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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被 上 訴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被 上 訴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李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民

國93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取得將200 首主攻歌曲、重製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雙方特別約定上訴人弘音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取得200 首主攻歌曲之基本形式重製授權,以及日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交付個別歌曲時之選擇為專屬或非專屬之權利,上訴人弘音公司選擇後,再另行支付授權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嗣上訴人弘音公司選擇附表所示21首歌曲為專屬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就該歌曲之詞、曲所錄製之電腦MIDI版本及自配影像之著作權均歸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為著作權法第6 條之衍生著作,而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之MIDI產品則均交由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關於價金計算之約定,可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為基本授權形式,即上訴人弘音公司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 、MP3 產品形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並於授權地區(臺、澎、金、馬)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並無期間之限制,此種授權每首歌曲權利金為五萬元。至於「授權著作一」之專屬授權內容,則在基本型之非專屬永久授權以外,另加一年之專屬期間。上訴人弘音公司為取得一年獨佔詞、曲伴唱產品之專屬權利,得再支付十五萬元之權利金以排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及任何第三者之使用,亦即每首歌曲須支付二十萬元權利金。一年專屬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授權著作一」雖無法獨佔,但仍擁有非專屬之授權。而上訴人弘音公司就附表所示21首歌曲,既已選擇屬於「授權著作一」之範圍,依上開約定就附表所示21首歌曲之詞、曲(下稱系爭詞、曲)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應享有基本形式之永久非專屬授權,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此授權不因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在簽約後或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轉授權他人而受影響。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弘音公司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重製(改作)為一個MIDI版本(錄音著作),並重製(生產)為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及出租、散布、公開演出此等產品,並無時間之限制,因MIDI產品內已含有詞曲,於利用MIDI產品時,必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否則無法得到產品授權之目的。㈡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明知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系爭詞、曲之

授權永久有效,卻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詞、曲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並通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上訴人弘音公司因認合法取得授權,乃拒絕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請求,惟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即對外宣稱已取得系爭詞、曲之專屬授權,將對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進行取締。嗣被上訴人英倫公司竟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勾結訴外人蔡博洋,以搜索票或違法臨檢之方式,在台中、台南、高雄、嘉義等地扣留伴唱機,羈押負責人,恫嚇上訴人弘音公司透過上訴人瑞影公司簽約之店家,擾亂市場秩序,藉此漁利,迄至97年4 月17日為止,取締案件已高達34件,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否認上訴人弘音公司之權利,實已危害上訴人弘音公司之合法權益及下游店家之正常營業。

㈢上訴人弘音公司除取得系爭詞、曲附隨於MIDI產品使用之非

專屬授權以外,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 條取得詞曲本身一年之專屬授權,故在一年內上訴人弘音公司可以排斥任何他人發行各種形式之伴唱產品,當詞曲專屬授權期滿,雖不再有排他之權利,惟上訴人弘音公司仍得繼續附隨於該MIDI產品永久利用其內所含之詞曲。上訴人弘音公司既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作成一個MIDI版本,該MIDI產品具有原創性,即屬錄音著作,而上訴人弘音公司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本得對該MIDI產品為無限期之重製、散布(發行)、出租,並得依授權關係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詳述。況依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重製之伴唱電腦MIDI產品得儲存於5 種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是以上訴人弘音公司將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完全符合授權目的及MIDI之使用方式,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抗辯上訴人弘音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顯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華特公司雖舉89年、90年間與上訴人弘音公司之兩份合約,辯稱於合約中皆有於附加協議中明文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之授權,得以繼續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而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此明確安排,故應解釋上訴人弘音公司於授權期間過後並未取得任何授權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4 條既已約定「授權著作一」包含MIDI之永久非專屬授權,即不應反於契約文字而援引上開契約另為解釋,被上訴人所為辯解,自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否認此授權關係,致上訴人弘音公司法律地位不安定,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挾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之專屬授權,不斷取

締合法店家,店家深受其擾,是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未能依系爭授權合約書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容忍上訴人弘音公司於授權範圍內利用系爭詞曲,竟任意干擾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容忍原告利用系爭詞曲;且為排除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錄音著作權之非法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以及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㈤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身為授權人,非但不制止英倫公司,反而

