另將中間具套合孔之旋動部套入桿體內,使之,一體成型在桿體適處之卡固部套卡緊配合在旋動部內,並使旋動部與本體間形成一些微分離間距,利用該間距而可讓旋動部具360 度之快速旋動功效,藉以因應手部作動空間不足之狹窄空間使用,同時達到更快速之螺固或拆卸功效。再者,僅需將本體向前抵推,使之本體內之卡座與旋動部卡合頂抵,則具有較大之旋轉扭力功效,以改善習用起子結構不適用於狹窄空間及棘輪式起子反覆旋動耗時之缺點(見本院卷第1 冊第40至41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先前技術」)。
⑵引證案1 主要揭示一前端部可留置以及套換多種不同工
具頭之起子,並可藉由桿體與卡座之分離,形成空轉狀態,供使用者可在達到其手部轉動幅度之限制後,藉由把手空轉、但維持軸與工具頭接觸螺絲,而將把手的部分轉回原位,再繼續驅動實施(參考圖式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頁之專利說明書摘要及圖2 )。
⑶引證案2 主要係揭示一允許鋼製螺絲起子頭之桿體,可
自由地在其中沿軸向滑動之起子,當於握柄1 的軸向施力時,可使彈簧壓縮,並使握把前端齒部(13)與指扣件(14)上凹陷部19相卡合,握把可帶動旋轉起子前端。又使用者在把手的軸向壓力解除時,因內部彈簧彈起,可使指扣件(14)部分與握柄(1 )部分相互脫離,使使用者可以利用拇指與食指之夾持,轉動指扣件,以轉動起子前端,並鬆卸螺絲,而無須轉動握柄(1 )(參考圖式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19頁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⑷引證案3 之第1 圖係揭示一種與握把端具有容置空間可
容置多種不同的起子頭,且在施予軸向壓力於握把時,托座上直條狀卡齒會相互卡合,以利把手帶動起子旋轉,當把手的軸向壓力解除時,因彈簧發生作用,致使齒部分離,使把手可逆向空轉,而回復到原先施力點後,再行施力(參考圖式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2冊第20頁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之組合的技術特徵比對: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列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所揭示: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本體,該本體設有一容置空間,置空間之至少一端呈開放狀」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之說明內容、引證案2 之第
4 圖(見附圖3 )及引證案3 之第1 圖(見附圖4)所揭示。
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容置空間固設有一卡座」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 之嚙合面(36)、引證案2 之環形齒(13)及引證案3 之齒(9)所揭示。
C.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桿體,該桿體係穿設在本體之容置空間內,其一端並受容置空間內所設之卡抵裝置位移限位」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2 之凸緣(8 )所揭示。
D.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套設在桿體上,並與桿體呈連動關係,其中該旋動部下端,係受卡座內之彈性件一端頂抵,藉此彈性件之彈力頂抵,使之,旋動部與卡座呈一分離卡合關係,同時令該旋動部具有旋動之功效,再者,亦可因彈性件之彈力而讓容置在本體容置空間之桿體達到上下位移並藉由卡抵裝置限位之功效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2 之內文說明第3 頁第38至96行所揭示。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卡座係可容設一彈
性件」之結構特徵雖未見於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2 之結構與作動方式,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之創作目的均在提供使用者在把手的軸向壓力解除時,因內部彈性件(12)/ 彈簧(11)彈起,可使卡扣(14)/ 指扣件(14)部分與握柄(1 )部分相互脫離,使使用者可以利用拇指與食指之夾持,轉動卡扣(14)/ 指扣件,以轉動起子前端,並鬆卸螺絲,而無須轉動握柄(1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件(12)與引證案2 之彈簧(11),其主要功能均作為桿體上下位移之用。故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雖未揭露「卡座係可容設一彈性件」之結構特徵,然依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所揭示之的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從事起子結構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卡座加深並容納彈簧之置換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案1 、引證案2 及引證案3 之組合所揭示,且為所屬起子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㈢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
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