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