否認上訴人弘音公司之授權效力,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書面授權契約,亦無給付權利金之證明,足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並無真實授權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行為,縱有授權亦僅取得重製權,並不包括出租、散布、公開演出之授權,再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期間僅有7 個月,被上訴人英倫公司自96年10月開始取締使用上訴人MIDI產品之店家,卻遲至97年3 月才發行自己之MIDI產品,足徵授權目的非發行產品,而在於濫行取締。復參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回函上訴人弘音公司時,仍堅稱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發行MIDI產品,顯見被上訴人之間對於取締行為早有共識,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乃假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名義對上訴人弘音公司進行非法取締,對於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非法侵害行為,實具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故意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查上訴人弘音公司為伴唱產品發行商,設立已有30餘年,目

前為市場上首屈一指之品牌,素有商譽及信用,向來尊重智慧財產權,所有產品均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授權可永久使用系爭詞、曲作成之MIDI產品,卻在市場散布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更在上訴人弘音公司敦促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勿冒然對上訴人店家進行取締之後,仍執意為之,市場人士不明究理,誤以為上訴人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使上訴人弘音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因被上訴人罔顧法律與商業道德,遭受嚴重之破壞與扁損,上訴人弘音公司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4 項約定,一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三百萬元,上訴人弘音公司支出每首二十萬元之授權金,21首即有四百二十萬元,本可獲得合理利潤,如今卻被禁止使用系爭詞、曲,損失自逾三百萬元,就此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濫訴,上訴人弘音公司支付相關案件之人力成本,包括34間店家被取締後派員到庭說明,及就本案並刑事案件準備訴訟資料,耗費之成本共計十四萬元。又上訴人弘音公司提供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假處分擔保金,須俟訴訟終結後始能領回,三審定讞可能需時兩年,上訴人弘音公司只能按國庫利息領回擔保金,卻因積壓資金無法作投資利用,獲取合理之報酬,當係損失,爰請求比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之損失共計十六萬八千元(1,680,000 5%2 =168,000 )。上開損害總計八百三十萬零八千元(5,000,000+3,000,000+140,000+168,000 =8,308,000 ),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瑞影公司為上訴人弘音公司之總經銷,因被上訴人非法取締行為亦受有商譽之損害五百萬元。又在被上訴人取締上訴人瑞影公司簽約店家後,弘音公司雖派員穩定市場,但仍有部分商家深恐成為下一個被取締之對象,堅持退租,並且不在續簽次年合約,上訴人瑞影公司之合約向採年度簽約,在12月時緊鑼密鼓促銷,但店家甫於年底簽約即受被上訴人取締之影響,紛紛退租,據統計自97年1 月至4 月之期間,總計退租247 個機台,損失高達3,371,550 元。另因被上訴人濫訴,至97年10月底上訴人瑞影公司已支出律師費用300,421元。上開損害總計8,671,971 元(5,000,000+3,371,550+300,421 =8,671,971 ),爰為一部請求就其中8,67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弘音公司向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系爭詞曲授權作成MIDI,可永久使用該產品,卻在市場散布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之謠言,令市場人士誤認上訴人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使上訴人弘音公司及經銷商即上訴人瑞影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遭受破壞,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亦受嚴重之貶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㈦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公

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3.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4.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八百三十萬零八千元及瑞影公司八百六十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乙○○、英倫公司、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中國時報全國雙版、聯合報全國雙版、自由時報全國雙版第1 版1 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34.5㎝),字體不得小於18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12.434.5㎝,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6.第4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排他性質之「詞曲之專屬授權」與利用性質之「產品型式之

