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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羅啟恆律師被 上 訴人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5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孫淑媚演唱之台語專輯「愛你的機會」1 張(包含「愛你的機會」等10首歌曲)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夢幻之島」1 張(包含「夢幻之島」等6首歌曲,與上開孫淑媚之歌曲合稱系爭歌曲),授權上訴人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 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

VOD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之個別歌曲視聽著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一年內享有專屬授權,得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授權著作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得依合法程序處理著作產品於KT

V 及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之盜版取締及訴訟事宜。嗣被上訴人即依約交付系爭歌曲之母帶,為確保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並於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詎上訴人突接獲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函件,聲稱該公司業已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對外表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之訊息。經核對弘音公司函件所附各授權證明書,發現被上訴人係於開立專屬授權證明書予上訴人後,方出具授權書證明書予弘音公司。由兩造之契約約定、著作權法之規定及伴唱產品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標的,確實包含「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而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標的,則應僅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無疑,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者,係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視聽著作」;而授權弘音公司者,係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屬「音樂著作」,顯係混淆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區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於「同一時間」,將原聲原影及非原聲原影伴唱帶分別「專屬授權」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導致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均得各自以自己名義進行盜版取締,將使歌曲伴唱市場趨於混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後,自不得再授權予他人,核其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仍未獲置理,自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返還應扣除之系爭16首歌曲、每首170,000 元、共計2,720,000 元之授權費。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弘音公司簽約者為華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難指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為視聽著作之整體利用,然弘音公司取得者為非原聲原影之音樂著作,兩者並不衝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既未明示將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上訴人自難就此部分主張取得專屬授權,而指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係重申授權視聽著作專屬期間之證明,非可遽指系爭音樂著作亦為專屬授權之標的。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歌曲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 、伴唱MP3 等,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同意華特公司具名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系爭歌曲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授權弘音公司云云。且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2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歌曲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MIDI產品,並未為該授權應為「專屬」或「非專屬」之限制,再依該條款全文觀之,除弘音公司之外,被上訴人已不得自行或再將系爭歌曲授權任何第三人,如此之限制與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有何差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為非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實欠依據。綜上可知,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本來就是要以不同之授權方式,在專屬期間內各自獨佔不同之產品市場,且渠等均自始知悉並同意他方就相同之歌曲,可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之產品形式並存,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既授權予上訴人之標的及利用型式約定明確,上訴人因此取得之相關權利( 包含訴訟權) 亦明確無疑,無所謂權利不明及導致歌曲伴唱市場混亂之虞。此外,依被上訴人以往授權情形,同一歌曲同時授權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及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予同一人時,每首歌曲授權金額約為600,000 元至900,000 元不等,然系爭合約授權金額每首僅為350,000 元至360,000 元不等,顯見授權內容實無可能同時包含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及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足徵上訴人主張與實情不符,且上訴人稱所支付之授權金包含系爭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全部專屬授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空言支付授權金額過高受有損害,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處,然上訴人業已選擇依約發行系爭歌曲,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僅得請求扣還每首歌曲170,000 元之授權費,而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產品不同,並無市場競爭關係,上訴人仍獨占原聲原影伴唱之市場,顯見上訴人實際並無任何損失,是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嗣第三人華特公司另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華特公司與弘音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

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㈡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⒈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於本合約

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孫淑媚演唱台語專輯一張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一張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下稱本約著作)。⒉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 )、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 (含大、小VOD 系統;大VOD :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

D :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前開權利,乙方(即上訴人)得轉讓予乙方之關係企業或合作企業。⑵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授權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

D 、伴唱MP3 )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含VCD 、DVD 、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第6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即上訴人)向各著作權人及/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⑵如甲方無法為乙方取得前揭專屬授權,就該授權著作不計入保證曲數,且乙方就該授權著作得選擇不予發行,不需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予甲方。如乙方選擇發行該首授權著作,乙方依據本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該授權著作應給付甲方之授權費用,應扣除17萬元整。」㈢查目前市面上電腦或非電腦伴唱方式可分原聲原影伴唱及非

原聲原影伴唱,各成系統,可併存於市面及伴唱機內,二者之差別在於原聲原影伴唱者銀幕畫面有顯示原唱藝人之影像及歌聲,而非原聲原影伴唱者則無原唱藝人之影像及歌聲,銀幕畫面改為背景影像,此外二者同有音樂及於銀幕畫面顯示歌曲文字內容,亦即二者均含有音樂著作部分。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1 、2 條約定,係被上訴人專屬授權孫淑媚演唱台語專輯一張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一張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予上訴人;惟依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授權期間,被上訴人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即兩造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上揭孫淑媚演唱台語專輯一張及李菲菲演唱之國語專輯一張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予上訴人外,同時被上訴人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依上述原聲原影伴唱及非原聲原影伴唱,各成系統,可併存於市面及伴唱機內,故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並不衝突。因此,系爭合約於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各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所稱之「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應排除被上訴人得另授權弘音公司音樂著作部分,始能達兩造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目的。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華特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於系爭合

約授權期間另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期間有部分重疊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上開系爭歌曲音樂著作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另授權予弘音公司,且並未約定音樂著作授權弘音公司之方式僅限於非專屬授權,因此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況且,第三人華特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獨立公司,其權利義務係分開獨立,專屬授權上開音樂著作予弘音公司者係華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華特公司授權上開音樂著作予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亦難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將上開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弘音公司,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

3 項第2 款、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未完全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