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宗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雖其法條文義係指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仍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未明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法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審判,然審究該條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避免歧異,倘智慧財產案件得交由相同之法官辦理,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故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自以交由相同法官辦理為原則。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所以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排除其適用,係因程序法中,僅有行政訴訟法設有第19條第3 款限制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法官參與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迴避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官迴避相關規定中,則無類似明文要求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應迴避之情形,此所以無庸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明文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某某條適用之必要,不能因此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解釋為係限制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中參與審理,否則,倘依此解釋,反將使有關智慧財產相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其結果可能造成見解歧異,反而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定目的,此不可不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訴17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之承審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前曾參與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並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期本案獲得客觀公平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陳國成法官迴避。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 年6月30日以「平面銑刀式倒角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352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宗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伯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7 月10日以(95)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52053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聲請人宗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宗伯公司猶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宗伯公司之訴在案。又相對人以聲請人宗伯公司未經其同意,而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於市場上銷售為由,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宗伯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行為,並回收已流入市面之仿冒品,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宗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審理後,分由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審理。陳國成法官雖曾參與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然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且縱然陳國成法官曾參與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就避免智慧財產案件之判決歧異而言,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亦無違背之處。倘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言,反將使有關智慧財產相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其結果可能造成見解歧異,反而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定目的,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陳國成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又況,本件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 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新型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乃不同之審判程序,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行政訴訟迴避之規定,主張適用於本件民事爭訟事件,顯係錯引法條,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陳國成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