授權」分屬二事,互不影響,應個別判斷,原審誤將二者混為一談,謂「詞曲之專屬授權」係指「產品型式授權」,因而誤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之詞曲專屬授權即係指第2條MIDI等三種伴唱電腦產品之專屬授權,惟系爭MIDI產品得永久利用係基於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一次而永遠之授權,及弘音公司係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地位,與詞曲專屬授權期間是否屆滿無關。上訴人弘音公司就「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皆取得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產品型式基本授權(永久非專屬授權),但弘音公司另為達到對「授權著作一」(主打之歌曲)獨占市場之目的,再加十五萬元權利金,取得詞、曲一年專屬授權,以排除他人之任何伴唱產品競爭。因此,從契約目的而言,不應將「授權著作一」之MIDI產品解為只有一年專屬授權。又弘音公司就「授權著作一」亦支付了相同的「合約第2條第3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五萬元,就系爭音樂著作當然享有MIDI產品型式之無期間限制授權。故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義對照觀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當可得到「授權著作一」亦包含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產品型式授權(無期間限制授權)之結論。原審率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毫無論及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之授權情形,遂認弘音公司未取得MIDI產品之非專屬永久授權,明顯有誤。又原審判決所提雙方於96年5 月22日、96年9 月12日、89年7 月、

90 年8月16日間所簽訂之其他授權合約,固有「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乙方享有非專屬授權」之文句,惟此乃係業界及兩造間之慣例,加此文句不過是宣示依照慣例行事而已。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5 項之文義與此一慣例相符。

㈡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錄製MIDI版本(本質為改作,將樂曲以

聲音形態表現),並非機械式地以MIDI製作工具將他人之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重新輸入,而係得到華特公司授權,聘請老師將系爭音樂著作重新編曲(Arrange ),以多種不同之樂器(最多可有16種,與唱片公司錄音所用之樂器不會完全相同)詮釋,將其編出之旋律彈奏MIDI訊號至電腦,完成錄音。MIDI老師之編曲,與唱片公司之編曲非為同一人,且有其不同之處,因二者對於樂器之選擇,與每種樂器出現之安排、節奏之強弱、旋律之快慢均有不同,此即編曲改作創意之所在。而MIDI老師邊編邊彈邊錄,其彈奏之技巧及力道、抑揚頓挫、及其對樂曲之詮釋方式、錄音設備聲音之操控及運作,有其獨到之處,此即錄音著作之創意所在;其所錄製之錄音版本與他人所作之CD版本或MIDI版本,亦呈現不同之風貌,各可享有錄音著作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2年4 月7 日智著字第09800016851 號函並不能適用於本案,其情況與弘音公司並不相同。因弘音公司係重新將音樂著作編曲、彈奏、錄音,而非將唱片或CD之錄音單純轉換為MIDI媒介或原原本本重製為MIDI,此一重新編曲及彈奏、錄音,產生與唱片或CD不同之錄音版本,自有其創意存在。

智慧局已在96年6 月21日之會議決議中作出修正,該決議謂「以MIDI方式製作之音樂檔案如已達錄音著作之原創性,為錄音著作。至於具體個案…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原審不採上述之最新見解及司法實務關於著作原創性之見解,卻回頭採取92年舊函偏頗之意見,顯有違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3 項產品型式之授權,弘音公司有向華特公司取得重製(改作)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弘音公司將系爭詞曲改作成一個MIDI版本,乃經合法授權,實無侵害華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原審判決稱弘音公司所錄製MIDI版本縱為衍生著作,然未得華特公司同意而任意改作,已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誠屬不知所云。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弘音公司在原審四

百十四萬元本息與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以外之部分均廢棄(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於99年4月8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如上聲明,並撤回上訴人瑞影公司八百六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上訴)。2.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4.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5.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均為全國雙版)第1 版1 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八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四號字)。7.第五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乙○○辯稱:㈠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載明:「甲方應就個別『授權

著作一』給予乙方排他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約定在該一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弘音公司仍得以任何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詞、曲。且在被上訴人華特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弘音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上,其備註欄內就各非專屬授權之著作,乃以記載始期而無終期之方式為註記,例如歌手謝金燕「一個人的KTV 」歌曲,即是記載「2005/11/3 以後」;反觀專屬授權之著作,則係記載授權起迄日期,前後為期一年,例如歌手謝金燕「練舞功」歌曲,即是記載「2005/11/3-2006/11/2 」,與非專屬授權為無終期約定有明顯差異。依此約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可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並未允許上訴人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得繼續使用系爭詞曲。此外,倘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享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授權,則兩造理應於合約中明白約定,此由上訴人華特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6年5 月22日及同年

