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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丁○○、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98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民補字第149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無資力等語,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於民國97年有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之投資及廣安國小、烏龍國小、鹽洲國小所發給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計5,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以獲取薪資或投資報酬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15,949元,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