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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

ij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蓋以供訴訟上之擔保,乃擔保賠償義務之能確實履行,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係有價證券,則須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

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94 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擔保物之變換,倘由現金變換為有價證券時,該有價證券必須由法院認為相當始足當之,非供擔保人提出變換之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毫無裁量餘地。蓋上開規定之重點,在維持擔保物之價值於變換前後之一致性及相當性,與提出變換之供擔保物是否為有價證券無關。換言之,有價證券當然得為擔保物之一種,但倘有價證券之價值無法維持與供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或等價時,則該有價證券即「不宜」作為替代現金之供擔保物,而此一「適宜與否」之認定,乃法院審度事實、衡酌公平之權限與範疇,非謂不准以「某一」有價證券作為代替現金之供擔保物,即指「所有」有價證券均不得作為代替現金之供擔保物,其中差異不可不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柒億捌仟肆佰陸拾貳萬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貳拾叁億伍仟叁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圓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又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債權人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肆佰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債務人以新台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判決裁定之供擔保金額,俱為現金,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為此請求准以聲請人公司股票74,995,000股,以及聲請人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股票48,000,000股為擔保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變換擔保物一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後,曾向該法院聲請以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代替現金之提出,經該法院於97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在案。本件聲請人再度提起聲請,除再度表示願提供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48,000,000股為擔保外,另表示願提供聲請人公司股票74,995,000股,兩者合併替代現金擔保之提出。至其價值之計算,在聲請人公司股票部分,聲請人以該公司97年12月11日收盤價格3.8 元計算,其價值為285,000,000 元,而巨擘先進公司部分,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7年8 月20日查核報告所載之每股淨值為12.665元,則48,000,000股總值為607,920,000元,合計兩者之價值已高達892,920,000 元,足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云云。惟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股票固為可供提存之有價證券,惟其實際價值若干乃屬不易確定之事,其價值之變動速度亦不易掌握,其交易市場復屬於高風險性市場,若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稱「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之原則審視,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及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替新臺幣,就所謂維持變換前後價值相當一節,即有相當困難度。蓋以新臺幣幣值之波動頻率與股票價值變動幅度相較,顯然新臺幣幣值穩定性較高,而一國貨幣幣值或匯率若有不正常波動,相關主管機關動輒以相關金融措施維持其穩定性,而股票市場若有非理性變動,固然財經部門亦有所謂護盤手段,然其所謂護盤並非全面性不論何類股票或特別針對特定某家公司股票而為,本件聲請人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既未上市、上櫃,當然不可能成為護盤對象,而聲請人公司是否可能成為政府護盤之對象,亦屬未定,自無法僅憑其一時之市場價格作為其真實價值之認定。況股票價格相較於貨幣價值,其人為操控因素更多,更不具透明度,是以,若以此兩種金融商品價值作為比較標的,自以國幣所提供之穩定性較佳。況司法機關不若金融機構,就股票之擔保設有所謂斷頭、追繳措施,倘做為提存物之股票價值崩跌,對受擔保人而言,其所造成之損害將極為巨大。值此全球金融危機、股市信心尚有不足時刻,衡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以其公司股票及未上市、上櫃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換新臺幣之請求,有公司股票不易變現之弊,縱有票面價值,亦當難以交易。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與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二者間依存程度甚高,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結果於相對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之資產即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共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之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尤有甚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乃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亦屬公開發行證券市場應公告之事項,倘訴訟結果對聲請人不利,則不惟聲請人之股價將受震盪影響,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亦同受波及,對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亦有重大影響。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亦自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風暴,導致股價受影響而頓挫,則其所提供之系爭股票能否維持穩定價格,顯有疑義。而所謂每股鑑價報告,亦僅能說明鑑定當時之股票價值若干,無法對於股票價值未來之變動幅度如何,為準確之評估,即任此際巨擘先進公司股票實際價值與上開鑑價報告完成時是否仍然相同,亦無法確定,而如前所述,司法機關無法無時無刻就抗告人所提供之股票實際價值剩餘若干進行鑑價,進而通知聲請人補足擔保額,所謂維持變換前後提存物之相當價值即有困難,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其公司股票及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變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所諭知之反擔保云云,既無法證明變換前後供擔保物價值之相當性,且聲請人對此一疑慮復無法釋明如何確保反擔保物之價值「維持」與變換前相當,則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