9 月12日針對其他詞曲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即可證明。查該合約書之授權目的與系爭詞、曲之授權相同,均在賦予上訴人弘音公司有關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發行電腦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參酌該契約第3 條之1 、2 記載:「…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授權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授權」,可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依該合約確可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持續利用。此外,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與上訴人弘音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於附加協議中皆有明文約定「本合約標的的個別著作之專屬(獨家)授權期間屆滿後,乙方(即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非專屬(非獨家)授權權利,得繼續以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等字眼,以明確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彼此之權利義務。足見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前或之後之多份合約,均對專屬期間屆滿後之授權關係予以明訂。然反觀系爭授權合約書僅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而無授權期間屆滿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相關約定,依著作權法「權利保留原則」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上訴人弘音公司主張就系爭詞、曲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授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 約定,主張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屬於基本授權形式而為專屬授權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內容係指「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 產品(含大、小VOD )」及「伴唱電腦MP3 產品」等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言,亦即該條係針對產品型式而為約定,與授權期間無關。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授權著作一」之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其意係指該權利金係屬「專屬授權權利金」,且僅限使用於「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此乃對於上訴人弘音公司設定產品使用範圍之限制,上訴人將之與授權期間作不當聯結,曲解文義,不足採信。嗣上訴人所提之96年偵續字第747 號刑事案件之情節,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亦非無疑㈡系爭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包括詞、曲兩大部分,而上訴人弘音

公司稱其改作為MIDI數位錄音檔案者,僅限於歌曲之部分,歌詞部分並無任何衍生著作,上訴人主張其改作之MIDI產品為衍生著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是否為受保護之衍生著作,尚須具備原創性,然上訴人就此從未舉證,其主張享有衍生著作之保護,實嫌率斷。又縱然系爭詞、曲之MIDI錄音係屬獨立之衍生著作而應依法保護,亦與本件爭議無關,且不影響系爭詞、曲原著作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即得永久利用附含於該MIDI錄音衍生著作內之詞、曲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取締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

要求或指使,更無權要求取締,且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事前亦不知悉,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有任何侵權行為,甚至於庭訊時自陳難以舉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確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說詞多屬懷疑臆測之舉,足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及乙○○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對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授權,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即必然會對上訴人進行取締,是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之行為所致,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書面授權契約,故係事後捏造僅為遂行取締目的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虛妄,況著作權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亦無礙契約成立,且授權證明書雖僅例示重製權,惟被上訴人間授權之真意係包含銷售、出租、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真意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主張均屬臆測,無以採信。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可知,上訴人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即喪失專屬地位及被授權資格,故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縱有爭議,亦非各該被上訴人所灌錄或難以得知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此可證明上訴人弘音公司仍有繼續利用系爭詞、曲之合法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引以為有力之證據,實屬誤導。至於原告所稱之損失金額,均無憑據,尤其當中擔保金所生之損害,乃上訴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有關商譽損失、人力成本、不能利用之損失亦未舉證,另訴訟之律師費用亦非損害之內容,而商家退租機台之原因為何,亦未加以舉證,自不得任意起訴請求賠償。

㈣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丙○○辯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已否認上訴人弘音公司就系爭21首歌曲有取得非專屬授權或是其他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已非系爭詞、曲之授權人,且其MIDI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將其生產之MIDI產品再轉授權與第三人重製於他人之伴唱機中,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云云,顯於法不合。又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專屬期間經過後仍可向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任何利益之約定,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並無同意上訴人於專屬期間屆滿後,仍得非專屬的利用,故上訴人欲以上證八授權同意書證明業界存有「專屬期間屆滿後,仍得非專屬的利用。」之慣例,其立論基礎實屬空泛。而被上訴人英倫公司自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合法取得系爭詞、曲之授權,自得享有著作權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證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弘音公司於93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系

爭授權合約書,由華特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21首詞曲予弘音公司作成一個MIDI版本。

㈡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前於96年5 月22日、96

年9 月12日、93年4 月20日、89年7 月、90年8 月16日另行簽訂授權合約書。

六、經兩造協議整理主要整點為:㈠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

之一),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㈡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

檔案,是否具有原創性的錄音著作?㈢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

檔案,是否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尚可繼續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㈣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㈠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

之一),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部分:

1.經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聲請狀),由本院以爭點一內容函詢下列目前國內四家主要唱片業者,除其中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函催仍未函覆外,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說明如下:一、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均給予非專屬授權。如果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會給予一定期間(一般為6 月或12個月)之專屬授權,專屬期間屆滿後轉為非專屬授權。二、對於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至於是否需依重製數量結算版稅,則概依個別合約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

7 頁)。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授權第三人使用本公司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於伴唱類MIDI產品時,原則上皆為非專屬授權且無特別約定非專屬授權期限,如被授權人支付較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前期之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則依循業界慣例,不影響被授權人就同一授權產品(名稱及型式)/發行公司/發行區域之非專屬授權期。」(見本院卷二第73頁)。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詞曲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伴唱產品,一般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除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方會同意給予不超過一年之專屬期間,專屬授權期屆滿,被授權人得繼續依雙方授權合約規定利用該授權音樂著作於其伴唱產品,並無重製期限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上揭三家唱片公司函覆內容一致稱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得依非專屬授權方式繼續利用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不受期限限制。其中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更稱係屬業界慣例。

2.上訴人舉證證人即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理事長馬麗華(亦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過後,該伴唱產品仍可繼續永久發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筆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人即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副理事長何敏綺、華岩唱片公司副董事長呂世玉均證稱授權詞曲作成錄音著作可一直重製發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該證言無誤(見95年度他字第6564號偵查卷第347 至349 頁、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偵查卷第120 至122 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4 號(本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50號)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訴外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均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被授權人瑞影公司對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無使用期間之限制等情(見原審卷第401 至409 頁);上訴人與天蠍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見本院卷二上證十四),及弘音公司與華特公司96年5 月22日簽署之另份合約(本院卷二上證十五),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見本院卷二上證十六),均未限制授權詞曲作成MIDI檔案利用期間;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提出前與上訴人弘音公司另於89年7 月、90年8 月16日、96年5 月22日、96年9 月12日簽訂之四份授權合約亦約定授權詞曲作成MIDI檔案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得為非專屬授權之繼續利用,不受期限限制(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第349 至353 頁)。

3.綜上,足證上訴人主張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之一),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是否具有原創性的錄音著作部分:

1.所謂「MIDI」,係為「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又稱「數位音效介面」,亦即將音樂旋律轉檔成為電子零件可以辨識之訊號,例如音樂鍵盤key-boards或音效卡sound cards ,此種介面提供一種轉檔協議(protocol),亦即如何將某種特定之音源轉換成為某種特定之數位訊號,經轉檔後之檔案,即以電子音效模擬真正樂器之聲音,並將此種音效以數位混音方式達到合弦之效果,以此種方式組合成之音樂旋律,即稱為「MIDI」,並以數位方式紀錄於媒介物上。由於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達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又電腦伴唱機業者需將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先製作為電腦可處理之音樂、文字檔案,故須電腦紀錄原始音符與音調之音樂旋律,經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伴唱MIDI音樂檔案,並儲存於電腦磁片等媒介物中,始謂完成MIDI音樂檔案過程。易言之,此時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業已成為電腦系統可辨識、處理之程式檔案。

2.對於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是否為具有原創性的錄音著作之問題,智慧局前於92年4 月7 日智著字第0920001685號函雖稱:…所謂「MIDI音樂」僅係利用MIDI製作完成之音樂,與利用其他工具(如鋼琴或吉他)而表現出音樂旋律之情形,並無不同。而所稱「伴唱機內之MIDI音樂」,通常係將唱片或CD灌錄之音樂,以MIDI製作工具重新輸入,以供伴唱,為符合原樂曲內容,原則上並無太大的創作或改作空間,除另有就原著作加入新創意另為創作,而符合本法「改作」之情形者外,僅為利用MIDI軟體演奏音樂著作後予以重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該局嗣後在96年6 月21日之公聽會議決議中作出修正,決議稱:「以MIDI方式製作之音樂檔案如已達錄音著作之原創性,為錄音著作,至於具體個案,其有無錄音著作之原創性而產生錄音著作,或為音樂著作之重製,或為音樂著作之改作,或兼而有之,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見原審卷第369 至373 頁)。該會議決議係由著作權之主管機關智慧局以召開公聽會形式為之,有業者代表及該局著作權審查委員會委員多人參與,並當場由曹順銘老師現場操作MIDI檔案之製作流程,由業者代表及審查委員相互討論後作成之決議,當可為參照。

3.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八、錄音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6 條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函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是故,參照上揭智慧局96年6 月21日之會議決議,對於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如具有原創性者,為錄音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4.本件經兩造合意,將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囑託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鑑定,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提出系爭歌曲CD為比對參考樣本,該會以人工聆聽辨識系爭21首曲目,認定系爭MIDI使用之樂器、音色均與原歌曲不同,以科技軟體(GoldWave)分析亦顯示系爭MIDI之聲道及音波起伏與原歌曲迥異,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之編曲,在樂器之安排、節奏之布局上存有相當之差異(旋律近似,係因為同一首歌曲)。因為編曲不同,樂師在演奏時,整曲風貌之呈現及彈奏之技巧亦有不同。而在錄音活動方面,弘音樂師之混音、編輯、音色、聲音強弱亦與華特公司之CD不同。故鑑定結果,認為弘音公司系爭21首歌曲之MIDI檔案在彈奏(表演)及錄音(製作)上具有原創性,與華特公司之CD不同,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4 頁)。上開鑑定係由該會專業人員以人工聆聽辨識,再以科技軟體(GoldWave)客觀分析比對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提出系爭歌曲CD內容之音波長及聲道之異同,而認為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為具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為具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

的MIDI檔案,是否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尚可繼續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2.本件兩造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授權範圍:1.授權著作:①授權著作一:乙方得由主攻歌曲中挑選出肆拾首歌曲,並以該歌曲所使用之音樂著作做為授權著作一。②授權著作二:乙方得由主攻歌曲中挑選出壹佰陸拾首歌曲,並以該歌曲所使用之音樂著作做為授權著作二。2.授權地區: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3.產品型式:乙方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下述各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乙方除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①伴唱電腦MIDI產品。②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③伴唱電腦MP3 產品。」、第三條約定:「專屬授權:

1.甲方應就個別授權著作一給予乙方排他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2.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乙方擁有授權著作一重製、散布(包括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利之專屬授權。…」、第4 條約定:「價金計算:1.授權權利金:①授權著作一: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②授權著作二:每首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伍萬元整(未稅),此項授權權利金包括本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可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項 為基本授權形式,即上訴人弘音公司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 、MP3 產品形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並於授權地區(臺、澎、金、馬)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並無期間之限制,此種授權每首歌曲權利金為伍萬元。至於「授權著作一」之專屬授權內容,則在基本型式之非專屬授權以外,另加1 年之專屬期間,每首歌曲再加十五萬元之專屬授權權利金。而對於非專屬授權之利用方式不受期間之限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上述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與上訴人弘音公司之前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均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得繼續為非專屬授權之利用,應解釋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當事人之真意亦為授權著作一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得繼續為非專屬授權之利用,方為合理。

3.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目的,乃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之音樂詞曲,供上訴人弘音公司經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伴唱MIDI音樂檔案,再結合動態或靜態影像,推出電腦伴唱產品銷售供消費者購買點唱使用。衡諸上訴人弘音公司將授權著作之音樂詞曲轉成MIDI音樂檔案及推出電腦伴唱產品之過程,須耗費相當成本及時間,故其作成之同一版本之MIDI音樂檔案勢須不斷重製推出電腦伴唱產品銷售,始能將本求利,目前市面上之電腦伴唱機一般售價達數萬元,營業使用之業者購買電腦伴唱機或伴唱產品後亦均使用多年。若限制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授權著作一音樂詞曲轉成MIDI音樂檔案,僅能於一年期間內使用,將使上訴人無法收回成本及獲取適當利潤,而業者已購買之電腦伴唱機或伴唱產品內所含MIDI音樂檔案,也會有逾音樂授權期間而被取締之問題(例如本件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報警取締前向瑞影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或簽約使用伴唱產品之業者),致使音樂授權及消費秩序紊亂,影響消費者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再者,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授權著作一其中系爭21首音樂詞曲轉成MIDI音樂檔案,為具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已如上述,則其對於自己享有錄音著作權之MIDI音樂檔案自得繼續重製使用。上述有關音樂著作授權業者承認音樂詞曲一般均以非專屬授權為之,其授權作成之伴唱產品得無期間限制之繼續利用之慣例,其理由亦在此。

4.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既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就授權著作一其中系爭21首音樂詞曲作成MIDI音樂檔案,應知被上訴人弘音公司於轉編成MIDI音樂檔案作成伴唱產品之過程,已將系爭21首音樂詞曲結合成MIDI伴唱產品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弘音公司會重覆發行該MIDI伴唱產品,購買電腦伴唱機或伴唱產品之消費者亦會一再使用、營業之業者亦會讓客人一再點唱,其既已知悉此種情況,並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與弘音公司約定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之權利金,即有忍受其後弘音公司會繼續重覆發行該MIDI伴唱產品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稱上訴人弘音公司於一年專屬期間後再利用系爭21首音樂詞曲作成MIDI音樂檔案侵害其詞曲音樂著作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5.小結:無論就系爭授權合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或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目的讓與理論,及有關業者間之慣例,再就上訴人弘音公司對系爭21首音樂詞曲作成MIDI音樂檔案有錄音著作權等觀之,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應可繼續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

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應否准許部分:㈠依上所述,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

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應可繼續依非專屬授權方式為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雖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後再將系爭21首詞曲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前上訴人弘音公司取得之授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卻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21首詞曲再專屬授權予被告英倫公司後,通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21首詞曲之MIDI產品,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亦於96年11月28日函上訴人弘音公司表示:「……本公司已取得華特公司如附表二十一首歌曲專屬授權,請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並且限三天內將市場上出租的機器刪除上開歌曲,特此通知,請弘音公司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並報警取締34件購買弘音公司電腦伴唱產品之業者,造成上訴人弘音公司法律地位之不安定,而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其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檔案,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應可繼續依非專屬授權方式為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另被上訴人瑞影公司為弘音公司之關係企業,代理經銷弘音公司發行之系爭詞曲作成的MIDI伴唱產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基於弘音公司之授權,亦可使用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產品。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與英倫公司再為專屬授權契約後,通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21首詞曲之MIDI產品,即對上訴人弘音公司有侵害之虞,且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未容忍上訴人弘音公司繼續依非專屬授權方式利用系爭詞曲作成的MIDI伴唱產品,亦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1.上訴人弘音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商譽損害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僅有通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詞曲作成的MIDI伴唱產品,並未對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為取締行為,或防害其發行,即未為實際侵害行為,故其主張華特公司、英倫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又民法第195 條規定係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救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上訴人弘音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其上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4 項係規定:「甲、乙雙方為表達善盡合約之責,同意在此保證,若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願無條件賠償對方三百萬元整。」本件之糾紛係因系爭授權合約就授權著作一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得否繼續依非專屬授權方式利用,未為明文約定,以致雙方解釋不一致而引起,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違反約定。且其中僅華特公司為該合約之當事人,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如何與華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未經上訴人弘音公司說明。故其上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弘音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對英倫公司假處分擔保金利息損失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假處分之擔保金未必均借貸而來,苟以自己資金供擔保,則未有利息之問題,故假處分擔保金通常未必有利息之損失;再者,本件上訴人弘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故縱上訴人弘音公司假處分擔保金有利息損失,與本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上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訴人弘音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其上揭請求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均為全國雙版)第1 版

1 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八號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四號字)。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須回復其名譽者。故其上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示,上訴人弘音公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其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6.8 萬元(250 萬元+150萬元+16.8 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